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原 告 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0000000法定代理人 苑寶貞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陳哲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私立愛德幼兒園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春美,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4日宣判前之104年9月15日變更為甲○○,有幼兒園設立許可鄭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原法定代理人蔡春美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裁定由甲○○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