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亭蓉
吳詩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祚壽輔 助 人 吳祚慧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吳亭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吳詩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吳祚慧為其輔助人,而被告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已委任林明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後輔助人亦委任林明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足證輔助人同意被告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土地建物所有權,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被告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得撤銷為由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同父異母之兄妹,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舊矮屋(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原為兩造祖母即訴外人吳陳于所有,經兩造祖父即訴外人吳永木於54年間指示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年方11歲之被告。至68年間,吳永木出資於系爭土地改建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被告為起造人,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即逕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吳家祖厝,兩造自幼即共同居住上開房地長大。嗣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吳錫祺因罹大腸癌第四期住進臺大醫院治療,恐被告於渠百年後乏人照顧,於99年3月31日原要求原告吳詩瑩與原告胞姐即訴外人吳明華共同以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即附表二所示房屋),原告吳亭蓉則以相當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即50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即附表一所示房屋),並要求原告承諾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至被告死亡為止,且需至被告死亡後始得買賣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但因吳明華放棄承購權,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吳明華乃於99年4月6日分別與被告解除原買賣契約。惟因吳錫祺為要求原告照顧被告之故,旋於99年4月7日要求原告吳詩瑩以同上述條件之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原告吳亭蓉以同上述條件之50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3樓房屋,並要求原告承諾照顧被告、吳明華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王梅秀之生活起居至渠等死亡為止,並至渠等死亡後,始得買賣系爭5樓及3樓房屋。詎原告依約於99年4月9日分別將買受系爭3樓及5樓房屋之第一期款項各50萬元匯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60621*****,下稱系爭帳戶),並備妥分期付款約定之款項(含約定由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卻於99年5月12日委請鄧翊鴻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藉詞要求原告交還權狀文件,並立即終止所有移轉行為等語,顯有毀約不賣之意,甚且,被告除逕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伊等無法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亦將其戶籍自臺北市○○路○段○○號3樓遷至同址2樓,並換發身分證,使其印鑑證明書失效,原告遂於99年6月7日委託許朝昇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3樓(臺北市○○區○○段3小段555建號,面積12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與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29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吳亭蓉所有。㈡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5樓(臺北市○○區○○段3小段556建號,面積11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與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3小段29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吳詩瑩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伊雖係同父異母之兄妹,但因家族陳年恩怨,平日並
無往來。伊身為長孫,嗣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53年間獲伊祖父贈與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再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99年3月31日,當伊父親因大腸癌第四期已於臺大醫院治療相當時日之際,可能係因伊父親對二房子女特別鍾愛或迫於二房配偶即訴外人吳王梅秀之壓力,原告一家人竟將欠缺成年人應有判斷能力之伊單獨帶至吳錫祺病榻前,哄騙伊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吳明華辦理買賣契約公證,但因吳明華慮及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恐不利其處理自身卡債,遂放棄承購系爭5樓房屋,故原告二人又於99年4月7日再將伊帶至吳錫祺病榻前,夥同公證人作成第二份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至99年5月12日,長期照顧伊之同母二姊即訴外人吳宛珠於伊書桌上發現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函,始驚覺原告二人欲違背吳永木遺命,以低價將系爭5樓及3樓房屋過戶至自身名下,遂與伊前往警局報案,伊接受警訊筆錄時又得知伊在簽約後不僅未取得書面契約,原告二人尚取走系爭5樓及3樓房屋之權狀及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甚且,原告二人除因移轉系爭房屋之需而不得不以伊名義代付的稅金外,全未依約支付分文予伊,吳宛珠遂協助伊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二人返還權狀及印鑑,並通知銀行凍結伊帳戶,以免原告見東窗事發,欲藉詞已匯款而強渡關山。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所為之簽名行為欠缺表示意識,並不構成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故買賣契約自始即未成立:
⒈依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吳員不清楚一般房屋
之市價與公定地價的差異,不了解自己的房屋目前市價多少,也不清楚之前賣屋契約所載金額為多少及其他契約內容。」、「於本次鑑定過程中,吳員與法官會談完後,書記官要求吳員於記錄簽名以示負責,吳員可配合簽名,但並未閱讀內容,表示字太多看不下去,不知道內容寫的是什麼。當被詢問吳員於法律文書簽名所代表的意義時,吳員無法清楚解釋,僅表示『就是辨禁治產啊』。」、「吳員目前雖可執行基本生活自理功能以及基本財務操作,但僅在吳員熟悉之生活領域事項方可順利完成。」、「吳員對於不熟悉之領域,如法律訴訟過程、稍複雜的財務概念(如定存、活存的不同,公告地價與實際地價的不同及監護宣告代表的意義,雖經說明亦難以理解,顯示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吳員另表示不了解先前自己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對自己有利,不了解自己當下在法律文書上簽名代表的意義,不清楚自己若被宣告監護對自己有何實際影響,顯見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綜合而言,吳員受精神分裂症影響,就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言,吳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此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文句,及伊於100年7月2日經臺大醫院精神部陳宜明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按:精神分裂症)自民國64年起,即於本科門診追蹤治療,具病歷紀錄,患者因精神分裂症而呈現長期思考鬆散,內容僵化貧乏,社交退縮等症狀。」又據99年11月16日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認定伊認知功能與教育水準落差大,應受精神分裂症之退化病程影響,且伊對於財務事實之了解亦有限。顯見伊早於64年間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以來雖皆配合醫囑服藥,已相當時日未出現妄想、幻覺等正向症狀,但仍難免因長時間之大腦退化,逐漸削弱伊社會生活上應有之認知判斷能力,且判斷能力的退化歷程絕非時好時壞,或一朝一夕間可蹴。相關之精神鑑定報告既明言,伊目前對於稍微複雜的財務活動與法律觀念難以理解,實難以推想與期待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能充分認知與判斷契約之經濟觀念與法律意義。
⒉依公證人林智育當庭證述可知,伊父親吳錫祺與原告一家
人均明知伊欠缺行為能力,根本不可能以自己之意思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才會由原告單方面邀請公證人,刻意錄下吳錫祺指示伊簽約之過程,製造合法買賣之假象,欲藉以搪塞真正關心之親友,巧奪系爭建物等房產。
⒊況自公證當時之錄影光碟畫面可徵,伊締約時神情平靜,
雖無一般患者常見之妄語行為,對於公證人的提問與說明也會適時作出反應,惟伊反應與一般人締約時該有之正常回答仍有出入,有時空洞回覆「嗯」、「噢」,有時簡單複述公證人之說明,或是未加閱覽與思索契約內容即依照公證人的指示簽字,甚至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出現。顯見伊受大腦長期退化影響,締約當時根本無法了解公證與系爭契約所涉及之契約內容、財務觀念與法律意義,其簽名行為根本不構成意思表示。故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買賣契約顯因欠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屬不成立之契約,不得據此請求伊履行契約。
㈢縱認為伊簽字行為構成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假設語),然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伊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伊因精神分裂症引發大腦退化,致欠缺正常成年人應有之判斷能力,嚴重程度概如前開本院99年監宣字第186號裁定所載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大醫院精神分裂症診斷證明書所示,伊心神狀態儘管能如幼童般打理自己的基本日常生活,惟就較為繁複的社會經濟活動,則力有未逮。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係以原告承諾會照顧失智之伊至死亡之日為附帶條件,方得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建物,可見原告當時即已明知伊確有失智情事,才會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擬具該等條件。今原告卻稱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無意識狀態或意思表示無瑕疵云云,豈非與原先締約宗旨相矛盾?在在可證原告論辯無足可採。
㈣設若本院認為伊簽約當時並非全無意識(假設語),以伊日
漸退化之心智狀況,亦屬輕率、無經驗下遭原告誘拐哄騙下而為之財產給付,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由輔助人聲請撤銷買賣法律行為:縱本院認定伊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全無意思表示之能力,惟以伊本身心智能力確實低於一般正常成年人,加之締約當時環伺伊四周者,除伊素來怖懼之父親,以及平日毫無往來的異母姊妹外,竟無日常親密熟悉的姊弟相伴,焦慮無助之情應可推想而知。且伊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若非伊不知價值關係,斷無可能同意簽下此一顯失公平之契約。故應可認為伊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不公平的財產給付。
㈤伊父親吳錫祺並非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法定輔助人,且
其生前亦未對失智之伊善盡慈父之責,實難相信其係為伊利益,於事實上輔助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締約當時伊父親之從旁指示,尚不足補正伊契約行為之瑕疵,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屬不成立、無效,或得許法定輔助人予以撤銷:
⒈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規定可知,未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輔助人。而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受到本院99年監宣字第186號之輔助宣告,故吳錫祺並非伊之法定輔助人,自無從輔助伊為法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無效。
⒉儘管依父子倫常,父親縱非心智缺陷子女之法定輔助人,
