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附設臺北市0000000法定代理人 苑寶貞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國防醫學院法定代理人 司徒惠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對104年12月4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上訴人雖就本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訴人未遵期補繳,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