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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原 告 馬榮昇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訴訟代理人 楊文和複 代理人 古若玫

陳致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針對如附表所示六筆借款債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長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鼎公司)於

民國86年3 月19日邀同訴外人吳遵信及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款6筆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長鼎公司未依約還款為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長鼎公司、吳遵信及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作成86年度促字第4197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該支付命令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換發為94年度執字第11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高雄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3號)。

㈡惟系爭支付命令將伊住址誤載為高雄縣○○鄉○○路○○○ 號

,並對該址送達,由訴外人林炳程以受僱人名義,蓋用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之收發章收受。然伊從未居住上址,亦未設籍於該址,伊於86年10月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68之4號9樓,且伊從未受僱於光黎公司,更未委託光黎公司代收文書。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向伊之住所送達,亦非送達於伊之事務所、營業所,且林炳程並非伊之受僱人,該送達自屬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不生確定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㈢又伊雖曾於82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

授信約定書),然斯時主債務人長鼎公司並未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且該授信約定書上復未載明借款金額,故斯時借款金額並未特定,亦非可得確定,依據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兩造間保證契約並未成立。

㈣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上均未有伊之簽名,且該

等借據上之印章並非伊所蓋,當時亦未對保,況其中3 筆借據之簽訂時間為86年5 月15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當時伊均不在國內,顯見針對被告主張之6 筆借款,伊並未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即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之等語。

㈤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41974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82年9 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授信約定書,旨在約定兩

造之一切授信往來皆以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為憑。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原告於82年9 月17日對保當日確實在國內,且經伊對保人員對保後,亦確認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由原告親簽無誤,是自82年9 月17日起,原告就兩造間往來之文件、借款,僅須與該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即由原告依該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條款負其責任。

㈡訴外人長鼎公司於86年3 月19日邀同訴外人吳遵信及原告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款6筆計1,000萬元,該等借據上之原告用印既與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原告所留存之印鑑相符,原告自應就該6 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借據非其親簽,或其於該等借據簽訂時不在國內云云,均不影響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之效力等語。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長鼎公司自86年3 月19日起邀同訴外人吳遵

信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其借款6筆計1,000萬元,嗣長鼎公司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由,在高雄地院聲請對長鼎公司、吳遵信及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之(見本院卷第10-1

4、16-18頁)。㈡高雄地院書記官嗣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

為送達人,送達至高雄縣○○鄉○○路○○○ 號,由訴外人林炳程於86年11月4 日以受僱人身分,蓋用光黎公司之收發章收受(見本院卷第15頁)。

㈢被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部

分獲償,該執行名義於88年間經高雄地院換發為88年度執字第30054 號債權憑證;復於94年間經屏東地院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9頁)。

㈣被告復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01923號)。

㈤兩造於82年9 月17日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原告並於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46頁)。

㈥長鼎公司分別於86年3月19日、4月7日、4月15日、5 月15日

、5月20日、5月29日出具借據,向被告借款6筆計1,000萬元,該等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均載有吳遵信及原告之姓名,並蓋有吳遵信及原告之印章(見本院卷第40-45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86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長鼎公司、

吳遵信發支付命令,主張長鼎公司向其借用如附表所示之

6 筆借款未償,原告及訴外人吳遵信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彼等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該三人連帶清償借款,該院於86年10月22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吳遵信及長鼎公司向被告連帶清償 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57 元。該院書記官嗣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於86年11月4日送達至高雄縣○○鄉○○路○○○號,由訴外人林炳程以受僱人名義,蓋用光黎公司之收發章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

⒉惟原告於86年間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9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觀諸原告於86年7 月間寄發予長鼎公司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頁),其上記載原告之地址為其戶籍址,且前述光黎公司之收發章上記載光黎公司之營業所即設在高雄縣○○鄉○○路○○○ 號,可推知原告客觀上並未居住於該址,該址即非原告之住所。

⒊原告於86年11月間既未設籍於高雄縣○○鄉○○路○○○ 號

,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非原告住所地之上址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部分即失其效力,雖高雄地院誤於86年12月8 日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部分仍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該支付命令所認定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6 筆借款債權,與被告間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應與長鼎公司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一節,即未發生既判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所示6 筆借款債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無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即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針對附表所示6 筆借款債權,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就該等債務是否負有清償責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6 筆借款債權,並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被告對此為反對之陳述,即應責由被告對連帶保證契約存在一節,盡舉證之責。被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債權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雖提出在連帶保證人欄蓋用原告姓名印文之6 紙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45頁),然查:

