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原 告 楊麗寶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胡明月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 陳寶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狀略以:被告陳寶珠於100年5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之諸多陳述涉及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影響原告之權益甚大,為求公平審判起見,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惟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22地號土地及其上23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32之2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陳寶珠暨訴外人江冬蘭、黃賴瑞珍等4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權利各1/4,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寶珠名下。詎被告陳寶珠於民國99年9月3日未得原告及訴外人江冬蘭、黃賴瑞珍之同意,逕自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黃金鑑出賣系爭房地,授權時間為99年9月2日至99年9月15日,並於99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628萬元出賣予被告胡明月,並於99年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於99年7月間即有建商欲以3,600萬元買受。此亦為被告陳寶珠所明知,卻以2,628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胡明月,價差高達972萬元,實不符通常交易常情;且高達2、3仟萬元之價金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被告陳寶珠授權之期間亦短暫,卻能於授權後7日內即迅速成交,其情顯有可疑,可認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因被告間上開無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確認本件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寶珠與被告胡明月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22地號土地及其上23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32之2號建物,於99年9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於99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珠所有。㈡被告陳寶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22地號土地及其上234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32之2號建物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胡明月則以:被告胡明月經訴外人黃金鑑之介紹,得知被告陳寶珠之系爭房地欲出售,經實地勘查後,被告胡明月認為值得投資,遂交付定金118萬元予被告陳寶珠之代理人黃金鑑,約定於99年9月10日簽約,價金為2,628萬元。且為確保交易安全,被告胡明月將約定之價金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託專戶,待所有交易完畢後由銀行開據信託財產結算報告確認書。是被告間之交易皆依一般房地買賣之作業流程,且於交易前並不相識,而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並提出其資金來源及匯入上揭第一銀行信託專戶之匯款申請書,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寶珠則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被告陳寶珠及訴外人江冬蘭、黃賴瑞珍四人合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陳寶珠名下。惟系爭房地之出賣業經原告及訴外人江冬蘭、黃賴瑞珍同意,被告陳寶珠並將收受之價金寄送給原告及訴外人江冬蘭、黃賴瑞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陳寶珠暨訴外人江冬蘭、黃賴瑞珍等4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權利各1/4,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寶珠名下。被告陳寶珠於99年9月3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人黃金鑑出賣系爭房地,並於99年9月10日以2,628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胡明月,且於99年9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所提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授權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寶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寶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珠與被告胡明月間所為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珠與被告胡明月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被告陳寶珠於99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2,628萬元出賣予被告胡明月,惟系爭房地於99年7月間即有建商欲以3,600萬元買受,被告陳寶珠以2,628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胡明月已不符常情;且高達2、3仟萬元之價金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被告陳寶珠授權予訴外人黃金鑑之期間短暫,卻能於授權後7日內即迅速成交,其情顯有可疑,足認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依首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僅以上開臆測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且查,被告陳寶珠及胡明月於99年9月10日簽訂房地產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告胡明月向被告陳寶珠買受系爭房地,房地買賣總價款2,628萬元,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為「⑴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胡明月)應付乙方(即被告陳寶珠)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118萬元,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⑵第二次付款:99年9月10日本約簽定,甲方再付款新臺幣700萬元(開立99年9月15日支票)乙方同時交付過戶證件及用印。⑶第三次款:增值稅、契稅核下甲方再付新臺幣100萬元。⑷第四次款:產權過戶登記完竣,甲方再付新臺幣100萬元。⑸貸款新臺幣1,610萬元,由甲方向第一銀行辦理,核貸後再代償乙方上海商銀之房貸。甲方如於增值稅、契稅核下時,不辦理貸款時,須將本貸款全額與第三次款同時交付一銀信託專戶。⑹甲方如須辦理貸款,銀行設定抵押及產權移轉登記需速件辦理。」並特約「本不動產買賣全部價金,雙方共同委任第一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並於本約簽訂之同時與第一銀行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買賣價金除定金外,其餘價金全數交付一銀信託專戶。……」(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胡明月並依上開約定,除第一次款118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被告陳寶珠外(見本院卷第38頁),其餘價金均以被告胡明月名義匯入第一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一銀行並於99年9月27日及99年9月30日分別自上開信託專戶匯入被告陳寶珠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胡明月並提出其資金來源:⑴99年9月7日出售其所有之元大新興亞洲基金得款11,053,136元(見本院卷第75頁);⑵被告胡明月之夫黃正剛於99年9月7日出售其所有之元大新興亞洲基金得款13,035,769元,於99年9月20日匯1,300萬元入被告胡明月帳戶(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⑶99年9月間出售其所有之股票(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為真正。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於99年7月間即有建商欲以3,600萬元買受,被告陳寶珠以2,628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胡明月,惟被告陳寶珠否認有建商欲以3,600萬元買受等情,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遽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寶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所

表彰之物權如與實際狀態不一致,例如無所有權登記為有所有權,或土地有地上權負擔而未登記該地上權等不實情形,而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與之為交易行為,依法律行為再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見解均承認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892條、瑞士民法第973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設有登記效力之規定,是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後,不因其前手登記物權之不實而被追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雖為原告及被告陳寶珠暨訴外人江冬蘭、黃

賴瑞珍等4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權利各1/4,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寶珠名下乙情,雖為被告陳寶珠所不否認,惟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即被告胡明月否認知悉上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胡明月於買受時知悉,則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胡明月為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寶珠為交易行為,且被告陳寶珠稱出售系爭房地曾得原告及訴外人江冬蘭、黃賴瑞珍之同意,故被告胡明月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因此而被追奪,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陳寶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寶珠與被告胡明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暨於99年9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寶珠所有;及被告陳寶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