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原 告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蕭英文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㈠」第42條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93年度智慧型消防勤務派遣系統建置案」(
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3年12月31日簽訂「合約書㈠」(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487萬7470元整,工作內容包含資、通訊等軟硬體設計、供應、安裝、測試等系統建置,及新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土木裝修工程(含機電、空調、執勤台訂製等,以下簡稱裝修工程)。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31日開工,94年12月21日建置系統完成並進行內部系統測試,95年3月6日與舊有119系統同時上線、確認系統穩定性,95年7月17日正式啟用系爭工程建置之新系統。被告既已先行使用系爭建置之新系統,詎認定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2日甫竣工,並遲至97年4月16日始辦理驗收完畢。惟兩造對於逾期違約金、驗收扣款、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驗收致原告墊付費用等有所爭議,嗣經調解程序未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之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驗收扣款220萬2494元、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46萬4555元、遲延驗收致原告墊付費用1450萬2203元,核計3263萬6131元(1446萬6879元+220萬2494元+146萬4555元+1450萬2203元=3263萬6131元),茲說明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部份:
⑴第1階段逾期24天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交貨期限:一、乙方
應自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二、系統設計需含軟、硬體架構與功能設計,甲方局本部內之硬體設備完成交貨(不含裝修工程)。三、乙方應於365日曆天(94年12 月31日)以前全部交清並以書面報請本局驗收。」②查系爭工程第1階段履約期限,既經被告於95年2月24
日北市消後字第09530625100號函之附件,系爭工程審查作業及逾期天數統計表(下稱統計表)所列項目sdd本局審查天數小計之備註,敘明擬予延長計153日至94年11月9日。是原告業依第1階段履約約定內容於94年10月27日完成雛型展示,是第1階段並無逾期。
⑵第2階段逾期835天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
於完成系統設計後之建置系統工期,經核算後應為185日曆天(000-000=185),是第1階段系統設計業經被告展延至94年11月9日審核備查通過已如前述,是第2階段建置系統之預定履約期限,應自94年11月10日起算185日曆天,經核算應為95年5月14日。
②查原告業94年12月21日完成建置系統並進行內部系統
測試,95年3月6日與舊有119系統同時上線、確認系統穩定性,95年7月17日正式啟用建置之新系統。是被告既於95年7 月17日先行使用,惟遲至96年11月22日及97年4月16日始分別認定竣工及完成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第2階段應視為完成驗收,是第2階段亦無逾期。
③次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契約價
金依實際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及單價給付;但以1式為單位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結算總金額與契約總價之比例結算計給:一、乙方於完成系統設計經甲方審查通過後,支付總價款40%。二、乙方其於部分於驗收完成後,甲方支付總價款60%。」、第29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乙方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交貨者,依下列方式之ㄧ計罰違約金:一、1次交貨: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總價之0.1%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20%。二、分批交貨:每逾期1日,按該批交貨金額0.1%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金額之20%。」據此,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兩階段履約期限,第2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兩階段付款計付方式,從而縱認原告有逾期情事,各階段亦應分段計罰為是。是第2階段縱認有逾期情事,應按結算總價之60%按日計罰其0.1%數額,且上限為結算總價之60%之20%,亦即逾期罰款上限應為868 萬128元(7,233萬4,396元×60%×20%=868萬128元),是該階段縱有逾期835天,亦應僅扣罰868萬128元;復參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20日第75次專案管理單位工作報告(原証8),原告業以完成94%工作內容,據此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應按完成比例酌減違約金,核算未完成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為52萬808元【868萬128元×(1-94%)=52萬808元)】。
⑶復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6、7款約定:「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ㄧ,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四、因辨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六、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七、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系爭工程履約過程,屢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其他介面影響及被告先行使用,縱原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6、7款約定亦屬不可歸責原告。再者,被告業於95年7月17日先行使用建置之新系統,被告未有任何實質損失,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縱認被告有逾期違約情事需計罰違約金,被告扣罰數額過高亦應予以酌減。
⒉驗收扣款220萬2494元、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46萬4555元部份部份:
⑴按系爭契約文件之建議書徵求書(下稱RFP)第3.8.1.4.4
點約定:「承商於驗收時,應提供資訊、通訊、機電、空調等硬體設備之原廠授權連帶保固維護證明,以確保產品3年內之保固維護權益。」、第3.9.3.1.1點約定:
「本案硬體設備所有品項廠商於驗收時,應提供切結書、原廠或其台灣分公司、授權代理商之連帶保固證明文件,本局保有隨時進行勘察之權利。」⑵再查,被告業於95年7月17日先行使用建置之新系統,
惟遲至97年4月16日驗收完成、98年12月10日辦妥結算完畢,相關設備歷經3年使用,從而無出具原廠3年保固保證必要、原廠亦無出具保證書之可能,是被告執原告提供之連帶保固文件不符RFP第3.8.1.4.4點及第3.9.3.
