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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原 告 林易審訴訟代理人 詹江仁被 告 賴志豪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妻子即訴外人于沛慈發生婚外情,伊為求家庭和諧,未對被告及于沛慈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嗣三方於民國98年6月29日在臺北市○○街63之1號召開協調會,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即于沛慈)、丙(即被告)雙方答應終止不當之關係,保證在其婚約期間不再往來,亦不得聯絡〈含電話聯繫、書信往返、或其他形式之見面等〉,若是再有妨害對方家庭之情事,願接受刑事罰則並賠償甲方(即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第2條約定:「甲(即原告)、乙、丙三方,保證不得使用任何方法、語言、語音、郵電等方式騷擾對方或其家庭、小孩,更不可藉故至其上班地點,影響對方之正常生活、就職上班,亦不得將雙方事情,散播給予其關係人公司或其他不相關人士知曉,若是違反此項協議,願意接受刑事之妨害名譽及誹謗罪之追訴,對造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第6條約定「雙方應將乙、丙雙方交往期間所有之影、音、照片資料,一併提出當場銷毀,並保證已經沒保有雙方之私密影、音、照片之資料,若違反此條協議,願意接受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追訴,丙方放棄抗辯權。」。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翌日起,即利用于沛慈服務於中國信託銀行不能拒絕客戶電話之機會,以電話及簡訊之方式聯絡于沛慈,雖于沛慈於電話中一再要求被告能遵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要再去電騷擾,然被告除屢藉過往投資基金問題聯絡于沛慈上司,並要脅要將雙方不當關係告知于沛慈公司,讓于沛慈丟掉工作,更語帶威脅表示其尚存有其與于沛慈交往期間所拍之不雅影片,要將影片上傳網路,使于沛慈難堪。伊為此曾以電子郵件告誡被告,請其勿再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惟被告迄今仍經常利用電話或電腦傳訊系統,以未記名之通訊致電至于沛慈之手機或電腦,致伊家庭深受困擾。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6條約定,爰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3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再與于沛慈發生妨害家庭之行為,故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情事。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家庭」,應指原告與其家人所居

住之住所,然伊並未以任何方式騷擾原告,亦未騷擾原告住所及其小孩,更未至原告上班地點,影響原告之正常生活、就職上班;且伊並未違反「不得將雙方事情,散播給與其關係人公司或其他不知人士知曉」之約定,蓋所謂「雙方事情」應指伊與于沛慈之婚外情,而所謂「散播給與其關係人公司或其他不知人士知曉」,應係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妨害名譽」罪章之行為,伊既未惡意將「雙方事情」散佈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即無刑法誹謗罪之行為。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均係伊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銀行江

翠分行與于沛慈之通話內容,原告、于沛慈及中國信託銀行未經伊同意即予以錄音,顯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侵害伊隱私權,並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規定,亦不符比例原則,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于沛慈之證言亦因此無證據能力。

㈣再伊於98年7月間聯絡于沛慈均係針對「申訴」一事,並無

騷擾之意圖與行為:伊於98年6月29日針對于沛慈擅自將公司電腦檔案資料下載攜出及個人資料是否有外洩疑慮等事項向于沛慈任職之中國信託銀行申訴,此有伊於98年7月24日以(毛毛<mou_lai@yahoo.com>)為寄件人電郵予原告(lin

ext.lin@msa.hinet.net)及于沛慈(luanneyu@hotmail.com)之郵件提及「銀行申訴案件已於6/29前即已記錄在案」可稽。由於于沛慈對於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訴一事均不願誠實面對,且伊亦懷疑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主管有包庇之嫌,情急之下才一再打電話給于沛慈,希望于沛慈能誠實面對違背中國信託銀行內規一事,伊打電話給于沛慈均是在談論有關「申訴」一事。因此,伊所稱「檔案備份」指的是被告將于沛慈「私自將中國信託內部檔案資料下載攜出」之「97年中信銀資訊安全政策」、「安控組織圖」等檔案(其他檔案已依照中國信託指示予以刪除,此二檔案留存於電子郵件附件,故仍保留),並非于沛慈所擔心之「不雅照」。又被告並無威脅于沛慈要將不當關係告知公司,讓其丟掉工作,實則,在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訴過程中,該銀行內部主管似有偏袒于沛慈之嫌,申訴承辦人員並指摘伊「糾纏不清」,伊為替自己辯護並澄清並無「糾纏不清」,被迫向該申訴案件承辦人(劉永安)提及伊與于沛慈之婚外情(但被告顧及于沛慈,僅提及婚外情乙事,並未提供較明顯有力之證據,例如:系爭協議書),且僅向該承辦人(劉永安)提及,並無向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或「散播」婚外情乙事。至於于沛慈是否僅因此事(婚外情)或因違反內規將檔案攜出乙事遭解雇,由於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對外公佈,被告並不得而知。至於其餘數封電子郵件並非騷擾于沛慈,僅是被告對于沛慈表達關懷之意,並稍微抒發被告自己感受;且伊於98年7月24日寄予原告及于沛慈之電子郵件,已表示「本人對你們的生活近況毫無興趣,亦不想與你們有任何聯絡」、「真心祝你們幸福!但別再讓我知道你們任何訊息了!」,足見伊並無騷擾之意圖與行為。

