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97號原 告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清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王雅婷律師林金宗律師張博仁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湯偉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違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主動建議訴外人即原告職員林芳瑋以開立選擇權所收取權利金之方式,隱藏並遞延原告連動債損失,更教唆林芳瑋違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9條第2款規定,指示林芳瑋同時擔任選擇權交易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人員,並於會計事務所函證中為不實表示,致使原告應有之內控機制失靈,無法及時發現被告與林芳瑋之不法行為,導致損失不斷擴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竟前揭注意事項規定,應認其處理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78頁);又於101年3月29日具狀主張被告對其員工違反注意事項第15條、處理準則第19條第2款、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原告雖追加請求權基礎,惟均係本於被告人員是否建議林芳瑋隱藏遞延損失之事實,原所提訴訟資料仍得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無徵得被告同意之必要,仍應准許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95年間被告財務處資深協理之傅信彰與企業金融部門之王
偉傑主動拜訪原告財務部門職員林芳瑋,招攬原告與被告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兩造並於95年3月28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而王偉傑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之姓名及職稱欄位填妥資料,指示林芳瑋於簽章式樣上簽名,由林芳瑋同時擔任與被告交易時之交易人員與確認人員,其行為與處理準則第19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並致使原告應有之內控機制失靈,無法及時發現被告與林芳瑋未經授權違法從事選擇權交易以遞延隱藏損失之行為。嗣96年間傅信彰推薦原告從事之瑞士法郎對美元連續10個月比價之交易,陸續發生總額美金291萬元之損失(含第1次部份提前終止損失198萬美元、第二次部份提前終止損失45萬美元及第3次提前終止剩餘部份損失48萬美元),傅信彰卻建議林芳瑋以開立選擇權所收取之權利金隱藏損失,並由其下屬林書薰積極幫助林芳瑋計算應開立何選擇權部位始能恰巧與損失數額相抵消,已違反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是前揭第1次及第2次提前終止之損失,林芳瑋依傅信彰之建議,各開立24筆選擇權交易,以選擇權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與應交割之損失相互抵銷之方式,隱藏原告因瑞士法郎第1次及第2次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惟前揭瑞士法郎交易第3次提前終止日為96年12月28日,損失交割日則為97 年1月3日,是原告雖於97年1月3日當日收取相同數額之權利金以為抵銷(見本院卷㈠第308頁附表3),然該筆損失於抵銷前並未消滅,仍屬原告對被告應付之負債,是若被告於97年初會計師函詢其關於兩造截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各項交易餘額時,揭露該未交割之48萬美元損失,原告管理階層及會計師仍會發現原告曾因瑞士法郎交易受有損害,進而得採取防堵之必要措施。然傅信彰竟向林芳瑋保證其會負責將96年底所發生損失之部位,全部移轉掉,使帳面看不出虧損,原告也查不到,並再三保證當時之損失,不會遭到會計師函證。詎被告於97年初第1次回覆會計師關於原告截至96年12月31日止與被告間各項交易之餘額時,果未揭露原告當時對被告未交割之應收款數額計48萬美元。此後每當林芳瑋為隱藏前揭48萬美元損失所開立之選擇權又發生損失時,被告即會通知林芳瑋,並為林芳瑋計算需再開立何選擇權,始能以收取之權利金與應交割之損失抵銷,以為隱藏,且因被告所屬人員未於原告帳上明列業已相互抵銷之權利金及應交割損失此一進一出之細目,甚於會計師函證刻意未揭露原告因瑞士法郎交易所受之未交割損害額,故原告管理階層無法於前開瑞士法郎交易中即時察覺被告教導林芳瑋遞延損失之情事。
㈡又原告因傅信彰之推薦於96年起投資歐洲高收益連結式債
券,後因傅信彰之建議轉為利率連結連動債商品,嗣97年6月底、7月初,原本負責報價之傅信彰及祝美珍離職後,原告收到最近一期之報價時發現落差過大,經林芳瑋向被告所屬人員林書薰聯繫查詢,獲知先前之報價錯誤,已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涉及對原告經營階層、函證之會計師隱匿投資損失。而林書薰等人為避免被告過去按月提供之淨值報價過高情事,會因原告將來贖回利率連結連動債發現帳戶內實際損失金額,相較過去被告按月提供淨值計算之損失為大而曝光,遭致原告經營階層追究被告過去報價不實之相關責任、另一方面林書薰等人亦可趁此收取促成選擇權交易之佣金或獎金,遂再次違反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進而建議、誘導林芳瑋繼續接受以進行選擇權方式隱匿、遞延該利率連結連動債之損失,終致原告損失不斷地擴大。