1.1點約定,從而以減價收受方式扣罰部份款項,顯失衡平。次查,被告於95年7月17日先行使用造成部份設備損耗,及被告履約過程指示變更或原設計不當致生之缺失,均應不可歸責原告減價扣款為是,且被告部分減價收受之項目減價依據,竟以單價分析表作為扣減憑據,不符實務定見。末查,縱原告減價收受之扣款亦屬有理,惟被告業已先行使用建置之新系統,從而未受實質損害,其一律加計1倍減價收受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⒊遲延驗收致原告墊付費用1,450萬2,203元部分:
⑴經查,被告業於95年7月17日先行使用建置之新系統,
惟遲至97 年4月16日驗收完成,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95年9月至97 年2月間之中華電信線路租用費(下稱電信租用費)559萬7,848元、被告先行使用期間系統硬體維護成本770萬4,355 元,及配合被告辦理雛型展示計8次之人力成本120萬元(8次×5天/次×10人/天×3,000元/人=120萬元)。準此,核計原告墊付費用應為1,450萬2,203元(559萬7,848元+770萬4,355元+120萬元=1,450萬2,203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萬6,131元,暨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關於逾期違約金部份:
⒈第1階段逾期罰款部分:
⑴經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被告RFP第3.7.1點專案時程規
劃交付各項文件報告,是被告依據RFP第3.7.1.13點約定:「以上各項原告未能依專案時程規劃完成且書面報請驗收被告審查或驗收者,每逾1日以契約總價0.1%計罰逾期違約金。」或系爭契約第29條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
⑵次查,原告提供之建議書內容第6.2.9點交付文件與時
程,與被告RFP時程規定相符,嗣於投標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且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與RFP規定時程並無衝突或不一致情事,是原告未依RFP及其建議書規定時程交付文件,被告依RFP規定時程及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不妥。
⒉第2階段逾期罰款部分:
⑴否認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原告所主張之竣工日,應以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自簽約次日起算365日曆天內竣工,亦即完成履約日期為97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作為竣工日為是。
⑵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交貨時未依約檢附正確
齊全之資料、文件等,致甲方無法提貨、驗收或使用者,視同未交貨,並以補齊或完成安裝、測試之日為交貨日期。」、第23條第5項約定:「履約標的部份完成履約後,如有部份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經查。系爭工程雖於95年7月10日正式啟用新系統,惟原告於95年9月14日函請被告就先行使用部分辦理查驗,然因原告相關驗收文件及測試作業並未完成,且於辦理裝修工程、資訊硬體設備及軟體設備等查驗及查驗之複驗皆未通過,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就先行使用部分視為未交貨。次查,嗣系爭工程被告復於96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驗收未通過,原告改善後另分別於97年4月3日、97年4月14日辦理第2、3 次複驗仍有19項未通過致原告未能完成履約,故被告乃採減價收受及變更契約方式辦理。
⒊原告履約期間於屢次主動提出契約變更需求,並非被告主
動提出,包含於94年3月第1次提出更換其協力廠商、94年4月第2次配合現場空間整體規劃及其與下包產品價格爭議致更換功能電視牆產品、94年12月第3次因產品型號停產致變更個人電腦及DTMF類比分機、手寫板無法符合系統功能致辦理變更、95年10月第5次因原告規劃提供之設備無法符合合約約定功能致辦理變更語音合成自動撥號伺服器規格、96年9月第6次契約變更因初驗作業時原告要求、96年11月第7次契約變更因原告確認大面板需求辦理、98年2月第8次契約變更因部分功能項目無建置需求辦理等。
⒋次查,原告履約期間復多次更換專案建置團隊致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建置及驗收通過,係屬可歸責原告逾期事由,包含於94 年3月30日更換協力裝潢廠商、94年2月23日及94年3月28日分別更換第1次及第2次專案經理、原告其資訊整合業務於94 年6月30日遭收購等。
㈡驗收扣款、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部份:
⒈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該項不符
部份之價金,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核計減價金額,並加計該價差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款計算有困難者,以該不符項目契約價金之20%為減價金額,並加計該減價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不符規格部份多次開會討論並制
定其計算標準作成減價收受表及核算減價金額、懲罰性違約金,故本案計算減價之數額並無困難,從而無適用上開條文第2款約定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計算減價數額及其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違誤。且查,原告核算之減價收受金額,其計算標準係以被告核算之減價收受金額再以20%計算,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契約價金之20%計算方式明顯不符。
㈢遲延驗收致原告墊付費用部份:
⒈按RFP第3.2.2.2.1.16點約定:「本派遣系統內之各子系
統若有需租用各類通訊線路者,廠商負責申請,並負責提供月租費至系統驗收後1個月為止。,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負擔電信租用費559萬7,848元云云。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自訂約日起至含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則原告所主張雛形展示係屬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力成本120萬元,顯屬無據。
