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申○○
丑○○巳○○○○○○甲○○未○○庚○○丙○○己○○○子○○卯○○酉○○辛○○壬○○丁○○寅○○辰○○戊○○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癸○○
吳姿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英廉於民國88年3 月4 日投資被告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安公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於88年4 月15日經網安公司召開88年度第1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由李英廉遞補網安公司原董事林蔚東請辭之遺缺,並交付公司印鑑及表冊,委託李英廉對外代表網安公司之增資案募集資金,並於88年4 月6 日由李英廉與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劉育齊(即劉懿嬅),簽訂88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下稱包銷契約),約定劉育齊經營之北朝公司須於88年4 月10日至88年5 月25日止,負責包銷2,000 至3,000 張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票,每股55元(後改為65元),最低數量為2,000 張,李英廉之配偶即邵照鴻於88年3 月29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渠等為取信原告等投資人,竟囑邵照鴻製作網安公司之領股憑條,後由邵照鴻偽填或由劉育齊委由徐繼瑛偽填標題「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之不實文書(下稱領股憑條)交付予原告等投資人,原告等於認購前揭股條後交付資金與李英廉,李英廉再分別將認購股款以人頭戶王煥章、林東立、蔡明志等人名義匯予網安公司帳戶計約1 億1,200 萬元,惟該增資案嗣後經網安公司決議撤回,經李英廉與網安公司私下和解,約定由網安公司返還李英廉募得資金4,000 萬元,並以其餘7,200 萬元因屬李英廉之詐欺所得為由拒絕交還,將其列為公司負債,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股票亦無法取回認購股款。而網安公司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卻聘請李英廉擔任公司董事,並委託北朝公司以網安公司股務代理名義刊登不實廣告,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致原告等誤信所持有之股條可擔保未來股票之取得,而交付認股資金,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與第28條之規定,請求李英廉、劉育齊及網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詎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重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均以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在案,惟網安公司依上情取得之認購股款,於其撤回增資決議後,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等受有損害,且相互間具備因果關係,原告等爰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網安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分別返還予原告等人。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英廉於88年4 月6 日即與北朝公司劉育齊簽定包銷契約,伊於同年月15日始決議由李英廉遞補原董事請辭之遺缺,惟未經股東會決議,依法該決議應屬無效,李英廉非伊之執行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伊亦未授權李英廉處理股務事宜,是李英廉囑邵照鴻、徐繼英製作、偽填領股憑條,再由劉育齊交付予不特定投資人,對外出售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之認購股款,純係屬李英廉之個人犯罪行為,與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執行職務」有別,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由伊嗣於88年6 月2 日88年度第2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內容:「1.原股東依比例增資700 萬股,每股16元。2.現金增資總股數的10% 開放員工認購70萬股,每股16元。3.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4.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可知,伊確實未向非特定人增資,且伊屬非公開發行之公司,依法該次增資本毋庸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原告主張伊係違法增資云云,容有誤會。再者,縱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等至遲於88年11月間即已知悉侵權行為存在,於90年5 月15日即以李英廉等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91年1 月16日追加伊為被告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經伊於該訴訟中抗辯拒絕給付而獲勝訴判決。原告雖另依同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伊撤回增資決議後,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判決伊應返還李英廉224 萬元,嗣李英廉對伊提出受讓其他增資認股者對伊之返還增資款請求權,伊審酌李英廉上開犯行所致之名譽受損及虧損至少7,178 萬160 元,股東權益大幅減少5,464 萬2,581 元,遂以伊對李英廉損害賠償之債權,與李英廉之債權達成抵銷之協議,並依會計規則將7,200 萬元列為公司負債,再返還李英廉5,000 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相關認股者於88年間提起告訴(自訴)迄今已逾9 年,所有當事人均已取得伊公司股票,其中部分當事人並已向網安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職是,伊並未因本件增資案受有利益,認股者亦未受有損害,縱有亦與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退步言之,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定為不可採,而原告等於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8 條及第197 條,顯與前揭民事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重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53 條之規定,本件為重覆起訴,應予裁定駁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育齊與李英廉於88年4 月6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劉育齊經營之北朝公司於88年4 月10日至88年5 月25日止,以每股55元(後改為65元)負責包銷被告公司88年尚未發行之增資股票2,000 張至3,000 張,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