再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 條第1項、第23條之規定,被告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且對原告不非得有虛偽詐欺或使人誤信之行為,故其提供之前開連動債券其淨值自不得有何虛假,惟被告卻長期報價不實,甚而為了隱匿該部分報價不實、原告將發現追究其責任,不法建議並協助林芳瑋開立選擇權、收取權利金以遞延、隱藏損失,其處理受託事務顯有故意過失。而被告確實擔任原告之財務顧問,並於連動債之信託投資關係存續中,做出違反金融法規之遞延損失建議,更進一步成為與原告進行金融交易之相對人,亦即當原告開立賣出選擇權,擔任選擇權交易之賣方以收取權利金,被告乃係該選擇權交易之買方,是當原告因選擇權交易受有損失,被告即係原告損失之獲利者,是被告從原告所從事之選擇權交易中至少獲利4億餘元,違背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是被告對其員工違反注意事項第15條、處理準則第19條第
2款、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被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非僅未依相關法規禁止兼任,其職員王偉傑甚至唆令原告職員林芳瑋逕以同一人兼任,故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97年下半年因選擇權交易受有損失並非僅止於97年9月3日以後之選擇權交易,惟原告97年9月3日以前選擇權交易所受損失,有原告就選擇權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彌補之。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已扣除權利金收入,總計仍虧損日幣11億9,488萬7,600元,僅先請求日幣5億9,744萬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5億9,744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投資連動債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兩者為不同性質之金
融業務,且分別基於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簽立之信託投資契約,僅係針對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歐洲高收益連動債」而來,該連動債僅屬以特定金錢信託進行申購/贖回之投資商品,故於購買前需與銀行簽署「往來交易總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約定事項」相關合約,方得據以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原告與被告所從事之「外匯選擇權交易」,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須另與被告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方得承作該業務,故系爭外匯選擇權交易並不存在原告委任或授權被告為交易之法律關係。
㈡又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其目的純係金融監理所需而明文
要求銀行業者本身不得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飾財報,亦不得於客戶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遞延、隱藏損失或虛飾財報時予以協助,對客戶自身已為違法犯行,明顯非該法令所欲保護對象。然原告本身即因財報不實,致原告董事長林永清、總經理劉典昌、財務及會計主管吳振盛、財務部副理林芳瑋等人,共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99年度偵字第6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該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有罪。惟被告並無違反注意事項第15條規定,且未主動教導原告操作外匯選擇權交易,藉以收取權利金填補投資損失,亦未教導原告公司人員躲避原告內控機制,而係應林芳瑋要求,由傅信彰係基於個人意見,提供選擇方案而已,至於如何操作及交易內容均仍為原告授權代理人林芳瑋決定。
原告因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所受系爭損失,純係正常市場交易風險所致,並非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其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所受損失,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另依據上開起訴書,檢察官起訴日期為99年1月29日,故原告最遲在99年1月29日之前就已知所主張之事實,但原告在101年3月29日之前從未主張民法第188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另處理準則第19條第2款規定,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避免公開發行公司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機會淘空公司資產或進行虛偽交易而發佈之法令,其保護對象係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交易大眾。另參照處理準則總說明,關於第19條規定之說明,其規範對象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而非受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銀行,且規範目的係為明定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及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作為原告求償之憑據。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此所受之損害,亦不過係財報登載不實而已,並無實質上財產或經濟損失可言。即便被告違反注意事項第15點及處理準則第19條第2款規定,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因當時原告長期授權林芳瑋操作外匯選擇權交易之結果亦可能因而獲利,並非一定造成損失,此即與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要件不符。