㈣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3年12月17日決標予原告後,兩造於93年
12月3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7487萬747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其中系統設計需含軟、硬體架構與功能設計,甲方局本部內之硬體設備完成交貨(不含裝修工程);原告應於365日曆天(94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交清並以書面報請本局驗收,嗣經被告核定履約期限為95年1月2日。
㈢系爭工程於93 年12月31日開工,94年12月21日建置系統完
成並進行內部系統測試,95年3月6日與舊有119系統同時上線及確認系統穩定性,95年7月17日正式啟用系爭工程建置之新系統,95年9 月14日原告函請被告就先行使用部分辦理查驗,惟先行使用部份之查驗結果並未通過;96年12月24日開始驗收,96年12 月31日辦理第1次複驗;97年4月3日辦理第2次複驗,97年4 月14日辦理第3次複驗,97年4月16日驗收合格,嗣經第8次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金額為7453萬6890元,驗收扣款220萬2494元,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7233萬4396元,另有第1階段付款之逾期違約金179萬7059元、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1266萬9820元、減價金額計罰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6萬4555元。
㈣原告曾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
14日、94年9月26日、94年9月27日、94年9月28日、94年11月4日為被告辦理8次雛形系統展示。
有系爭契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表、民事答辯㈠狀、驗收記錄、被告95年2月24日第1階段付款之逾期違約天數計算函文、第8次雛形系統展示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原證1,第24頁;本院卷,原證2,第42頁至43頁;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案號調99031號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卷宗全份共540頁卷《下稱調解卷》,第397頁;本院卷,原證3,第44頁至48頁,本院卷第283至305頁),且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就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部分,業經被告展延sdd履約期限至94年11月9日,是原告業依第1階段履約約定內容於94年10月27日完成雛型展示,從而並無逾期;就第2階段逾期部份,主張履約期限應為95年5月14日,原告業於被告95年7月17日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建置之新系統完工,從而並無逾期;就減價扣款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主張係被告業已先行使用、指示變更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從而不應扣款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就代墊款項部分,主張被告先行使用惟卻遲延驗收之電信租用費、系統軟硬體維護費及配合成果展示之人力成本;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之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驗收扣款220萬2494元、減價收受致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46萬4555元、遲延驗收致原告墊付費用1450萬2203元,核計3263萬6131元(1446萬6879元+220萬2494元+146萬4555元+1450萬2203元=3263萬613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各階段有無逾期?若有,各階段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被告應返還扣減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若干?㈡驗收扣款項目是否有不可歸責原告情事?若有,被告應返還之驗收扣款項目、數額及其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若干?㈢被告先行使用期間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若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費用應為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各階段有無逾期?若有,各階段逾期違約金應
為若干?被告應返還扣減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若干?⒈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應為115萬7350元:
⑴按專案管理計畫書,決標後30日內交付。廠商需於簽約
後45 日曆天完成環境調查與需求訪談,並提出書面報告。廠商需簽約後90日曆天完成系統分析,並提出系統分析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廠商需簽約後180日曆天完成系統設計,並提出雛形系統、系統設計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以上各項原告未能依專案時程規劃完成且書面報請驗收被告審查或驗收者,每逾1日以契約總價
0.1%計罰逾期違約金。RFP第3.7.1. 1點、第3.7.1.2點、第3.7.1.3點、第3.7.1.4點、第3.7.1. 13點明文約定(見調解卷第518頁、第519頁)。故倘原告未依上開RFP規定時程完成工作並將工作成果送達,被告自得依RFP第3.7.1.13點約定計罰各時程之逾期違約金。
⑵經查,被告業於95年2月24日函文原告有關系爭工程第1
階段付款之逾期違約天數之計算,核計逾期24日(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並檢附統計表供原告核對,惟查原告該階段之逾期日數應為16日,核計第1階段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15萬7350元,說明如下:
