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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訴訟代理人 王中喆律師

葉恕宏律師羅明通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季佩芃律師被 告 陳水扁

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洪貴叁律師被 告 吳淑珍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被 告 蔡銘哲訴訟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被 告 李界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曾孝賢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被 告 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孫小萍律師被 告 辜成允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長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雖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達裕公司賠償之原因,無非係以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其中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三所示之設施,因法令相關限制,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為據。惟原告就上開爭議,已於民國99年2月12日另行提起訴訟向被告達裕公司求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是以,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係主張被告達裕公司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之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達裕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業經原告以民法第256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達裕公司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又倘被告達裕公司就前揭給付不能之情事係不可歸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達裕公司亦應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所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等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8至235頁)。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達裕公司明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因相關法令限制移轉登記,竟詐騙原告與之簽訂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達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三第50至68頁)。由上觀之,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溢付款等事件,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契約上權利,請求被告達裕公司返還價金,而於本件訴訟,則係基於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達裕公司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於前後二訴之請求並不相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異,依上開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達裕公司於86年間將訴外人辜振甫、辜濂松兩家族共同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868等地號及桃園縣平鎮市○鎮段925之5等地號共229筆土地開發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下稱龍潭工業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列為第4項),龍潭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自91年9月16日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下稱龍潭管理會)成立時起即應由龍潭管理會取得,是被告達裕公司自有將龍潭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移轉登記予龍潭管理會所有之義務。詎被告達裕公司、辜成允明知被告達裕公司並非附表二所示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人,依法亦無移轉該部分土地、設施予原告所有之可能,竟違背促產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詐騙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復以佣金新臺幣(下同)4億元之代價,行賄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脅迫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所為顯均係以違反法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及財產權,亦侵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及相當於佣金4億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縱被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惟被告分別以詐欺、脅迫之方法,促成系爭土地之交易,顯均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分別違反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辜成允雖非被告達裕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但其為被告達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達裕公司仍應就被告辜成允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達裕公司、辜成允為於93年7月1日前出售系爭土地,不僅詐騙原告,復以佣金名義行賄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等人,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以收賄、脅迫之方法,促成系爭土地之交易,是被告所為均各自成立侵權行為,且各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乃共同以違反法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促成系爭土地之交易,足見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要旨,可知以支付佣金或賄賂等不當利益作為簽訂契約之手段,勢必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而增加締結契約之成本,買受人因此而增加之成本,自屬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達裕公司、辜成允以佣金4億元名義行賄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以違反法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促成系爭土地之交易,則被告達裕公司、辜成允所支付之佣金4億元,自已包括於締結契約之成本中。爰此,原告至少受有增加締約成本4億元之損害。況原告若非被告之行為,當不會買受系爭土地,亦不會因此而支付相當於佣金4億元在內之非法成本,故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脅迫,致與被告達裕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因促產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暨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原告就4億元之損害額證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亦請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新竹竹園分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辜成允部分:

1、被告辜成允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被告辜成允為加速被告達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而支付4億元佣金,本質上並非對原告為不法加害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利益。又被告達裕公司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之所有權人,亦無不能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情事,而被告辜成允復未涉入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議約談判,是原告主張所謂詐騙或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均非事實。另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各有其目的,縱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僅屬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間之契約爭議,而與侵權行為無關,原告自無權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任何主張。況被告辜成允並非被告達裕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權代表被告達裕公司與原告進行任何法律行為,實無可能為侵權行為。再者,貪污治罪條例係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法規保護對象,非為保護原告之法律。何況,被告辜成允並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未違反任何保護原告之法律,是原告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至促產條例第64條僅為工業區之管理法規,目的不在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且,原告為科學工業園區主管機關,而促產條例並不適用於科學工業園區,顯然促產條例非保護原告之法律。此外,被告辜成允並非系爭龍潭工業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可能違反促產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2、原告並未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依法定程序與被告達裕公司議價簽約,歷經多次減價,原告最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是原告顯無損害可言。又系爭土地買賣之預算必須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後始得執行,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立法院乃於96年第6次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預算刪減10億元,被告達裕公司迫於財務需求不得已虧本售地,乃於97年1月16日與原告簽署補充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調降為7,611,732,446元,是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最終所支付之價款洵無不合理之處或有損害原告之虞。再者,被告辜成允縱曾匯款約4億元佣金至被告蔡銘哲所指定之海外帳戶,惟此係被告辜成允個人因此增加之負擔,原告並未受到損害。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之議價代表對此均毫不知情,根本不可能將該4億元之給付納入締約成本估價,是原告主張受有締約成本增加4億元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3、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辜成允所為4億元佣金之給付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被告辜成允雖曾匯款約4億元至被告蔡銘哲指定之海外帳戶,然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之議價人員皆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進行議價及簽約,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議定與給付,並未因而受到任何影響。是原告縱有溢付價金或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亦與被告辜成允所為4億元佣金之給付無任何因果關係。

4、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辜成允於97年11月14日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接受訊問時,已坦承給付4億元佣金予被告蔡銘哲,並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原告遲至99年12月10日方對被告辜成允起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臻明確。

5、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達裕公司部分:

1、被告達裕公司無侵權行為能力: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或個人責任原則。法人,不能獨自為自己之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被告達裕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同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2、被告達裕公司不適用民法第28條之法人連帶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侵權行為責任,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辜成允並非被告達裕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是被告達裕公司自不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法人連帶責任。又民法第28條之規定明確,並無法律漏洞可言,原告所指之類推適用,依法無據。況且,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因個人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之責任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辜成允之犯罪事實縱然屬實,亦與被告達裕公司之主要業務無關,是被告達裕公司自不負民法第28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並未因系爭土地買賣受有4億元之損害:此部分之答辯理由除與被告辜成允相同部分不再贅述外,另補稱:

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均有認知須待桃園縣政府塗銷限制移轉登記後再辦理過戶。而桃園縣政府已於98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該府地政處,請該府地政處協助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限制移轉註項事項,並副知被告達裕公司,被告達裕公司並於98年12月29日致函原告表達履行移轉登記之準備。詎原告竟藉故一部解除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設施之買賣契約,拒不給付買賣尾款。原告在尚未給付尾款之情形下,竟仍主張其受有4億元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答辯理由與被告辜成允相同。

5、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界木部分:

1、原告承辦人員係經詳實調查龍潭工業區週邊土地之市場行情,再與被告達裕公司歷經8次減價程序後,始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而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達裕公司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所出售予其他廠商之土地價格,及為配合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建廠土地需求,而買回已出售之龍潭工業區土地價格,均高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議定之單價,故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所議定之買賣價金,自無將所謂佣金包括在內之可能。何況,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預算,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始得據以執行,因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所約定之總價金,經立法院於96年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刪減10億元預算,故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遂於97年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將總價金調降為7,611,732,446元,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相關條件,係迭經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協商、談判,且經立法院審議通過預算、被告達裕公司多次同意減價,始議定最後之總價金為7,611,732,446元,是該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將佣金計算在內。

