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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韓淑琴

吳志堅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被 告 英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淑琴新台幣(下同)4,192,28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堅2,982,7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淑琴4,192,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堅2,98 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

8 頁民事準備二狀),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林雅芬於96年8 月間向伊招攬保險時,明知伊等2 人並無資力繳交高額保險費,竟謊稱保誠人壽所販售之「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保單為6 年期,每年繳交300 萬元保費,繳滿2 年即可辦理減額繳清,其後無須再繳納任何保險費,每年至少可領取已繳保費金額5%之紅利,6 年期滿後並可領回全數繳交之保費,且可保障終身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於96年8 月23日、同年8 月29日及8 月30日與保誠人壽簽立如附表3 所示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4 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詎伊等於繳納2 年保費欲辦理減額繳清時,向受讓保誠人壽公司所有保險契約、業務員通路組織等相關業務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詢問申辦事宜時,中國人壽公司人員卻告知上開保險契約僅能領取每年15萬元之生存金,並無發放紅利,且利息依本金計算僅3.8%,且減額繳清後每年僅能領取7.6 萬元之生存金,利息依本金計算僅年息2.53% ,伊等始知受騙,遂於98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發函予中國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公司,撤銷伊等受林雅芬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4 張保單應屬無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等所繳交之保險費;被告保誠人壽並應依民法第305 條第2 項與債務承擔人中國人壽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林雅芬為保誠人壽公司之受僱人,保誠人壽公司對林雅芬執行職務所為之詐欺行為,併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305 條第2 項、第18 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淑琴4,19 2,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堅2,982,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部分:

原告簽立系爭保單前,林雅芬已提供保險單建議書摘要及要保書供渠等詳閱,並解釋保單內容及條款,且系爭保單所需繳納之保費非低,應可合理期待原告就相關書面文件於簽約前已為必要之審閱,是原告於投保時對所投保之內容顯有認識,並同意系爭保單之各項條款。又綜觀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及保險建議書上均無任何有關利息為本金5%,及6年期滿本金可全數領回之記載,另預估紅利之給付亦載明非保證給付項目,原告當可輕易知悉上情,且原告於收受保單後並未就保單內容詢問伊公司人員,亦未曾提出質疑,迄至98年9 月間方為此主張,實難遽信為真。又原告於97年9 月間曾參加伊公司之新人基礎課程、新人進階課程,課程內容已有對公司保險商品及保險內容為完整介紹,倘原告係受詐欺而購買保單,惟當時並未為任何反映,亦與常情不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雅君有詐欺行為,則其主張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及伊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保誠人壽公司部分:

伊已於98年6 月19日,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

185 條之規定,將業務員相關之主要部分業務移轉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且上開部分營業之受讓,並非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情形,應無民法第305 條第2 項之適用。又伊將系爭保險業務受讓中國人壽公司後,已非系爭保單之當事人,自應由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即中國人壽公司承擔相關之權利義務,原告請求伊返還保險費及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韓淑琴、吳志堅透過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

人林雅芬之招攬,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簽立如附表3 所示之4份保單。

㈡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與被告中國人壽公司簽訂

契約,由中國人壽公司受讓保誠人壽公司除銀行保險通路與直效行銷通路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該項業務移轉包含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通路之所有保險契約、業務員通路組織及相關業務支援單位,移轉基準日為98年6 月19日,前開業務移轉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6 月16日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2號函核准在案。

㈢原告於98年9 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表

明撤銷如附表3 所示系爭4 張保單之意,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1日收受此律師函。

㈣原告令於98年10月21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保誠人壽公司,

表明撤銷如附表3 系爭保單之意;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此律師函。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簽立之系爭保單係遭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林雅芬詐欺所致,其等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概括承受保誠人壽業務之中國人壽公司負返還之責,並依民法第305 條第

2 項、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保誠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林雅芬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保費,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保誠人壽負連帶給付之責?㈣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㈠被告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林雅芬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是否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與保誠人壽公司締結系爭保險契約?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保誠人壽之受僱人林雅芬故意以不實內容招攬系爭保單,致其因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林雅芬詐欺其締結系爭4 份保單,固據提出錄音

帶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5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20至3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該錄音談話,惟觀之前述錄音譯文係於簽訂系爭保單後之98年4 月22日由原告邀請其友人陳麗女、及保險業務員林雅芬一同至原告家中討論系爭保單糾紛時所錄製,且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連續完整之錄音,而僅擷取部分內容等情,亦據證人林雅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錄音譯文之連續性及完整性,則上開譯文是否有證據力,已非無疑。況依該錄音內容以觀,林雅芬除表示於生存保險金部分有誤算外,並未具體言明有向原告表示渠等每年至少可領取已繳保費金額5%之紅利,及6 年期滿後可領回全數繳交之保費等情,且原告及林雅芬於當日交談過程中,對招攬系爭保單時林雅芬陳述內容之解讀多各執一詞,自難遽認林雅芬於該次談話中有自承故意以不實內容招攬系爭保單之行為。

⑶次查,證人陳麗女雖到庭證稱:原告有請我一起聽林雅芬陳

述之內容,林雅芬說6 年期滿可領回600 萬元,從第2 年開始都有每年5%之利息,5%利息是生存金加分紅,但生存金她說她算錯了,原告質疑每年並無5%之利息,要求林雅芬提出證明,但林雅芬說並無證明,到時候若公司分紅,加起來還是有5%,林雅芬說600 萬元到期後可以選擇領或不領,但60

