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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原 告 曾仁發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陳昌益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 萬元即自其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275 及275 之1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8/

240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有關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8年10月19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第275 及275 之1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240 )暨其上建物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8,900 萬元,原告業已給付1,800 萬元之簽約款,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七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新台幣柒仟壹佰萬…」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約定「雙方同依本約土地建物移轉得先於抵押設定辦理,惟買方至遲應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尾款」,被告應先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始負有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之義務,惟被告遲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卻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王雪松等人,並於99年3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同意立即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主張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簽約款即因被告毀約而生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0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本件請求與其所據之請求權基礎,顯有未合:

按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同意立即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賣方負擔。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

7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已向原告收受之價金2,000萬元,即共4,00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之前提應是由買方解除契約後始生加倍返還已收取價金之問題,是於原告尚未解除系爭契約前,原告尚無此請求權,自屬應然,故原告尚未解除系爭契約前提起本件訴訟,乃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及其附件之特別約定,原告至

遲應於98年12月5 日前給付全部價金,然原告未於上開時日給付全部價金,其已違約在先,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特別約定:「惟買方至遲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全部價款。」又在附件特別約定第

2 條買賣價金交付方式之特別約定中㈢又再次強調:「其餘7,100 萬元部分,買方應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同一件事於同一份契約書寫了二次,顯見兩造就買方即原告應於98年12月5 日前應付清全部價金乙事特別重視,遂有特別約定,故買賣兩造已經明定價金給付期限,原告屆期未給付全部價金,顯已違約,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次查,被告業已於98年12月21日及99年3 月16日催告原告履約給付價金未果後,而在99年3 月22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為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㈢兩造簽定系爭契)時,僅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5 日前

給付全部價金,並無被告須先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始給付價金之約定:

⒈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之原由乃係原告向被告保證

其已取得合作金庫延吉分行同意貸款,其貸款無問題,被告始同意在確定銀行同意貸款之情形下,產權移轉得先於抵押權設定辦理之,此有證人成介之證詞可稽:「(問: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第2 項『雙方同意本約土地建物產權移轉得先於抵押權設定辦理之。惟買方至遲應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全部價款』當時為何有此特別約定?)當時雙方有約定特別條款在原證一的最後面記載『賣方要求買方付款的時間跟金額』,但是當時買方想要要求賣方先把房地移轉登記,所以有在契約第13條作此記載。但當時我印象中,我有跟黃小姐講在實務上,抵押權設定前若先移轉產權比較有風險,但買方當時有表示貸款銀行已經有找到了,貸款沒問題,所以他們才簽訂這個條款。當時我有看到契約上的文字寫『得先於……』,我認為賣方不一定要真的先移轉過戶,所以當時也就沒有特別在要求作其他記載。」,既然前提是已找到貸款銀行,貸款沒有問題被告才同意「買押可以不連件」,則事後原告無法找到銀行同意貸款前,即條件未成就前亦無強要被告先移轉所有權之理,且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亦不表示原告有產權移轉登記後才給付價金之權利,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之文義,係無論如何原告至遲應在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全部價款。雙方當初即僅約定價金給付之日期,並未約定被告須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⒉簽定系爭契約時雙方並無約定剩餘價金在產權移轉七日內始

須給付,僅是配合制式契約格式作為填寫,且依系爭契約附件特別約定第2條第3項之文義除再次強調給付剩餘價金之最後期日以外,並特別約定買方知悉相關變更裝修費、遷移電箱費、二部停車位代金部分必須先行支付,且就支付方式詳列,更見雙方並無約定被告須先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否則,何以要約定原告有依工程進度及主管機關通知先行繳納之義務?又何以原告已先行給付價金2,023 萬元?足見7,100 萬元並非須先移轉產權後再行支付。

⒊又查不動產買賣實務上,若需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尾款時,因

借款人是買方,必須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買方,金融機構始會撥款,程序上即是先將買賣契約送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待金融機構會針對該不動產價值及借款人個人資力為評估,決定借款與否及借款之成數,發通知給借款人(即買方)同意核准貸款後,此時已確定金融機構借款金額,代書始可送件辦理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並設定抵押權予該核准貸款之金融機構後,通常金融機構會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七日內撥款,故以金融機構給付尾款之情形,制式契約會書寫成為:「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七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新台幣╴╴╴萬元」之原因在此,而因貸款之成數有別,所以制式契約亦會規定貸款成數不足時在何時須補足或無需貸款給付尾款之情形在何時應給付全部價金(通常會前者會約定在完稅款前補足之,後者則是約定在完稅前即須給付),此由系爭契約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條規定即可證明。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需配合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的程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為金融機構同意核准貸款,上開制式契約之規定僅為金融機構機構之貸款流程而設並非強制賣方一律要先移轉所有權後,買方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否則,遇到自備款成數低,貸款成數高的買方,若先移轉產權,對賣方豈不全無保障?⒋另依一般常理,若當初兩造有約定被告須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原告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假設語氣),原告應該在被告委由律師於98年12月21日寄發第一封存證信函即提出被告應先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之主張,惟從98年12月21日之存證信函經仲介公司許凌琇及王瑞霞告知原告後,原告竟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應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表示,顯然有違常理,且在後續雙方協商程序,亦未提出如此重要之主張。甚至在原告分別於99年3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委由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也僅是主張被告未完成三項工程為「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應先移轉所有權之主張,故若兩造真有此約定(假設語氣),為何原告對於如此關鍵之主張,竟在進行本件實質訴訟前隻字未提?其行為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見原告此項主張乃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㈣被告並無先行完成變更裝修、遷移電箱始辦理交屋之義務⒈查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有明文:「……尾款支付