㈡、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於88年4 月15日88年度第1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由李英廉遞補原董事林蔚東請辭之董事缺額,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
㈢、被告公司於88年間曾有增資計劃,後於88年7 月21日臨時股東會將增資案撤回,有被告公司88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重訴字第2236號卷第387頁)。
㈣、被告公司未曾向證期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發行新股申報(請)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整理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頁)。
㈤、李英廉與被告公司於90年5 月29日簽定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公司給付李英廉5,000 萬元,其餘作為被告公司之補償金,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理由: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2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著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有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丁○○等與其他增資認股者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網安公司與李英廉、劉育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6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56號、高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等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臺上字第945 號民事裁定,判決李英廉與劉育齊應連帶賠償增資認股者之損害,而駁回網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效力,均有上開民事裁判內容影本附卷可參。原告等於本案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該法按通說之意見,僅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而已,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871 號判例參照,是本案實體應審究者,仍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與前案所審酌被告公司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非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難謂屬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揆諸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之說明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惟與本案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於本案之起訴,無一事不再理,應予准許。職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本案之起訴,已因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為無理由,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⑴一方受有利益,⑵他方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⑷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不實增資案,授權李英廉委託北朝公司以不實廣告為被告公司募資,渠等因信其所領取之認股權利可換取被告公司之股票,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李英廉,經李英廉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公司後,因被告公司撤回增資案決議,並扣留其中7,200 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包銷合約書、北朝公司募資廣告宣傳單數紙、88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劉育齊與李英廉間之匯款單影本51紙、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0紙,及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46 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 號、高院95年度上字第734 號、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1 號等件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固可證明被告公司未曾向證期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發行新股申報(請)案,並於88年間曾有增資計劃,後於88年7 月21日臨時股東會將增資案撤回,李英廉與北朝公司確有對外向不特定人公開出售領股權利書,並由劉育齊交付募得之增資款項與李英廉,計約1 億3,206 萬4,00
0 元等情,惟認股權並非股份之轉讓,應無公司法之適用,而認股權之轉讓,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屬無效,是系爭認股權所由成立之法律關係,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而成立,李英廉雖以被告公司增資股務代理人自居,於88年4 月
