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許秋煌訴訟代理人 劉家誠被 告即反訴原告 仕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準勝訴訟代理人 馬修莉薇
陳永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字第0四一五一二號收件,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上開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擔保債務存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在,經核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實相牽連,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又兩造間有無上述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既不明確,兩造有所爭執,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1584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清算人許秋煌就任後發現被告雖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然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兩造間曾經或現有任何「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基礎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曾經存在,然今原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為目的,自不可能再與被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之往來,亦無任何帳載顯示原告與被告間有任何未償債務之關係,是參以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確定,受擔保債權亦為零。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具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雖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687號案件提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然被告並無法證明該2紙支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所提出之支票即無法表彰任何債權,應認本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受擔保債權為零。又被告復提出手書之會議記錄乙紙(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聲稱此為原告公司於80年12月12日開會表示由總經理林恩生處理借款2億元之會議記錄云云,惟經原告遍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存會議記錄,並無上開會議記錄,亦無任何資料可證原告有委由林恩生處理上述借款事宜,且原告在80年間之會議記錄多為電子繕打,並無手寫之會議記錄,如為原告公司手寫之申請文書則必定有親筆簽名字樣,然系爭會議記錄既無主管機關之受理戳章,復無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足證系爭會議記錄應非實在,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公司內部先行決議之文件云云,然公司董事間如真有內部先行討論,理應只有進行口頭討論,而非刻意以文字記錄,且未載明是何會議記錄,又無出席董事之簽名,縱蓋有公司用印,亦無法證明其確為公司董事間之會議記錄。再者,原告公司之資本額為198,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72,000,000元,而本件借款金額高達10,000,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13.88%,則原告若向被告借款,並將名下唯一之資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已達到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導致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應經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作成股東會決議方得為之,絕不可能僅憑系爭會議記錄,即向被告借款。況林恩生於00年00月00日始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擔任公司總經理,此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卷內所存董事會議事錄可證,是公司不可能在選任其任職總經理前,即將借款事宜交由其處理,且由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之敘述,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該會議紀錄所載時間為80年12月12日,距被告所稱之借款時間81年11月3日,已長達1年,而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卻就本件非屬小額借款之金錢借貸,未簽立任何借貸契約,顯有悖常情,難以採信。
(三)被告雖再辯稱係於81年11月3日經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高金發同意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查,高金發早在81年4月10日已請辭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復於81年4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林恩生擔任董事長,並於81年5月14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改選董、監事申請變更登記,且被告既聲稱其係信賴林恩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方借款予原告云云,換言之,林恩生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即已知悉林恩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是原告公司自不可能再以原董事長高金發之名義出具抵押權設定契約同意書予被告,足見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偽造。至被告所提出載有「茲收到上述支票貳紙11/3周淑芬收」等語之支票簽收記錄部分,查上開簽收單所示支票並無填載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亦無任何字樣可證此係給付予原告公司,且據本院函查周淑芬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於兆豐銀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帳戶資料,可知周淑芬並無任職於原告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利用周淑芬之帳戶提領兌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則縱周淑芬有簽收上開支票,或林恩生有藉周淑芬簽收取得支票,亦可能係林恩生以其個人名義委託周淑芬前往被告處領取,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已將借款交付原告等事實。
(四)聲明:(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81年11月5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一)經查,原告於81年間為辦理增資及土地開發,乃授權擔任總經理之訴外人林恩生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外借款,有80年12月12日之系爭會議記錄可憑,且與原告公司80年12月17日之董事會記錄所載出席人員、記載內容,公司及董事長高金發印文均相符,足證系爭會議記錄應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林恩生係於80年12月17日始被推派為總經理,然斯時原告公司尚未申請復業,故內部先決議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合乎一般之常情,嗣正式申請復業後,原告亦先後2次向主管單位申報80年12月17日、81年1月4日之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均為委任同一總經理,可知當時原告公司復業之時百廢待舉,發生錯誤亦是常情。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與林恩生原係朋友關係,乃同意將1,00 0萬元借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秘書陳宓華至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開立金額分別為800萬元、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2紙,於81年11月3日交付被告之董事修莉薇,再由修莉薇交付林恩生派來之會計周淑芬,由周淑芬開立簽收字據,同時交付已用印完畢之抵押權設定文件予修莉薇,修莉薇再轉交陳宓華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周淑芬亦證稱上開支票已受林恩生之指示(因周淑芬為林恩生任公司負責人之珊度貿易公司會計及秘書)存入周淑芬個人名義戶頭,為林恩生所支配使用。