㈣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係就遠期外
匯匯率之漲、跌走勢處於立場相異之對作買賣,二者係地位等同之交易雙方,被告並未收取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載,並無原告委任或授權被告交易、或向原告收取服務費、手賣費之約定,原告空言被告係受其委任而應擔負受任人責任,毫不足採。縱原告主張成立,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與致生損害間,須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成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從事正常外匯選擇權交易所導致之虧損,並非被告於交易過程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所致,二者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應負何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係於97年1月及98年1月間接獲資誠會計師事務函證
,被告於第1次接獲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原告財務狀況進行函證時,因原告操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於該時點均已結清,雖尚未辦理金額交割,但因交易已完成,不屬未結清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故於衍生性金融商品欄位填列無。事後該會計師事務所第2次函證要求提供95至97年所有相關交易明細,被告將原告歷來交易記錄提供給該事務所,並未隱瞞,且被告回覆之時點均係在原告進行外匯選擇權交易結束之後,被告回覆函證之內容,顯與原告進行交易受損無關;且負責原告會計簽證業務之資誠會計事務所林姿妤早於98年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作證時,即已明確指出被告先回復函證內容不同,係因會計師函詢問題範圍不同所致,真正隱瞞欺騙會計師並製作不實資料者,係原告自身,並非被告。
㈥另原告自95年起即與被告從事外匯選擇交易共達723筆,
而其所稱97年9月3日及97年9月17日之35筆交易損失,應扣除其因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核計原告因從事外匯選擇權交易所受虧損總額,依照臺灣銀行99年9月24日牌告美元對換新臺幣匯率計算,應為2億8,474萬2,281元。且原告僅主張其由前述外匯選擇權交易所受損失,卻略而不提其自95年5月2日至97年9月17日間723筆交易所獲利益,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計算顯為片段之詞。又原告為隱藏損失所進行交易,係自97年7月3日起至97年9月17日止,然傳信彰卻早於97年7月18日已自被告公司離職,顯係原告自行決定隱藏損失所為,與傅信彰、被告無關。
而原告於持操作外匯選擇權損失發生後,先於95年11月19日向被告辦理1億元貸款,以供償還交易損失,嗣於98年復與兆豐、中過信託、臺北富邦、安泰銀行及被告簽訂總額6億2990萬元之協議展期授信合約,分期償還積欠包括被告在內各家銀行之損失。
㈦再林芳瑋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外匯選擇權交易擔任交易及確
認人員,係經原告董事長林永清簽署授權書同意,是原告管理階層自始即知悉並授權林芳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甚至為獲取不法利益及弭平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虧損而同意設立Hedging公司來掩飾財報。又原告高層主管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遭調查時,要求林芳瑋配合協助脫免罪責,堪認原告高層主管顯有道德及誠信瑕疵,故原告主張及林芳瑋之證述,均不足採信。另原告高層主管毫無稽核與風險控管概念,甚至與林芳瑋共同為違法犯行,竟提起本件訴訟偽稱係因被告導致原告內控機制失靈,惟原告主張損失,實係原告決定將保本型利率連動債提前贖回並轉作選擇權交易所致,純係市場正常交易風險造成,且經原告管理階層同意所為,亦與林芳瑋是否同時擔任交際及確認人員無關。縱有所謂原告內控機制失靈問題,亦係原告內部管理階層蓄意放縱而形成之企業文化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董事會於95年3月28日決議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原告
與被告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與匯率、利率或其他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包括即期、遠期、選擇權、換率、換匯換利、組合式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並依相關合約之規定提供交易之擔保(見本院卷㈠第117頁)。