㈤至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稱「私密影、音、照片資料」係指

被告與于沛慈交往期間之合照影片或照片(並非「不雅照」),此等檔案資料所留存之記憶卡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由在場第三人詹江仁見證下銷毀,故上開影片或照片已銷毀刪除,詹江仁亦可證明除上開影音資料外,並無其他「不雅照」存在,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情事。

㈥伊早已與原告或于沛慈斷絕聯繫,原告主張伊迄今仍常利用

電話或電腦傳訊系統,以未記名的通訊打電話至于沛慈之手機或電腦等語,並非屬實。且縱本院認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衡諸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且原告事隔年餘方提起本件訴訟,其所受之損害並不嚴重,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賠償金實屬過高,伊能接受之和解金額為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與于沛慈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經過,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6條約定前揭內容之事實,並無爭執,並自承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的對話者係他與于沛慈,對錄音譯文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中署名寄件者毛毛的郵件均係其寄予于沛慈或原告無誤(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並有協議書、錄音光碟、錄音譯文、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6至17頁、第18至21頁、第152至158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于沛慈發生婚外情,三方於98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翌日起,即藉故與于沛慈聯絡,並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騷擾于沛慈,更威脅要將其與于沛慈交往期間所拍之不雅影片上傳網路,雖其曾以電子郵件告誡被告勿再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惟被告迄今仍經常利用電話或電腦傳訊系統,以未記名之通訊致電至于沛慈之手機或電腦,致伊家庭深受困擾,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6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與于沛慈聯繫,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得否為本件之證據?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㈢若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析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況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非必然採用之。因刑事訴訟程序,係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除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于沛慈個人所錄製一節,為原

告所自承,雖被告辯稱該錄音光碟係原告或中國信託銀行未經伊同意予以錄音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該錄音光碟雖為于沛慈單方私人錄音行為所取得之證據,然于沛慈既係通訊(談話)之一方,且被告與于沛慈及原告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三方均保證不得使用任何方法、語言、語音、郵電等方式騷擾對方或其家庭、小孩,更不可藉故至其上班地點,影響對方之正常生活、就職上班,亦不得將雙方事情,散播給予其關係人公司或其他不相關人士知曉,被告自不得對原告或于沛慈及其2人之家人有該條約定之行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在于沛慈開始進行光碟內之對話錄音前,被告已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于沛慈(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詳後述),內容還稱「現在先不給你壓力~但是我會永遠等著你的」、「今天又忍不住把之前的回憶翻出來,包括有加密或是沒加密的…」,于沛慈因而認為被告對之有騷擾行為,實與一般人之認知不相違背,于沛慈因恐被告再對其騷擾、甚至恐嚇、威脅之行為,為保存有利證據而進行之錄音,自屬有正當之目的。又光碟錄音均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至于沛慈任職之工作處所而經于沛慈錄製,對話之話題亦均係被告主動提出,並無于沛慈惡意誤導之情形,故認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乙、丙本著誠信原則,共同協商所訂立之協議書,彼此應共同遵守上述約定,若是有一方違反上述第二、六條規定,對造同意賠償對方新台幣壹仟萬元,且按次計算,大家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之管轄地」(見本院卷第24頁),由於係約定「若是有一方違反上述第二、六條規定」、「對造」同意賠償「對方」等語,以致於一方(被告)對其中一方(于沛慈)發生違約情事時,第三方(原告)得否請求違約一方(被告)賠償之疑義。然依兩造與于沛慈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及目的,可知第2條約定係屬三方均應遵守之事項,且原告與于沛慈同屬被告相對之一方(即同屬被告之對方),是在解釋此條約定時,應認被告倘對原告或于沛慈有違反第2條、第6條約定之行為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及于沛慈1,000萬元。從而,被告如對原告或于沛慈或其家人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行為時,原告即得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屬違約金性質,詳後述)。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電子郵件及簡訊內容,被告自

