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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原 告 鍵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發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被 告 鄭清發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8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從事舞台燈製造之公司,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

發為兄弟關係,被告自86年起受雇於原告,於99年5月間離職。被告於86年至88年間,負責原告之財務及會計工作,並保管原告之大小章。詎原告近日因擬辦理公司註銷登記,整理公司財務及資金時,發現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⒈被告於88年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大小章,

陸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分別88年3月24日貸款200萬元、88年4月19 日貸款兩筆共300萬元、88年7月14日貸款3筆共300萬元,合計貸款達800萬元。而被告於上開貸款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於88年7月19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匯出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自用,此有被告自行製作之電腦記帳資料光碟可參,被告亦於99年6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坦承其有自公司匯出美金113,000元,堪信被告確有盜用原告800萬元之貸款之行為。

⒉被告於8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並取得售屋款項1,250萬元。而該售屋款項中,僅有4,043,500元進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其餘售屋款項8,456,500則遭被告陸續提領。⒊被告於8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盜取售屋款項4,166,824元。

⒋原告向訴外人陳喜借款30萬元,惟陳喜向原告表示該筆借款

即當作投資原告公司之投資款,無需償還,但被告仍盜用該筆30萬元之投資款。

⒌被告盜用訴外人鄭金印、鄭陳針之勞保退休金共923,020元。

⒍原告公司於85年間,出口至德國SINTRON客戶之貨物應收帳

款為140,767馬克,但原告僅收到80,302馬克,可見被告盜用該筆應收貨款60,465馬克(相當於1,070,232元)。合計被告盜用原告公司資金達26,960,076元(8,000,000+12,500,000+4,166,824+300,000+923,020+1,070,232=26,960,076),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544條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85年至88年電腦記帳資料光碟、德國SINT

RON客戶收款明細表、第一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貸款明細等證據之真正性。被告自承其於88年7月前負責原告會計事務,不可能不保管當時原告之日記帳及會計憑證,且從被告與鄭永發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係被告不願意提出日記帳及會計憑證,並非於98 年因颱風之故丟棄云云。原告及鄭永發屢屢向被告要求提出相關帳冊及會計憑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提出電腦帳冊資料光碟供參。惟經原告詳閱後,發現從83年間至少有13間公司入帳紀錄遺漏,而依被告製作之83年SALESSII出口總計(業務出貨紀錄)有43,179,092.15元,但被告製作之83年SALEBILL應收帳款(會計紀錄)卻僅有26,529,5

65.53元,兩者差額高達16,649,526.62元。且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84年至88年間有21筆入帳遺漏,再依被告製作之SALESSII出口總計(業務出貨紀錄)有330,176,970.64元,而依被告製作之ACCOUNT(銀行入帳紀錄)總計有282,623,393元,兩者差額高達47,553,577.64元。總計原告於83年至88年間,短收高達64,203,104.26元,縱使將客戶直匯大陸之款項12,124,684.96元扣除,亦有高達52,078,419.3元之款項短收,被告應說明短收帳款之流向。又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電腦帳冊資料光碟後,發現有客戶出貨但無貨款入帳紀錄之情形,惟原告並無客戶積欠貨款之狀況,則該部分貨款何在,被告亦應說明之。被告一再空言辯稱其並未盜用原告資金,卻遲不提出原告公司85年至88年間之日記帳及會計帳簿,與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供法院審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日記帳、會計帳簿、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文書證據,應認原告依該等文書證據應證之事實即被告盜用原告款項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並未設立任何美國子公司,該美國公司(ENTERLITE IN

C.)係被告自行設立,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匯款美金115,000元予被告,係被告擅自從原告公司匯出美金11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告之兄長即證人鄭勝發亦證稱其不知原告有匯款美金115,000元予被告之事,足證被告係擅自從原告匯出,被告確有盜取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否認被告曾於88年底匯回美金80,000元之事實,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若依被告所辯,該美金115,000元為原告匯款作為被告營運美國子公司之費用,則被告又何需匯回美金80,000元予原告,況依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其上匯款名稱及編號,係記載為佣金匯款,並非被告所稱營運美國子公司之費用,而原告與該美國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佣金關係,更可見係被告擅自從原告公司匯出美金115,000元自用。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後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貸款1,400萬元,

