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被 告 高銘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算,均至清償前一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於民國96

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嗣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信用交易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再於99年4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於99年5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於99年10月22日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㈡被告於87年2月17日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

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以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證券公司)為融資融券代理人,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嗣被告分別於87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日以信用交易方式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各379張、100張,向復華證金公司分別融資新臺幣(下同)5,874,000元及1,550,000元,融資利息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利率計算(依復華證金公司90年7月18日復證(90)字第0738號函,年息為8.68%),惟系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即因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發生退票事件而開始無量下跌,臺灣證券交易所遂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上開2筆股票交易截至90年7月25日止,仍有7,106,000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雖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當時佳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蔡宥騏擅自盜用其設於佳億證券普通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借予宏福公司股票操盤手即訴外人黃瑞昌下單所買進,其嗣後始察覺上情,應無庸負清償之責云云,惟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系爭帳戶於87年5月14日即有宏福公司股票之信用交易紀錄,若確有如被告所言盜用之情事,被告於87年5月14日即應察覺,況系爭帳戶於87年5月14日至87年9月1日間另有賣出之交易行為,系爭帳戶即應受有賣出股票之股款交割所得,倘非被告於開設系爭帳戶後未妥善保管有價證券交易之股款、交割存摺、印章及密碼,將之交付他人保管並授權蔡宥騏使用,蔡宥騏豈能自行下單賣出股票後,再於被告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予他人?另自系爭帳戶於87年6月18日至87年12月23日間之交易紀錄,及被告辯稱其於本件系爭股票信用交易後始知蔡宥騏盜用之行為等情以察,被告發現蔡宥騏有盜用系爭帳戶之違約行為時,竟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8條規定以書面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報告,亦未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自我保護,更未終止其與佳億證券公司間之委託證券買賣契約,是被告既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又未於盜用帳戶情事發生時限制或撤回其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自應承擔其授權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其抗辯對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債務不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即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6,000元,及其中5,574,000元自8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32,000元自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均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其中「養生文化報」之發行量究竟若干、何處得以購得、與金融機構業務有何關聯,有無足以達到公告及保護保護債務人目的,均有疑問,顯見本件完全未經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過程違法,對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無權對伊請求。又系爭股票係佳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蔡宥騏擅自盜用系爭帳戶後,將之借予宏福公司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下單所買進,伊係嗣後始察覺上情。衡諸伊於本件訟爭前12年餘,均未曾接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相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票對帳明細單或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或併存債務承擔人陳政忠、陳政憲二人素不相識,遑論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筆融資達成借貸合意。原告僅空言主張伊係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致積欠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共7,106,000元,卻未就系爭股票確係由伊親自或授權他人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復參以復華證金公司既明知蔡宥騏就系爭股票之融資借貸行為係無權代理,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清償責任,原告所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87年2月17日在佳億證券公司開立第6411-1號股票買賣之普通帳戶,並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第000-0-0000號),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堪認屬實。是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已成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且以佳億證券公司為其融資融券代理人,其自應對系爭帳戶辦理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債務,向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於87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日,以信用交易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各379張、100張,並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5,874,000元及1,550,000元,迄今尚有7,106,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有該2筆宏福公司股票交易,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買進(379張、100張)融資,應否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㈡原告是否取得復華證金公司對被告之融資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87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

委託佳億證券公司買進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交割日期分別為87年8月26日、同年9月3日),成交價格均為每股31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提供光碟而經原告列印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第76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係佳億證券公司之營業

員蔡宥騏擅自盜用系爭帳戶,將之借予宏福公司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下單所買進云云;證人蔡宥騏於本院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亦證述:被告未將系爭帳戶借予伊使用,係伊需要業績而擅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黃瑞昌代替宏福公司下單,被告在知悉上情後原欲對伊興訟,伊請求被告讓伊保有工作,伊承諾會替被告處理,被告遂未對伊興訟,但不到一星期即爆發宏福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1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惟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是所謂「融資」,在現行集中交易巿場之信用交易中,係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自備款),另搭配授信機構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巿場買股票,並由投資人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用供擔保該筆借貸(融資)債務,邇後投資人將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即將賣出所得價款,於融資之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是融資僅係買進股票之手段或方式,目的在於藉由融資額度買進股票。而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係由受被告委託買賣證券之代理人佳億證券公司以融資信用交易方式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買進,並由佳億證券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及法律規定辦理相關交割手續,融資款部分,則由佳億證券公司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買進股票成交後,製作彙計表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始據彙計表所載之資料辦理融資部分之交割手續,此觀之被告於系爭契約內另立同意書:「本委託人(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即被告)同意貴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對本人信用帳戶內,同日為同種有價證券之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均成交者,就其同數量部分,得由受託證券商逕行代為填製申請書辦理融資現金償還及與融券現券償還,並就應收付之證券及款項互為沖抵後之差額辦理交割,本人不另逐件申請。但本人對前述融資融券交易不為沖抵時,應於當日收盤前向委託證券商聲明」(見司促卷第12頁反面)即明。又買賣股票不論係現股買賣或信用交易,於買進或賣出成交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登載於被告名下之帳戶內,嗣後賣出股票所得之剩餘股款,亦會留存於被告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既自承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未交給他人(見本院卷㈠第65頁反面),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買進之總價分別高達11,749,000元、3,100,000元(不含手續費),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之金額分別為5,874,000元、1,550,000元,可知股票交割自備款即分別達5,875,000元、1,550,000元,倘非被告事先與他人約妥第三人可完全控制使用被告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有誰肯冒此風險將鉅額自備款匯入被告帳戶?且匯款人如事後將股票賣出,又該如何取回在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股款?況被告於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買進前後均有利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交易,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頁),系爭帳戶更於87年5月14日、18日、6月6日買進宏福公司股票(見本院卷㈡第56、58、62及63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於87年8月24日賣出宏福公司股票50張(與系爭第1筆融資買進宏福公司股票日期相同,見本院卷㈡第71、72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被告豈會不知其銀行帳戶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匯入?亦不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買進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呢?其所辯係事後才發現有系爭2股宏福公司股票交易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應堪認定。被告既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買進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並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以完成交割手續,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之融資款自成立融資契約關係,被告負有清償之責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程序,取得原屬復華證

金公司對其所有之系爭債權云云。然查,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及於97年12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養生文化報等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8頁反面)。又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4款、第18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元大證金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後,以登報公告方式代通知被告,自屬依法有據;再養生文化報係與台灣新生報一併出刊,有原告提出之報紙為證(見司促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51、52頁),是於該報紙刊登債權讓與通知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故認元大證金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已經合法公告,已發生通知被告之效力。次查,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於99年10月22日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信函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0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收到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所寄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是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予原告,應可認定。

㈣再系爭債權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

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見司促卷第12頁)、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並分別約定:「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及融券手續費,及應給付甲方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見司促卷第12頁)。本件宏福公司股票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自92年9月3日起終止上櫃買賣,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所剩餘之融資貸款,並應給付分別自系爭2筆宏福公司股票融資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87年8月26日、同年9月3日)起算至清償前1日止之利息,及按核定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利率則依復華證金公司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之年息8.68%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融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6,000元,及其中5,574,000元自87年8月26日起算,其中1,532,000元自87年9月3日起算,均至清償前1日止,均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均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