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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71號原 告 力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乃銘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信忠訴訟代理人 熊煥恒

韓世祺律師蔡宗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4年9月18日簽訂委任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從事福客多商店連鎖系統之商店經營,而原告須給付被告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00元,營業所在地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之延忠門市,契約有效期間自84年10月17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並於85年3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85年3月起,於計算原告每月之委任經營金(即尚未扣除管銷費用之金額),未達145,000元者,以145,000元計算其委任經營金;倘原告當月之委任經營金超過此數額者,則以實際數額計算之。詎被告於85年12月2日以臺北郵局第6121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85年8月起未依契約約定經營門市,經開立門市改善通知單仍未改善、對於盤點刻意不複盤、任意要求重盤、不服被告督導等事由,自85年12月4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惟依系爭委任契約附屬條款第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原告對盤點結果有疑義,本得要求重盤,而門市貨架商品欠品甚高,乃因單項商品數量有限,生意太好而造成缺貨,縱原告有疏失,被告亦應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開立門市異常改善單,不得逕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故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理由。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有下列損失:㈠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原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予被告,系爭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㈡加盟金188,000元:原告已給付加盟金24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85年12月4日即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至系爭委任契約屆滿之日尚有47個月,被告應比例返還加盟金188,000元(計算式:240,000÷60×47=188,000);㈢85年12月之委任經營金145,000元:兩造協議原告之委任經營金未達145,000元者,以145,0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5年12月之委任經營金145,000元;㈣所失利益6,670,000元:自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至系爭委任契約屆滿尚有46個月,即自86年1月起至89年10月止,原告無法領得委任經營金,所失利益為6,670,000元(計算式:145,000×46=6,670,000元),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85年間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事項,被告遂於85年12月4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經本院87年度北簡字第840號、8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第一次前案確定判決)及本院88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88年度小上字第79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二次前案確定判決)列為主要爭點,並經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審理後認定屬實,就上開事實即產生爭點效,故就原告有違約之事由及被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事實,原告在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本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中段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加盟金188,000元,即無理由。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須符合「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及「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所稱之損害亦不包含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惟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非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況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委任經營金於扣除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等雜項支出後,即屬委任報酬,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既無給付勞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委任經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5年12月起至89年10月之委任經營金,自無理由。再者,被告雖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500,000元,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原告有違約事由,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800,000元,被告業已於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中向原告主張抵銷,縱認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未主張抵銷,被告亦以100年1月19日之民事答辯㈡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4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從

事福客多商店連鎖系統之商店經營,而原告需給付被告加盟金24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00元,營業所在地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之延忠門市,契約有效期間自84年10月17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第11至27頁)。

㈡兩造嗣於85年3月2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自85年3月起,於計

算原告每月之委任經營金(即尚未扣除管銷費用之金額),未達145,000元者,以145,000元計算其委任經營金;倘原告當月之委任經營金超過此數額者,則以實際數額計算之(本院卷第29頁)。

㈢被告於85年12月2日以台北郵局第6121號存證信函表示,原

告於85年8月起未依契約約定經營門市,經開立門市改善通知單仍未改善等語,自85年12月4日起終止對原告之委任關係(本院卷第30至35頁)。

㈣原告於8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年7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

日止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7年度北簡字第84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52元自8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本院卷第95至112頁)。原告嗣於88年間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6年1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88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從事福客多商店連鎖系統之商店經營,契約有效期間自84年10月17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詎被告於85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85年8月起未依契約約定經營門市,經開立門市改善通知單仍未改善、對於盤點刻意不複盤、任意要求重盤、不服被告督導等事由,自85年12月4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由,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理由,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但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有履約保證金、加盟金、未能領取委任經營金之所失利益等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事項?該違反約定是否達到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生效?此一爭點原告是否應受第一次及第二次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㈡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委任經營金之所失利益6,815,000元、加盟金188,000元及履約保證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0元,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800,000元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應受第一次及第二次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擊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合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8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5年7月1日起