①有關專案管理計畫書(下稱pmp)、環境調查與需求
訪談報告書(下稱rvr)部分,依RFP第3.7.1.1點及第3.7.1.2點約定,原告應分別於93年12月17日決標後30日曆天即94年1月16 日、93年12月31日簽約後45日曆天即94年2月14日交付送達予被告,惟原告遲至94年1月24日始以電子郵件傳送pmp予被告、94年2月15日始交付rvr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原證2,第47頁),是pmp部分應逾期8日(94年1月24日-94年1月16日=8日),rvr部分應逾期1日(94年2月15日-94年2月14日=1日)。
②有關應用系統需求規格書(下稱srs)部分,依RFP第
3.7.1.3 點約定,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簽約後90日曆天即94年3月31日交付srs第3.3版並送達及向被告簡報,惟被告同意延長56日審查時程(見本院卷第48頁),是該部分履約時程應展延至94年5月26日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至94年6月1日始交付送達完成工作並於是日完成簡報日(見本院卷第48頁),是srs部分應僅逾期6日(94年6月1日-94年5月26日=6日)。是被告辯以逾期14日云云,尚不足取。
③有關應用系統軟體設計說明書(下稱sdd)部分,依
RFP第3.7. 1.4點約定,原告應於93年12月31日簽約後180日曆天完成,惟系統設計經被告94年5月30日同意採用變更之設計方法後,考量sdd需待srs完成後始得進行,被告同意核准sdd階段之合理工期為90日曆天,並加計63日審查時程(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既於94年6月1日完成srs工作內容,,加計sdd階段工期90日曆天及63日審查時程,是該部分sdd履約時程核算應為94年11月1日(94年6月1日+90日+63日=94 年11月1日),是原告遲至94年10月20日始交付送達sdd第1.3版、94年11月2日第41次專案會議中完成簡報(見本院卷第48頁),是sdd部分應逾期1日(94年11月2日-94年11月1日=1日)為是。
④有關硬體設備部分,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約定「一、乙方應自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二、系統設計需含軟、硬體架構與功能設計,甲方局本部內之硬體設備完成交貨(不含裝修工程)。」(見本院卷第24頁),故是硬體設備包含於系統設計之履約內容,堪認硬體設備部分之履約期限應與系統設計之履約期限相同為是,是硬體設備之預訂履約期限應為前述核算之sdd履約期限94年11月1日,而非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之94年6月29日。是硬體設備部分既經被告之專案管理廠商於94年6月30日會同原告點收,並就短缺項量部分業於94年7月21日辦理完成點收,以及陸續就契約變更部分於94年12月16日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被告認為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需展延履約期限。準此,堪認原告應於94年6月30日會同點交當時業已完成硬體部分之工作內容,此亦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履約時程並未逾94年11月1日履約期限,是硬體設備部分應逾期0日。
⑤有關雛形系統展示部分,依RFP第3.7.1.4點約定,應
於93年12月31日簽約後180日曆天完成系統設計,並提出雛形系統。堪認雛形系統之履約期前應予系統設計之履約期限相同,即為前述sdd之履約期限94年11月1日為是。是被告不爭執原告業於94年6月30日申辦雛形展示(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未逾94年11月1日,故雛形系統展示部分應逾期0日。
⑥綜上,原告未依RFP約定之時程規劃完成工作,逾期
日數核算應為16日(8+1+6+1+0+0=16),是被告自得依RFP第3.7.1.13點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又依RFP第3.7.1.13點約定係以契約總價為核算依據,並未明確敘明系以原契約總價或結算總價為核算基準,惟依工程慣例係以結算總價為違約金之核算憑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7233萬4396元,依RFP第3.7.1.13點核算第1階段付款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15萬7350元(7233萬4396元×0.001×16=115萬7350元)。
⒉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應為1446萬6879元:
⑴經查,證人葉青峰於本院證稱:「(系爭系統是在何時
第一次進行使用?)95年7月17日,當時是進行119受理報案的使用。(使用後發覺系爭系統的功能有無符合招標文件的需求?)當時還沒有進行驗收,所以依照我們的工作記錄,當時專案的進度廠商自己評量只有百分之九十四,換句話說當時其實系統還沒有完全完成,只是主要受理報案的功能完成,其餘的附屬功能還沒有完成,系統的穩定度也不夠高。(提示本院卷第49 頁原證四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網頁)為何在消防局的網頁「建置背景」中記載「95年7月17日在各界賢達的見證下正式啟用」?)市長在95年7月17日有啟用系爭系統,但是站在公部門的角度上,這個系統還沒有竣工,因為系爭系統還有部分功能尚未完成,依照負責幫我們追蹤專案進度的專案管理廠商「中華民國軟體品質協會」的工作記錄,至少有39項的工作項目尚未完工,站在系爭系統契約的角度來看,尚未完工就沒有辦法辦理驗收(在95年7月17日以後,有沒有發生過民眾報案無法連線的狀況?或是沒有辦法派遣救災的情形?)應該是每個禮拜都有,我每個禮拜都要在兩、三點回消防局一次,119線路也時常發生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經核與證人周鍾驥於本院證稱:「(95年7月17日啟用新系統受理119報案之後,有無發生作民眾報案無法連線的問題?)有發生過,頻率大概是一個禮拜有個幾次,大小不一,有時候是電腦突然停住當機,有時候是電話進不來,電話進不來的情況最嚴重,因為我們不知道電話進不來,有時候是要110的人打電話跟我們說119電話進不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又證人李司博復於本院證稱:「(新系統剛開始啟用的時候,穩定度夠不夠?)不夠,有問題,新系統常常會當機,甚至嚴重的時候會發生民眾報案無法進來的情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9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葉青峰、周鍾驥、李司博證言,堪認95年7月17日啟用系爭工程建置之新系統,新系統確實不穩定,且當時尚有約定工項尚未完成,從而系爭工程尚未達到竣工程度,是啟用新系統時並未符合竣工條件,進而尚無法辦理驗收。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5年7月17日正式啟用,逕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尚不足取。