(二)又原告雖提出公司原董事長高金發於81年4月10日出具之離職書,主張原告不可能以原董事長高金發之名義出具抵押權設定契約同意書予被告云云。惟據原告81年11月28日之董事會記錄,其中第六項討論事項載明選任林恩生為董事長,且係由原董事長高金發及新董事長林恩生於00年00月00日共同具名申請變更登記,是林恩生係於81年11月30日方正式申請登記為董事長,故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上乃以高金發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具名用印,此完全符合當時之公司登記,地政事務所亦准予登記,並發給被告抵押權證明文件,自屬依法有屬。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確屬存在已如上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再參照許士宦教授所著「非訟事件法修正後程序保障之新課題」全文,及其中結語「擔保物拍賣及本票追索事件雖經新法予以非訟化,但並非均無依訴訟請求拍賣擔保物之必要,且無起訴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利益。就前者而言,當實體上訟爭性在開始非訟程序以前已顯現而具體化之情形,如要求仍須開啟非訟程序而在此程序中始依訴訟法理審理,與自始即依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之情形無多大差異,利用非訟化以達簡速裁判之實益已減損,因為此際已不應過分追求迅速、經濟裁判之要求。並且,如當事人已開啟訴訟程序,就實質事項請求法院加以確認,則在此程序中一併審理擔保物拍賣之請求,毋寧更能達到慎重而正確裁判與迅速而經濟制裁之調和,滿足事實審判之要求。蓋以,在拍賣之前提問題即擔保權及擔保債權存否之確定過程中,一併就其變賣權能之有無加以審判,因能依同一程序利用相同之事證資料,可避免發生裁判互相矛盾,並使當事人及法院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所形成之訴訟程序,發揮到最大之紛爭解決作用」之見解,足見利用訴訟程序一併請求拍賣抵押物,在實務上雖有爭執,但非訟程序既不能就債權作實質上之審理,致兩造間發生訴訟,實應就可否拍賣抵押物一併審查,以減輕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爰請求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拍賣等語。
(二)聲明:(1)確認反訴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2)反訴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起之訴,為一消極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為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之訴,顯已構成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所稱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已悖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反訴原告早在81年11月3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長達19年時間均未主張自身之權利,直至反訴被告對其提起確認之訴,方主張必須提起反訴中斷時效云云,顯怠於行使自身權利而破壞提起反訴之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拍賣抵押物乃一非訟事件,並不具訟爭性,故反訴原告所提拍賣抵押物之請求,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76號裁判之意旨,亦顯無理由甚明。
(二)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9年7月14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許秋煌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
(2)原告總經理林恩生業經81年1月28日經(81)商字第101584號核准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經商證字第8101316號)為證。
(3)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均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均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另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有所明文;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可見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而由此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而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係提出原告公司80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影本1份、支票影本2張(支票號碼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800萬元、200萬元,發票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其中之一影印不清、81年11月3日,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支票簽收記錄影本1份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淑芬。而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所明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80年12月12日會議記錄影本1份,業據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在案;而經檢視上述會議記錄內容記載,開會時間為80年12月12日,出席人員為高金發、陳坤和、游國寶、周永誠,議決事項案由為「本公司擬向金融機關或其他法人、私人等,使用公司之地貸款新台幣貳億元,以利土地之開發」,說明:「一、本公司已十多年沒有營運,申請復業後,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開始營運之最後期限,但目前可運用資金完全沒有,增資完成前擬向外面貸款。二、借款金額第一期為新台幣貳億元。」,議決:「照案通過,全權委派本公司總經理林恩生處理。」;上述會議記錄於第2頁「散會」之文字底下,固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董事長高金發之私章,然本院曾調閱原告公司之登記案卷,依據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24910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同時期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係以打字印刷方式記載,與上述會議記錄係以手寫方式,有所不同,且同時期原告公司之董事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均載有主席、記錄者蓋用其等之私章,格式上亦與上述會議記錄僅有原告之公司章及董事長之私章情況相異;再者,依據本院所調閱原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原告公司董事會係於80年12月17日始決議委任林恩生為總經理,但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會議記錄,係80年12月12日全權委派總經理林恩生處理借款事宜,被告所提出委派總經理林恩生處理借款事宜會議時間,竟在林恩生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委派林恩生為總經理之前,時間亦有所違背;況且,檢視本院所調閱之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同時期有關增加原告公司營運資金之因應方案,僅有原告公司董事會於81年4月15日為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討論事項記載,原告公司股東會亦僅有於81年