㈡兩造於95年3月28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112至117頁),林芳瑋並於第22條授權交易及授權確認之「簽章式樣」欄上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
㈢原告於96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申購
申請書,指示被告將其信託金額美金300萬元申購歐洲高收益債(美金)連結式債券(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至第248頁);嗣於96年12月20日簽立轉換申請書,將原所投資歐洲高收益債券,轉換投資標的為利率連結連結式債券(見本院卷㈠第249頁至255頁):繼於97年8月7日買回利率連結連結式債券,贖回淨額為美金269萬1,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第257頁)。
㈣原告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其與被告截至96年12月31
日止各種往來帳項,被告並於97年1月間覆該所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6.衍生性金融商品」欄填列為無(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
㈤原告復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
月31日、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往來交易明細(所有曾發生過的交易,包含已結清及未結清)(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被告則分別於98年1月間覆該所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如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4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60至第166頁反面、第185頁至第188頁)。
㈥原告董事長林永清、總經理劉典昌、財務及會計主管吳振
盛、財務部副理林芳瑋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99年度偵字第6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7頁),並經該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有罪(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員工違反注意事項第15條、處理準則第19條第2款、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第22條第1項、第23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有故意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㈠查原告於起訴時已引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而原告係於99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參,則縱原告未引用民法第188條,然其起訴事實已說明被告違背注意事項及處理準則違法建議林芳瑋瑋開立選擇權收取權利金之方式,隱藏並遞延損失,並指示林芳瑋同時擔任選擇權交易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人員,並於回覆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證中為不實表示,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林芳瑋及被告之不法行為等詞,則原告於起訴顯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適用法律本屬法院職權,本件原告之選擇權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9月3日、9月17日,原告發現損害發生時間依被告所稱至遲係於檢察官起訴之99年1月29日斯時起算,故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2年,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未於起訴時引用民法第188條而謂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當無所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辦理選擇權交易,違反委任契約
之義務,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觀之兩造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條名詞定義第1項第10款至第13款有關選擇權、權利金及買權、賣權均記載「選擇權買方」、「選擇權賣方」等字句,且依該條定義,所謂選擇權係指依選擇權交易或相關確認書所載之其他條件,選擇權買方於支付權利金後有權於特定日期或選擇權到期日前以履約價格買進或賣出一定數量標的商品之權利,另按選擇權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故,原告所指兩造間有關外匯選擇權交易,其法律性質應屬買賣關係,並非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理。