2、促產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無使工業區管理機構直接取得公設用地、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所有權之效力,而須由雙方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縱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但該規定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之前即已存在,原告為政府機關,自不得諉為不知。實則,原告本預計將龍潭工業區解編,並與將之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同時公告實施,則屆時龍潭工業區將因解編而不再適用促產條例,龍潭管理會亦應解散,被告達裕公司自無再將原公設用地移轉登記予該管理會之必要。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間因有俟龍潭工業區解編,再辦理公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共識,故雙方始有「土地先行提供使用」之約定。而系爭土地之移轉限制,業經桃園縣大溪、平鎮地政事務所塗銷而不存在。準此,被告李界木代表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行政院批准在先,再由原告之相關權責單位做詳實評估與議價,足證先租後購政策實屬當時之最佳策略,被告李界木於辦理過程中,並無違背法令,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非有據。

3、被告辜成允支付4億元之佣金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答辯理由與被告辜成允相同。

4、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界木於97年10月28日即因系爭刑事案件而遭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當日電視媒體即大幅報導。嗣被告李界木於97年11月4日接受特偵組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收受被告蔡銘哲交付之3,000萬元,此部分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已因知悉而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銘哲部分: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銘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被告蔡銘哲對於被告達裕公司是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達裕公司依法是否得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節,均無所悉,故被告蔡銘哲就被告達裕公司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結果,實無任何故意與過失,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蔡銘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銘哲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被告蔡銘哲既不知被告達裕公司是否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知被告達裕公司依法是否得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縱被告蔡銘哲有居中聯絡協調佣金給付之行為,亦非加損害於原告之舉,是被告蔡銘哲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甚明。

3、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銘哲有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至貪污治罪條例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尚非如詐欺等犯罪係保護個人之法益,自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銘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容有誤解,而不足採。

4、被告達裕公司是否有將該4億元之佣金計入契約價金內,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蔡銘哲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銘哲與其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淑珍部分: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據,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況且,系爭刑事判決係以被告蔡銘哲之供述為據,而認被告吳淑珍係犯共同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但被告蔡銘哲於自身遭受刑事訴追並受羈押之際,為求交保甚至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求減其刑,則其所為之陳述能否採信,尤須審慎,更須衡量有無為求脫免己身罪責而攀誣他人之可能。又被告蔡銘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憑信,是本件自不得僅以被告蔡銘哲於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作為被告吳淑珍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依據。

2、縱認被告吳淑珍有收受被告辜成允所交付之佣金,惟不動產之交易本存有仲介費用,故佣金之支付與收受並非不法之行為。且被告陳水扁為公務人員,其所違反者亦僅為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為法所不許,尚難以此反推收受佣金即構成侵權行為。

3、不動產之交易,其成交價之商定,變數甚多,包含市場供需、買賣雙方對於交易之迫切感,乃至於買賣雙方對於未來市場交易前景之預期等因素,不一而足。是以,無論被告辜成允、達裕公司是否支付佣金、是否將佣金納入成本計算,此部分均與成交價無直接關連。質言之,縱令被告達裕公司不支付該筆佣金,亦不一定會減少出售之價金,故原告將佣金納入成本計算,進而推認損害金額之主張,尤無理由。

4、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水扁部分:

1、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何況關於總統法定職務權限之爭議,系爭刑事判決乃僭越司法院大法官之釋憲權,且違背憲法、憲法增修條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627號解釋,認定財經事項為總統之法定職務權限,顯然違法、違憲。且何謂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一貫見解均採法定職權說,詎系爭刑事判決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已違背刑法第1條所規定罪刑法定,對被告不利事項不得違背目的性擴張之解釋原則。再者,遍查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水扁為知情之共犯,或被告吳淑珍有將4億元佣金之事實告知被告陳水扁,系爭刑事判決僅因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為夫妻關係,即推論被告陳水扁當然知情,顯係臆測之詞,自不應以此認定被告陳水扁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2、促產條例第64條第4項僅規定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工業區管理機構所有,並非限制不得買賣,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扁應負賠償責任,顯非有據。況且,被告辜成允所支付之佣金是否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辜成允是否將佣金轉嫁予土地價金,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3、原告雖主張其被迫於93年2月9日與被告達裕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當時代表原告簽約之人即為被告李界木,足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迄99年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

4、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3年2月9日與被告達裕公司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下稱93年契約書),約定被告達裕公司自簽約日起3年先行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868等地號共229筆、面積合計682,683.1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地上暨地下工作物予原告使用,原告則支付被告達裕公司土地使用費,於先行使用期滿後,再由原告向被告達裕公司承購,承購之買賣價金共計8,591,439,572元(包括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及土地造作物費用)。嗣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復於94年4月29日簽訂「土地先行提供使用及買賣契約書」(下稱94年契約書),約定被告達裕公司自94年3月15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先行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949之1地號、面積1,650.28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使用,原告則支付被告達裕公司土地使用費,於先行使用期滿後,再由原告向被告達裕公司承購,承購之買賣價金為20,292,874元(包括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其後,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於96年3月12日乃簽訂第1份補充協議書,就系爭93年、94年契約書再約定延長原使用期限1年。之後,因立法院於96年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刪除前開交易之土地買賣價款預算10億元,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遂於97年1月16日再行簽署第2份補充協議書,除約定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11,732,446元,且分3期給付外,並合意96年3月12日簽署之第1份補充協議書自96年12月20日終止,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被告達裕公司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又原告已於93年3月27日、94年5月20日分別給付被告達裕公司第1期價款1,288,715,935元、3,043,931元,再於97年1月22日給付被告達裕公司第2期價款5,235,810,626元,合計6,527,570,492元。至於第3期尾款1,084,161,954元,則約定應於被告達裕公司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後7日內支付,雙方並同意原告已預付之先行使用費(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5,747,566元轉換為買賣價款,並折抵第3期款;訂金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所生利息24,476,552元,亦同意由原告折抵第3期款。再者,被告達裕公司已於97年2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共計428,908.84平方公尺及附表三所示設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共計255,424.58平方公尺,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已交付原告使用迄今等情,有系爭93年及94年契約書、被告達裕公司93年3月22日93裕仲發字第93010號函、94年5月26日裕仲發字第94022號函、原告作業基金支出憑證粘存單、被告達裕公司第2期款付款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國際商業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補充協議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至37頁、第39至45頁、第98至116頁、第233至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桃園縣政府曾於94年8月2日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通知被告達裕公司應自91年9月16日起即有將龍潭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移轉予龍潭管理會之義務,於未取得該府核准前,不得辦理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登記,副本並抄送該府地政局,惠請該府地政局協助辦理限制移轉註記事項。嗣桃園縣政府於98年4月27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函檢送廢止龍潭工業區編定案之公告1 紙予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平鎮鄉公所,請該等公所張貼於公告欄,並副知原告及被告達裕公司。其後,桃園縣政府復於98年12月23日以府商發字第0980550844號函檢送龍潭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清冊1份予該府地政處,表示龍潭工業區自公告廢止編定當日起,不適用促產條例之規定,並請該府地政處協助塗銷案列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簿之限制移轉註項事項,並副知原告及被告達裕公司。又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簿之限制移轉註記事項,業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4日、99年1月5日分別函知桃園縣政府已辦畢塗銷註記登記等節,有桃園縣政府94年8月2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98年4月27日府商發字第0980145140號函、98年12月23日府商發字第0980550844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1月4日溪地登字第0991000010號函、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月5日平地登字第0991000046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第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及增加締約成本4億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又上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固然有別,惟均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達裕公司、辜成允以佣金4億元名義行賄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以違反法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促成系爭土地之交易,則被告達裕公司、辜成允所支付之佣金4億元,自已包括於締結契約之成本中,且致原告增加締約成本4億元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據。惟查:

