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原 告 呂翠雲
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原 告 莊秋敏
龔書聖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被 告 兆匯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瑞嬌訴訟代理人 陳慧真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翠雲、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主張為訴外人龔琅生(民國82年12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依據龔琅生簽訂之合建契約,對被告為請求,其權利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及莊秋敏、龔書聖共同繼承,惟莊秋敏、龔書聖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8日裁定命莊秋敏、龔書聖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莊秋敏、龔書聖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後,逾期未為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原告莊秋敏係被告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被告,於
本件訴訟,與被告有利害衝突,顯不能行使代理權,被告之訴訟能力因此有欠缺,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選任股東陳瑞嬌為特別代理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無因管理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426移轉登記予原告呂翠雲及其餘原告各半數,並給付原告呂翠雲及其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6月6日追加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426及其上門牌臺北○○○區○○○路○段88之6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1年7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及其上門牌臺北○○○區○○○路○段88之5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並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變更。
原告主張:原告呂翠雲與訴外人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與訴外
人陳愛凉等9名地主,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85 地號等13筆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呂翠雲與陳愛凉等9名地主提供土地,龔琅生負責出資興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完成後之大樓由原告呂翠雲、龔琅生與地主按立體對分,土地按各人分配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分配。嗣13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07之2地號土地,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指定被告為起造名義人,興建完成兆匯大樓(門牌臺北市○○○路○段88、88-1、88-
2、88-3、88-5號)。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去世後,原告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莊秋敏、龔書聖為其法定繼承人。兆匯大樓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於84年10月2日、85年3月12日與陳愛凉等地主簽訂協議書,將陳愛凉等地主依合建契約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悉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陸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目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5萬分之1426,合建房屋亦僅餘系爭房屋等戶。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再連同合建房屋,陸續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故就系爭房屋及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應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就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取得合建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係基於合建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惟兆匯大樓係由龔琅生出資,委由包商文益龍興建,原告呂翠雲則提供土地,故龔琅生與原告呂翠雲為依合建契約所分配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縱然指定被告為起造名義人,亦僅係借名登記,實際上合建房地仍由龔琅生管理、使用、處分,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101年6月6日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房地,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另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否認原告為合建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方為合建
房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無因管理而取得合建房地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之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09頁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原告呂翠雲與訴外人龔琅生於00年0月00日與訴外人陳愛凉
、陳世民、陳蔡玉美、陳志忠、陳志杰、高雲、陳秀卿、林成章、朱鶴賓等9名地主,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185、186、188-2、205、207、220、221、221-1、221-2、221-3、222、222-1、222-2地號等13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呂翠雲與陳愛凉等9名地主提供上開土地,由龔琅生負責出資興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完工後之大樓由原告呂翠雲、龔琅生與陳愛凉等9名地主按立體對分,土地則按各人分配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分配(第8條),原告呂翠雲、龔琅生與陳愛凉等9名地主均得就所分配部分指定起造名義人(第9條第1項)。嗣13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小段207之2地號土地,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就所分配部分指定被告為起造人,並由被告於81年7月1日委由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大樓興建工程,興建完成之兆匯大樓(門牌臺北市○○○路○段88、88-1、88-2、88-3、88-5號)於83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
㈡龔琅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莊秋敏、龔書聖為其繼承人。
㈢被告設立於80年10月2日,股東為龔琅生(董事長)、莊秋敏(董事)、龔書鳳(董事)、龔書泉、龔思栗、龔書聖。
83年1月7日變更登記時,股東為莊秋敏(董事長)、龔書鳳、龔書泉、龔思栗、龔書聖、陳瑞嬌、葉干雲,97年7月22日變更登記時,亦同。
㈣被告(代表人為莊秋敏)與莊秋敏於84年10月2日與地主陳
愛凉、陳世民、陳秀卿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兆匯大樓合建事宜,約定:地主林成章、高雲、陳蔡玉美、陳志忠、陳志杰將土地移轉予乙方(即被告與莊秋敏)時,乙方將持分1萬分之675移轉予甲方(即陳愛凉、陳世民、陳秀卿)指定之人,甲方並以對等之土地持分1萬分之675移轉予乙方所有(第3條),另約定由乙方支付甲方土地合併增值稅補償款400萬元、工程未完成及應改善部分補償款45萬元、依合建契約第17條第1項支付402,946元、文益龍所欠工程款123,511元(第5條)。
㈤被告(代表人為莊秋敏)於85年3月12日與地主陳愛凉、陳
世民、陳秀卿再簽訂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就系爭協議書補充約定:甲方(即陳愛凉、陳世民、陳秀卿)將名下土地持分1萬分之1297移轉予乙方(即被告)指定之人,乙方以對等之土地持分移轉予甲方指定之人(第1條)。
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
分之13558,已陸續連同分配取得之兆匯大樓各區分所有部分,出售他人。目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萬分之1426。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呂翠雲與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依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所分配合建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取得合建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應將其權利移轉原告,縱認被告係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取得其權利,亦僅係借名登記,因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應將其權利移轉原告,並就已移轉他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無因管理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取得合建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558等語,實則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係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就所分配之合建房屋,指定被告為起造名義人,被告因此登記取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並得依合建契約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之約定,按分配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受讓合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22頁),自無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已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㈡關於借名登記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呂翠雲與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為所分配合建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者等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兆匯大樓係原告呂翠雲提供土地,由龔琅生出資
興建等情,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工程契約書等影本(參見本院卷㈠第128至131頁、215至224頁)為證。然原告呂翠雲提供土地,由龔琅生負責出資興建兆匯大樓,本為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所定之義務(參見本院卷㈠第19、20頁),而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就所分配之合建房屋,指定被告為起造名義人,則係依合建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至於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指定被告為合建房屋起造名義人,其內部分關係為何,與合建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無涉,尚無從因原告呂翠雲與龔琅生分別依合建契約提供土地及出資興建兆匯大樓,遽謂其等與被告間就合建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另主張:出售合建房地之價金及條件均由龔琅生決定
,買賣契約亦以龔琅生為出賣人,價金由龔琅生收取,未銷售之房地由龔琅生委由文益龍銷售,故合建房地係由龔琅生管理、使用、處分等情,並提出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21至75頁)。惟龔琅生既指定被告為合建房屋之起造名義人,復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則其於上開文件中之簽名、蓋章,究係基於個人身分或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尚非無疑。何況,原告龔書聖所提81年9月8日、14日、15日房地買賣契約書,均記載係被告為出賣人(參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55頁),其價金亦於82年6月至10月間繳至被告之帳戶(參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60頁),益難遽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再者,依原告主張:龔琅生與原告呂翠雲為符合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關於「個人建屋出售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解釋,乃設立被告,並指定被告為合建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92、194至196頁),可知龔琅生設立被告之目的,除將合建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外,應包括該合建房地須以被告名義出售,方符上開租稅法令,故原告主張合建房地係由龔琅生個人出售等情,即有違上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出售合建房地之價金確實歸龔琅生個人所有,其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呂翠雲、龔琅生與被告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建房地,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萬分之132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