⑵次查,證人葉青峰於本院證稱:「(系爭系統何時竣工
?何時完成驗收?被告認定竣工及驗收的標準為何?)系爭系統其實到最後並沒有完成全部契約約定的建置功能,我們是在96年11月22日我們認定原告的完成項目至少已經符合消防局當初設定規格的原意,所以我們96年11月22日同意原告報驗,報驗的前提是要先達到竣工才有辦法達到報驗,是否竣工是要由被告及專案管理廠商一起認定,事前有先進行點驗,點驗之後才認定原告可以進行報驗」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認系爭工程應於竣工後經兩造現場點驗所有契約約定工項業已施作完畢,符合竣工條件,始得申請辦理驗收,進而進入驗收程序。而系爭工程既經兩造於96年11月22日前點驗完成並經被告同意原告報驗,堪認系爭工程業於96年11月22日竣工,從而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日數核算亦應停止計算為是。
⑶按「乙方應自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系統設計需含軟、硬體架構與功能設計,甲方局本部內之硬體設備完成交貨(不含裝修工程)。乙方應於365日曆天(94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交清並以書面報請本局驗收」。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故依上開約定內容,預訂之報驗履約期限應為原告完成系統設計次日起,加計185日曆天為是(000-000=185)。
⑷承前所述,原告實際完成sdd系統設計日為94年11月2日
是原告預定之報驗履約期限應為95年5月6日(94年11月2日+185日=95年5月6日)。準此,是原告於96年11月22日始經被告同意申請報驗,是原告第2階段之逾期日數核算應為566日(96年11月22日-95年5月6日=566日)為是。
⑸次按「乙方不依照契約約定期限交貨者,依下列方式之
ㄧ計罰違約金:一、1次交貨:每逾期1日按契約結算總價之0.1%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20%。
二、分批交貨:每逾期1日,按該批交貨金額0.1%計罰違約金,罰款最高上限為該批交貨金額之20%。前項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在乙方貨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揭條文之約定內容,倘系爭工程約定完成之工作內容,其係屬可分之工作而得計算分批數額,始得可依該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計算該工作數額並按該工作之逾期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若為不可分之工作內容,則應適用第1項第1款約定方式計罰數額。又查,系爭工程第2階段之工作內容係約定全部工作內容均需交清並以書面報請本局驗收,應屬1次交貨類型,堪認就該階段逾期違約之計罰,應適用第1項第1款計算方式為是。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方式計罰數額云云,尚難認有據。
⑹承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方式計罰原告
該階段逾期566日之逾期違約金,核算應為4094萬1268元(7233萬4396元×0.001×566=4094萬1268元),已逾該款約定之契約總價,即應依結算總價7233萬4396元其20%之上限金額,核算上限金額為1446萬6879元(7233萬4396元×0.2=1446萬6879元),故第2階段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446萬6879元。
⒊準此,核計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562萬
4230元(115萬7350元+1446萬6879元=1562萬4230元),惟依工程慣例,逾期違約金之總數額應不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20%,故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應為結算金額之20%即1446萬6879元為是。又查,被告扣除之第1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79萬7059元(見本院卷第42、46頁及第2階段逾期違約金為1266萬982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計系爭工程經被告扣除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1446萬6879元(179萬7059元+1266萬9820元=1446萬6879元),並未逾上開核算系爭工程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是被告辯以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依RFP規定時程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扣罰逾期違約金1446萬6879元,從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云云,尚不足取。
⒋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查,系爭逾期違約金既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明文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是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自屬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原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其已先行使用從而無損害云,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驗收扣款項目是否有不可歸責原告情事?若有,被告應
返還之驗收扣款項目、數額及其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若干?之部分⒈按「該項不符部份之價金,依契約價金、市價或額外費用
