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富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盈守被 上訴人 黃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44萬2,350(下同)元(包括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0萬5,000元、576萬元及美金1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9萬7,2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