仍不能否定其基於子女利益,而事實上協助子女為法律行為之良善心意。為衡諸吳錫祺生前生性揮霍、浪蕩不羈,早年即因婚外情而強迫伊生母與其離婚,並離棄家族與婚外情對象另組家庭,多年來置伊兄弟姊妹於不顧,此後伊全由吳永木一手養育照護。吳永木考量上情遂於53年間即將系爭建物移轉於伊名下,以免元配子孫無以為繼。68年間,吳錫祺因散盡財產,蒙吳永木憐憫,獲准其同原告二人一家遷回系爭5樓建物,惟吳錫祺自此即不時顯露出覬覦伊財產的企圖,若非伊姊弟時刻提防,系爭建物早為吳錫祺與原告一家得手。是吳錫祺雖係兩造共同生父,然觀其生前行止,難認簽約當時,其客觀上有以事實上之輔助人自居之資格,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伊利益而輔助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⒊復衡以原告與吳錫祺於68年間遷回系爭5樓建物後,除因
祭祖拜神而不得不照面外,平日鮮有接觸,加之兩造年齡差距甚大,早在原告二人有記憶前,伊即已於臺中就讀醫專,伊就讀醫專期間罹患精神分裂症後,生活起居均仰賴吳永木遷居臺中親自照料,完成學業搬回臺北後,仍與吳永木同住於系爭建物2樓,吳永木辭世後,則改由吳宛珠照顧至今,嗣原告二人陸續出嫁,加之吳王梅秀亦別居他處,兩造實形同陌路,並無一般手足應有的情感與信賴基礎,原告二人根本全無照料伊之條件與資格。
⒋甚者,吳王梅秀身體健康,資產亦頗豐,而伊生母即訴外
人黃愛娥現罹患阿茲海默症,蝸居於自家。探究倫常,伊財產亦應優先用於照顧生母,而非當年破壞自己家庭之婚外情對象。因此吳錫祺若真為伊利益著想,斷無可能使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伊以自己財產,換取原告照顧伊以及父親的婚外情對象,卻無視伊失智生母之可能。
⒌綜上,吳錫祺擅以輔助人與見證人自居,偕同原告二人藉
公證方式,勸誘伊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係藉使原告二人方便就近照顧被告之名,串通圖謀伊之財產,考量伊心神缺陷縱非全無辨識能力、吳錫祺無論在法律上或倫常上,皆無資格以被告輔助人自居等情,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無效,或得由法定輔助人予以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反訴被告既不能憑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予原告吳亭蓉,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吳詩瑩,反訴被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伊所有之系爭3樓及5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吳亭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吳詩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反訴原告。㈢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現持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係反訴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交付,伊基於契約上權利持有保管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之請求洵為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同父(吳錫祺)異母兄妹,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母吳陳于所有,於54年間移轉登記予年方11歲之被告,兩造祖父吳永木於68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改建系爭建物,並以被告為起造人,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即逕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吳家祖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家族表、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45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至9頁)。又兩造曾於99年4月7日在臺大醫院B棟13樓病房,由吳錫祺擔任見證人,經公證人林智育到場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由原告吳詩瑩以50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由原告吳亭蓉以55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原告吳詩瑩、吳亭蓉並已於99年4月9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內,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0至19頁、第20至29頁、第30至31頁)。再被告曾委請律師以99年5月12日台北南陽郵局第106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系爭3樓及5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文件及終止所有移轉之行為;原告則委請律師於99年6月7日以99律昇字第99060703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次查,被告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胞弟吳祚慧為其輔助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見外放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以兩造於99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被告已將系爭3樓及5樓房屋之土地建物出售予其2人,其2人並已依約將第一期買賣價金各5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迄未履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㈢被告之輔助人吳祚慧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利用被告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被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
為?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有所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受輔助宣告人並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未使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
⒉查被告雖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然依