1、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非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就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之犯罪事實則認定:被告達裕公司因開發龍潭工業區投入龐大資金,加以其他投資失利,因而財務狀況逐年惡化,自91年起,辜濂松之長子即訴外人辜仲諒為解決被告達裕公司財務問題,積極尋找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並委託從事土地開發、建築業之訴外人蔡銘杰等人仲介代尋買主。因蔡銘杰與被告吳淑珍熟識,遂赴總統官邸請被告吳淑珍動用關係介紹買主,並向被告吳淑珍表示如因仲介買地成功,可以給付2億元。嗣訴外人林百里預計以廣輝公司發展高畫質電視產業,因LCD週期性甚短,為因應市場高峰期,故急於尋找建廠用地,乃於92年3月間函行政院,請求協助取得設廠用地。92年7月1日,被告達裕公司發生連續跳票事件,當時實際負責經營被告達裕公司之被告辜成允財務狀況急速惡化,雖經與銀行團協商,惟仍須於93年7月1日以前覓得資金清償或為足額擔保,否則被告達裕公司及辜成允即將破產。被告辜成允遂急於93年7月1日以前出售系爭土地求現,以解決財務困境。被告辜成允面臨巨大財務壓力,且瞭解僅有將系爭土地納編為科學工業園區,並藉由廣輝公司急於設廠之需求,始有順利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但僅憑被告達裕公司之力,勢無法於銀行寬貸之1年期間內完成併入科學工業園區之程序,若能經由被告蔡銘哲之政商關係,即有可能在上開期限內促成此事,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賄賂之意思,同意假借「佣金」名義,支付4億元賄賂,而委由被告蔡銘哲全權處理。被告蔡銘哲鑑於民間土地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尚無先例,其過程勢必耗費時日,且系爭土地售價高昂,如由政府價購,更面臨財政負擔及預算編列問題,另一方面又須配合被告達裕公司於93年7月1日以前完成,實有高度困難,除非有政府極高層人士以公權力介入,命相關機關儘速全力配合,否則難竟其功,因而認為必須仰賴被告吳淑珍請被告陳水扁以總統之地位,促使各機關傾全力配合,始能達成,乃進入總統官邸向被告吳淑珍報告此一計畫,及聯絡蔡銘杰進入官邸向被告吳淑珍說明,請其促成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由政府價購,事成之後被告辜成允願以佣金名義支付4億元。被告吳淑珍確悉促成此事,有鉅額代價,已知此4億元之高額費用,並非單純之土地仲介費,而是其與被告陳水扁負責使政府公權力介入推動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順利為系爭土地找到買主,所能獲得之對價,為取得該4億元,除命被告蔡銘哲負責處理及與被告李界木聯繫外,並告知被告陳水扁儘速推動此案,如有困難,由被告陳水扁以其總統職權出面解決。嗣被告蔡銘哲銜被告吳淑珍之命,向被告李界木說明被告吳淑珍特別關心系爭土地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供廣輝公司設廠之事,請其配合辦理,並告知被告李界木事成之後,辜家會贈送金錢,表示感謝。被告李界木遂提出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且由政府「先租後購」之方式提供予廣輝公司使用(下稱龍潭購地案)之方案,始能同時解決廣輝公司、達裕公司之需求。其後,被告李界木即積極推動龍潭購地案,惟經國科會人員、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時任行政院副院長林信義提出多項質疑,且經國科會副主任委員黃文雄、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何美玥否決被告李界木所擬之方案。被告李界木見其計劃受阻,遂通知被告蔡銘哲立即向被告吳淑珍報告所面臨之困難。被告吳淑珍得到被告蔡銘哲之報告後,乃將該案情形告知被告陳水扁,被告陳水扁為解決此問題,立即於93年1月上旬召集行政院院長游錫堃、副院長林信義、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及被告李界木等人,在總統府進行會商,被告陳水扁並於當場裁示:該做就要做,不能因選舉或外界有質疑就停頓,龍潭案即採用第一方案,以先租後買方式取得,並於2、3個月內與被告達裕公司談妥土地價格,如果被告達裕公司不接受,整個案子就打消等語。其後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函覆原告,表示原則同意所陳報將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即先租後購方式)等事宜。原告承辦人員隨即與被告達裕公司就土地使用租金、買賣價金等進行議價,於93年2月6日達成每月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為35元,每坪售價為40,650元,及每期付款比例之合意,雙方並於93年2月9日完成簽約程序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47至97頁)。而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觀之,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僅積極推動龍潭購地案,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並未干預,而是交由原告承辦人員與被告達裕公司議價。是以,系爭刑事判決自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議價時,已將被告辜成允所給付之4億元佣金考量在內。

2、再者,原告於93年2月9日與被告達裕公司簽訂系爭93年契約書前,原告所屬建管組即曾訪查龍潭工業區週邊土地,其中鄰近之湖口工業區及渴望園區之土地,每坪之售價約為4.5至5萬元間,故原告所屬建管組於92年11月7日向被告李界木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之建議為折中計價即每坪47,500元,公設地則採6折計算。至被告達裕公司則希望以每坪5.1萬元成交,公設地以7折計價。嗣被告李界木與被告達裕公司於92年11月14日達成每坪以49,250元計價、公設地以6.5折計算之協議。之後行政院於93年1月28日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覆原告,表示原告所陳報有關龍潭工業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並辦理土地先行使用暨取得(即先租後購方式)事宜一案,原則同意,並請就土地取得價格與被告達裕公司再行積極協商,爭取最有利之條件等語。其後,原告承辦人員即原告會計室人員甯玉華、政風室人員林聰輝、秘書室二科人員馬新民、秘書室法制人員辛平國、建管組人員許勝昌、劉啟玲及被告達裕公司承辦人員蔡國嶼、高偉倫、陳景泉於93年2月6日進行議價程序,經過8次減價後,方以每坪40,650元達成協議,地上物補償費則以196,741,000元計算,雙方並於93年2月9日簽訂系爭93年契約書等情,有各工業區租售價格比較表及龍潭工業區地價協商資料、行政院93年1月28日院臺科字第0930081266號函、廠商投標標價清單、龍潭工業區土地先行使用及買賣議價及議約會議紀錄附卷可佐(參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公文彙整卷第1卷第90頁、筆錄卷第2卷第197至198頁、筆錄卷第1卷第23至25頁、公文彙整卷第2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一第232頁),且經證人即時任原告所屬建管組職員之劉啟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有關龍潭工業區土地之價購過程,被告李界木於92年11月3日即曾與被告達裕公司接觸,並帶回被告達裕公司針對先租後購方案之意見。建管組在92年11月7日依據被告李界木轉述被告達裕公司之意見,做成一個建議草案予被告李界木參考。嗣被告李界木於92年11月14日與國科會主任委員魏哲和去拜會被告辜成允,回來後有口述一些協商成果,並請伊在原提供之建議草案上列出協商結果等語;及證人即時任原告所屬建管組職員之許勝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被告李界木對土地價格沒有很堅持,亦無指示一定要哪個價格,嗣後在建管組所建議的4個方案當中,決定從丙案(每坪40,800元)和丁案(每坪40,500元)所載價格折衷計價,即每坪為40,650元等語,暨證人即時任台泥關係企業之副總經理高偉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原告曾跟伊討論系爭土地取得的問題,因為要配合廣輝公司在93年2月動工,但預算編列上有問題,故希望被告達裕公司同意先讓原告使用土地3年,3年內再編預算來購買,第1期用地是用價購,第2期是用徵收。第1期用地被告達裕公司當時有報價,是依附近的土地價格報每坪5. 1萬元,公設用地打7折,但原告沒有辦法接受,後來價格一直談不攏,最後原告內部有去訪價,就有訂1個價格出來,被告達裕公司有跟原告議價,並在93年2月6日議價時,以每坪40,650 元成交,嗣於93年2月9日正式簽訂系爭93年契約書等語屬實(參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筆錄卷第2卷第192至193頁、筆錄卷第1卷第123頁)。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顯然係經原告承辦人員訪價、議價後方達成合意,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均未參與,而原告承辦人員與被告達裕公司承辦人員於議價時,既不清楚前揭犯罪事實,顯見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並未將被告辜成允給付之4億元佣金計入價金之內。