0 萬元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證人林雅芬則證稱:我講到600 萬元可領或不可以領,是跟原告講把保險費拿回來的方法可以減額繳清或部分解約、保單借款,並不是說600 萬元期滿可以完全領回。從頭到尾我均未提及5%利息,我說那是分紅且是以保額計算,且說生存金加分紅加起來有5%等語,而矧之上開錄音譯文針對600 萬元期滿是否可以全數領回部分之相關對話為「原告韓淑琴:我6 年到期的話那我600 萬是不是拿得到?」,「林雅芬:就是你期滿之後,你可以選擇要把錢領走或是你領利息,或是一部分」,「原告韓淑琴:對,我知道,當初你是這樣跟我講,問題是我那600 萬都還在嗎?」,「林雅芬:會呀﹗因為你會繼續一直複利滾存下去。」,「原告韓淑琴:那我6 年後要把我自己的錢拿回來可以就對了?」,「林雅芬:你可以選擇領或不領呀﹗」等語,足見林雅芬僅提及6 年期滿後可以選擇領回或續以複利計算保險金,並未具體表示原告可領回已繳納之保險費,實難認林雅芬有向原告韓淑琴保證6 年期滿後可以將600 萬元之保險費全數領回。至林雅芬向原告韓淑琴表示生存保險金及紅利加起來有5%部分,固據其於譯文中自承「原告韓淑琴:沒有賣錯嗎?問題是我利息沒有5%呀?」,「林雅芬:我這一塊生存金出錯了,如果生存金沒有除錯的話,有呀﹗如果是按照這樣子的話,因為我當初除錯了,所以差7 萬多,這樣算下來只有3 點多左右。」,並經證人林雅君到庭證稱:我誤認她已經繳了3 次,故我以生存金23萬元除以2 ,實際上原告韓淑琴僅繳了2 年,故應該除以

3 」等語(見99年重訴字第12號卷第53頁背面),惟此部分譯文至多僅能證明林雅君有誤算減額繳清時可領回之生存保險金,尚難認其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

⑷再查,原告另提出林雅芬用以向原告韓淑琴說明系爭保單之

手稿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以其上記載「本金10

0 萬,利息5 萬」、及「本金不變」等字句,用以證明林雅芬向其招攬保險時曾向其詐騙系爭保單有5%之利息,且原告韓淑琴確有向林雅芬請教減額繳清事宜等情,惟證人林雅芬則否認「本金100 萬,利息5 萬」係其親筆字跡,並證稱:

簽約前原告韓淑琴並無提到減額繳清,是簽約後提到,她在銷售過程中有問我如果繳不出來有無其他方法,我有跟她提到減額繳清或降低保額之方法,我當時有跟她說若原本需要繳6 年,繳不出來可以跟保險公司要求換算新保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自難認前開手稿內容有何詐欺原告簽訂系爭保單之不實記載。

⑸另按,系爭「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保單為6 年期,且原

告與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於系爭保險單條款第12條中約定「乙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屆滿第2 保單週年日與其後之每1 年保單週年日,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生存保險金』的給付金額為:在繳費期間內,『基本保險金額』的5%;在繳費期間屆滿後。『基本保險金額』的10%。」,且依保險契約後附之保單利益給付表,一般人即可輕易查知生存保險金係依保險金額比例計算給付之,與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無涉,此有系爭保險單條款、保單利益給付表在卷供參(見審重訴卷第62頁及本院卷第119 頁),矧原告主張林雅芬向其謊稱系爭保單係以「繳納保費之5%計算利息」、6 年期滿可領回「保費」而非保險金云云,顯與市面上販售之一般保險商品有違,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曾填具保險單建議書及要保書等文件,有保險單簽收單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 頁),而系爭保單之首頁中就原告投保險種、年期、保額、預估保險費、保費繳納方式等均有明確記載,且保單第2 頁之保單利益給付表亦清楚載明「解約金表」、「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生存保險金」等各項給付明細附於保險單後供要保人查閱,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年約30歲,應具有判斷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且林雅芬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曾表示「不是我告訴你可以或不可以,是公司給的表格。建議書系統打出來的,我當初是用電腦秀給你看的。」,益徵林雅君於招攬保險時有出示保險建議書等相關資料供原告審閱,並無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或憑空吹噓;佐以原告係遲至簽約2 年後之98年9 月18日,方委任律師發函為撤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期間復參加保誠人壽公司所舉辦之新人基礎班訓練課程,此業據證人練家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對於保險實務應有粗略瞭解,苟林雅芬確以上開謬誤之保險契約內容招攬客戶,衡情其於97年受訓時即可察覺有異,豈有遲至98年9 月間方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之理。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手稿,皆無以逕論林雅

芬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之情事,原告復未就此更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壽公司返還繳交之保險費,並請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保誠人壽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林雅芬有以詐術招攬保險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至林雅芬雖於錄音譯文中自承有誤算生存保險金之情形,然據其證稱:簽約前並無提到減額繳清,…,韓淑琴是於98年2 、3 月時問我她想辦減額繳清的話,保額及每年領取之生存金會變多少,我當時說保額要回去換算,生存金大概是以現在的錢除以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亦難認林雅芬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即有此疏失,況繳額繳清後可領回若干之生存保險金,並非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告於取得保險契約後尚可自行查閱,則林雅芬上開計算錯誤之情形,是否已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亦非無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保誠人壽公司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林雅君於招攬系爭4 張保單時,有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其等已撤銷上開締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第305 條及同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淑琴4,192,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吳志堅2,982,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