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原 告 詹桔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吳建謀
廖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張振農所受教育不多,僅有國小程度,夫妻二人經營鐵工廠工作,所得有限,以往均將所得委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中和分行個人理財中心理財專員即洪健洲辦理定期存款等理財。於洪健洲離職後,改由該分行財務顧問及襄理即訴外人周勵宏接手原告理財事宜。民國97年初,原告偶然間與周勵宏談及定期存款等理財所得有限,稅金又重,周勵宏乃向原告推薦推銷「
TSHU-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並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保本且年收益高,更可節稅。經原告再三確認其保本後,於97年
2月27日,周勵宏邀原告至中和分行,隨即當場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記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信託運用指示書)及其他相關契約文件交付原告簽名,而未予原告審約之期限,亦未逐條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條款,除原告之簽名外,其餘均為周勵宏書寫,原告遂向被告申購債券美金20萬元,連同手續費美金 300元,原告於同月29日共撥交美金200萬300元與被告。
(二)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後,被告即每月寄送「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與原告,除97年 2月係新開戶對帳外,其餘對帳單均載明「到期保障本金20.0000」。迄97年9月15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進入重組程序後,自97年9月起之對帳單均不再載有「到期保障本金
20.0000」等文字,至此,被告始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到期保障 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承諾,非被告所為之承諾或保證。
(三)惟兩造成立信託契約,被告應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被告之財務顧問周勵宏明知原告投資目的在於保本,無法承擔巨大風險損失,亦無境外金融商品投資經驗,竟在未完整告知產品內容及說明風險情形下,即向原告保證系爭連動債百分之百保本致原告誤信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被告所為顯然有違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受託人與受委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2條第 2項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配息美金8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萬1500元{20萬元(投資本金)+300元(手續費)-8800元(配息)=19萬15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萬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一般泛稱之連動債銷售,係銀行「財富管理」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二種業務之結合。「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人員依據客戶需求推介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則為銀行以信託契約受託人身分接受客戶財產之移轉,並依客戶之具體指示,為客戶管理或處分該等受託之信託財產。故於財富管理業務階段,客戶與銀行間尚未成立信託關係,故信託法等信託關係法令尚無適用餘地,應回歸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所應遵循之財富管理相關法令,做為銀行應負擔責任之判斷依據。於客戶確定投資連動債,簽署相關信託運用指示書後,銀行始負有相關信託法規規定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於97年 2月27日與被告簽署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及信託運用指示書,指示被告透過辦理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前,服務理專業已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涉及之風險,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後親簽確認。為確保被告受雇人員確實履行說明,並符合被告執行內部控制要求,服務理專必須再次按「台新國際商業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客戶逐項確認並於文件上親簽,於客戶簽署該二文件後,被告始會據客戶指示,為客戶投資系爭連動債。
(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商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一頁已載明,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 100%返還,產品說明說第5頁、第6頁並已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其中(5)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 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成諾或保證」,因此原告指訴顯有不實。
(四)又保本之定義為債券到期返還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表現,符合此定義下之連動債券,即為保本型之連動債券。系爭連動債券確屬保本型債券,與原告之要求相符。然此非謂系爭連動債券即為完全無風險之投資,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本件到期返還本金之義務既為發行機構所負擔、保證機構所保證,投資人自應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
(五)至系爭結構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雖已於97年10月 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並於同年 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然被告既於推介原告系爭商品時指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亦提供載明產品各項發行條件及風險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原告審閱,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實無由將投資風險推諉予受託銀行。況原告並非無投資連動債經驗之人,且被告就原告之風險屬性有定期之評估,就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風險亦已告知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相關資訊、風險亦已揭露,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六)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知何種有責任原因事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於推介時已完整說明產品內容條件及風險,播告收到原告指示後,亦忠實依原告指示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保管信託財產,故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 2月27日與被告簽訂「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記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委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申購之金額為美金20萬元,手續費為美金300元。
(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其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並於同年 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三)原告於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於97年6月11日及同年9月10日各配息美金4400元,受領配息計美金88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前開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記息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原告外匯存摺明細、對帳單等影本附卷(本院卷,頁10至29),亦為當事人所不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須填補其所受損害,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 535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履行信託契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請求填補其所受損害,是否可採?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 535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否有據?
