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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原 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芬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39,5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0年1月4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7,016,41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卡通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1年間簽訂合

作協議書,擬成立宏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海公司)經營公車站名播報暨顯示系統建置案,嗣卡通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被告另邀訴外人中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合作,原告與中科公司依協議分別交付股款750萬元及250萬元給被告,惟宏海公司遲未成立,兩造遂與中科公司及宏海公司籌備處於94年12月2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成立宏海公司之協議,並就原告與中科公司所繳股款,扣除相關必要費用60萬元後,就其餘940萬元成立和解,亦即由原告授權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下稱授權期間),得在被告設置於臺北市公車上之LCD螢幕,轉播中視數位新聞臺播放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被告則分別給付原告705萬元、中科公司235萬元之授權費用,以達返還股款之目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705萬元部分,應於授權期間分60期,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17,500元(下稱授權費用)並補償原告各期統一發票應付之5%營業稅即每期5,595元(下稱營業稅補償金),每期共應給付原告123,095元。而中視數位新聞臺係以微波方式發送數位訊號,於授權期間未曾停播,任何第三人均得以數位天線接收之,故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應自行接收上開數位訊號,轉傳至臺北市公車上之LCD螢幕播出,並依約自行負擔轉播所需之設備及費用。詎被告僅給付3期款,自95年4月起未依約付款,經原告以書面限期催告,被告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其餘57期款共計7,016,415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7,016,415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已委託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

公司在臺北市公車上建置完成LCD廣告系統之軟體及硬體設備,包括電腦及LCD螢幕,原告亦知悉其事,系爭契約約定之播放設備即指上開設備,故原告應逐日將系爭新聞之電子檔案交付被告,亦即提供載有該電子檔案之光碟或以ADSL傳輸其電子檔案,供被告於上開設備播放,被告毋須再增設接收數位訊號之設備。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間有提供系爭新聞之電子檔案及交付統一發票給被告,故被告依約給付3期之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惟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無法再提供系爭新聞之電子檔案,故未再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與訴外人宏海公司籌備處、中科公司於94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⒈第1條:同意有關成立宏海公司之協議終止。

⒉第2條:因宏海公司不成立,原告與中科公司原繳1000萬

元,扣除必要費用60萬元後,餘款940萬元變更以下列方式合作,做為和解方案:

⑴原告授權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得在

被告設置於臺北市公車上之LCD螢幕上轉播系爭新聞,轉播所需之設備及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⑵就前項授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705萬元及中科公司235

萬元之授權費用。其給付原告之方式係在授權期間分60期,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17,500元。被告並同意補償原告各期營業稅補償金5,595元,於原告交付發票後給付。

⑶如被告有任一期費用未按時兌現,經書面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時,所有費用視為全部到期。

⑷被告享有是否轉播系爭新聞之權利,然不論被告轉播與

否,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款,不得以未轉播而拒絕付款。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授權被告轉播系爭新聞,

與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兩者互有對價關係。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各期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均係一

併給付,每期合計123,095元;被告已依約於95年1月1日、95年2月1日、95年3月1日給付3期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

㈣原告於99年3月23日、99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以後之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請於函到5日內給付全數餘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原告未就被告於臺北市公車上之LCD螢幕即刻轉播新聞一事,善盡共同宣傳及協同發佈新聞之義務,又被告僅自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播放原告提供之新聞,故僅支付3期費用,嗣因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不再使用原告提供之新聞,原告亦願自行承擔籌措設立宏海公司所投入資金之損失,被告遂未繼續依系爭契約支付款項,其後原告亦未寄送發票請款等語。(另參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之存證信函3份)㈤中視數位新聞臺係以微波方式發送數位訊號,於授權期間未曾停播,任何第3人均得以數位天線接收之。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給付,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4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之57期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共7,016,4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95年4月1日起無法逐日提供載有系爭新聞電子檔案之光碟或以ADSL傳輸其電子檔案供被告播放,故未再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得拒絕給付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僅授權被告得於授權期

間在臺北市公車上之LCD螢幕上轉播系爭新聞,至於轉播所需之設備及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無關於原告應逐日提供載有系爭新聞電子檔案之光碟或以ADSL傳輸其電子檔案供被告播放之約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間有提供系

