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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徐翰湘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 告 徐萍萍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父,於民國59年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創立「北平都一處」餐廳(下稱餐廳),餐廳長年以來生意興隆,其盈餘為原告家中之主要收入。74年間,餐廳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508號1樓,當時家人即居住於餐廳之地下室,原告為改善家人之居住環境,乃於75年間以總價款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購買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供全家(原告、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楊梅座及3 名子女)居住,當時為免原告夫婦名下持有太多不動產引起國稅局稽查餐廳營收及基於適用地價稅之自用住宅優惠利率等避稅考量,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年方20歲之被告名下。又購買系爭房地之磋商、簽約、交付價金、辦理貸款、購屋後所有裝潢、家具購買等過程,皆為原告一人處理,且原告全家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內多年,原告因與楊梅座分居而於86年始離家(共居住11年),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徐國棟、徐國樑亦皆於結婚後始搬離,原告尚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僅大學1 年級,顯然無購買不動產之經濟能力,被告亦曾承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是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且原告並無將之贈與被告之意,兩造間顯然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至於被證1分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被證6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內容皆與系爭房地無關,且系爭協議書中未特別處理系爭房地,係因當時家人皆仍居住其內,原告便未要求返還,而繼續提供予家人居住,孰知楊梅座於98年過世後,被告竟宣稱系爭房地為其個人所有,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未果。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今系爭房地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6 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3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38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3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3 小段18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30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楊梅座出資購買,且依我國一般社會習慣,父母直接以子女名義購買房產贈與子女者,事所多有,楊梅座購買系爭房地即為贈與被告,與原告無涉,亦非借名登記關係。此由被告非但自行擔任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所有權狀亦始終由被告保管,被告亦迄今均居住其中,實質上管理該屋,而原告從86年遷出後,即與系爭房地再無任何關聯可知。又原告早於86年1 月24日與楊梅座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原告除取得臺北市○○路○段○○○巷○○號1 樓之公寓外,放棄其他一切不動產之權利,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所述財產範圍之廣,幾已將當時屬於原告及楊梅座所有之主要財產均涵蓋在內,其中不動產部分固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再於協議書中宣示歸屬原告所有者(如前述基隆路之房子),但亦有原即登記於楊梅座名下者,但仍於協議書中宣示原告放棄權利者(如上述仁愛路4段508號房屋),顯見當時原告與楊梅座係有意將夫妻所有之財產,不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於分居時予以理清,以免雙方分居後再有糾葛。職是,倘若系爭房地係原告(或楊梅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當時理應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分配範圍,始屬合理,但當時協議雙方卻完全未述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足證其自始即不屬原告或楊梅座所有,至為明確。此外,原告非但已於系爭協議書中聲明放棄「其他一切不動產之權利」,復於95年4 月間再與被告及楊梅座共同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楊梅座再支付原告1,000 萬元補償金,原告嗣後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被告為任何形式之金錢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之給付,當亦在前述「任何形式之金錢給付」請求之限制範圍內,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65號卷,下稱審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

㈠系爭房地於75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與楊梅座於86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居條件如下:

⒈原告名下所屬國宅(基隆路1 段364巷41號1樓公寓)歸原告所有。

⒉原告願自動放棄名下其他一切不動產(仁愛路4段506或508號、500號所屬車位)的不動產權利。

⒊原告可得動產2,200萬元現金、及名下華航8張股票、裕榮30張股票。

⒋原告可得名下所屬BMW 、DB-7009之車子。

⒌原告自即日起不得再經營「北平都一處」等一切相關事宜,並不可另外經營其他同名各類型之事業。

㈢原告於86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將臺北市○○區○○段3 小段4836建號建物即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1/18)、同段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 )、同段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0,000)所有權贈與被告。

㈣原告、楊梅座、被告於95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就原

告與楊梅座於86年1 月2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解釋爭議再約定如下):

⒈第1 條所有權贈與:原告同意將北平都一處餐廳(含全部

生財器具與商標專用權)之所有權,無償轉讓予被告及訴外人徐國棟。

⒉第2條補償金:楊梅座同意給付原告補償金1,000萬元,並

於簽訂本合約時,交付補償金300 萬元與原告,並於95年前給付原告所餘尾款700萬元。

⒊第3 條權利喪失:雙方認知原告於全額取得前條補償金之

同時,喪失對北平都一處餐廳(設址:臺北市○○路○段○○○號、508號1樓及地下室)之任何所有權及經營權。原告嗣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請求楊梅座、被告、徐國棟為任何形式之金錢給付予原告。

⒋第4條確認履約:

⑴原告確認業已取得分居協議第1、3、4條所約定之不動產、現金、股票及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⑵楊梅座、被告、徐國棟確認業已取得分居協議第2條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㈤楊梅座已依95年4月13日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1,000萬元之補償金與原告。

㈥被告於98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表示:系爭房地雖

原係原告所購買,惟早於86年4、5月間贈與被告,有兩造所訂立並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及相關贈與課稅單據可稽,系爭房地為被告合法所有,原告指稱被告有意將其所謂借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據為已有,殊非事實等語。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系爭房地已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規定,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諾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業已終止該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僅以:購

