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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原 告 石朝輝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陳萬輔 佐 人 陳順仁被 告 許慶華即許朝宏.

許彩雲即許朝宏.兼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慶吉即許朝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被告陳萬、許慶華、許彩雲、許慶吉部分,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四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二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陳萬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而本件土地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五、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許朝宏之繼承人許慶吉為被告,原告此次追加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許朝宏所有之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租用之國有土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撤回被告許朝宏,並追加被告即許朝宏之繼承人許慶華、許彩雲,原告此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且許慶華、許彩雲就訴訟標的與許慶吉必須合一確定,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無不合。

(三)原告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具狀變更(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陳萬部分)訴之聲明為:「1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九‧四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四‧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陳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二‧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更正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應自一00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六百九十五元。5被告陳萬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更正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陳萬應自一00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同一,僅係依複丈結果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無不合。

(四)原告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並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此次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租用之國有土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九‧四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四‧二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陳萬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之一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二‧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

(其中第六三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第二五0之二地號)於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中華民國接管,並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自第六三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2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以下簡稱出租機關)訂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約定由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三、六三

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造林利益其分得百分之九十九,出租機關分得百分之一,其中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遭人占用,出租機關並授權其排除占用、收回自行使用。

3茲因許朝宏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第六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三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九‧四二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六四‧二八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被告陳萬亦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二‧七四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許朝宏業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為許朝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將坐落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命被告陳萬將坐落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占用面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萬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陳萬以:其三十餘年前即因買受地上房屋而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第六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第二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則以:渠等自五十八年間起

即居住本件土地旁之自有土地,並搭建地上建物,是否占用國有土地不明,該等地上建物已無使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自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由中華民國接管,並於五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有(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與出租機關訂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六三三、六

三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機關並授權原告排除第六三八、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收回自行使用,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證一)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可佐,是原告獲授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三)許朝宏占有第六三八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0年三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九‧四二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六四‧二八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被告陳萬占有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二‧七四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本院到場勘驗結果相符,有(第七一、七二頁)勘驗筆錄立卷足憑,並經被告肯認無訛。

(四)被告雖稱渠等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已有多年,惟就渠等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法律上依據,參諸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則被告陳萬、被繼承人許朝宏並未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係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殆無疑義。

(五)許朝宏業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為許朝宏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第六六至六八頁)戶籍謄本、(第八十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共同繼承許朝宏所有、坐落本件土地上之建物。

(六)許朝宏、陳萬既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分別在地上搭建鐵皮房屋,許朝宏所有之地上鐵皮房屋由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將第六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九‧四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四‧二八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萬將第六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二‧七四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陳萬、許慶吉、許慶華、許彩雲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03.04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