4 月10日以臨時動議決議「(一)為增加公司營運資金,擬將公司名下土地出租或出售。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之記錄,如果原告公司確曾於80年12月12日即委任林恩生全權處理借款事宜,何以登記案卷內所附同時期董事會議記錄均無相關記載(至少會記載處理經過情形),且原告公司股東會迄至81年4月10日方決議以出售或出租土地方式籌募資金,且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林恩生處理借款情形如何,何以會決議以出售或出租土地借款亦無記載),上開原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議事錄,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情況相異;故據上論述可知,被告所提出80年12月12日之會議記錄,不僅會議時間、記錄形式有所不符,授權林恩生處理借款事宜亦與股東會於81年4月10日授權董事會以出售或出租土地籌資之情況相異;此外,本院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述會議記錄,均無出席者之簽名以供比對,無從認定會議記錄所載出席者即原告公司董事確實曾出席該次會議,是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顯未能舉證為真正,自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2)被告固另提出支票影本2張(支票號碼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票面金額800萬元、200萬元,發票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其中之一影印不清、81年11月3日,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支票簽收記錄影本1份為據。但上述支票影本2張,其受款人處均為空白,且簽收人均為周淑芬,被告亦不否認上述支票係存入周淑芬帳戶之事實,而周淑芬於81年間係任職珊度貿易公司之情,業據證人周淑芬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果上述支票2紙真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則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受款人,大可以記載原告公司,或是有上述支票存入原告帳戶之事實,但上述支票之開立、交付及兌現之情,均與一般借款以支票交付款項,支票或存入借款人帳戶,或受款人為借款人之情形相異,據此,實難以該支票影本,而謂兩造間存在上述支票所載金額之借款關係。
(3)證人周淑芬曾到庭證述:「(被告代理人問)在81年間有無到仕華公司向負責人馬準勝的太太交付抵押權文件或資料?或拿任何支票?(答)我老闆林恩生有叫我拿一份文件,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去仕華公司拿支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三收據,是否有簽收此收據給馬準勝的太太?(答)對,是我簽收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了支票後如何處理?(答)老闆急著要用現金,但是台銀沒辦法直接將該支票提領現金,所以我用我的名義開了戶頭,然後把支票存入再領出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現金是何人領的?(答)我領出來交給林恩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林恩生有無拿原告的土地去向楊海寶、陸介康抵押借錢?(答)我知道林恩生與楊海寶、陸介康有金錢往來,至於原因為何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有拿原告土地設定抵押的文件去向楊海寶、陸介康借錢?(答)我知道有金錢往來、有交付文件,但我不知道內容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81年間是任職於珊度貿易公司還是建興公司?(答)我在珊度貿易公司任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把票據領錢後是交給林恩生還是建興公司?(答)我交給林恩生。」、「(法官問)證人台銀的帳戶是否為了提示系爭二張支票而開立的?(答)對。」、「(法官問)系爭二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答)仕華公司的人。」、「(法官問)是何人叫你去拿?(答)林恩生,他是我老闆。」、「(法官問)拿了系爭二張支票後,有無交付什麼資料給仕華公司?(答)老闆有給我一個牛皮紙袋的東西,但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法官問)林恩生有無說系爭二張支票用途為何?(答)沒有。」、「(法官問)仕華公司跟建興公司間的借貸關係,證人是否知道?(答)我老闆很多事情不會跟我講。」、「(法官問)有無幫建興公司或是你的老闆林恩生給付利息給仕華公司過?(答)沒有。」、「(法官問)在珊度公司任職期間為何?(答)民國79年到我結婚83年左右,詳細年份我不記得,好像是80年之前任職。」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周淑芬之上述證詞內容,僅能證述證人曾幫林恩生向被告拿取上述支票,兌現後將現金交予林恩生,但被告交付予林恩生之上述支票,究係林恩生之私人借款或是兩造間之借款,證人之證詞仍未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4)兩造間固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登記,但本院審酌兩造間如真存在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關係,借款之金額非小,依一般常情,兩造間應存在借據或給付利息等之相關資料,況且系爭借款,如被告所主張借款關係發生於00年年11月,迄至被告於99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間長達17年,如果原告曾給付利息,被告自能說明給付利息之方式、時間,金額,並提出給付利息之相關證物,如無給付利息,則被告應早已就系爭土地為拍賣求償,何以延期至99年,此情均與常情未符,是被告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三)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未存在擔保債權,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新登字第041512收件,81年11月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1月3日至82年11月2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然如上所述,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1,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債權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反訴原告另聲請准予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抵押物拍賣,核該聲請程序,乃屬非訟程序,本院另以裁定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准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無理由,均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本訴請求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段│ 林 │ 1,726 │ 全部 ││ │冷飯坑小段90地號 │ │ │ │├──┼──────────┼──┼──────┼─────┤│ 2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669 │ 全部 ││ │段外按小段32-3地號 │ │ │ │├──┼──────────┼──┼──────┼─────┤│ 3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329 │ 全部 ││ │段外按小段32-5地號 │ │ │ │├──┼──────────┼──┼──────┼─────┤│ 4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78 │ 全部 ││ │段外按小段32-6地號 │ │ │ │├──┼──────────┼──┼──────┼─────┤│ 5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412 │ 全部 ││ │段外按小段32-7地號 │ │ │ │├──┼──────────┼──┼──────┼─────┤│ 6 │新北市石碇區員潭子坑│ 林 │ 1,540 │ 全部 ││ │段外按小段60-25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