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書內容將臺北縣新店市○○段318、319、320、321、322及346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而買賣契約價金為柒佰叁拾伍萬肆仟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柒佰叁拾伍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原告僅繳納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尚欠伍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係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68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非本件確認協議書效力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