6 日與北朝公司簽定系爭包銷合約書,惟被告公司於88年4月15日始決議由李英廉遞補被告公司董事遺缺,可證李英廉斯時尚未取得被告公司董事一職,亦未提出受任於被告公司之委任書,難認李英廉對外募集資金、發放領股憑證等,係受被告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原告等之認股款項,已自承係向北朝公司而為交付,再由劉育齊匯款至李英廉所有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亦可證渠等成立認股契約之相對人,應係劉育齊與李英廉等人,與被告公司無涉。復觀諸被告公司會議記錄記載:「結論:1.原股東依比例增資700 萬股,每股16元。2.現金增資總股數的10%開放員工認購70萬股,每股16元。3.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4.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長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等語,及88年6 月5 日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可知,李英廉向被告公司以每股16元認購3,955 張、王煥章認購1,092 張、徐清富認購60張、劉瓊芳認購14張、邵照鴻認購640 張、蔡明志認購700 張、林東立認購469 張、竇尚志認購70張,此有卷附88年6 月2 日88年度第5 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影本、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6頁、第131-13
5 頁),亦證被告公司收受系爭增資款,非基於其與原告等間之認股契約,而係本於其與王煥章等認購者間之契約,縱使原告等之認股契約失其所效,亦難論被告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3、再者,系爭增資案雖經被告公司於88年7 月21日決議撤回,嗣李英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返還增資款,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236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李英廉22
4 萬元,及自88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公司其後雖與李英廉簽定合約書,就本件增資案事件達成下列共識:「有關爭執之新臺幣(下同)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公司)給付甲方(即李英廉)五千萬元,其餘作為乙方之補償金,有關支付內容如下:1.本合約簽完時,給付一千萬元。2.於甲方辦理本合約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案件之相關撤回程序後,給付二千萬元。3.於甲方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二四一二號,玄股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向民事執行處繳回保管之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並經兌現後,給付一千萬元。4.於甲方辦理本合約第五條案件之相關撤回程序及交付相關文件印鑑,並確實履行本合約第七條責任完畢後,給付一千萬元。」有系爭合約書內容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及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應揭露之其他重要事項載明:「2.本公司與股東李英廉之訴訟案件:李英廉以增資案不成立為由要求將原繳納之『增資款』計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萬元,併同繳款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要求公司返還,其恐日後有難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虞為由,向法院提出假扣押。截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上述訴訟案件,法院第一審雖判決本公司須返還李英廉先生$2,240,000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支付部份訴訟費用(合計約$201,739 ,其中包括應付利息$179,339 及預計應付訴訟費$22,400),惟本案本公司及李英廉均已提起上訴,原尚在法院審理中;惟其後本公司與李英廉私下達成和解,由本公司返還所收取之增資款$112,000,000 中之$50,000,000,截至90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已給付40,000,000(餘72,000,000,表列其他負債-其他)。」等文字,亦有被告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5 反面),足見被告公司已返還增資股款,難謂受有不當利益,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於撤回增資案後受有利益,不能認為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投資款項減少所受損害之間,有何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更不能主張被告公司與李英廉間因和解所獲之款項,即為原告自己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撤回增資案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未見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自難採信。原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標的金額│訴訟費用價額││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 丁○○ │ 588,000元│ 6,390元 │├──┼───────┼──────┼──────┤│ 2 │ 己○○○ │ 392,000元│ 4,300元 │├──┼───────┼──────┼──────┤│ 3 │ 洪慧貞 │ 270,000元│ 2,870元 │├──┼───────┼──────┼──────┤│ 4 │ 寅○○ │ 98,000元│ 1,000元 │├──┼───────┼──────┼──────┤│ 5 │ 乙○○ │ 294,000元│ 3,200元 │├──┼───────┼──────┼──────┤│ 6 │ 丙○○ │ 98,000元│ 1,000元 │├──┼───────┼──────┼──────┤│ 7 │ 卯○○ │ 98,000元│ 1,000元 │├──┼───────┼──────┼──────┤│ 8 │ 子○○ │ 220,000元│ 2,320元 │├──┼───────┼──────┼──────┤│ 9 │ 辰○○ │ 392,000元│ 4,300元 │├──┼───────┼──────┼──────┤│ 10 │ 甲○○ │ 294,000元│ 3,200元 │├──┼───────┼──────┼──────┤│ 11 │巳○○○○○○│ 1,960,000元│ 20,404元 │├──┼───────┼──────┼──────┤│ 12 │ 壬○○ │ 294,000元│ 3,200元 │├──┼───────┼──────┼──────┤│ 13 │ 庚○○ │ 325,000元│ 3,530元 │├──┼───────┼──────┼──────┤│ 14 │ 酉○○ │ 875,000元│ 9,580元 │├──┼───────┼──────┼──────┤│ 15 │ 申○○ │ 490,000元│ 5,290元 │├──┼───────┼──────┼──────┤│ 16 │ 未○○ │ 1,348,000元│ 14,365元 │├──┼───────┼──────┼──────┤│ 17 │ 辛○○ │ 1,470,000元│ 15,553元 │├──┼───────┼──────┼──────┤│ 18 │ 丑○○ │ 1,960,000元│ 20,404元 │├──┼───────┼──────┼──────┤│ │ 合 計 │11,466,000元│ 121,90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