核計減價金額,並加計該價差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款計算有困難者,以該不符項目契約價金之20%為減價金額,並加計該減價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故倘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施工項目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品質、效用或未依約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規定時,被告自得依該條辦理減價收受及計罰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本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
項約定方式辦理減價收受及計罰1倍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減價收受表(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及減價收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惟原告對減價扣款之事由及部分計算方式尚有爭議,並提出訴外人蔡孟哲建築師98年3月13日函文檢附之減價收受建議表(下稱建議表),就部份項目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⒊經查建議表項次1即附表1項次一.3-3-4六樓指揮中心數位
電視牆面裝修工程(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項次2即附表
1 項次二.1-16既設地下室及流動發電機到新設PG盤電源工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項次3即附表1項次二.3-9紅色LED字幕機(495W×32H×12Tcm)(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其督導事項說明分別敘明,係屬是於甲方即被告使用中,因地震天然災害造成美耐板表面裂痕;於施工初期就本項甲、乙、丙三方協調確認,此部份為配線至車道前出口,並因擔心水災問題,特別要求乙方即原告將接線端點盒提高,乙方依需求施作完畢;被告於招標事前及事後皆並未告知本所其變更內容,造成乙方依施工圖AF-4施作等語。惟查,附表1項次一.3-3-4六樓指揮中心數位電視牆面裝修工程部分,兩造既不爭未經查驗通過或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堪認該被告尚未受領該工作物,是該項目之危險負擔仍應由原告承受,被告自得就該項不符部份減價扣款,惟此項工作既經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則無適用一般懲罰性違約金係強制原告履約之規定,故被告不應課罰該項懲罰性違約金而應予返還;另附表1項次二.1-16既設地下室及流動發電機到新設PG盤電源工程(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項次3即附表1項次二.3-9紅色LED字幕機(495W×32H×12Tcm)既經原告依協調指示及按圖施工施作完畢,堪認該等項目不符規格情形皆非可歸責原告施工不當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不應扣罰該等項目減價數額及其作為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從而應予返還為是。準此,按減價收受明細表項次11至項次12所示該項減價金額,核計被告應返還之驗收扣款應為9萬1000元(7000元+8萬4000元=9萬1000元);又被告該驗收扣款係就減價數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1%、工程保險費0.4%、品管費0.6%、承商管理費4%後,再加計整體數額5%之營業稅作為驗收扣款之總數額(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驗收扣款之總數額核算應為10萬1283元【9萬1,000元×(1+1%+0.4%+0.6%+4%)×(1+5%)=10萬1,283元】;核算被告既應返還項次10至12之全數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0萬9000元(1萬8,000元+7000元+8萬4,000元=10萬9,000元),是原告主張應返還該等項目之驗收扣款10萬128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9000元等語,自屬有據。是被告辯以業經減價會議討論決議,從而自得扣罰減價款項及計罰1倍違約金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次按「承商於驗收時,應提供資訊、通訊、機電、空調等
硬體設備之原廠授權連帶保固維護證明,以確保產品3年內之保固維護權益。本案硬體設備所有品項廠商於驗收時,應提供切結書、原廠或其台灣分公司、授權代理商之連帶保固證明文件,本局保有隨時進行勘察之權利。本案硬體設備所有品項廠商於驗收時,應提供切結書、原廠或其台灣分公司、授權代理商之連帶保固證明文件,本局保有隨時進行勘察之權利」,RFP第3.8.1.4.4點、第3.9.3.1.1點明文約定(見調解卷第521頁及第523頁,本院卷第151頁)。
⒌次查,原告就先行使用部份辦理查驗,查驗結果並未通過
,其先行使用期間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為是,是原告至遲應依RFP第3.8.1.4.4點、第3.9.3.1.1點約定於驗收時,提出連帶保固維護證明或連帶保固證明文件為是;反之,倘查驗結果通過查驗,原告亦應於查驗通過時提出連帶保固證明文件等,以供驗收參考之用。是本案原告就先行使用部分之查驗,原告並未通過查驗,復於97年4月16日驗收合格前之歷次複驗過程未提出上開約定之3年連帶保固維護證明或連帶保固證明文件,故其自應負擔先行使用期間至驗收合格前之連帶保固證明之保固期間經過,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就未提供連帶保固證明之減價扣款、減價扣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是。另依工程慣例或買賣機器設備之經驗法則,原告既為有經驗之承商,其自得就系爭契約或RFP約定條款,於驗收、驗收合格或買受人同意收受該等機器設備時,事先取得原廠授權開立足期連帶保固證明文件之權利為是,從而得依約於驗收、驗收合格或買受人同意收受時,開立足期之連帶保固證明文件,而非於查驗或其餘工項不合契約規定時,將其經過期間歸屬於定作人被告為是。準此,堪認原告不得請求附表1(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所列以遭被告以連帶保固證明文件不符規定減價之各項數額,亦即不得請求返還返還附表1所列之一.5.5-1-4指揮中心戰力電子顯示板櫃工程( 四大隊全部)、二.1-17嵌入式空氣清新機、2-1柴油引擎發電機3ψ4W 380/220V,250V、3-10紅色LED字幕機(375 W ×34H×8.5T cm、4-1-1差動式探測器至4-1-3定溫式探測氣、4-2-1廣播主機200W 5L至4-2-2廣播喇叭5W(崁頂式,壁掛式)、4-3-1緊急照明燈(崁頂式PL 13W)、4-4-1避難器具標示燈、5-1蒸發式冰水主機15RT、6-1連線型感應式讀卡機、6-2讀卡機控制介面及不斷電電源、6-84CH數位錄影主機(可擴充至16CH)、6-9CCD彩色高解析攝影機(含夜視紅外線)至6-1214"彩色監視器、6-17廣播工程綜合擴大機、6-19廣播工程5W吸頂喇叭、四.10Transacto
