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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原 告 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政傑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李傳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因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訟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中就管轄權之認定係指一國家之「法院」是否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故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管轄權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而就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管轄權確定之原則,通常應考量當事人之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在不違反實效、便利以及合理牽連的原則下,現今各國大多放寬管轄權之認定,避免因無管轄權而讓當事人喪失權利之機會。惟因各國就涉外民事管轄權之認定採寬認定之結果,將導致國際管轄權之積極衝突,如當事人間定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即當事人間已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議應由某法域法院管轄時,自不得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提起,此將符合當事人間選法自由原則,並可避免國際管轄權積極衝突之發生。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以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即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為限,應認其管轄之合意有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3G TECHNOLOGY,INC前向原告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液晶螢幕,原告依買賣契約如數交付液晶螢幕後,即開立發票向訴外人3G TECHNOLOGY,INC請款,此有出口報單及發票可參(原證1),詎訴外人3GTECHNOLOGY,INC收受貨品後,卻遲未給付貨款,總計積欠美金5,690,752.02元之貨款尚未清償(詳原證2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幾經催促,均無所獲。嗣3G TECHNOLOGY,INC之負責人即被告李傳健為取信原告,乃出面以其個人名義保證,於美金3,000,000元範圍內,為3G TECHNOLOGY,INC對原告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署保證協議書為憑(原證3),惟嗣後,原告針對前開貨款債務及保證責任,屢向3GTECHNOLOGY,INC及被告請求清償,皆未獲善意回應,為此爰依保證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保證協議書(原證3)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訴訟,依該保證協議書約定係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美國加州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事人間既定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即當事人間已約定所生之一切爭議應由某法域法院管轄時,自不得在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提起,此符合當事人間選法自由原則,並可避免國際管轄權積極衝突之發生。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本件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履行保證責任)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並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美國法院之判決我國亦承認其效力,應認本件兩造管轄之合意為有效。兩造間既有外國法院管轄條款之約定,原告自應向有管轄權之美國加州之州或聯邦法院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