係用以清償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之貸款,及原告營運及投資上之需求云云。惟原告不知有第一銀行五股分行800萬元之貸款,亦從未同意貸款,則在未經原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被告擅自以原告名義貸款,已經涉及背信罪責。縱扣除原告最初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貸款1,400萬元係為清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之貸款不計,但被告又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貸款800萬元,而86年至88年間,原告營運良好,並無虧損情形,何以需向銀行貸款周轉,此部分應請被告說明上開貸款用途。

⒋原告否認被告所辯處分系爭廠房所得係償還第一銀行五股分

行貸款之事,及被告所辯系爭房屋買方各次支付價金及時間之陳述,亦否認被告所提出「鍵橋企業有限公司—中正北路

44 號—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及「鍵橋企業有限公司—三民街300巷6弄1號—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之真正,被告應提出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以證明系爭廠房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金額及流向為何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8年7月前,雖處理原告會計事務,惟原告自84年1月

向訴外人泰宣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宣公司」)簽訂設置公○○○區○○路和所有相關軟硬體設備後,原告已於84年2月正式使用電腦系統作為公司營運事務紀錄使用,原告日常會計紀錄均紀錄於電腦內,並無使用實體帳本,公司所有相關會計憑證係交由會計師作帳,報稅後才交還原告保管。而被告於88年7月間以後,經公司指派至美國設立分公司,負責美西發貨倉庫業務,已將所有相關電腦帳冊及憑證移交給原告,該電腦帳冊資料始終留存於原告公司所有之電腦檔案中。被告於89年回台後,即未於公司負責會計及財務工作,所有電腦帳冊資料再次交付原告,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被告未曾保管之所謂日記帳與會計憑證,顯屬無理。另被告於88年底交出所負責之財務會計工作職務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公司內帳資料原本就登錄在電腦內,至於外帳仍存放在原告辦公室存儲櫃及頂樓閣樓裡,被告並未帶走,被告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中,從未說過原告內帳紀錄有使用所謂實體紙本帳冊資料,原告顯然對於被告所言有所誤解。況98年間因颱風之故,致存放於原告閣樓內之歷年報稅會計資料受潮,因而予以丟棄,惟依被告提出之電腦帳冊資料光碟已可明白公司資金入出明細。另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亦屬原告公司資產,被告並未保管上開契約書,而將之留存於原告,被告自無法提出。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電腦帳冊資料光碟自83年間起至少遺漏13家公司入帳,差額高達16,649,526.62元云云。然原告公司內○○○區○○路係於84年年初設置,84年年初前之日記帳係因被告原想將尚未社置之資料列入電腦以方便日後查閱,才會出現電腦內有部分資料比購入電腦時更早之情況產生,但因被告工作繁忙,時間有限,原始資料又難以翻查,因此日後電腦追加之紀錄,變成難以翔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電腦帳冊資料光碟入帳差額高達16,649,526.62元,惟並未提出計算方式,被告無從答辯,如何認定有原告所為短收貨款之情事,實難據此即認上開差額為被告所盜領。原告復稱被告遺漏84年至88年間應收帳款明細共21筆云云。然所謂流水編號皆由人工編列,並非電腦自動排列,有時會因會計細節繁雜難免有遺漏或重複編號之情形,實難以流水編號未連續記載即推論被告有隱瞞上開應收帳款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盜用原告資金之行為,應就被告盜用原告資金之項目及金額,與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第一銀行陸續