爭新聞之電子檔案,故被告依約給付3期之授權費用及營業稅補償金等語,惟所舉證人即宏海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被告之總經理李世揚結證稱: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未按日提供載有系爭新聞電子檔案之光碟或以ADSL傳輸其電子檔案供被告播放,我記得剛開始原告有將新聞剪接成被告系統所需形式,大約提供3、5次光碟給被告,被告1週換1次節目,故原告大約提供3、5週的新聞給被告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難認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95年3月31日間曾逐日提供載有系爭新聞電子檔案之光碟或以ADSL傳輸其電子檔案供被告播放,自亦難認原告於授權期間有逐日提供載有系爭新聞電子檔案之光碟或以ADSL傳輸其電子檔案供被告播放之義務。

㈢再者,李世揚雖結證稱:因為公車所播放新聞之長度與一般

家中收看者不同,內容亦需要重新剪接調整,故原告須剪接整理後,提供光碟給被告,被告才可在公車上播放等語,惟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柏泓公司轉播新聞時,就整點轉播之新聞應為完整轉播,不得割裂整點新聞內容為選擇性轉播…」、第5款「就柏泓公司於臺北市公車上之LCD即刻轉播新聞乙事,雙方於締約後啟用時,中視公司同意共同宣傳,並協同發佈新聞。」之約定,可見被告有完整轉播系爭新聞之義務,且其轉播具有即刻轉播之性質,難認原告須於中視數位新聞臺播放系爭新聞後,先剪接整理,再將其電子檔案以光碟或以ADSL傳輸之方式提供被告播放。故李世揚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提92年12月2日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係關於被告與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間討論節目播出事宜之紀錄,與系爭契約無涉,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有剪接整理系爭新聞及提供其電子檔案供被告播放之義務。

㈣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前,被告已在臺北市公車上建

置完成LCD廣告系統之軟體及硬體設備,包括電腦及LCD螢幕,原告亦知悉其事,系爭契約約定之播放設備即指上開設備,故原告應逐日將系爭新聞之電子檔案交付被告,被告毋須再增設接收數位訊號之設備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既約定在臺北市公車上之LCD螢幕轉播系爭新聞所需設備及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中視數位新聞臺係以微波方式發送數位訊號,任何第3人均得以數位天線接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轉播系爭新聞時,不僅須建置播放設備即所稱LCD廣告系統之軟體及硬體設備,亦須自行設置接收數位訊號之設備,否則無從接收系爭新聞之數位訊號,亦無從轉播系爭新聞,可見接收數位訊號之設備亦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轉播所需之設備,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尚難因被告已建置播放設備,即謂被告毋須設置接收數位訊號之設備。被告所辯不足以認原告有逐日提供載有系爭新聞電子檔案之光碟或以ADSL傳輸其電子檔案供被告播放之義務。

㈤參酌被告曾於99年4月7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173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不再使用原告提供之新聞,原告亦願自行承擔籌措設立宏海公司所投入資金之損失,被告遂未繼續依系爭契約支付款項,其後原告亦未寄送發票請款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本院卷第89頁),可見當時被告所主張未繼續依系爭契約付款之原因為:兩造協議被告不再使用原告之新聞,原告亦願自行承擔籌設宏海公司之資金損失等情,與被告於本件所辯情節完全不同,且未指摘原告未盡提供系爭新聞電子檔案之義務。故難認原告於被告出具上開存證信函時有未履行授權轉播義務之情事存在。

㈥綜上,原告授權被告得在臺北市公車上之LCD螢幕上轉播系

爭新聞,系爭新聞係由中視數位新聞臺以微波方式發送數位訊號,於授權期間未曾停播,任何第3人均得以數位天線接收之,被告應自行負擔轉播所需之設備及費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日以後之57期款共計7,016,415元及自授權期間屆滿後之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營業稅補償金應於原告交付統一發票後給付,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相符,其主張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6,415元

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於原告交付統一發票時為給付,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按訴訟標的金額7,016,415元計算之裁判費70,498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