後,賣方應即辦理交屋。」故在原告未給付全部價金前,被告並無辦理交屋之義務。再者,依買賣雙方所簽名確認之98年10月8 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雙方約定以此現況說明書辦理交屋,其上並無被告必須先完成變更裝修及遷移電箱後始得交屋之約定,被告並無不能交屋之情事。況系爭契約附件之特別約定第1 條僅約定買賣總價8,900 萬元包括仲介服務費200 萬元、變更裝修費用2,479,554 元、遷移電箱費用726,920 元、二部停車位代金3,937,261 元。第2 條第3項僅約定買方知悉相關變更裝修費、遷移電箱費、二部停車位代金部分必須先行支付等給付價金方式亦無被告應先完成變更裝修及遷移電箱後始得交屋之約定。從而,在原告未給付全部價金前,被告並無辦理交屋的義務,且雙方約定依98年10月8 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辦理交屋,並非被告要先完成變更裝修等工程始得交屋,況系爭契約之附件特別約定亦無被告應先行完成變更裝修、遷移電箱等事項始得辦理交屋之約定,故無論依系爭契約之文義或依系爭契約之整體解釋,被告並無須先行完成變更裝修、遷移電箱後始得交屋的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與其所據請求權基礎顯有未合,系爭契

約因原告未依雙方約定之98年12月5 日前給付全部價金而違約,經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及99年3 月16日催告原告履約未果後,在99年3 月22日經被告催告而解除之,被告並無違約事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退萬步言,本件買賣糾紛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備註欄關於屋況勾選為空屋。

㈡依98年10月8 日所製作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有租賃情形勾選為「是」及「現況交屋」。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1 目前段載明:「尾

款,產權移轉登記完成7 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新台幣柒仟壹佰萬元整……。」;第13條其他約定條款第2 項約定:「

二、雙方同意本約土地建物產權移轉得先於抵押權設定辦理之。惟買方至遲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全部價款。」㈣被告於98年12月21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2970號存證信函函知

原告應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全部價金,並催告原告儘速履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㈤被告於99年3 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560 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逕自解約,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簽約金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有理由?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暨損害賠償?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有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1 目前段載明:「尾款,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七日內,買方應支付尾款新台幣柒仟壹佰萬元整……。」;其同條款第2 目前段有規定:「賣方同意買方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貸款作為尾款,如買方之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份應於完稅款前以現金一次補足。……」;第8 條貸款約定中第2 項規定:「買方如因貸款條件不符而未能核貸時,應於完稅款前(即: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下三日內)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一次付清尾款,否則買方應負遲延責任。」;同條第3 項亦規定:「買方無需貸款時,應於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一次付清尾款,總部特約地政士則將尾款本票退還買方。」由此可知,系爭契約就貸款不足額、未能核貸及無需貸款等三種情形已明定買方應於完稅款前或完稅前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一次付清尾款。是就契約整體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

1 目前段規定應指買方能夠順利由貸款全額付清尾款之情形,始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七日內由買方支付尾款,倘非依此解釋,則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1 目前段的約定將和同條款第2 目前段、第8 條第2 項及第3 項有所矛盾。再者,依一般銀行買賣不動產貸款實務而言,買方若欲透過金融機構貸款的方式給付尾款,係以買賣契約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待金融機構徵信後同意借款時,始將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給借款銀行兩者同時送件,亦即通稱之「買押連件」。而銀行核貸借款手續完成後,通常在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七日內撥款,是通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會約定在此時給付尾款,以符合銀行作業實務,這亦即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款第1 目約定之因,而在核貸額不足或無法核貸及無需以貸款給付尾款時,始另行約定以完稅款前或完稅前給付剩餘價金,此亦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2 目及第