1.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署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自93年起迄97年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已有投資 5檔連動債之經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投資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頁 85至124),可知原告投資經驗豐富,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原告於97年 2月27日經由被告理財專員周勵宏與被告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時,被告理財專員周勵宏曾製作「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請原告逐項確認,並在文件上勾選、簽名,以證明被告理財專員有盡其說明義務,此有該「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 1紙存卷為憑(本院卷,頁 131),堪信被告理財專員於原告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條件及產品所涉風險。兩造因此成立信託契約,但因信託契約本即含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兩造間即以信託契約關係判斷即可,無須再論以委任契約。
3.再者,被告於96年12月21日請原告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評估結果原告風險承受度等級為6(本院卷,頁133),而系爭連動債風險等級為3(本院卷,頁127),並未逾越原告風險承受度。又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已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到期由保證機構保證本金100﹪返還,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 5頁則說明產品相關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未發行風險等,其中( 5)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委託人需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 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復於第 7頁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亦經原告親簽確認,此有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1件為證(本院卷,頁125-128),又經訊之證人即理財專員周勵宏亦證述「當時有此商品,原告有投資其他商品到期及銀行活存、定存,當時建議此商品條件不錯是否要參考此商品,打電話通知原告到銀行,我們商品都有中文說明書,我告訴原告發行機構,現在商品架構及如何配息,商品是否保本,我告訴原告是保本,有告訴原告有中文說明書裡面的風險,講完之後,原告就簽署文件同意委託銀行購買連動債」等語(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265),可證被告已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產品風險,並告知到期保障
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承諾,並非被告之承諾或保證。則被告既已於理財專員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詳細解說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內容亦載明各項風險及條件,且經原告親簽確認,其程序均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要求。
4.又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返還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表現,符合此定義下之連動債券,即為保本型債券;而所謂信用風險則係債務人或交易對手違約的風險,除交易標的為本國債券外,信用風險存在各種金融商品,因此所謂保本型之連動債非謂其完全無風險投資,信用風險與債券是否保本實屬不同範疇投資風險,如將信用風險亦列入保本與否認定,則幾無所謂保本型債券。本件系爭連動債確屬保本型之連動債,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至信用風險部分,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亦載明需由委託人即原告承擔,因而殊難謂嗣後信用風險之發生,即回溯認定本件屬非保本型之連動債。
5.另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
5號函說明三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41950號函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Poor's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見本院卷,頁
171、172)。本件原告指示台新銀行投資申購之系爭金融商品,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Treasury Co.B.V.)所發行之債券,而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為保證機構,於原告投資時之債信評等,分別有 STANDARD&POORS(下稱S&P,標準普爾)、MOODY’S(慕迪)信用評鑑公司,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持「A+」、「A1」評價之信評(本院卷,頁10),足認台新銀行受託將信託資金投資申購系爭金融商品,符合上開中央銀行函令規範。另S&P與MOODY’S雖於嗣後調降其評等,惟訊之證人周勵宏證稱「當市場有傳雷曼兄弟有風險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雷曼兄弟信評有被調降,我們說公司的看法,目前沒有立即的風險,所以沒有建議做出場的動作」、「我很有印象有通知原告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有另一客戶買雷曼兄弟金額是 110萬美金,當時雷曼兄弟的財務發生問題的時候,他們有來銀行瞭解狀況,公司特別有作簡報,因此,我有針對購買該商品的客戶逐一作通知」(同上筆錄)況截至97年 9月15日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前,其S&P與MOODY ’S評等為A、A2,仍高於前開法令規定,因而難以前開事實遽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6.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逐條告知原告契約內容,且未提供足夠審閱期,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負有上開義務之依據,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雖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查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參照),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 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惟本件原告係為投資投資型海外債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其本質乃屬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非屬消費者性質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屬無據。
7.至原告雖主張於雷曼公司破產時,被告並未通知一節,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依證人周勵宏證稱,雷曼兄弟破產時,公司有給一份雷曼兄弟客戶名單,有逐一通知包括原告之客戶(同上筆錄),參以被告確以平信寄出相關資訊、且於被告公司網站設立專區告知投資人,有特約郵件郵費單、通知信函內容及被告公司官方網站有關雷曼兄弟公司資料等附卷可憑。佐以無論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或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後,原告均無法再行使回贖系爭連動債之權利,因而原告此節主張縱屬真實,亦難認定被告未行通知與原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8.綜上,本件被告受託前,已善盡風險告知,且受託後,確實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於配息時確實入帳,且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以供原告作為投資參考,此有配息支付明細 1紙為證(本院卷,頁136至145)。而被告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隨即通知客戶,已如上述,況至97年 9月15日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其S&P評等仍為A,Moody' s評等為A2,此有被告提出之信用評等資料1件附卷供參(本院卷,頁235至
251),且依當時客觀資料確實無法預測雷曼兄弟公司會發生倒閉情形,被告無法立即通知原告贖回系爭連動債,並非異於常理。從而,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履行信託契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得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請求填補其所受損害,是否可採?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前,已選擇信用評等優良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提供產品內容說明文件向原告說明產品屬性及風險,並定期提供對帳單供原告參考,按時給付配息,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告知原告,則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並無可歸責事由,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履行信託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況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主要係因受97年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而虧損,並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並為原告投資時應該承擔之風險,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事務,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 535條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9萬1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