貸款800萬元,並盜用上開貸款云云。惟原告於82年間即開始向中國信託三重分行貸款資金運用,並於85年4月9日結束貸款往來,當時尚欠中國信託三重分行1,400萬元,故原告轉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借款1,400萬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之貸款。嗣原告於85年12月20日再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借款200萬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帳號5303)。另於86年2月24日再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借款150萬元,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隨後原告於87年7月處理固定資產,將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予以處分,取得款項挹注公司營運,並清償第一銀行五股分行600萬元之借款。原告又於87年2月20日再次償還第一銀行五股分行貸款150萬元,至此原告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借款已達1,000萬元。隨後因原告營運及投資需求,陸續於88年3月26日增貸200萬元,於88年4月20日增貸300萬元,於88年7月14日增貸150萬元,於88年7月17日增貸150萬元,合計所有貸款共1,800萬元,被告所指800萬元之貸款,應係88年間增貸之200萬元、300萬元及兩筆150萬元之貸款。又1,000萬元貸款屬於長期貸放款,每月需繳付本息,因此截至被告移交帳冊時,本金已有1,296,893元,扣除本金後,原告尚有貸款16,703,107元。原告所有向第一銀行五股分行之增貸款,皆由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直接撥款至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內,被告並無任何盜領行為。況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僅可證明原告於88年間向第一銀行陸續貸款800萬元,上開款項均係由銀行匯入原告帳戶,作為公司營運或清償債務之用,並非遭被告盜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月19日擅自從原告匯出3,726,070 元

(相當於美金115,000元)云云。惟88年間原告在美西設立子公司ENTERLITE INC.,當時係由鄭勝發尋覓美西發貨倉庫之地點,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安排被告住居所,再由原告匯款美金115,000元至美國該帳戶作為子公司營運及被告至美國相關花費之用,並由被告擔任該子公司負責人,負責臺灣銷往美國貨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此有證人鄭勝發之證詞及胡博國際律師事務所之契約可證,且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通知辦理L1簽證函文,及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簽發之申設公司核准函,其中受文者除ENTERLITE INC.署名外,亦有鄭勝發之英文姓名、職稱及簽名,均可證明原告在美國籌設子公司,故原告否認有在美國設立子公司之事實,顯屬無理。又鄭勝發所簽署並寄給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之函件第2頁最後一段之文字敘述,已載明原告匯款金額美金114,982 元其中原匯款金額為美金115,00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稽,但因美國銀行收到此匯款後,扣除銀行手續費用,才將餘額美金114,982元存入ENTERLITE INC.帳戶,可見被告並非盜用該筆款項。又被告應原告資金運用之需求,曾於88年底匯款美金80,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當時單據因美國子公司業務結束而未留存,剩餘款項則用於美國子公司之經營及被告於美西之生活所需,可見被告並無盜領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之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擅自出售系爭廠房,而領走售屋款

項1,250萬元云云。惟原告出售系爭廠房之總價金約1,260萬元,扣除增值稅2,506,206元及清償貸款600萬元與其他雜費後,剩餘款項約4,043,500元均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依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明細已足以證明部分售屋款項均係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提出售屋款項係遭被告提領之證據,所言尚非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屋,

並取得售屋款項4,166,824元云云。然系爭房屋雖屬公司資產而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售屋款項應為450萬元,買方第一次支付價款為126,000元、774,000元,合計為90萬元,其中126,000元由買方直接轉付太平洋房屋仲介費用,餘額774,000元由買方直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22573),隨後分兩次匯至原告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運用。買方第二次支付價款為107,176元、342,824元,合計為45萬元,其中107,176元由買方直接用於繳納增值稅,剩餘342,824元買方則直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內。買方第三次支付價款為305萬元,買方直接匯入原告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隨後分三次轉匯至原告其他帳戶使用。買方第四次支付價款為現金10萬元,隨後轉給付太平洋房屋仲介費用尾款54,000元,另保留4,516元作為支付部分水電瓦斯費用,餘額41,484元則留用於零用現金帳戶內。是上述金額合計450萬元已全數匯入原告帳戶,扣除支付仲介費、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支出後,其餘金額均轉匯至原告相關帳戶或作零用金使用,並未進入被告個人帳戶,原告亦未提出售屋款項進入被告個人帳戶,或遭被告盜用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盡舉證責任。

㈥原告主張其向陳喜借款30萬元,陳喜表示欲將上開借款當作

投資原告之投資款,而該筆投資款亦遭被告提領云云。然陳喜為被告之舅父,原告早於76年或77年曾向其借款50萬元,但該筆借款全數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嗣原告曾陸續清償借款,僅剩下30餘萬元未清償,故該筆借款早已供原告營運之用,被告根本無法盜用。