至於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係擔任原告之財務顧問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被告受任擔任原告財務顧問之相關證明文件,參以兩造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已載明「銀行並無對客戶提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投資諮詢或顧問之義務。如銀行在適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客戶之請求而提供諮詢或建議,客戶仍應依自行之判斷從事交易,銀行不因提供客戶建議或諮詢而需對客戶之交易結果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可證被告對原告財務投資建議並無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注意事項第15條交易人及確認人不得同一之規定云云,然查:
1、觀之注意事項第15條文義係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該條文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客戶無關,原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而謂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實有誤認。
2、又兩造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36頁)其開章明義即記載此約定書係雙方為進行金融商品交易所簽立,而其中第22條授權交易及授權確認欄固均由原告之員工林芳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4頁),證人林芳瑋即原告前受僱人並證稱係因被告人員告知均為同一人比較方便,始由伊同時擔任交易人或確認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然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鑑定,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清親簽,而簽名欄上方已載明:「銀行並無對客戶提供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相關投資諮詢或顧問之義務。如銀行在適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依客戶之請求而提供諮詢或建議,客戶仍應依自行之判斷從事交易,銀行不因提供客戶建議或諮詢而需對客戶之交易結果負責..」、「客戶茲聲明已於合理之期間仔細閱讀上述條文、風險預告,在經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後,並已充分瞭解及確認,且願確實遵守。對上述風險預告事項之內涵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潛在高風險俱已明瞭,且所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係基於自行之判斷,客戶並願自行承受所有交易有關之風險及可能遭受之損失。特此聲明。客戶並聲明確認其業已自行影印留存收執本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附件」等語,原告於95年3月28日並召開董事會,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本公司為管理匯率、利率及其他風險,或使存款更具彈性收益,擬與大眾商業銀行從事與匯率、利率或其他標的物價格相關之交易,包括即期、遠期、選擇權、利率上、下限、換匯、換率、換匯換利、組合式商品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並依相關合約之規定提供交易之擔保。本案擬請出席董事同意並授權董事長全權代表本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簽訂相關契約,並授權相關人員從事上述交易」(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則原告之董事會已授權董事長可與被告簽訂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契約,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永清於約定書等文件簽名時觀之上開條文內容應已知悉交易人及確認人為同一人,及被告僅提供投資建議,仍應由原告自行評估判斷是否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等情節,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永清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98年度偵字第12515號、99年度偵字第641號),原告之業務專員蔡佩蓉復證述林永清、劉典昌、吳振盛均知悉林芳瑋同時擔任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人及確認人一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可參,故縱交易人及確認人為同一人違反處理準則等規定,然此係經原告明知且同意為之,對於交易人及確認人為同一人可能造成之風險及危害,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難認被告就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以開立新的選擇權交易收取權利金方式隱藏並遞延損失部分:
1、證人林書薰即被告受僱人證述:並無向林芳瑋提過若有損失可以新的部位商品來彌補損失,伊會提供可符合客戶需求類型的交易給客戶,由客戶決定要做哪項選擇,至於權利金之使用是客戶自己決定,一般伊會告訴客戶是否要認賠或有其他操作方式,再由客戶作決定,林芳瑋問伊現在損失的狀況,伊會告訴她是否認賠償或有其他想法,不管是認賠或是再成立新的選擇權交易都是要將舊的選擇權交易解除,認賠的方式就是拿出損害的部分的錢,將交易結束,另在銀行的損失限額內,還是可以繼續操作,印象中傅信彰與祝美珍有提供原告一個投資型商品,詳細內容伊不清楚,約97年7月林芳瑋有問伊為何這個產品淨值損失變化這麼大,伊告林芳瑋會去詢問上手端,上手端的回答是說因為金融風暴的關係,伊告訴林芳瑋有聽到市場有金融風暴的問題,建議她認賠,林芳瑋之後沒有再作投資型商品,但有作選擇權交易,但林芳瑋作選擇權交易時並沒有說是為了彌補之前的損失,當時林芳瑋是問伊是否還可以作選擇權交易,伊查詢銀行授與的額度發現還可以進行交易,林芳瑋並請我們提供一些建議,所以伊又給她建議,成立新的選擇權商品交易,後來發生金融風暴,市場匯率波動更大,所以林芳瑋之後做的選擇權交易就發生損失,但不確定到底有幾筆交易有損失,因為伊只是負責交易端,權利金的使用伊不清楚,伊不對客人帳務的事情有任何介入,對伊而言,每筆交易都是個別的,沒有所謂遞延,沒有告訴林芳瑋成立新的交易去彌補捐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第166頁);證人傅信彰即被告前受僱人亦證述:簽約後林書薰會提供建議書,建議書上至少有二種以上的策略,第一個會寫市場的狀況,此狀況下,原告以選擇承作什麼樣的商品,我們的建議是原可以賣出選擇權收取權利金,建議書還有記載第二種交易方式,是付權利金,最後一項是風險告知書,表示只是一個參考的建議書,所有決定都由貴公司作決定,銀行並無權利作決定,另外希望貴公司對於此產品的風險是充分瞭解才承作,原告收到建議書後,就有承作第一種商品,都是由林芳瑋跟我們接洽,我們公司是由林書薰負責跟林芳瑋接洽,之後伊也有跟林芳瑋接洽,都是伊去詢問林芳瑋我們的服務如何,或是林芳瑋來詢問伊意見,原告跟我們銀行的每筆交易,因為伊是主管,都很清楚內容,原告做選擇權交易,前二年都賺錢,96年開始有虧損,伊印象中是林芳瑋來問伊這筆交易有損失要如何處理,伊跟他說有損失一定要認賠,若不想賠,可以再承作一筆新的交易,收取權利金,二筆是可以互相抵銷的,且伊也表示公司的帳戶一定會有同一筆金額一進一出,就是虧損一定要顯現出來,後來林芳瑋就決定用展期,也就是第二種承作新的交易,彌補虧損的方式處理,至於是否是伊說明後他就當場決定不記得,伊有告訴林芳瑋這二種方式的不同,一種是馬上要賠錢,一種就是展期,後來96年也有幾筆真的認賠,因為是我們討論後知道若再繼續作風險會無限大,要在可控制的狀況下認賠,伊忘記這是我建議的還是我們討論的。因為雖然可以用承作新的部位,但有可能作下去還是會擴大損失,這時候就會認為認賠的方式是風險比較小的。林芳瑋來找伊討論都是虧損金額比較大的情形,伊印象中林芳瑋不只討論大眾銀行,還有其他的,金額都約是3、40萬美金的,次數不記得,96年約4次左右,伊只能看市場狀況,給他方向,看怎麼做比較好,會具體告訴她是認賠比較好,還是轉換、展期比較好,也會告訴他什麼匯率比較好,但林芳瑋事後並沒有全部依伊的建議做,但伊不清楚原因,是她自行決定的,不同的地方是匯率不同,但都是展期,在建議的討論中伊也問過林芳瑋可不可以認賠,林芳瑋說她不能認賠,所以伊後來就建議她展期,要用哪個幣別。在銀行裡面,所有的交易都會有紀錄,即使是展期,也是二筆交易,二筆確認書,並不是一筆的展期,一定是認賠後,再重新交易,帳戶內絕對是有一進一出的。97年6月30日原告所有的選擇權交易都沒有虧損,之後到97年6月份選擇權都平了,伊離職當天還打給林芳瑋,告知他這種商品風險真的很大,叫他不要再承作,到97年6月原告就沒有選擇權的金融商品的部位,我們每筆交易都有風險預告書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至第154頁),已證述兩造間每筆選擇權交易均為獨立交易,並無注意事項所指或原告所稱遞延之情事,且原告每筆選擇權交易之成立均係經林芳瑋自行決定。
2、又證人林芳瑋證稱若金額不大,公司就認賠,有跟吳振盛說這個情形,吳振盛如何表示伊忘記了,但沒有表示反對,為何選擇權交易虧損時,約有百分之二十會認賠我現回想,可能是因為利率變化太大、金額小,這也是傅信彰或林書薰建議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第150頁反面),足見林芳瑋亦知悉可以認賠方式處理損失,而林芳瑋係經原告授權對外從事金融商品交易之人,且如前述,原告亦同意由林芳瑋同時擔任交易人及確認人,則對被告之受僱人而言,林芳瑋即係有權代表原告決定如何處理金融商品交易之人,被告之受僱人如傅信彰或林書薰給予林芳瑋有關選擇權交易損失如何處理之建議,即係對原告之建議,且是否採行被告受僱人之投資建議本屬原告應自行判斷決定之事,故縱林芳瑋採行傅信彰等人之建議成立新的選擇權交易收取權利金彌補舊的交易損失,且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情事,亦屬林芳瑋對原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有與林芳瑋間共同對原告隱瞞上情之侵權行為故意,且舊的選擇權交易損失後,縱成立新的選擇權交易後仍可能會有損失,亦為一般有知識之人可得知之事,是以,縱認被告之投資建議違反處理準則或注意事項有關損失遞延等規定,於原告知悉並自行判斷可能仍會有損失之結果仍同意採行成立新的選擇權交易彌補原有損失之方式,對於因所有選擇權交易所造成之損失,當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乏所據。
3、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林芳瑋為原告進行選擇權交易時,不論是林芳瑋、原告或被告均無法確定系爭金融交易將來之盈虧為何,易言之,原告可能因系爭金融交易而獲利,亦可能因而發生虧損,而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所從事之金融交易在到期日時市場行情不如預期所致,顯然非屬通常可能均會發生之結果,亦非被告所造成,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連動債不同利率資料部分,傅信彰