3、又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就系爭93年契約書所載土地合意每坪以40,650元計價,地上物補償費則為196,741,000元,合計該部分土地之總價為8,591,439,572元,而系爭94年契約書所載土地之買賣價金則為20,292,874元,合計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8,611,732,446元。另因立法院於96年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刪除前開交易之土地買賣價款預算10億元,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遂於97年1月16日再行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買賣總價款為7,611,732,446元。是以,縱被告達裕公司於交易之初確有將被告辜成允所給付之4億元佣金計入締約成本之意,而與原告達成買賣總價為8,611,732,446元之協議,然亦因立法院前開不可預期之決議,致最後合意之總價為7,611,732,446元,自已將4億元佣金納入成本之因素排除。

4、綜上,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最後合意之買賣價款既未將4億元佣金計入締約成本,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受有增加締約成本4億元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等語。然查:

1、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係約定被告達裕公司先行提供予原告使用,由原告給付土地使用費,先行使用期滿後,再由原告向被告達裕公司承購。嗣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於系爭土地先行使用期滿後之96年3月12日復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先行使用期間自96年2月9日起1年。又因立法院於96年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決議刪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預算10億元,故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復於97年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除約定將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調降為7,611,732,446元外,並合意96年3月12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自96年12月21日終止,自96年12月21日起至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被告達裕公司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易言之,原告與被告達裕公司係自97年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之日起,就系爭土地之運用,雙方合意不再以承租之方式為之,而是改以買賣之方式進行後續之程序,亦即被告達裕公司在此之前尚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與被告雖於97年1月16日簽署上揭補充協議書,並於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款:乙方(即被告達裕公司)應於97年1月16日前,備齊一期土地產權移轉所需全部證件、書類,並蓋妥印鑑章後,交予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之代理人,甲方於接獲乙方提交之收件證明後7日內,一次支付乙方第二期款共五十二億三千五百八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六元(5,235,81 0,626元)整……」,然被告達裕公司究應於何時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未見明文約定。再對照系爭93年、94年契約書第7條、第8條所載,亦僅約定原告依第6條約定付款同時,被告達裕公司應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名義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有關系爭土地產權移轉所需書類全部資料,並蓋妥印鑑章交予原告指定之代書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達裕公司會同原告辦理第6條及第7條等各項登記手續時,若需原告、被告達裕公司雙方或關係人親自出面或補蓋印鑑章或補具證件時,雙方應隨時協辦至登記完竣為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40頁),而未約定何時應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乃屬未定履行期限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或催告定有期限而未於期限屆滿前給付時,被告達裕公司方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於98年12月21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達裕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而被告達裕公司則於98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上揭存證信函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9至127頁、卷二第211頁)。揆之上揭說明,被告達裕公司自98年12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2、再者,附表二所示土地雖由桃園縣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府商發字第0940211167號函副知該府地政局,惠請該府地政局協助辦理限制移轉註記事項,惟該等限制移轉註記事項業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平鎮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4日、99年1月5日分別以溪地登字第0991000010號函、平地登字第0991000046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已辦畢塗銷註記登記,且龍潭工業區亦經公告廢止,而無適用促產條例第64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達裕公司即無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龍潭管理會之義務,且自塗銷之日起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自無所謂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又原告向被告達裕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既作為科學工業園區之用地,則其自無短期轉售之可能,是被告達裕公司縱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至附表二所示土地塗銷限制移轉註記事項之日止數天期間,無法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不至受有損害。

3、承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限制移轉註記事項既經塗銷,被告達裕公司自塗銷之日起即得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原告自無所謂無法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不論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經被告達裕公司、辜成允之詐騙,或經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之脅迫,惟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未能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然原告既尚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本院即無從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

六、從而,原告依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附表一:

┌──┬───┬────┬──┬─────┬────────┐│編號│ 段別 │ 地號 │地目│使用編定 │面積(平方公尺)│├──┼───┼────┼──┼─────┼────────┤│1 │八張犁│868 │ 雜 │工業、丁 │ 3593.46│├──┼───┼────┼──┼─────┼────────┤│2 │八張犁│870 │ 雜 │工業、丁 │ 1374.82│├──┼───┼────┼──┼─────┼────────┤│3 │八張犁│871 │ 雜 │工業、丁 │ 4100.72│├──┼───┼────┼──┼─────┼────────┤│4 │八張犁│872 │ 雜 │工業、丁 │ 4786.47│├──┼───┼────┼──┼─────┼────────┤│5 │八張犁│878 │ 雜 │工業、丁 │ 1184.86│├──┼───┼────┼──┼─────┼────────┤│6 │八張犁│879 │ 雜 │工業、丁 │ 1564.51│├──┼───┼────┼──┼─────┼────────┤│7 │八張犁│880 │ 雜 │工業、丁 │ 1655.65│├──┼───┼────┼──┼─────┼────────┤│8 │八張犁│881 │ 雜 │工業、丁 │ 1895.65│├──┼───┼────┼──┼─────┼────────┤│9 │八張犁│882 │ 雜 │工業、丁 │ 1818.94│├──┼───┼────┼──┼─────┼────────┤│10 │八張犁│883 │ 雜 │工業、丁 │ 2469.89│├──┼───┼────┼──┼─────┼────────┤│11 │八張犁│887 │ 雜 │工業、丁 │ 3013.83│├──┼───┼────┼──┼─────┼────────┤│12 │八張犁│888 │ 雜 │工業、丁 │ 2576.75│├──┼───┼────┼──┼─────┼────────┤│13 │八張犁│889 │ 雜 │工業、丁 │ 2583.74│├──┼───┼────┼──┼─────┼────────┤│14 │八張犁│890 │ 雜 │工業、丁 │ 2708.12│├──┼───┼────┼──┼─────┼────────┤│15 │八張犁│891 │ 雜 │工業、丁 │ 2724.71│├──┼───┼────┼──┼─────┼────────┤│16 │八張犁│892 │ 雜 │工業、丁 │ 2616.09│├──┼───┼────┼──┼─────┼────────┤│17 │八張犁│893 │ 雜 │工業、丁 │ 2624.25│├──┼───┼────┼──┼─────┼────────┤│18 │八張犁│894 │ 雜 │工業、丁 │ 3760.95│├──┼───┼────┼──┼─────┼────────┤│19 │八張犁│898 │ 雜 │工業、丁 │ 2503.99│├──┼───┼────┼──┼─────┼────────┤│20 │八張犁│899 │ 雜 │工業、丁 │ 1921.02│├──┼───┼────┼──┼─────┼────────┤│21 │八張犁│900 │ 雜 │工業、丁 │ 1921.72│├──┼───┼────┼──┼─────┼────────┤│22 │八張犁│901 │ 雜 │工業、丁 │ 1921.25│├──┼───┼────┼──┼─────┼────────┤│23 │八張犁│902 │ 雜 │工業、丁 │ 1921.21│├──┼───┼────┼──┼─────┼────────┤│24 │八張犁│903 │ 雜 │工業、丁 │ 1921.03│├──┼───┼────┼──┼─────┼────────┤│25 │八張犁│904 │ 雜 │工業、丁 │ 1921.02│├──┼───┼────┼──┼─────┼────────┤│26 │八張犁│905 │ 雜 │工業、丁 │ 1889.41│├──┼───┼────┼──┼─────┼────────┤│27 │八張犁│906 │ 雜 │工業、丁 │ 1903.46│├──┼───┼────┼──┼─────┼────────┤│28 │八張犁│907 │ 雜 │工業、丁 │ 1913.77│├──┼───┼────┼──┼─────┼────────┤│29 │八張犁│908 │ 雜 │工業、丁 │ 1912.77│├──┼───┼────┼──┼─────┼────────┤│30 │八張犁│909 │ 雜 │工業、丁 │ 1911.14│├──┼───┼────┼──┼─────┼────────┤│31 │八張犁│910 │ 雜 │工業、丁 │ 1909.83│├──┼───┼────┼──┼─────┼────────┤│32 │八張犁│911 │ 雜 │工業、丁 │ 1909.12│├──┼───┼────┼──┼─────┼────────┤│33 │八張犁│912 │ 雜 │工業、丁 │ 1907.47│├──┼───┼────┼──┼─────┼────────┤│34 │八張犁│913 │ 雜 │工業、丁 │ 1354.43│├──┼───┼────┼──┼─────┼────────┤│35 │八張犁│914 │ 雜 │工業、丁 │ 4726.40│├──┼───┼────┼──┼─────┼────────┤│36 │八張犁│915 │ 雜 │工業、丁 │ 1999.71│├──┼───┼────┼──┼─────┼────────┤│37 │八張犁│916 │ 雜 │工業、丁 │ 959.69│├──┼───┼────┼──┼─────┼────────┤│38 │八張犁│917 │ 雜 │工業、丁 │ 959.55│├──┼───┼────┼──┼─────┼────────┤│39 │八張犁│918 │ 雜 │工業、丁 │ 959.87│├──┼───┼────┼──┼─────┼────────┤│40 │八張犁│919 │ 雜 │工業、丁 │ 959.75│├──┼───┼────┼──┼─────┼────────┤│41 │八張犁│920 │ 雜 │工業、丁 │ 959.28│├──┼───┼────┼──┼─────┼────────┤│42 │八張犁│921 │ 雜 │工業、丁 │ 959.76│├──┼───┼────┼──┼─────┼────────┤│43 │八張犁│922 │ 雜 │工業、丁 │ 959.92│├──┼───┼────┼──┼─────┼────────┤│44 │八張犁│923 │ 雜 │工業、丁 │ 947.92│├──┼───┼────┼──┼─────┼────────┤│45 │八張犁│924 │ 雜 │工業、丁 │ 948.31│├──┼───┼────┼──┼─────┼────────┤│46 │八張犁│925 │ 雜 │工業、丁 │ 959.60│├──┼───┼────┼──┼─────┼────────┤│47 │八張犁│926 │ 雜 │工業、丁 │ 959.80│├──┼───┼────┼──┼─────┼────────┤│48 │八張犁│927 │ 雜 │工業、丁 │ 959.60│├──┼───┼────┼──┼─────┼────────┤│49 │八張犁│928 │ 雜 │工業、丁 │ 959.90│├──┼───┼────┼──┼─────┼────────┤│50 │八張犁│929 │ 雜 │工業、丁 │ 959.92│├──┼───┼────┼──┼─────┼────────┤│51 │八張犁│930 │ 雜 │工業、丁 │ 959.57│├──┼───┼────┼──┼─────┼────────┤│52 │八張犁│931 │ 雜 │工業、丁 │ 959.87│├──┼───┼────┼──┼─────┼────────┤│53 │八張犁│933 │ 雜 │工業、丁 │ 3076.60│├──┼───┼────┼──┼─────┼────────┤│54 │八張犁│937 │ 雜 │工業、丁 │ 1799.83│├──┼───┼────┼──┼─────┼────────┤│55 │八張犁│939 │ 雜 │工業、丁 │ 3094.54│├──┼───┼────┼──┼─────┼────────┤│56 │八張犁│941 │ 雜 │工業、丁 │ 2981.39│├──┼───┼────┼──┼─────┼────────┤│57 │八張犁│943 │ 雜 │工業、丁 │ 3540.19│├──┼───┼────┼──┼─────┼────────┤│58 │八張犁│944 │ 雜 │工業、丁 │ 2445.53│├──┼───┼────┼──┼─────┼────────┤│59 │八張犁│945 │ 雜 │工業、丁 │ 2445.53│├──┼───┼────┼──┼─────┼────────┤│60 │八張犁│946 │ 雜 │工業、丁 │ 2174.61│├──┼───┼────┼──┼─────┼────────┤│61 │八張犁│947 │ 雜 │工業、丁 │ 2175.02│├──┼───┼────┼──┼─────┼────────┤│62 │八張犁│948 │ 雜 │工業、丁 │ 2224.23│├──┼───┼────┼──┼─────┼────────┤│63 │八張犁│949 │ 雜 │工業、丁 │ 10997.55│├──┼───┼────┼──┼─────┼────────┤│64 │八張犁│951 │ 雜 │工業、丁 │ 4165.67│├──┼───┼────┼──┼─────┼────────┤│65 │八張犁│952 │ 雜 │工業、丁 │ 2299.33│├──┼───┼────┼──┼─────┼────────┤│66 │八張犁│953 │ 雜 │工業、丁 │ 4187.46│├──┼───┼────┼──┼─────┼────────┤│67 │八張犁│954 │ 雜 │工業、丁 │ 1095.92│├──┼───┼────┼──┼─────┼────────┤│68 │八張犁│955 │ 雜 │工業、丁 │ 1126.42│├──┼───┼────┼──┼─────┼────────┤│69 │八張犁│956 │ 雜 │工業、丁 │ 960.53│├──┼───┼────┼──┼─────┼────────┤│70 │八張犁│957 │ 雜 │工業、丁 │ 960.50│├──┼───┼────┼──┼─────┼────────┤│71 │八張犁│958 │ 雜 │工業、丁 │ 960.38│├──┼───┼────┼──┼─────┼────────┤│72 │八張犁│959 │ 雜 │工業、丁 │ 960.24│├──┼───┼────┼──┼─────┼────────┤│73 │八張犁│960 │ 雜 │工業、丁 │ 960.11│├──┼───┼────┼──┼─────┼────────┤│74 │八張犁│961 │ 雜 │工業、丁 │ 960.07│├──┼───┼────┼──┼─────┼────────┤│75 │八張犁│962 │ 雜 │工業、丁 │ 959.79│├──┼───┼────┼──┼─────┼────────┤│76 │八張犁│963 │ 雜 │工業、丁 │ 959.96│├──┼───┼────┼──┼─────┼────────┤│77 │八張犁│964 │ 雜 │工業、丁 │ 1011.86│├──┼───┼────┼──┼─────┼────────┤│78 │八張犁│965 │ 雜 │工業、丁 │ 1006.47│├──┼───┼────┼──┼─────┼────────┤│79 │八張犁│966 │ 雜 │工業、丁 │ 2890.17│├──┼───┼────┼──┼─────┼────────┤│80 │八張犁│967 │ 雜 │工業、丁 │ 1848.36│├──┼───┼────┼──┼─────┼────────┤│81 │八張犁│968 │ 雜 │工業、丁 │ 1941.18│├──┼───┼────┼──┼─────┼────────┤│82 │八張犁│969 │ 雜 │工業、丁 │ 1968.22│├──┼───┼────┼──┼─────┼────────┤│83 │八張犁│970 │ 雜 │工業、丁 │ 1868.53│├──┼───┼────┼──┼─────┼────────┤│84 │八張犁│971 │ 雜 │工業、丁 │ 1873.94│├──┼───┼────┼──┼─────┼────────┤│85 │八張犁│972 │ 雜 │工業、丁 │ 1962.88│├──┼───┼────┼──┼─────┼────────┤│86 │八張犁│973 │ 雜 │工業、丁 │ 1908.18│├──┼───┼────┼──┼─────┼────────┤│87 │八張犁│974 │ 雜 │工業、丁 │ 1832.71│├──┼───┼────┼──┼─────┼────────┤│88 │八張犁│975 │ 雜 │工業、丁 │ 5083.54│├──┼───┼────┼──┼─────┼────────┤│89 │八張犁│976 │ 雜 │工業、丁 │ 4967.17│├──┼───┼────┼──┼─────┼────────┤│90 │八張犁│978 │ 雜 │工業、丁 │ 2950.48│├──┼───┼────┼──┼─────┼────────┤│91 │八張犁│979 │ 雜 │工業、丁 │ 2979.04│├──┼───┼────┼──┼─────┼────────┤│92 │八張犁│980 │ 雜 │工業、丁 │ 2977.43│├──┼───┼────┼──┼─────┼────────┤│93 │八張犁│981 │ 雜 │工業、丁 │ 2975.91│├──┼───┼────┼──┼─────┼────────┤│94 │八張犁│982 │ 雜 │工業、丁 │ 3720.02│├──┼───┼────┼──┼─────┼────────┤│95 │八張犁│983 │ 雜 │工業、丁 │ 1510.79│├──┼───┼────┼──┼─────┼────────┤│96 │八張犁│984 │ 雜 │工業、丁 │ 1473.08│├──┼───┼────┼──┼─────┼────────┤│97 │八張犁│985 │ 雜 │工業、丁 │ 1473.48│├──┼───┼────┼──┼─────┼────────┤│98 │八張犁│986 │ 雜 │工業、丁 │ 1474.60│├──┼───┼────┼──┼─────┼────────┤│99 │八張犁│987 │ 雜 │工業、丁 │ 1779.82│├──┼───┼────┼──┼─────┼────────┤│100 │八張犁│988 │ 雜 │工業、丁 │ 1791.05│├──┼───┼────┼──┼─────┼────────┤│101 │八張犁│989 │ 雜 │工業、丁 │ 1468.65│├──┼───┼────┼──┼─────┼────────┤│102 │八張犁│990 │ 雜 │工業、丁 │ 1468.98│├──┼───┼────┼──┼─────┼────────┤│103 │八張犁│991 │ 雜 │工業、丁 │ 1468.80│├──┼───┼────┼──┼─────┼────────┤│104 │八張犁│992 │ 雜 │工業、丁 │ 1468.63│├──┼───┼────┼──┼─────┼────────┤│105 │八張犁│993 │ 雜 │工業、丁 │ 2410.30│├──┼───┼────┼──┼─────┼────────┤│106 │八張犁│994 │ 雜 │工業、丁 │ 3030.94│├──┼───┼────┼──┼─────┼────────┤│107 │八張犁│995 │ 雜 │工業、丁 │ 2893.70│├──┼───┼────┼──┼─────┼────────┤│108 │八張犁│996 │ 雜 │工業、丁 │ 2902.96│├──┼───┼────┼──┼─────┼────────┤│109 │八張犁│997 │ 雜 │工業、丁 │ 2900.36│├──┼───┼────┼──┼─────┼────────┤│110 │八張犁│998 │ 雜 │工業、丁 │ 2886.51│├──┼───┼────┼──┼─────┼────────┤│111 │八張犁│1000 │ 雜 │工業、丁 │ 2365.86│├──┼───┼────┼──┼─────┼────────┤│112 │八張犁│1000-1 │ 雜 │工業、丁 │ 2378.57│├──┼───┼────┼──┼─────┼────────┤│113 │八張犁│1001 │ 雜 │工業、丁 │ 5202.09│├──┼───┼────┼──┼─────┼────────┤│114 │八張犁│1002 │ 雜 │工業、丁 │ 2846.33│├──┼───┼────┼──┼─────┼────────┤│115 │八張犁│1002-1 │ 雜 │工業、丁 │ 1000.00│├──┼───┼────┼──┼─────┼────────┤│116 │八張犁│1003 │ 雜 │工業、丁 │ 3219.46│├──┼───┼────┼──┼─────┼────────┤│117 │八張犁│1004 │ 雜 │工業、丁 │ 3219.04│├──┼───┼────┼──┼─────┼────────┤│118 │八張犁│1005 │ 雜 │工業、丁 │ 3207.98│├──┼───┼────┼──┼─────┼────────┤│119 │八張犁│1006 │ 雜 │工業、丁 │ 2608.54│├──┼───┼────┼──┼─────┼────────┤│120 │八張犁│1007 │ 雜 │工業、丁 │ 2965.33│├──┼───┼────┼──┼─────┼────────┤│121 │八張犁│1008 │ 雜 │工業、丁 │ 