n base訊息交換系統、17各分隊廣播系統、五.68×8AV矩陣選擇器至17無線麥克風組、六.6網路測試器至11應用軟體伺服器、13電腦主機切換器至26 L2交換器、27-1分隊網路升級套件、28印表機至30無線網路路由器、32車庫影像系統、33IP網路攝影機、35維護用電腦、七.1資料庫伺服器等,未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連帶保固證明文件致遭驗收扣款及計罰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辯以其就不符RFP第3.8.1.4.4點、第3.9. 3.1.1點約定應於驗收時提供連帶保固證明文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方式辦理減價收受及計罰1倍數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扣款等語,故屬有據。
⒍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其項次三.1應用系統軟體經被告同意以其他新增軟體功能交換、四.5 E1網路連結狀態及故障偵測經被告協調以其他功能交換、六.1車裝台係醫院無此界接設備致無法建置約定功能、六.4行動印表機係充電式鋰離子電池及備用電池之產品停產所致、六.32車庫影像系統經被告同意以其他新增功能交換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減價收受表及減價收受明細表其項次1至3、項次7、項次5、項次4及項次6以為證明係不符RFP需求編號之規格情形(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嗣經被告同意以其他新增軟體功能交換、經被告協調以其他功能交換、係醫院無此界接設備致無法建置約定功能、產品停產、被告同意以其他新增功能交換所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附表1其項次三.1應用系統軟體經被告同意以其他新增軟體功能交換、四.5E1網路連結狀態及故障偵測經被告協調以其他功能交換、六.1車裝台係醫院無此界接設備致無法建置約定功能、六.4行動印表機係充電式鋰離子電池及備用電池之產品停產所致、六.32車庫影像系統經被告同意以其他新增功能交換,從而不得驗收扣款及加計1倍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尚難認真實。
⒎另查原告主張附表1其項次二.1-13-3緊急供電UPS-50KVA
ON-LINE一小時input-380v/out-208-120V+25A主動式濾波器ithd<5% analoading、四.4 48V-200AH乾式電池組遭被告以單價分析表扣款,應以詳細價目表付款,從而不得扣減未作數量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就緊急供電之UPS數量既得以台、乾電池組亦得以組計算,是該項可計數量之設備計未提供,工程實務上自得扣減該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之金額為是,堪認被告扣款合理。是原告主張該緊急供電之UP
S、乾式電池組係屬單價分析表中子項款項,從而不可參考該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額驗收扣款云云,尚不足取。
⒏綜上,被告應予返還之驗收扣款項目僅為建議表項次2即
附表1項次二.1-16既設地下室及流動發電機到新設PG盤電源工程、項次3即附表1項次二.3-9紅色LED字幕機(495W×32H×12Tcm)計2項,核計應返還之數額為驗收扣款總額10萬1,283元;懲罰性違約金項目為建議表項次1即附表1項次一.3-3-4六樓指揮中心數位電視牆面裝修工程、項次2即附表1項次二.1-16既設地下室及流動發電機到新設PG盤電源工程及項次3即附表1項次二.3-9紅色LED字幕機(495W×32H×12Tcm) 計3項,核計應返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0萬9,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扣罰之驗收扣款總額10萬1283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9000元等語,自屬可取,然逾此部份,尚難認有據。
㈢關於被告先行使用期間之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若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費用應為若干?之部分:
⒈按「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乙方應於完成履約後7日內,
將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依甲方要求)或直接驗收,並作成初驗或驗收記紀錄。若有初驗程序,甲方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於95年7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建置之新
系統後,原告業於95年9月14日原告函請被告就先行使用部分辦理查驗,惟先行使用部份之查驗結果並未通過,而就系爭工程之竣工爭議始於96年11月22日甫達竣工報驗條件,亦如前所述,是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結算明細表等辦理驗收用之全部資料後,30日內儘速辦理驗收為是。
⒊次查,兩造不爭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4日開始驗收,96年
12月31日辦理第1次複驗,97年4月3日辦理第2次複驗,97年4月14日辦理第3次複驗,97年4月16日驗收合格。被告既於96年11月22日同意原告報驗後,考量原告提報竣工書圖、竣工結算明細表、被告核備選派驗收人員及驗收時間之排程等兩造辦理驗收前準備程序所需時間損耗,是認被告旋於報驗後約莫1個月即96年12月24日進行驗收,核無未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辦理驗收致遲延驗收之疑義。
⒋復查,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31日辦理第1次複驗後,針對