裁定理由:「相對人(即被告)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受其疾病影響,就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言,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仍能自理,但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足認被告僅因精神症狀而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未達無意識之情形。又依證人林智育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人於本院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反面),參諸公證當日之錄影內容(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之智識能力僅較一般人為低,並無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自難認其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文規定。惟按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須此三要素兼備,意思表示始謂成立,表意人始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買賣契約固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然如價金及契約內容均非基於出賣人的自主決定,即難認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⒉查被告自64年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於臺大醫院精神部
治療迄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亦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續㈠狀(見本院卷第146頁)即明。而依證人林智育於本院所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是由吳詩瑩聯絡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由他替兩造所擬,內容屬於內政部買賣契約的範例,在他前往臺大醫院前就擬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擬好之前有先傳真給吳詩瑩看,有關價款內容是由吳詩瑩他們的代書幫忙算,被告都沒有跟他聯絡過,且證人林智育係到臺大醫院才見到被告,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確非出於被告之意,係兩造父親吳錫祺與原告所決定。再依買賣契約公證錄影譯文,被告雖有提到「3樓是賣給吳亭蓉,5樓是賣給吳詩瑩」、「505、500萬」等語,惟詳查其內容,被告均係附和(重述)公證人在前的陳述,並非被告與原告或公證人討論契約內容後之陳述,且在被告問:「那名字是之後在過戶給她們嗎?之後才有名字嗎?」,公證人並未針對此問題回答,而向被告表示:「對!才可以賣。就是說你老之後才可以賣…」,之後公證人即問吳錫祺是否了解該些意思,3樓給吳亭蓉買,5樓給吳詩瑩買…依公告地價來賣,但有一些負擔,吳亭蓉買3樓要照顧被告,吳詩瑩5樓的部分也是一樣,他要照顧無明華和吳王梅秀,就是吳錫祺的妻子,並問吳錫祺「所以這些都是你的意思嗎?」「如果可以,你就點個頭,表示你都了解了」,反而未與被告確認契約條文,公證人更對原告稱:「重點是說什麼時候改;重點是吳祚壽他那些兄弟啊!你懂我的意思嗎?他一定是講東西是妳偷偷跟吳祚壽要買嘛…」;更查,買受人為原告吳詩瑩的那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竟記載:出賣人同意依據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賣賣總價款,買受人承諾照顧吳明華及吳王梅秀之生活起居至吳明華及吳王梅秀死亡之日止。…」而吳明華、吳王梅秀分別為原告同母胞姊、母親,與被告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原告吳詩瑩對渠2人本即有扶養照顧之義務,況被告之母親及親姊弟均仍尚世,豈會是由原告吳詩瑩取得被告之財產去照顧自己母親及胞姐呢?且由公證錄影內容確實未見公證人就此條文向被告為確認,則倘被告清楚明瞭此條文內容,其豈可能同意此約款呢?此在在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確非出於被告意思無誤。再依臺大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可知被告不清楚一般房屋之市價與公定地價的差異,也不了解系爭房屋之市價多少,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亦應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決定。更甚者,被告在精神鑑定過程中,其與法官會談完後,書記官要求被告於記錄簽名以示負責,被告雖可配合簽名,但並未閱讀內容,表示字太多看不下去,不知道內容寫的是什麼。當被詢問被告於法律文書簽名所代表的意義時,被告無法清楚解釋,則同樣情形,被告在公證人非逐條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其自不可能清楚明瞭契約內容,難認被告就買賣價金及標的已與原告達成意思合致。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出於兩造父親吳錫祺與原告之意,被告
未參與契約價金及內容之討論,難認出售標的及價金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決定,即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是系爭買賣契約即尚未有效成立。
㈢從而,原告吳亭蓉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其附屬
建物與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她,原告吳詩瑩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與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她,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反訴原告仍為系爭3樓、5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均無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亦無持有被告印鑑章、印鑑證明之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3小段290地號、建、面積1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 │├────────────────────────────┤│房屋(建物)標示: │ ││臺北市○○區○○段3小段5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1段89號3樓、主建物:12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附屬建物(陽台:15.06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 ││臺北市○○區○○段3小段290地號、建、面積16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 │├────────────────────────────┤│房屋(建物)標示: │ ││臺北市○○區○○段3小段55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89號5樓、主建物:11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台:21.13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