3647.84│├──┼───┼────┼──┼─────┼────────┤│122 │八張犁│1009 │ 雜 │工業、丁 │ 3207.87│├──┼───┼────┼──┼─────┼────────┤│123 │八張犁│1010 │ 雜 │工業、丁 │ 3051.16│├──┼───┼────┼──┼─────┼────────┤│124 │八張犁│1011 │ 雜 │工業、丁 │ 3050.96│├──┼───┼────┼──┼─────┼────────┤│125 │八張犁│1012 │ 雜 │工業、丁 │ 3207.84│├──┼───┼────┼──┼─────┼────────┤│126 │八張犁│1013 │ 雜 │工業、丁 │ 4080.29│├──┼───┼────┼──┼─────┼────────┤│127 │八張犁│1014 │ 雜 │工業、丁 │ 3205.00│├──┼───┼────┼──┼─────┼────────┤│128 │八張犁│1016 │ 雜 │工業、丁 │ 4945.53│├──┼───┼────┼──┼─────┼────────┤│129 │八張犁│1017 │ 雜 │工業、丁 │ 4156.98│├──┼───┼────┼──┼─────┼────────┤│130 │八張犁│1019 │ 雜 │工業、丁 │ 4303.00│├──┼───┼────┼──┼─────┼────────┤│131 │八張犁│1021 │ 雜 │工業、丁 │ 3755.04│├──┼───┼────┼──┼─────┼────────┤│132 │八張犁│1022 │ 雜 │工業、丁 │ 5242.35│├──┼───┼────┼──┼─────┼────────┤│133 │八張犁│1023 │ 雜 │工業、丁 │ 1599.98│├──┼───┼────┼──┼─────┼────────┤│134 │八張犁│1026 │ 雜 │工業、丁 │ 2540.35│├──┼───┼────┼──┼─────┼────────┤│135 │八張犁│1027 │ 雜 │工業、丁 │ 5601.23│├──┼───┼────┼──┼─────┼────────┤│136 │八張犁│1037 │ 雜 │工業、丁 │ 2759.61│├──┼───┼────┼──┼─────┼────────┤│137 │八張犁│1038 │ 雜 │工業、丁 │ 2667.29│├──┼───┼────┼──┼─────┼────────┤│138 │八張犁│1039 │ 雜 │工業、丁 │ 2455.13│├──┼───┼────┼──┼─────┼────────┤│139 │八張犁│1040 │ 雜 │工業、丁 │ 2596.34│├──┼───┼────┼──┼─────┼────────┤│140 │八張犁│1041 │ 雜 │工業、丁 │ 2402.08│├──┼───┼────┼──┼─────┼────────┤│141 │八張犁│1042 │ 雜 │工業、丁 │ 2228.11│├──┼───┼────┼──┼─────┼────────┤│142 │八張犁│1043 │ 雜 │工業、丁 │ 2467.06│├──┼───┼────┼──┼─────┼────────┤│143 │八張犁│1044 │ 雜 │工業、丁 │ 3224.50│├──┼───┼────┼──┼─────┼────────┤│144 │八張犁│1045 │ 雜 │工業、丁 │ 1819.99│├──┼───┼────┼──┼─────┼────────┤│145 │八張犁│1046 │ 雜 │工業、丁 │ 1769.56│├──┼───┼────┼──┼─────┼────────┤│146 │八張犁│1047 │ 雜 │工業、丁 │ 2143.51│├──┼───┼────┼──┼─────┼────────┤│147 │八張犁│1048 │ 雜 │工業、丁 │ 2053.01│├──┼───┼────┼──┼─────┼────────┤│148 │八張犁│1049 │ 雜 │工業、丁 │ 2194.33│├──┼───┼────┼──┼─────┼────────┤│149 │八張犁│1050 │ 雜 │工業、丁 │ 2504.33│├──┼───┼────┼──┼─────┼────────┤│150 │八張犁│1052 │ 雜 │工業、丁 │ 3909.71│├──┼───┼────┼──┼─────┼────────┤│151 │八張犁│1054 │ 雜 │工業、丁 │ 2954.10│├──┼───┼────┼──┼─────┼────────┤│152 │八張犁│1055 │ 雜 │工業、丁 │ 3231.35│├──┼───┼────┼──┼─────┼────────┤│153 │八張犁│1058 │ 雜 │工業、丁 │ 1627.22│├──┼───┼────┼──┼─────┼────────┤│154 │八張犁│1059 │ 雜 │工業、丁 │ 3150.59│├──┼───┼────┼──┼─────┼────────┤│155 │八張犁│1061-1 │ 雜 │工業、丁 │ 3182.40│├──┼───┼────┼──┼─────┼────────┤│156 │八張犁│1062 │ 雜 │工業、丁 │ 4271.34│├──┼───┼────┼──┼─────┼────────┤│157 │八張犁│1064 │ 雜 │工業、丁 │ 4501.08│├──┼───┼────┼──┼─────┼────────┤│158 │八張犁│1065 │ 雜 │工業、丁 │ 6107.46│├──┼───┼────┼──┼─────┼────────┤│159 │八張犁│1067 │ 雜 │工業、丁 │ 2770.79│├──┼───┼────┼──┼─────┼────────┤│160 │八張犁│1068 │ 雜 │工業、丁 │ 1572.76│├──┼───┼────┼──┼─────┼────────┤│161 │八張犁│1069 │ 雜 │工業、丁 │ 1572.12│├──┼───┼────┼──┼─────┼────────┤│162 │八張犁│1070 │ 雜 │工業、丁 │ 1571.09│├──┼───┼────┼──┼─────┼────────┤│163 │八張犁│1071 │ 雜 │工業、丁 │ 1570.06│├──┼───┼────┼──┼─────┼────────┤│164 │八張犁│1072 │ 雜 │工業、丁 │ 1568.85│├──┼───┼────┼──┼─────┼────────┤│165 │八張犁│1073 │ 雜 │工業、丁 │ 1568.07│├──┼───┼────┼──┼─────┼────────┤│166 │八張犁│1074 │ 雜 │工業、丁 │ 1567.29│├──┼───┼────┼──┼─────┼────────┤│167 │八張犁│1075 │ 雜 │工業、丁 │ 1554.65│├──┼───┼────┼──┼─────┼────────┤│168 │八張犁│1076 │ 雜 │工業、丁 │ 1766.46│├──┼───┼────┼──┼─────┼────────┤│169 │八張犁│1077 │ 雜 │工業、丁 │ 1798.61│├──┼───┼────┼──┼─────┼────────┤│170 │八張犁│1078 │ 雜 │工業、丁 │ 1798.81│├──┼───┼────┼──┼─────┼────────┤│171 │八張犁│1079 │ 雜 │工業、丁 │ 1798.56│├──┼───┼────┼──┼─────┼────────┤│172 │八張犁│1080 │ 雜 │工業、丁 │ 1798.41│├──┼───┼────┼──┼─────┼────────┤│173 │八張犁│1081 │ 雜 │工業、丁 │ 1798.43│├──┼───┼────┼──┼─────┼────────┤│174 │八張犁│1082 │ 雜 │工業、丁 │ 1798.48│├──┼───┼────┼──┼─────┼────────┤│175 │八張犁│1083 │ 雜 │工業、丁 │ 1798.44│├──┼───┼────┼──┼─────┼────────┤│176 │八張犁│1084 │ 雜 │工業、丁 │ 2197.28│├──┼───┼────┼──┼─────┼────────┤│177 │八張犁│1087 │ 雜 │工業、丁 │ 5879.44│├──┼───┼────┼──┼─────┼────────┤│178 │八張犁│1088 │ 雜 │工業、丁 │ 4049.15│├──┼───┼────┼──┼─────┼────────┤│179 │平鎮 │1295 │ 雜 │工業、丁 │ 847.76│├──┼───┼────┼──┼─────┼────────┤│ │ │總 計 │ │ │ 428908.84│└──┴───┴────┴──┴─────┴────────┘附表二:

┌──┬───┬────┬──┬─────┬────────┐│編號│ 段別 │ 地號 │地目│ 使用編定 │面積(平方公尺)│├──┼───┼────┼──┼─────┼────────┤│1 │八張犁│866 │ 雜 │工業、丁建│ 21854.29│├──┼───┼────┼──┼─────┼────────┤│2 │八張犁│866-2 │ 雜 │工業、丁建│ 447.76│├──┼───┼────┼──┼─────┼────────┤│3 │八張犁│866-3 │ 雜 │工業、丁建│ 197.40│├──┼───┼────┼──┼─────┼────────┤│4 │八張犁│867 │ 雜 │工業、丁建│ 1894.46│├──┼───┼────┼──┼─────┼────────┤│5 │八張犁│868-1 │ 雜 │工業、丁建│ 392.85│├──┼───┼────┼──┼─────┼────────┤│6 │八張犁│873 │ 雜 │工業、丁建│ 490.83│├──┼───┼────┼──┼─────┼────────┤│7 │八張犁│874 │ 雜 │工業、丁建│ 4044.43│├──┼───┼────┼──┼─────┼────────┤│8 │八張犁│875 │ 雜 │工業、丁建│ 427.79│├──┼───┼────┼──┼─────┼────────┤│9 │八張犁│876 │ 雜 │工業、丁建│ 443.27│├──┼───┼────┼──┼─────┼────────┤│10 │八張犁│877 │ 雜 │工業、丁建│ 544.01│├──┼───┼────┼──┼─────┼────────┤│11 │八張犁│884 │ 雜 │工業、丁建│ 225.58│├──┼───┼────┼──┼─────┼────────┤│12 │八張犁│885 │ 雜 │工業、丁建│ 2575.56│├──┼───┼────┼──┼─────┼────────┤│13 │八張犁│886 │ 雜 │工業、丁建│ 599.08│├──┼───┼────┼──┼─────┼────────┤│14 │八張犁│895 │ 雜 │工業、丁建│ 2164.19│├──┼───┼────┼──┼─────┼────────┤│15 │八張犁│896 │ 雜 │工業、丁建│ 2514.96│├──┼───┼────┼──┼─────┼────────┤│16 │八張犁│932 │ 雜 │工業、丁建│ 4053.54│├──┼───┼────┼──┼─────┼────────┤│17 │八張犁│940 │ 雜 │工業、丁建│ 1958.06│├──┼───┼────┼──┼─────┼────────┤│18 │八張犁│940-1 │ 雜 │工業、丁建│ 142.59│├──┼───┼────┼──┼─────┼────────┤│19 │八張犁│940-3 │ 雜 │工業、丁建│ 291.53│├──┼───┼────┼──┼─────┼────────┤│20 │八張犁│942 │ 雜 │工業、丁建│ 3665.83│├──┼───┼────┼──┼─────┼────────┤│21 │八張犁│949-1 │ 雜 │工業、丁建│ 1650.28│├──┼───┼────┼──┼─────┼────────┤│22 │八張犁│950 │ 雜 │工業、丁建│ 6181.91│├──┼───┼────┼──┼─────┼────────┤│23 │八張犁│966-1 │ 雜 │工業、丁建│ 816.41│├──┼───┼────┼──┼─────┼────────┤│24 │八張犁│966-2 │ 雜 │工業、丁建│ 20.29│├──┼───┼────┼──┼─────┼────────┤│25 │八張犁│1015 │ 雜 │工業、丁建│ 1687.37│├──┼───┼────┼──┼─────┼────────┤│26 │八張犁│1020 │ 雜 │工業、丁建│ 5451.07│├──┼───┼────┼──┼─────┼────────┤│27 │八張犁│1025 │ 雜 │工業、丁建│ 3079.85│├──┼───┼────┼──┼─────┼────────┤│28 │八張犁│1028 │ 雜 │工業、丁建│ 2691.14│├──┼───┼────┼──┼─────┼────────┤│29 │八張犁│1029 │ 雜 │工業、丁建│ 292.06│├──┼───┼────┼──┼─────┼────────┤│30 │八張犁│1030 │ 雜 │工業、丁建│ 12650.09│├──┼───┼────┼──┼─────┼────────┤│31 │八張犁│1031 │ 雜 │工業、丁建│ 484.06│├──┼───┼────┼──┼─────┼────────┤│32 │八張犁│1032 │ 雜 │工業、丁建│ 24411.20│├──┼───┼────┼──┼─────┼────────┤│33 │八張犁│1034 │ 雜 │工業、丁建│ 7431.57│├──┼───┼────┼──┼─────┼────────┤│34 │八張犁│1035 │ 雜 │工業、丁建│ 1671.32│├──┼───┼────┼──┼─────┼────────┤│35 │八張犁│1036 │ 雜 │工業、丁建│ 3878.33│├──┼───┼────┼──┼─────┼────────┤│36 │八張犁│1051 │ 雜 │工業、丁建│ 9896.57│├──┼───┼────┼──┼─────┼────────┤│37 │八張犁│1056 │ 雜 │工業、丁建│ 3091.61│├──┼───┼────┼──┼─────┼────────┤│38 │八張犁│1057 │ 雜 │工業、丁建│ 11344.65│├──┼───┼────┼──┼─────┼────────┤│39 │八張犁│1063 │ 雜 │工業、丁建│ 1662.62│├──┼───┼────┼──┼─────┼────────┤│40 │八張犁│1066 │ 雜 │工業、丁建│ 8090.15│├──┼───┼────┼──┼─────┼────────┤│41 │八張犁│1086 │ 雜 │工業、丁建│ 1472.96│├──┼───┼────┼──┼─────┼────────┤│42 │八張犁│1089 │ 雜 │工業、丁建│ 33057.87│├──┼───┼────┼──┼─────┼────────┤│43 │八張犁│1090 │ 雜 │工業、丁建│ 3201.70│├──┼───┼────┼──┼─────┼────────┤│44 │八張犁│1091 │ 雜 │工業、丁建│ 3327.41│├──┼───┼────┼──┼─────┼────────┤│45 │平鎮 │1290 │ 雜 │工業、丁建│ 319.82│├──┼───┼────┼──┼─────┼────────┤│46 │平鎮 │1293 │ 雜 │工業、丁建│ 2548.03│├──┼───┼────┼──┼─────┼────────┤│47 │平鎮 │1294 │ 雜 │工業、丁建│ 24664.85│├──┼───┼────┼──┼─────┼────────┤│48 │平鎮 │1297 │ 雜 │工業、丁建│ 1658.16│├──┼───┼────┼──┼─────┼────────┤│49 │平鎮 │1298 │ 雜 │工業、丁建│ 11081.13│├──┼───┼────┼──┼─────┼────────┤│50 │平鎮 │1300 │ 雜 │工業、丁建│ 15250.46│├──┼───┼────┼──┼─────┼────────┤│51 │平鎮 │1301 │ 雜 │工業、丁建│ 3431.63│├──┼───┼────┼──┼─────┼────────┤│ │ │總 計 │ │ │ 255424.58│└──┴───┴────┴──┴─────┴────────┘附表三:

┌───┬───┬────┬───┬──────┬──────┬─────────┐│ 縣市 ○ 鄉鎮 ○ ○段 │ 建號 │ 門 牌 │ 面 積 │用途 ││ │ │ │ │ │(平方公尺)│ │├───┼───┼────┼───┼──────┼──────┼─────────┤│桃園縣○○○鄉○○○○段│3111 │龍園一路1號 │ 238│污泥脫水機、機房 │├───┼───┼────┼───┼──────┼──────┼─────────┤│桃園縣○○○鄉○○○○段│3111-1│龍園一路1號 │ 1167.02│辦公室、梯間、水箱│├───┼───┼────┼───┼──────┼──────┼─────────┤│桃園縣○○○鄉○○○○段│3111-2│龍園一路1號 │ 58.97│防空避難室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