⒈原告雖否認該等借據上其姓名印文為真(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原告坦認其於82年間為擔任長鼎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與被告簽署授信約定書,細觀該份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所提出原告當時留存於被告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98頁),其上蓋用之原告姓名印文,核與前開借據上之原告姓名印文相符,堪認前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之原告姓名印文為真正,原告對此空言否認,難認屬實,尚非可採。

⒉惟證人即曾於長鼎公司任職出納人員之翁秀卿到庭證稱:

「長鼎公司是做鋼構的,辦公室本來在台北,工廠在銅鑼,84年前後長鼎公司有股權移轉,新的大股東住高雄,所以在高雄有另外增設辦公室處理長鼎公司的財務,業務部分還是台北的辦公室在處理。我84年時是到長鼎公司高雄辦公室任職,當時原告是在台北辦公室上班,他是擔任公司的總經理。…到了84年底、85年初,台北辦公室也收掉,長鼎公司遷移到高雄辦公,原告並沒有跟下來高雄辦公室上班,但他當時是否已經離職,我不清楚。長鼎公司搬到高雄以後,往來銀行增加台銀岡山分行,至於原來對合庫士林分行與華南信維分行的融資,則是依照契約繼續分期清償。…長鼎公司與華銀信維分行往來的業務都是我承辦的,向來的處理方式都一樣,通常是我到台北去該行洽辦業務,如果有借款到期要借新還舊,銀行的承辦人會將借據交給我,讓我帶回長鼎公司去用印,用完印後再將借據寄回或親自送回銀行,至於我帶回公司的借據上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這些項目到底有無填寫,我已經不記得了。借據我帶回公司以後,我是交給主管去用印…85年長鼎公司搬到高雄後,原告沒有到長鼎公司高雄辦公室來上班,但85年間原告曾經來過高雄辦公室1、2次,當時他是來找公司真正的經營者,當時我也在辦公室,我有聽到原告跟老闆要求公司將他的印章交回,也要求長鼎公司辦理保證人的變更,但應該是老闆沒有處理,後來原告有寫存證信函寄到高雄辦公室,我的主管有告訴我原告寫存證信函是要求長鼎公司返還印章與處理變更保證人的事宜。…在我經手長鼎公司與華銀信維分行往來的業務時,有無發現長鼎公司用印完要交還信維分行的借據上,有蓋用原告的印章;本件6 張借據就是這樣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 頁),可知原告係於85年長鼎公司營業所遷移至高雄後,即未再至長鼎公司上班,此核與原告提出其於84年間即辭去長鼎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之聲明書、董事會議事錄及離職申請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9-61 頁)。而原告既於85年間即親至長鼎公司辦公室,要求長鼎公司之負責人交還印章並辦理借款保證人之變更,可推知原告自斯時起即未授權長鼎公司使用其印章,亦未同意續擔任長鼎公司向外借款之保證人,此觀諸原告於86年間屢次寄發予被告之信函,均表明其對被告使用其印章向銀行換單借款之行為,並未承諾負保證責任之意,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64-69頁)。系爭6張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借款時間均在86年間,且借據均係由證人翁秀卿自被告信維分行攜回長鼎公司交由其主管用印,足證該等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原告姓名印文,非但非原告親自蓋用,且係長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為之,堪認兩造並未針對由原告就該6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達成合意,兩造間就該等借款即無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於82年間即簽署授信約定書並由原告在

被告留存印鑑,原告既未辦理印鑑變更,且系爭6 張借據上原告姓名之印文為真,依授信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然系爭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乃係兩造間一切授信往來所應遵守之規範,被告坦承:其在處理放款業務時,對保前會要求會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簽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該授信約定書之內容係被告預定用於放款業務而擬定,其內之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該授信約定書第2 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該約定,只要簽立授信約定書者曾在被告留存印鑑卡,於立約人未變更或註銷印鑑前,持該印鑑章與被告所為之一切交易,無論是否立約人親為或是否經立約人授權,均應由立約人負責。惟立約人如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持其印鑑章與被告交易,因雙方對交易內容未達合意,自不成立契約,前開約定顯係將立約人印鑑章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轉嫁予立約人負擔,乃不當加重立約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之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是被告以前開約定為據,主張縱認系爭

6 張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原告姓名印文係他人偽造,原告仍應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被告就附表所示6 筆

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針對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對其無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01,802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原告支付證人旅費 1,802元 原告支付合 計 101,80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