買系爭房地之磋商、簽約、交付價金、辦理貸款、購屋後所有裝潢、家具購買等過程,皆為原告一人處理,及原告全家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內多年,原告尚曾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無購買不動產之經濟能力,被告亦曾承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是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之意,兩造間顯然僅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均未能就「被告係以出名登記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亦即「被告有允諾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乙節,盡其舉證之責,則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為真,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無從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況且,原告與其前配偶楊梅座育有三子(被告、徐國棟及徐國樑),被告為長女、00年0 月00日生,於系爭房地75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時,業已成年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北調卷第6頁至第8頁、審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稽,而徐國棟於86年結婚時,亦經楊梅座贈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之事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徐國棟於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案件中所提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明狀(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亦經原告於其9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㈣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觀諸原告與楊梅座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日後若乙方(即楊梅座)改嫁,所得應與甲方(即原告)相同,其餘財產則歸子女所有。」,顯見原告與楊梅座均有將渠等財產最終歸屬子女之觀念。參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保管,被告亦迄今均居住其中,實質上管理該屋等語,亦為原告所未爭執,且被告抗辯:原告早於86年1 月24日與楊梅座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原告除取得臺北市○○路○ 段○○○巷○○號1樓之公寓外,放棄其他一切不動產之權利,觀之該協議書內容所述財產範圍之廣,幾已將當時屬於原告及楊梅座所有之主要財產均涵蓋在內,其中不動產部分固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再於協議書中宣示歸屬原告所有者(如前述基隆路之房子),但亦有原即登記於楊梅座名下者,但仍於協議書中宣示原告放棄權利者(如上述仁愛路4段508號房屋),顯見當時原告與楊梅座係有意將夫妻所有之財產,不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於分居時予以理清。但當時協議雙方卻完全未述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足證其自始即不屬原告或楊梅座所有等語,復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見北調卷第42頁至第43頁)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抗辯依我國一般社會習慣,父母直接以子女名義購買房產贈與子女者,事所多有,被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本件並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要非無稽。

㈢又原告執被告於98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主張被告

曾承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云云。然此存證信函係記載:系爭房地雖原係原告所購買,惟早於86年4、5月間贈與被告,有兩造所訂立並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及相關贈與課稅單據可稽,系爭房地為被告合法所有,原告指稱被告有意將其所謂借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據為已有,殊非事實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上所載系爭房地係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地下室之誤,業據被告提出兩造就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相關稅賦繳款書(見北調卷第68頁至第76頁)在卷為證,此與前揭存證信函所稱「早於86年4、5月間贈與被告,有兩造所訂立並經公證之贈與契約及相關贈與課稅單據」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抗辯,實非子虛。是被告98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復主張:當時為免原告夫婦名下持有太多不動產引起國稅局稽查餐廳營收及基於適用地價稅之自用住宅優惠利率等避稅考量,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年方20歲之被告名下等語,雖執證人即原告三弟徐翰璋之證言為據。惟觀諸證人徐翰璋證述:「(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徐萍萍。因為我二哥名下有兩間房子,我二嫂名下兩間,為了避免增加稅,所以登記在她名下。那時她好像在讀高中。」、「(問:當時為何要買系爭房地?)506跟508一樓是做生意,地下室是住家,但太潮濕,所以去買6 樓。

」、「(問:買6 樓是全家在住嗎?)對。」、「(問:當時有無聽說買6 樓是要送給徐萍萍?)沒有。只聽說登記在她的名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均未能證明被告係以出名登記之意思而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況由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證人徐翰璋之證述內容,顯見原告已有逃漏稅捐之嫌,且適足認原告係單方決定系爭房地於75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意即原告並未向被告表示其係將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並未取得其所有權,而「經被告允諾」,自與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未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礙難採信。再者,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楊梅座於86年1 月25日簽訂以為協議分居條件,其內容記載:⒈原告名下所屬國宅(基隆路1段364巷41號

1 樓公寓)歸原告所有。⒉原告願自動放棄名下其他一切不動產(仁愛路4段506或508號、500號所屬車位)的不動產權利。⒊原告可得動產2,200萬元現金、及名下華航8張股票、裕榮30張股票。⒋原告可得名下所屬BMW、DB-7009之車子。

⒌原告自即日起不得再經營「北平都一處」等一切相關事宜,並不可另外經營其他同名各類型之事業。⒍原告自動放棄北平都一處之經營權。⒎日後若楊梅座改嫁,所得應與原告相同,其餘財產則歸子女所有。⒏原告應於立書後,應儘速於一周內移出現址。北平都一處現址所屬停車位應過戶給楊梅座。…。(詳北調卷第42頁至第43頁),顯見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楊梅座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有意將夫妻所有之財產,不論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於分居時予以理清,但當時協議雙方卻完全未述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足證其自始即不屬原告或楊梅座所有等語,要非無據。反觀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協議書中未特別處理系爭房地,係因當時家人皆仍居住其內,原告便未要求返還,而繼續提供予家人居住云云,即難謂足採。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

約之合意,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