8 條約定之故,是為符合一般房地產買賣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經驗法則及銀行針對買賣房屋貸款以確保其債權之作業實務,不得單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1 目作為賣方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期之認定,否則對於賣方權益無法保障。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條款第2 項雖約定:「二、

雙方同意本約土地建物產權移轉得先於抵押權設定辦理之。惟買方至遲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全部價款。」,惟就系爭契約整體觀之,此之所謂其他特別約定條款並無排除系爭契約關於「買押連件」之約定,而僅係補充系爭契約第2 條第

2 項第4 款第1 目,放寬特定情形下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貸款之限制,應屬前開條款之補充規定,自不得摒除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1 目之約定而認被告負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況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條款第2 項其文字用語乃「…本約土地建物產權移轉得先於抵押權設定辦理之…」,故是項約定並非強制要求被告有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或是賦予原告有產權移轉登記後才給付價金之權利,僅是在原告貸款徵信無問題及取得銀行同意核貸之情況下,始同意系爭不動產移轉可以先於抵押權設定辦理而已。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顏式淇向被告收取印鑑證明時簽立之切結書即可得知系爭切結書有變更兩造原約定條款之意,由此推論可知兩造原約定應屬非買押連件之情形。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條款第2 項業經本院認定係第

2 條第2 項第4 款第1 目之補充規定,並未排除系爭契約仍屬買押連件之性質,是系爭切結書僅屬被告與訴外人顏式淇就委任辦理過戶及貸款事項應盡義務之重申,並未加重顏式淇之義務,亦未變更系爭契約買押連件之原則。

⒋又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既約定:「一、買方如需申辦

貸款作為尾款時,應於完稅前完成對保及開戶,最遲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二週完成銀行撥款等手續,並負責於抵押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撥款代清償賣方原有銀行貸款,否則買方應負遲延責任。」可知原告必須在完稅前先找到願意核貸之銀行並完成對保及開戶,此時才能確定原告是否能由銀行貸款給付足額之尾款,才能進一步辦理產權移轉,故在原告尚未找到銀行完成開戶及對保前,被告亦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此亦在98年11月24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承辦地政士顏式淇向被告收取印鑑證明時即簽立切結書中再次重申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盡之義務:「在未取得買受人貸款銀行之銀行核貸通知書並經黃宜嫺小姐徵信無誤前,不得以此印鑑證明辦理房地之過戶程序。」。而原告一直無法取得銀行核貸,又不願以其他方式付清尾款,此時被告自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乃屬當然。

⒌綜上所述,衡酌系爭契約與房屋交易實務,應堪認定兩造間

並未約定被告負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所負義務乃係於原告覓得金融機構貸款時,被告應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令原告得以設定抵押獲得貸款,是原告主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尚有誤會。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系爭契約第

7 條違約責任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備齊本件買賣標的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完成用印交付予地政士顏式淇,已盡契約履行之義務。另觀證人顏式淇證稱:「(問:後來為何還是沒有辦理過戶?)我不敢過,因為切結書上要買押連件,若原告沒有將抵押案件給我,我沒有辦法過,如果我逕辦理過戶,可能要負刑事責任,所以不願冒風險。」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證人王瑞霞證稱:「(問:是否有幫原告送銀行聲請貸款?送了幾家銀行?無法取得貸款原因為何?)有,大概土地銀行、永豐銀行、華泰銀行、元大銀行、聯邦銀行、上海商銀跟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建議我貸款人用原告兒子的名義。元大銀行直接回答原告個人負債比過高,華南銀行是說有訴訟的房子就不予放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據此足知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原告無法取得銀行核貸,並非可歸責予被告。再者,本件被告並無在未覓得貸款銀行即先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後段約定:「惟買方至遲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全部價款。」;附件中特別約定第2 條買賣價金交付方式之特別約定中㈢亦約定:「其餘7,100 萬元部分,買方應於98年12月5 日前付清。……。

」等語,由此得知買賣兩造就買方即原告應於98年12月5 日前應付清全部價金乙事將之視為契約重要之點,遂有此特別約定。故買賣兩造已經明定價金給付期限,原告屆期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業於97年12月2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97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給付系爭房地尾,並以台北光復郵局99年3 月16日第560號存證信函款解除系爭契約,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末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備註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5日前交屋,認交屋與尾款之給付同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並並無遲延責任。查,原告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給付系爭房地尾款與交屋事宜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時未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當可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

有理由?若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暨損害賠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所負者僅為回復原狀之義務,自無再依已解除之系爭契約履行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不足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情事,自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予原告。然查,被告因原告未於98年12月5 日前給付尾款,已於99年3月16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支付被告簽約款或為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計2,023 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第400頁、第401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

2 款解除契約,被告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簽約金及代被告支付之工程款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並無違約情事,其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解除契約,自與同條第4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有異,而無須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2,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於前揭准許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