㈦又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鄭金印、鄭陳針之勞保退休金共923,02

0 元云云。然鄭金印、鄭陳針係被告之父母親,其兩人之勞保退休金係由勞保局直接撥入其個人帳戶,嗣該兩人同意將該筆款項轉入原告帳戶,並供原告營運之用,受益對象乃為原告,被告並未盜領該筆款項。又鄭金印、鄭陳針之退休金686,350元及236,670元分別於84年6月28日及8月10日存入鄭金印設於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內(帳號13928),合計923,020元,再分別於85年1月31日、2月5日由上開帳戶轉帳50萬元及452,900元至鄭金印設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18345號帳戶,隨後原告於85年7月5日向鄭金印調借30萬元,並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甲存帳戶,而該筆調借款隨後由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於85年11月27日撥款償還至鄭金印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活儲帳戶(帳號13928FA)內。嗣又於85年8月22日由原告調借677,030元轉至中國信託三重分行活儲帳戶內,足證被告並未盜領鄭金印、鄭陳針之勞保退休金共923,020元,原告主張被告盜用上開款項應負舉證之責。

㈧原告固主張告盜領德國SINTRON客戶貨款60,465馬克云云,

惟依據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金額及已收款項明細表可知,其中1筆85年5月25日銷貨收入302,300元係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但該筆匯款係自原告設於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所匯入,金額分別為12,905.6馬克及1,

704.16馬克,合計17,169.76馬克,係德國客戶匯至原告德意至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後,再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原告漏載原告設於德意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數筆收款資料,其中包括德國客戶於88年4月12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匯入20,815.23馬克、8,900馬克、30,

749.9馬克,合計60,465.13馬克,嗣各筆匯款再轉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可參,足見該筆貨款並非被告所盜用。況被告有如原告所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向銀行貸款或出售資產後盜用款項之行為,則何以上開資金全數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又何以經過10餘年後才知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或盜領款項之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原告是否有盈餘與有無辦理貸款,係屬兩事,被告職務上僅負責財會事宜,並不負責投資或營運,原告本應知悉貸款資金之用途。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盜領公司資金之行為,且上開資金均係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960,076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永發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被告自85年起

至88年間,負責原告財務及會計工作,於99年5月離職,此並有勞工保險資料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

㈡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於99年10月12日以北

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函予以解散,此並有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99年11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71362號函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註銷登記,惟尚未辦理清算程序

,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函予以解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原告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本件起訴,應有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原告下列項目之資金總計

26,960,076元,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冒用原告名義貸款,盜用公司上開資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上開盜用公司資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提出原告公司85年至88年間之日記帳及

會計帳簿,與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書證據,應認原告依該等文書證據應證之事實即被告盜用原告款項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自84年1月向泰宣公司簽訂設置公○○○區○○路和所有相關軟硬體設備後,已於84年2月正式使用電腦系統作為公司營運事務紀錄使用,原告日常會計紀錄均紀錄於電腦內,並無使用實體帳本,公司所有相關會計憑證係交由會計師作帳,報稅後交還原告保管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電腦記帳資料光碟1份及85年至88年間相關帳冊紙本資料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429頁及光碟1張)。且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應屬原告公司資產,衡情應由原告保管。原告復未釋明被告有攜走或隱匿上開文書證據之行為,可見原告自85年至88年間之日記帳及會計帳簿,與系爭廠房及系爭房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應係由原告保管中。又被告已提出85年至88年間電腦帳冊資料紙本及光碟供參(見本院卷一第84至429頁及光碟1張),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書證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上開文書證據應證之事實即被告盜用原告款項之事實為真實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電腦帳冊資料中,83年間至少有13間

公司入帳紀錄遺漏,差額高達16,649,526.62元,另84年至88年間亦有21筆入帳遺漏,差額高達47,553,577.64元,總計原告於83年至88年間,短收高達64,203,104.26元,縱使扣除客戶直匯大陸之款項12,124,684.96元,亦有高達52,078,419.3元之款項短收,被告應說明該短收帳款之流向云云。惟此部分並非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原告亦未說明其請求之內容及項目為何,且未具體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應由兩造另行核對查明。茲就原告請求內容,分別判斷如下:

⑴被告於88年間,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大小章向

第一銀行陸續貸款800萬元,並盜用上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大小章,陸續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分別於88年3月24日貸款200萬元、88年4月19日貸款兩筆共300萬元、88年7月14日貸款3筆共300萬元,合計貸款達800萬元,被告於上開貸款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於88年7月19日從原告公司帳戶匯出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並盜用上開資金云云,且提出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10頁)、電腦帳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被告與鄭永發電話錄音紀錄與錄音光碟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二第50頁)。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向第一銀行陸續貸款800萬元,但辯稱係因原告為清償中國信託貸款及公司營運與投資而貸款,美國公司ENTERLIT

E INC.係原告在美西設立之子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原告匯款美金115,000元至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帳戶係作為子公司營運及被告至美國相關花費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於88年間陸續向第一銀行貸款共8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實。然如原告係遭被告冒用名義貸款,則原告公司帳戶內匯入800萬元如此大額資金,竟未於當時向銀行或被告提出異議,或返還銀行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貸款云云,尚非可採。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可知上開800萬元均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貸款遭被告提用或匯入被告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盜用上開資金云云,亦非可採。又原告於88年7月19日匯出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予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乙節,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電腦帳冊資料1件及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一第72頁)各1件可證,堪信為真實。惟美國公司ENTERLI

TE INC.係原告於85年間在美西所設立之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鄭勝發於本院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頁)。而被告就其負責設立美國公司ENTERLI

TE INC.等節,亦提出胡博國際律師事務所律師/客戶收費合同、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通知函、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簽發之申設公司核准函,與鄭勝發於88年8月9日及89年3月31日寄予美國投資貿易移民署之函文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至66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於88年7月19日匯出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予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之款項,係作為美國子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用,並非無據。至被告辯稱後來有匯回美金80,000元等語,雖遭原告所否認,但此為被告運用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資金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盜用原告資金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盜用第一銀行貸款800萬元,及盜匯美國公司ENTERLITE INC.3,726,070元(相當於美金115,000元)自用云云,均非有據。

⑵被告是否於8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系爭廠房,並

陸續自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盜用售屋款項1,2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廠房,並取得售屋款項1,250萬元,而該售屋款項中,僅有4,043,500元進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其餘售屋款項8,456,500則遭被告陸續盜用云云,並提出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收入金額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被告則否認之,並提出「鍵橋企業有限公司—中正北路44號—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以說明系爭廠房出售款項之流向。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鍵橋企業有限公司—中正北路44號—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但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收入金額明細表1件為證,而該明細表僅能證明有售屋款項進入原告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甲存帳戶內,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盜用該等款項,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實有不足,而非可採。

⑶被告是否於8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賣系爭房屋,並

盜領售屋款項4,166,824元?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並取得售屋款項4,166,824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鍵橋企業有限公司—三民街300巷6弄1號—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說明系爭房屋出售款項之流向。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鍵橋企業有限公司—三民街300巷6弄1號—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但其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仍非可採。

⑷被告是否盜用陳喜投資原告之款項30萬元?

原告主張其向陳喜借款30萬元,惟遭被告盜用該30萬元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陳喜借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同有不足,亦非可採。

⑸被告是否盜用鄭金印、鄭陳針之勞保退休金共923,020元?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渠等父母鄭金印、鄭陳針之勞保退休金共923,02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退休金流向明細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從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實有不足,洵非可採。

⑹被告是否盜用德國SINTRON客戶之應收貨款60,456馬克(相

當於1,070,232元)?原告主張於85年間,出口至德國SINTRON客戶之貨物應收帳款為140,767馬克,但原告僅收到80,302馬克,遭被告盜用該筆應收貨款60,465馬克(相當於1,070,232元)云云,並提出應收帳款金額及已收款項明細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則否認之,並提出明細表1件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0頁),以說明德國SINTRON客戶應收貨款之資金流向。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提出應收帳款金額及已收款項明細表1件為證,惟該明細表係原告自行製作,僅說明短少應收款項之情形,並無銀行匯款單據等原始憑證供參,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縱原告確有短少應收貨款,但依其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該短少之貨款係被告所盜用,實難佐證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原告資金共計26,960,076元等情,因原告舉證仍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6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