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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周忠泰被 告 林瀛海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與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商銀)間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

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林茂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華信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林茂興向華信商銀借款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七年,利息按華信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六計算,如華信商銀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攤還,月付金以二四0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本金及利息,林茂興如未按期給足額月付金時,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林茂興依約定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處分擔保物所得款項,抵充順序依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即先扣抵應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及一切費用後,再充抵借款本金。

2詎林茂興僅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千五百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華信商銀於九十、九十一年間拍賣抵押物取償,獲償九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經優先抵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之遲延利息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之違約金四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後,尚有餘額可抵充本金,本金尚不足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

3華信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建華商銀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華信商銀、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4爰依與被告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代償本金不足額一千

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經核每日利息、違約金為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再經林茂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清償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合計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僅足抵充七十三日餘之利息、違約金,不足以抵充本金,是林茂興仍積欠本金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該公司曾於九十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

債務人林茂興之財產取償本件債權,復於九十五年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茂興及被告之財產,利息部分時效並未完成。

2本件違約金僅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並無過高情事。

3債權債務數額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而強制執行程序中應有通知被告,實務上該公司亦會以電話通知連帶保證人,且依約該公司無庸通知被告,即可追索。

4該公司未曾接獲被告終止解除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主債務人林茂興既已逾期清償,該公司無同意被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解除保證責任之可能。

(四)證據:提出(第十三頁)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第十四、三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十五頁)債權計算書、(第十八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第三二、三三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第三四頁)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單、(第三六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和九五執天五九四字第0九五000六九五三號執行命令。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已逾五年,為時效抗辯。

2原告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過高,原告損失金額不高,請求酌減。

3本件主債務人林茂興債務不履行時,原告並未通知其,嗣

後強制執行亦未通知,致其無法協調降低利息,且林茂興所有之房屋經拍賣取償後,債務本金餘額應未達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

4其曾於林茂興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之際,向華信商銀

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未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一六號執行事件卷宗,及訊問主債務人林茂興。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和九五執天五九四字第0九五000六九五三號執行命令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林茂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華

信商銀訂立(第十三頁)中期房屋借貸契約,約定由林茂興向華信商銀借款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七年,利息按華信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六計算,如華信商銀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借款利率亦隨同調整,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分八十四期攤還,月付金以二四0期為計算基礎繳付,最後一期償還全部剩餘本金及利息,林茂興如未按期給足額月付金時,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計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加計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林茂興依約定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處分擔保物所得款項,抵充順序依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先扣抵應付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及一切費用後,再充抵借款本金。

2主債務人林茂興攤還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尚積欠一千五百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參見第三二、三三頁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第三四頁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單)。

3華信商銀於八十八年間執林茂興與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授權華信商銀填載到期日、利率、付款地(未載到期日、經填載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一至三樓)、受款人為華信商銀、面額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六五四八號民事裁定准許於一千五百九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華信商銀執前述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茂興與被告之財產,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未獲清償,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發給北院文八十九民執辛一一0五一字第四四一三八號債權憑證(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

4華信商銀就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聲

請拍賣擔保物取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分配,經優先扣抵華信商銀繳付之執行費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七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後,華信商銀另獲分配九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經依約定抵充順序優先抵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之遲延利息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之違約金四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尚不足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寄發士院儀執貴字第五0一六號領款通知暨退還加註受償金額之債權文件原本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予華信商銀,該通知及債權文件原本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華信商銀,華信商銀於同年月十五日領得分配款(參見第十四、三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十五頁債權計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

5華信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建華商銀。

6建華商銀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

執辛一一0五一字第四四一三八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茂興與被告之財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結果仍未獲清償(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

7建華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臺北國際商銀合併,

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8林茂興所欠債務餘額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每日

利息、違約金為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林茂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清償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合計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僅足抵充七十三日餘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三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足以抵充本金(參見第十五頁債權計算書)。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1本件主債務人林茂興攤還金錢借貸債務本息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一千五百九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華信商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聲請拍賣擔保物取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分配,除執行費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土地增值稅七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外,華信商銀另獲分配九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經抵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之利息債務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止之違約金債務四十八萬零二百九十元,尚不足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第十四、三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十五頁)債權計算書所載一致,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而利息請求權自發生時起即可行使,是華信商銀對林茂興

是筆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之金錢借貸債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之利息債權,應自同日起可行使,消滅時效即時起算;惟華信商銀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聲請對主債務人林茂興強制執行,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程序迄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華信商銀取回債權文件原本、十五日領得分配款後始終結,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0一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所載即明,前業提及,則是筆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金錢借貸債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重行起算五年,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時起算。

3本件被告業就原告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

是筆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金錢借貸債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重行起算,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即時起算,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此觀支付命令卷右上角繫屬日期所示即明,是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回溯五年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前部分時效已經完成,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部分則尚未完成。

4至建華商銀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執本院北院文八十九

民執辛一一0五一字第四四一三八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茂興與被告之財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五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然本院北院文八十九民執辛一一0五一字第四四一三八號債權憑證係華信商銀執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六五四八號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茂興與被告之財產,因執行結果未獲清償而核發,亦即是項強制執行係就華信商銀對林茂興與被告之本票票據債權所為,並非就本件金錢借貸債權所為,建華商銀九十五年二月間再次據以強制執行,均無從中斷本件金錢借貸債權本金或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1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2本件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不高、本件金錢借貸契約

所訂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本件違約金數額僅六個月以內為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為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借款利率按斯時華信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0‧六計算為百分之八‧五,迭已載明,亦即違約金於逾期六個月以內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亦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金額不高,且主債務人林茂興就違約金之標準亦無爭議,則本院認本件所定違約金並無過高、應予酌減情事。

3被告另請求本院酌減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之利息,但始終未

提出任何契約上、法律上請求權基礎,該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主債務人林茂興債務不履行時,原告並未通知,嗣後強制執行亦未通知,致其無法協調降低利息,及其曾於林茂興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之際,向華信商銀為解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未獲置理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但遍觀(第十三頁)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及民法保證節,並無任何債權人即原告應於主債務人林茂興債務不履行時先通知保證人,始得對保證人為請求之規定,亦未見任何特定金錢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得於主債務人發生不履行情事時,單方終止保證責任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主債務人林茂興積欠原告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惟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前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利息部分請求權方尚未完成,違約金則無過高情事,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代償林茂興積欠之一千零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