至85年12月31日止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之利息,經第一次前案確定判決中之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已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確有違反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後附之『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約附屬契約』第1條第3項、第8項、第12項、第14項、第2條第1項、第6項、第3條第5項等規定,即上訴人確有違反兩造間委任經營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之事項,足堪認定。...惟查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條款並未具體說明何種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而本件上訴人雖有違反兩造間委任經營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事項,惟均非契約書第7條所列之重大違約事由,而係一般違約事由,則被上訴人僅於85年7月17日、11月19日開立『門市改善通知單』是否即該當於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自本件兩造間係委任經營契約,自委任契約之本質而言,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如此委任人始得全然信賴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受任人方可於授權範圍內全權處理事務,故委任契約具有高度之信賴及專屬性,於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喪失情況時,自無庸強求兩造間繼續委任關係…。另就本件兩造間契約書,於第3條明訂有關委任經營方式及範圍,足見上訴人受任經營被上訴人之福客多加盟商店,應以維護被上訴人福客多商店連鎖系統之優良形象為最高原則,且上訴人必須接受被上訴人之指導,以維繫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基本信賴關係。而本件上訴人於受任經營福客多門市期間內,有未依規定補足欠品、賣場清潔急須改善、商品未依檯帳陳列、當班人員未著制服、未按時間清帳及傳輸之情事,甚且拒絕被上訴人輔導人員之輔導,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僅開立『門市改善通知單』,而未依契約書第6條第3項規定開市『門市異常改善單』及罰款,惟上訴人未維護福客多商店優良形象,已見一斑,且斟酌一般顧客見連鎖商店有未補足欠品、不清潔或商品未依檯帳陳列之情事,通常不會產生前往消費之動機及欲望,甚且上訴人不接受輔導,亦見雙方之信賴關係業遭破壞殆盡,被上訴人既已無法信賴上訴人繼續經營福客多商店,自無再予強令兩造維繫雙方信賴、專屬關係之可能,應認被上訴人具有不得不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情事,而與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本件上訴人有一般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欲依兩造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終止契約,遂於85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告知於85年12月4日撤銷其對上訴人有關延忠門市之委任之旨,…上訴人係於同年12月3日收受送達被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可見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人甚明。」(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告嗣於88年間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6年1月1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之利息,經第二次前案確定判決中之本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小額民事判決亦於理由內為與第一次前案確定判決大致相同之認定(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是本件訴訟與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屬相同,而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有無違反經營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事項,而有違約事由?該違反約定是否達到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所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生效?」(本院卷第97、105、115頁);又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全案卷宗雖因保存年限已過而銷毀,僅留存判決書,然依判決書中之判決理由可知,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列之主要爭點,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87年度北簡字第84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督導人員沈淑珠、被告之輔導人員張家樑及龔泰安到庭作證(本院卷第97頁),而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上開三位證人與被告有僱佣之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參以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受「門市改善通知單」,而門市改善通知單上已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補足欠品、商品未依檯帳陳列、當班人員未著制服等情事,核與上開三位證人所述相符,是本件原告空言否認上開三位證人證詞之真正,尚非有據。準此,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事項、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自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事項,構成一般違約事由,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則法院及當事人在本件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請求返還加盟金,惟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事項,甚且拒絕被告之輔導,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喪失,被告始不得不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2項及附錄約定:「乙方(即原告)得依本契約規定,使用該店設備並依各項有關門市營業手冊(如:店長手冊、門市營業手冊、門市設備使用手冊等)經營該店,且無違反本契約者,乙方每月委任經營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依受任經營商店的月營業淨額,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委任經營金。甲方承諾於每一會計期間結束經計算完成後30日內,支付乙方該月之委任報酬金,其金額依附錄一、二所載計算之。」、「而委任經營金扣除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雜項支出、電費、水費、發票費、盤點損失、報廢損失(超出部分)、現金不足、修繕費(負擔50%)後,即為委任報酬。」(本院卷第14、26頁),可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委任經營金尚須扣除上開費用,係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原先約定之報酬,而被告於85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提前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本院卷第32至35頁),原告雖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無法獲得之85年12月至89年10月之委任經營金,然此僅為原告無法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獲得報酬,揆諸前揭判例要旨,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5年12月至89年10月之委任經營金共計6,81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對於甲方(即被告)各

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秘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之授權,乙方(即原告)須給付甲方240,000元正(含稅)之加盟金,本項加盟金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論任何理由,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於84年9月18日以支票支付。倘係舊加盟主舊約換新約者,則以原加盟金抵付,免再繳交。」(本院卷第12頁),而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及其後附屬契約之條款,均無原告得請求返還加盟金之約定(本院卷第10至28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中已約定無論任何理由,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是系爭委任契約雖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即於85年12月4日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提前合法終止(本院卷第32至35頁),然原告亦無權請求依比例返還加盟金甚明。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加盟金188,0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須於本契約簽訂之前,提供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履約擔保。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依下列方式提供之。⑴現金擔保:由乙方提供現金500,000元正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契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終止時,乙方應依照甲方移交結束處理辦法處理:⑵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甲方終止契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或非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經乙方自行提出聲明終止契約者,乙方須支付結束處理費用20,000元整,本項費用甲方得逕從履約擔保金中扣抵。⑶甲方於退還乙方履約擔保金或塗銷乙方不動產抵押擔保同時匯寄乙方有關結算後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惟乙方須於接獲甲方付款通知後,即開立發票予甲方,以利甲方之申請作業。⑷甲方依本契約重大違約事由以外之其他規定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須對甲方負違約賠償責任。如甲方受有損害(不限於:預期利益之喪失、營業損失、存貨損失、商譽損失等)仍得請求乙方賠償,甲方並得逕自履約擔保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乙方仍須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2、13、16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應先給付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予被告,而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經被告終止契約時,被告於扣除相關費用及賠償後,仍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而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其應將履約保證金500,000元返還予原告,僅係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0元。

㈢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之民事答辯㈡狀中,以其對原告之違約

金債權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主張抵銷,已生合法抵銷之效力,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強制終止:…⑶本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本契約,或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經乙方自行提出聲明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須負違約賠償責任。本項違約金額之計算,若乙方於契約生效一年內終止契約者,應給付甲方300,000元,一年以上者,則以至契約屆滿所剩餘之月份計算,每個月以20,000元計,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至契約終止時止,最高金額為800,000元整。」(本院卷第15、16頁),又系爭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原係自84年10月17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第11頁),嗣於85年12月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自契約生效之日即84年10月17日起至契約終止之日即85年12月4日止,已逾一年,依上開約定計算方式,應自85年12月5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共計47個月,按月以20,000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總計為940,000元(計算式:

47×20,000=940,000),已逾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最高金額800,000元,故本件違約金應以800,000計之,是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800,000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500,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被告自得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相互抵銷。又被告雖辯稱其於85年、86年間即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於85年、86年間即已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向原告主張抵銷(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受該書狀,自已生合法抵銷之效力。是以,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0元,然已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使該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金50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受第一次及第二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所訂之經營應遵守事項,構成一般違約事由,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則法院及當事人在本件訴訟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年12月至89年10月之委任經營金共計6,815,000元,即無理由;而系爭委任契約亦已明訂加盟金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亦無理由;又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00元,惟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800,000元存在,而被告於100年1月19日之民事答辯㈡狀中,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務主張抵銷,已生合法抵銷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