不符工項遂於96年3月5日召開減價會議,復於97年4月3日辦理第2次複驗,並於該次複驗後就不符規格部分進行減價收受,嗣於97年4月14日辦理第3次複驗,97年4月16日驗收合格(見調解卷第331頁)。參酌驗收期間依工程慣例,兩造歷次驗收過程,針對未符契約規定之工項,由定作人即被告依驗收缺失紀錄,給予承攬人即原告改善期間以避免遭受減價扣款或違約罰款情事出現,倘缺失無法改善又不妨害約定工項之通常功能、效用及品質,則進行檢討並辦理減價收受或契約變更程序。是上開驗收期間,兩造依約進行驗收程序及辦理減價程序或契約變更,考量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間及文書資料來往等,堪認被告並無遲延驗收等情。準此堪認,被告於96年7月17日先行使用新系統後,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遲延驗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云云,尚難採認。
⒌另查,兩造不爭RFP第3.2.2.2.1.16點約定,本派遣系統
內之各子系統若有需租用各類通訊線路者,廠商負責申請,並負責提供月租費至系統驗收後1個月為止。原告雖主張被告先行使用詎遲延驗收致需額外負擔電信費用云云,然查被告無遲延驗收合格已如前述,是依RFP第3.2.2.2.
1.16點約定,就電信租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驗收後1個月即97年5月17日為止。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償付95年9月至97年2月之電信租用費云云,自難認有據。
⒍次按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內含完成契約所
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向甲方求償。前述系統軟硬體建置完成後,廠商需進行30日曆天系統測試與修正(由廠商自行測試),並提出報告送交本局。前項內部測試完成後,始得進行教育訓練與本局實地系統測試。廠商辦理本局實地系統測試時英有本局人員共同參與,系統測試如有任何問題或錯誤應立即修改。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RFP第3.7.1.6點、第3.7.1.7點、第3.7.1.9點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及調解卷第518頁)。經查,證人周鍾驥於本院証稱:「(95年7月的時候就有使用系爭系統受理報案?)有的,在95年3月15日之後系爭系統的建置案就已經開始進行到廠商的內部測試,內部測試完成之後廠商會跟我們報說內部測試已經完成,接下來要做實地測試,我們才會開始作實地測試。(在95年7月間所作的就是實地測試?)實地測試一直都沒有辦法通過,實地測試分為幾個階段,剛開始實地測試是從舊系統切換到新系統,時間維持一小時左右,看看系統的穩定性夠不夠,如果夠的話,會延長切換系統的時間,剛開始預計新舊系統切換的測試時間大約是三個月就可以完成,後來三個月過了之後穩定度一直都不夠,都沒有辦法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準此堪認,該先行使用期間之操作系統使用,僅係依RFP第3.7.1.6點、第3.7.1.7點、第3.7.1.9點進行之實地測試及修改維護,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既屬於完成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堪認該系統之維護管理費用應仍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請求該期間之系統硬體維護成本云云,尚難認有據。
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曾於94年8月
25 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14日、94年9月26日、94年9月27日、94年9月28日、94年11月4日為被告辦理8次雛形系統展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該部份非屬系爭契約之約定工作項目外,係原告為配合被告要求額外施作之工作,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人力成本之額外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人力人本損失120萬元等情,遭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為8次雛形系統展示均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自訂約日起至含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內之180日曆天(94年6月29日)以前完成系統設計,提出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之規定辦理云云。經查,依被告95年2月24日北市消後字第09530625100號函記載:「承商於94年6月30日向本局申請辦理雛形系統展示,計逾期1日」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應完成之「雛形系統、書面報告及向本局簡報」工作項目,至遲應於94年6月30日即已完成,是以原告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8日、94年9月14日、94年9月26日、94年9月27日、94年9月28日、94年11月4日所為8次雛形系統展示,自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從而,原告主張該8次雛形系統展示係原告為配合被告要求額外施作之工作,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應屬有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力成本120萬元(8次×5天/次×10人/天×3,000元/人=120萬元),應屬有據。
⒏準此,是原告得請求之代墊費用項目及數額僅配合被告局
內成果展示之額外人力成本120萬元,其餘電信租用費、維護費皆不得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費用於120萬元之範圍內,固屬有據,然逾此部份,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驗收扣款為10萬1283元、懲罰性違約金為10萬9000元及代墊費用120萬元,核計141萬0283元(10萬1,283元+10萬9,000元+120萬元=141萬028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141萬0283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份,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