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原 告 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盈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被 告 黃孟君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陳盈守如附表1所示物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盈守前因競選臺北市議員失利、經營建設公司失敗,改以開計程車為業,因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84年間將附表1所列物品、美金1萬8,000元、原有新台幣(下同)69萬元、開計程車收入81萬元陸續委託被告保管;另原告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將其興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富園A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面積約45.6坪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成本價665萬元出賣予被告,然為恐原告陳盈守配偶陳高美惠知悉,被告遂以其弟黃日亮登記為產權名義人,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富祥公司239萬元,尚餘426萬元未給付。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曾返還部分保管物,惟就附表2所示之物,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78條、第597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所列寄託物與剩餘未付系爭房地價金,並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陳盈守如附表2所示物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守1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富祥公司4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陳盈守為男女朋友,其僅曾受託保管附表1所示女用貂皮大衣、珊瑚(1大1小)、紅豆杉關公雕像、清末溥心畬真跡國畫、字帖、玉如意古董等10件物品,訴訟中已要求原告陳盈守取回,原告陳盈守所指附表2之物並未代為保管,兩造間已無寄託關係;原告陳盈守前以被告涉有侵占附表1所示物品及保管之美金、現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續字第465號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82年7月1日簽訂,至遲於84年7月2日交屋完畢,原告陳盈守亦於上開偵查程序中自認交屋證明書為其所簽,不在告訴範圍,足證被告無積欠原告富祥公司426萬元,且原告於99年9月1日方起訴請求上開款項,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富祥公司就其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7樓房地,以總價665萬元出售,該房地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黃日亮,黃日亮曾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85年度店簡字第67號交付權狀事件,請求原告富祥公司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獲勝訴判決確定。
㈡原告陳盈守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代為
保管之原告所有字畫、工藝品、貂皮大衣等物及原告寄放之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操作股票款30萬元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續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原告主張原告陳盈守與被告間就附表2所示物品、150萬元、美金1萬8,000元有寄託關係,被告另積欠原告富祥公司房屋價款,請求被告返還及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受原告陳盈守保管如附表2所示之物?被告是否曾受原告陳盈守委託保管150萬元及美金1萬8,000元?㈡原告富祥公司之房地價金請求權426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有無積欠房地價金?㈠原告陳盈守主張被告受託保管附表2所示之物,拒不返還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盈守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陳盈守復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美金1萬8,000元及現金69萬元、駕駛計程車收入81萬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7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183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自承幫忙保管原告陳盈守之款項90幾萬元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前開侵占案件偵查中之陳述,非惟與原告陳盈守主張被告保管現金69萬元、計程車駕車收入81萬元乙節並不相符,且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以言詞及書狀一再陳述原告陳盈守係以個人或公司支票向被告及其親友借款數百萬元,於富祥公司倒閉後,將物品及金錢少許藏放於被告處,以免債權人發現,並承諾將與被告結算債務,惟事後反悔,原告陳盈守猶積欠被告100餘萬元等語,並提出原告陳盈守不爭執為真正之支票20紙為證(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調偵字第25號偵查卷第43頁以下),顯然被告並無自認受託保管美金1萬8,000元及150萬元,原告陳盈守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原告富祥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欠繳價金426萬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富祥公司於82年7月1日出售,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弟黃日亮,而原告陳盈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465號侵占案89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中自承:買房子後被告急著要搬進去裝修,要先拿鑰匙才寫交屋證明書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8頁),並有卷附之系爭房屋84年7月2日交屋證明書為證,足見系爭房屋係於84年7月2日交屋,則原告富祥公司至遲於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房地價金請求權,而原告富祥公司係於99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有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為證,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則被告據此拒絕給付系爭房地價款,應屬有據。