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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07號原 告 蔡益忠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朝富

楊錫熙洪啟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助丁字第四八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助丁字第483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2,471元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庭呈書狀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蔡侯玉碟之繼承人之一。蔡侯玉碟與訴外人蔡嘉祥二人前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併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借款,蔡侯玉碟以自己之名義借款人、蔡嘉祥為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7年2月13日借款990萬元、89年5月29日借款550萬元,並將其所有之坐落於嘉義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754、2297號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之;蔡嘉祥以自己之名義為借款人,蔡侯玉碟為保證人於88年1月25日借款500萬元、88年12月12日借款3,600萬元與100萬元。嗣因自89年12月起,蔡嘉祥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復蔡侯玉碟於90年3月2日死亡,被告遂就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之債務,分別於94年11月22日就蔡侯玉碟的借款部分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請伊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清償12,000,813元,被告另於95年2月6日就蔡嘉祥之債務聲請嘉義地院向伊、蔡嘉祥、及其他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命伊與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32,356,642元,伊始知蔡侯玉碟生前負有上開鉅額債務存在。被告以前揭程序對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伊及其他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又嘉義地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95年執全助401號,於95年3月16日就伊對第三人財政部賦稅署薪資之債權為假扣押;並以95年執助丁字第4836號於95年10月9日發移轉命令,命「債務人(即原告)蔡益忠對第三人財政部賦稅署薪資之債權,在新台幣參仟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範圍內,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然而,伊因任職於臺北市國稅局而另外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6之3號,而蔡侯玉碟於65年3月8日其配偶蔡政英亡故以降,雖戶籍仍設於嘉義市○○里○○路○○○號,然皆與蔡嘉祥同住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是伊因為未與蔡侯玉碟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蔡侯玉碟為蔡嘉祥出面借款及為其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直到94年間被告對伊起訴時,伊才知悉上情,是其無法於法定期間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伊僅繼承取得復華證券股票931股與統一公司股票998股,二者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僅為22,471元,與前揭債務金額相比差距甚大,是伊繼承上開債務,顯失公平,實可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蔡侯玉碟為母子至親,蔡侯玉碟生前有土地與房屋等不動產,係原告日後可以繼承之財產,依常理,原告應會加以關心,其僅空言辯稱不知債務之存在,未盡舉證責任,不可採信。又原告為資深稅務人員,知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應該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遺產稅之申報,卻遲至90年8月30日才申報遺產稅,並以遺產上有向被告借款之債務為遺產稅之減項至獲免稅之優惠,應係自繼承開始時,即知道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預期到並無可得分配之遺產,才遲誤遺產稅之申報。此外,原告形式上繼承了價值為13,007,817元的所得遺產,原告不能以其實際所得金額較少,就主張較少的限制責任,且被告目前僅就原告薪資的1/3為強制執行,對於原告之生活並未有重大影響,由原告繼續清償該繼承債務並不會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蔡朝欽、蔡宜靜、蔡嘉祥為蔡侯玉碟之子女,又蔡靜

宜已於87年1月3日死亡,訴外人吳展瑞、吳展松、吳彥儒為蔡靜宜之繼承人,又蔡侯玉碟於9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蔡侯玉碟與蔡嘉祥曾互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合併前之世華銀行借款二筆:

⒈以蔡侯玉碟為借款人、蔡嘉祥為連帶保證人,由蔡侯玉碟以

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市○區○○段75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754號、第2297號建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87年2月13日借得990萬元、復於89年5月29日再借得555萬元。

⒉以蔡嘉祥為借款人,蔡侯玉碟為連帶保證人,由蔡嘉祥以其

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市○區○○段52之191、52之24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39號建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88年1月25日借得500萬元、復於88年12月12日再借得3,600萬元、100萬元,合計借得4,200萬元。

㈢被告前以嘉義地院90年度拍字第2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對蔡嘉祥所有之前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4900號拍定後,仍有不足額未受清償,被告另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319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連帶清償32,356,642元及利息。

㈣被告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蔡侯玉碟之不動產執行,經

嘉義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9585號執行後,被告對未獲清償部分於94年11月2日嘉義地院起訴,經嘉義地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原告應與蔡嘉祥等連帶清償12,000,813元及利息。

㈤被告於95年3月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蔡嘉祥等人為假

扣押,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39號受埋在案,分別囑託本院及板橋地院發扣押命令,復本院於95年10月9日發95年度執助丁字第4836號移轉命令命原告對第三人財政部賦稅署之薪資債權應在32,356,642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