於刑事偵查中陳述:蕭郡慧提供之淨值是法國興業銀行之報價,而祝小姐提供之資料係由大眾銀行向3家以上的銀行訪價後的資料,選擇最優惠的淨值,提供給皇田公司,但這2種版本均為參考價格,正常應有3%至5%的差異,並非實際成交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於本院中亦同此證述(見本院卷㈡154頁),已說明提供利率不同之緣由,況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外匯選擇權交易之市場變動所致,與被告提供連動債商品之利率行為無涉,證人林芳瑋亦證述因利率連動債損失而認賠贖回,並轉換成選擇權交易收入彌補損失,伊記得這件事件有告訴董事長、總經理,但在何時講的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反面),足見對於利率連動債贖回及改從事選擇權交易一事,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復未說明因被告提供之利率不同究造成原告何種損害,參以證人李文煌即前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亦證稱:收到回函後,伊需要評價,看是否有減損,若有減損就要揭露或是做減損損失資料..(法官問:有無印象被告公司給你的調查資料與之前收到的資料內容有無不符?)我們依照客戶給我們帳上的餘額與函證的餘額比對,沒有差異很大,所以沒有提減損..(法官問:正式回函回來還會去查核數字是否與傳真函相符)會核對,若發現不符,會跟會計師與經理講,如果金額很大,就要更正,且要發重大訊息,本件伊印象中沒有更正、後續的情形等詞(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6頁),足見原告提供之連動債利率經會計師事務所評價,且經核對正式函與傳真函內容並無不符,原告以此而謂原告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函證不實部分:
1、被告固於97年1月對會計師之函證回覆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被告已說明會計師函證有二次,一次是97年1月,係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已結清未交割,並非未結清,才回覆無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緣故,另一次為98年1月則係會計師事務所要求將全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含已結清部分載明等語,互核與林姿妤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會計師事務所平常僅就受函證公司在銀行的交易餘額進行查核,並依該等資料比對受函證公司的帳務紀錄,本案因皇田公司於97年9月底前所提供之帳務紀錄,並未如實登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有交易情形,加以公司人員林芳瑋每次皆答覆財務報表日無未結清交易,故與銀行所提供之資料比對相符,但97年12月5日該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後,本事務所認為過去皇田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隱匿的情形,故擴大要求各銀行提供『所有曾發生過的交易明細』,因此重編前與重編後的文件才會不同」、「(問:重編前大眾銀行函證皇田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無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而重編後在衍生性金融商品欄位卻有選擇權交易及其他應收款料出現,原因為何?)因第2次函證的範圍有要求銀行提供所有往來明細,才看的出當時已結清未交割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第23頁)相符,則被告因原告於被告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縱未交割然已結清,遂於函證中說明無未結清之交易,尚難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2、況原告指摘96年底的會計函證內容被告未記載應收帳款部分係屬96年的選擇權交易損失,然證人林芳瑋證述96年選擇權交易損失於97年1至6月已全部以新的交易填補損失,真正有損失的是96年高收益債券轉為利率連動債,97年轉為選擇權交易的才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證人傅信彰亦證稱:原告之後到97年6月份選擇權都平了,到97年6月原告就沒有選擇權的金融商品的部分等詞(第154頁),堪認96年底函證內容是否真實,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失無涉。
3、再者,按公司有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參照),而會計師之函證僅係用以核對之用,觀諸各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回函均或謂請核對或填列,或謂請惠予核對,如有遺漏或不符之處,請惠予註明等語,此參原告提出之函證(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上記載「茲為核對往來事項」、「按下列格式逐項惠予填列/核對」等語即明,則會計師函證僅在請求協助核對事項之查證,並非代替公司據實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而依目前法規並未課以查證對象據實且無誤回覆會計師函證之義務,自難課以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以被告未於函證中據實記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據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4,638,869元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