原告富祥公司固主張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87年7月9日訊問筆錄承認系爭房地價金尾款未理清,業已承認債務,已生時效中斷云云。惟稽之前開偵查卷,被告於答辯狀中業已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款係以原告陳盈守向其親友借貸之款項抵付,均已抵清,原告陳盈守尚積欠被告100餘萬元之借款,因系爭房地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及權狀未交付,故約定買方保留屋款10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7頁),顯然被告明確否認有積欠原告富祥公司系爭房地價款,原告富祥公司僅以該偵查案件87年7月9日訊問筆錄略載被告稱:「我是從他欠我的借款抵付我應付他的屋款,現只是尾款未理清」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3頁),遽謂被告業已承認債務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殊無足取。況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富祥公司出賣予黃日亮,黃日亮業已付清價款,並曾向本院提起85年度店簡字第67號交付權狀事件,請求被告富祥公司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乙節,有前開偵查卷附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同意書、宣示判決筆錄為證,原告富祥公司固謂:前開文書上之大小章係遭被告盜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富祥公司出售予其弟黃日亮乙節,自堪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筆錄中稱「我是從他欠我的借款抵付我應付他的屋款」等語,足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訊問時及答辯狀中,一再否認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辯稱係由其弟黃日亮所購買,惟系爭房地價款則由原告陳盈守向其及親友借貸款項中抵付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所述係否認有購買系爭房地,要無疑義,原告富祥公司徒以前開訊問筆錄之略記內容即謂被告自認購買系爭房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盈守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所示之物、美金1萬8,000元、現金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富祥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1:
┌──┬────────────┬──────┬──────┐│序號│ 品 名 │ 數 量 │ 價 值 │├──┼────────────┼──────┼──────┤│ 1 │女用貂皮大衣 │ 1件 │ 15萬元 │├──┼────────────┼──────┼──────┤│ 2 │珊瑚(1大1小) │ 2件 │ 8萬元 │├──┼────────────┼──────┼──────┤│ 3 │荷蘭木鞋 │ 1雙 │ 3,000元 │├──┼────────────┼──────┼──────┤│ 4 │紅豆杉關工雕像 │ 1件 │ 2萬元 │├──┼────────────┼──────┼──────┤│ 5 │水晶海豚 │ 1件 │ 5,000元 │├──┼────────────┼──────┼──────┤│ 6 │清末溥心畬真跡國畫 │ 1件 │ 20萬元 │├──┼────────────┼──────┼──────┤│ 7 │字帖 │ 2件 │ 1萬元 │├──┼────────────┼──────┼──────┤│ 8 │玉如意古董 │ 1件 │ 2萬元 │├──┼────────────┼──────┼──────┤│ 9 │同治2年銀元 │ 1只 │ 2萬元 │├──┼────────────┼──────┼──────┤│ 10 │宜興名貴茶壺 │ 4只 │ 1萬元 │├──┼────────────┼──────┼──────┤│ 11 │郭泰源簽名棒球 │ 1個 │ 1,000元 │├──┼────────────┼──────┼──────┤│ 12 │蘇聯高加索山花石鳥 │ 1對 │ 3,000元 │├──┼────────────┼──────┼──────┤│ 13 │藍色礦石 │ 1個 │ 3,000元 │├──┼────────────┼──────┼──────┤│ 14 │香港純金手鍊、項鍊、耳環│ 1套 │ 3萬元 │├──┼────────────┼──────┼──────┤│ 15 │玳瑁海龜標本 │ 1只 │ 1萬元 │├──┼────────────┼──────┼──────┤│ 16 │德川家康書本 │ 1套(24本)│ 2萬5,000元 │└──┴────────────┴──────┴──────┘附表2:
┌──┬────────────┬──────┬──────┐│序號│ 品 名 │ 數 量 │ 價 值 │├──┼────────────┼──────┼──────┤│ 1 │荷蘭木鞋 │ 1雙 │ 3,000元 │├──┼────────────┼──────┼──────┤│ 2 │同治2年銀元 │ 1只 │ 2萬元 │├──┼────────────┼──────┼──────┤│ 3 │宜興名貴茶壺 │ 4只 │ 1萬元 │├──┼────────────┼──────┼──────┤│ 4 │郭泰源簽名棒球 │ 1個 │ 1,000元 │├──┼────────────┼──────┼──────┤│ 5 │蘇聯高加索山花石鳥 │ 1對 │ 3,000元 │├──┼────────────┼──────┼──────┤│ 6 │藍色礦石 │ 1個 │ 3,000元 │├──┼────────────┼──────┼──────┤│ 7 │香港純金手鍊、項鍊、耳環│ 1套 │ 3萬元 │├──┼────────────┼──────┼──────┤│ 8 │玳瑁海龜標本 │ 1只 │ 1萬元 │├──┼────────────┼──────┼──────┤│ 9 │德川家康書本 │ 1套(24本)│ 2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