㈥自95年12月29日起到99年12月1日止,共計已經移轉原告對

第三人財政部賦稅署之薪資債權予被告57次,共1,817,714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蔡侯玉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及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適用,致使原告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㈠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因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㈡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㈢原告所得主張限制責任之範圍為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謂「以所得遺產為限」是否指個別繼承人實際所得之遺產,抑或形式上被繼承人所留有之全部遺產?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因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並未與蔡侯玉碟同居共財等情,業據提出

原告自身之戶籍謄本、蔡侯玉碟與被告合併前之世華銀行間借款契約以及連帶保證契約、遺產稅申報書等文件影本各一份為證,前揭文件中,蔡侯玉碟之地址皆填具為嘉義市○○○里○○○路○○○號,且該文件資料分別經世華銀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審核並接受,是可信前揭地址確實為蔡侯玉碟之住址;又原告自71年起就遷入現今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6之3號,是原告之主張其未與蔡侯玉碟同居共財應可信為事實。⒉又參酌蔡侯玉碟係分別於87年、89年間向世華銀行借款,

88 年間充當蔡嘉祥向世華銀行借款的連帶保證人,時蔡侯玉碟業高齡73歲以上,有完全行為能力等情形,難認蔡侯玉碟會主動將自身金融借貸之事向兒孫輩報告,且蔡侯玉碟於87、88、89年間與世華銀行簽定系爭保證與借款契約後,旋於90年3月2日身故,更無機會使蔡嘉祥以外之繼承人知悉前揭債務之存在。

⒊復參以原告任職於財政部賦稅署多年,具有一定之法律知

識乙節,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已經知悉有系爭鉅額繼承債務,衡諸常情,應會依法向法院拋棄繼承或提出限定繼承之聲請以維護自身固有財產,不致令情勢演變至此,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與蔡侯玉碟同居共財因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情,應屬事實無訛。

⒋本件被告另主張原告至遲於90年8月30日即知悉系爭繼承

債務之存在,並以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然查,縱原告於90年8月30日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該時間業已超過修正前民法所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例法意旨,不可認係「繼承開始時」已經知悉,是被告主張此事實爭執原告不可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委無可採。

(二)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按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較符立法本意。此外,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可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亦屬顯失公平。經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不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業如上述,自未及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待被繼承人死亡後,若因繼承人個人資力,增加被告原先對蔡侯玉碟為信用評估時並未預期到之利益,而使繼承人繼續履行系爭債務,自有顯失公平情形。況且蔡侯玉碟所負之借款債務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不僅爭契約文件上顯示與原告無任何關連性,更無資料顯示該繼承債務係蔡侯玉碟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又依原告現已63歲,年屆退休,適需累積頤養天年所需之資本之情形,由其繼續以固有財產履行繼承債務勢必嚴重影響其生存權,仍令原告就蔡侯玉碟之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亦屬顯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尚屬可信。

(三)原告所得主張限制責任之範圍為何: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同居共財」、「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其中多有需探知繼承人之主觀認知、財產情況始能判斷者,在有多數繼承人的情形,都需各別就主張適用本條文之繼承人個人的情況為判斷是否符合該要件,以法律文義解釋邏輯一貫的觀點解讀,本條文所規定之效果「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中的「所得遺產」之範圍認定,亦應指各別繼承人實際繼承所得者,倘若於法律之構成要件部分都只考量個人因素,於法律效果部分卻未區分不同狀況一律令情況不同之繼承人負相同責任,不免失衡且自相矛盾。且該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增訂之目的,係為免為依據就民法繼承編採行概括繼承下,導致父債子還之不合理現象,故符合一定要件時,則改採限定繼承之概念,倘各繼承人間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時,仍屬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債權人就該遺產範圍內,自得對繼承人中任何一人為請求,然如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時,因該公同共有之關係業經消滅,債權人對繼承人自應以個別所繼承之財產求償,此方合於法條所稱「所得遺產」之概念。經查,本件原告僅繼承取得復華證券股票931股與統一公司股票998股,二者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僅為22,471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堪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依據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僅在所得遺產22,471元之範圍內清償繼承債務,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繼承,因未與蔡侯玉碟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原告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助丁字第48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其繼承遺產即22,471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繼承所得之股票業經拍賣以清償被告債權,已執行完畢,有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30日板院輔95執助梅字第2798號函可證,故自應認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非屬原告得排除執行之範圍外,業因該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本院亦無從判命撤銷該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96,768元,以及抗告費1,000元,共計297,768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