98年7月1日起即開始寄發電子郵件至于沛慈之電子信箱,於98年7月8日、10日及13日亦均有寄送電子郵件,于沛慈於98年7月14日、16日、21日及27日進行電話錄音,嗣原告於98年7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被告應遵守約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98年8月29日、9月4日及9月8日又寄發電子郵件至于沛慈之電子信箱(見本院卷第157、158、172頁)。雖被告辯稱其無騷擾于沛慈之意圖,惟查被告於98年7月8日第1封電子郵件先稱「現在先不給你壓力~但是我會永遠等著你的」(見本院卷第19頁),同日第2封電子郵件又稱:「滴兒:…別忘了有我總是在某個地方關心著妳~~」(見本院卷第18頁),於7月10日電子郵件稱「滴兒:今天下午請假,習慣性的通知妳一下!妳什麼時候會回到台北呢?」,於7月13日電子郵件更稱:「今天又忍不住把之前的回憶翻出來,包括有加密或是沒加密的…但是對於妳被別人控制而對我這樣仍無法走出來…」(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此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于沛慈之正常生活。又被告在98年7月14日撥打電話予于沛慈時稱:「…我只是要跟你講我最近想過十幾種要對付你的方式…而且我跟你講我所有檔案我都留著,我會備份再備份,我再送一份到美國去…你們就是不要想,我不會接近你家人…你小孩會長大,等到他國中高中的時候,他會對你這個母親有心結,或許我也沒有給你看,給他同學看就可以了…沒關係!我都已經想好了,你就去守這幾年六年後吧!六年後國二,九年後高二,對阿!我不會接近他,傷害他(于沛慈稱:我覺得,我覺得就是我們可以更柔軟的處理這件事,因為我一點點都不想要弄成這個樣子)可是問題是已經造成了,我已經給你機會了,昨天給你機會,早上給你機會,你給我什麼機會?…我就再跟你講,所有資料我都備份再備份再送一份去LA…我已經想過了,我可以等六年,等九年也沒關係,等小孩真的長大,他就會懂,他現在才小二當然什麼都不懂,你就準備擔心這個吧!…我還在期待他為什麼不打電話來啊(于沛慈:為什麼要打?)…小孩也是他的嘛…所以我有事要跟他講,他大概不知道這件事情他應該不知道,你在床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足見被告以其尚保存其與于沛慈交往期間的影音照片檔案,威脅于沛慈稱等到于沛慈及原告的小孩到國中、高中時,會將檔案放到網路上,其行為已對于沛慈及原告家人構成騷擾甚明;再被告於98年7月16日電話更稱:「…(于沛慈:如果你不願意照著下面的那個協議書,那就麻煩,我是希望你照著上面的協議書)對阿!那就麻煩怎樣(就不要再一直,就是我覺得已經變成是一種騷擾)是嗎?(因為我每天真的很多事情,然後你一直打一直打)沒有關係了啦!我看你大概也做不了多久了!…(因為你已經從那個時候簽完之後到現在,你打了幾通電話,不停不停一直用各種的花招)…(那就麻煩你按照一二三四五六裡面的每一個條款,拜託你了)我就跟你講你自己犯錯,你犯你們銀行內規的事情,干協議書什麼事情…(那請你不要再繼續騷擾我了,好不好?)我沒有騷擾你了,反正你就做不了多久了(對阿!所以你再騷擾也就這幾天嘛!可是你就是從協議書那天開始就算騷擾了)協議書後面為什麼算騷擾?(因為你一直)我是先警告你耶!(你不用警告我,因為最後都會知道)…我只是警告你而已,所以你就不相信我嘛)…只要你現在有違反,我想得到的我就會去做,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兩敗俱傷這樣子,我就不相信通姦罪還待的下去(對啊!那就麻煩你,你想做什麼就做什麼,你就不要再打電話騷擾了,可以嗎?)我一定會告你告到底,看到時侯是誰求誰…」,足認被告除為投資一事找于沛慈外,其自始即有使于沛慈無法在中國信託銀行任職之意圖甚明,其辯稱無騷擾于沛慈之意圖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約定兩造及于沛慈保證不得使用任何

方法、語言、語音、郵電等方式騷擾對方或其家庭、小孩,被告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對于沛慈為前揭騷擾行為,亦屬對原告家庭之騷擾,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⒋至原告雖指稱被告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之行

為,且由前揭錄音譯文可證被告曾向于沛慈表示,其仍保有與于沛慈交往期間之影音照片檔案,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屬無法證明屬實,故難認被告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之行為。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原告請求賠償以多少金額為適當?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以觀,三方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乃係對於

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不作為義務之懲罰,屬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疑義。然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如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抗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則所為之抗辯是否可取,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相關情狀予以認定。

⒊如前所述,兩造與于沛慈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

與于沛慈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家庭之圓滿,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痛苦與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為求家庭和諧,選擇不對被告及于沛慈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要求被告與于沛慈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保證(詳如前述),三方並於第2條約定,三方保證不得使用任何方法、語言、語音、郵電等方式騷擾對方或其家庭、小孩,更不可藉故至其上班地點,影響對方之正常生活、就職上班,亦不得將雙方事情,散播給予其關係人公司或其他不相關人士知曉等,可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負義務相同,且只要被告不再與于沛慈聯絡接觸,或對原告、于沛慈及其家人為騷擾行為即可,被告於訂約時當應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惟男女感情往往是無法說斷即斷,而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違反約定事項之情節區分違約金高低,約定一有違反即應賠償1,000萬元,顯屬過苛,而依前揭被告對于沛慈所為本件騷擾行為之程度,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違約金1,000萬元確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之請求,不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