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原 告 黃楚羚原名:黃筑.
黃紹莆原名:黃文.黃文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 告 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素芳訴訟代理人 胡木彬
何晨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楚羚與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紹莆與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文章與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改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惟核其變更被訴當事人後,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仍均與起訴時相同,對於台北富邦銀行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甚礙,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與被告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除涉及原告應否依合建契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外,更影響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之土地信託契約終止與否之問題。而被告既否認原告先前所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自難謂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70及70之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建地)、權利範圍各為300000分1470之所有權人,於97年1月12日以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原告各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予忠泰公司建築房屋;惟嗣已由佶泰公司繼受忠泰公司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乙方(即佶泰公司)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甲(即原告)乙雙方得協議適度延長整合期限,協議不成,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約...」,可知佶泰公司負有於上開期限內,與系爭建地之所有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並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3款、第7條第2款、同條第3款所定內容申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執照、或提出建築規劃設計圖與地主討論等義務;逾期未完成,原告即得解除契約。然兩造於97年1月12日簽約後,佶泰公司迄今不但未與所有地主完成簽約,更從未提出建築規劃設計圖與地主討論,前向都發局提出之都市計畫審議申請亦因未遵期提出書圖罹於失效,顯未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之程度甚明。故原告等3人遂於99年1月14日地主會議結束後,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黃楚羚之夫黃有鵬口頭向佶泰公司表示解約;後又陸續再以99年2月10日、同年4月26日及同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向佶泰公司多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合建契約應已經原告解除而無效,惟因被告對此仍有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㈡再者,當時為確保系爭合建契約之順利進行,兩造曾合意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而今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信託事務顯已不能執行,依兩造與台北富邦銀行所訂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應因而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台北富邦銀行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又因佶泰公司亦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爰一併請求佶泰公司應同意並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原告黃楚羚與佶泰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合建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黃紹莆與佶泰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黃文章與佶泰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4.台北富邦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8年9月25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佶泰公司應同意並協同原告黃楚羚請求辦理塗銷登記;5.台北富邦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8年9月28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佶泰公司應同意並協同原告黃紹莆請求辦理塗銷登記;6.台北富邦銀行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99年1月7日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佶泰公司應同意並協同原告黃文章請求辦理塗銷登記。
二、佶泰公司則以:㈠黃有鵬雖曾於99年1月14日地主會議結束後,向佶泰公司當
時之副理劉憶勳、副科長黃秀真表示欲解除合建契約,然經劉憶勳溝通後,原告黃楚羚及黃有鵬即稱再考慮一下等語,可見該次解除契約之表示並未確定。縱為確定,黃有鵬僅以言詞表示解約,亦與合建契約第18條要求之書面要式性不符。況黃有鵬為上開表示時,並未提出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二人之委任書,與民法第531條規定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不符。是難認黃有鵬代理原告等人之口頭解約具有效力。
㈡且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以口頭表示解約後,復又同意延長
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期限至同年3月底,並合意若被告於99年3月前仍未能與所有地主完成簽約,原告則以每坪180萬元之價格將土地賣予佶泰公司。而原告在此決定是否出賣土地之猶豫期間內,仍陸續參與地主會議至少至99年7月止,足見原告並無退出合建案之意思。
㈢如鈞院仍認無法證明雙方有意延長合建契約至99年3月底,
及至3月底時已變更為買賣關係,佶泰公司亦於99年7月19日前與系爭建地所有地主完成簽約,堪認已履行合建契約第15條第6項所定「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之義務,原告應無從再以未整合完畢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前條所稱「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除指應與所有地主簽約外,尚包括須提出相關書圖、甚至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一節,則係未考量該條須與前段「整合本約土地」作整體解釋之誤認;況且佶泰公司也已在97年10月間及99年8月間先後兩次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並非如原告所稱完全未進行合建計畫云云。
㈣此外,原告雖曾分別於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及99年7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然依合建契約第15條第6項後段有關:「如甲方雙方均未發動上揭契約解除權,視為本約自動展延6個月,展延期限屆滿後亦同」之約定,可知自兩造於97年1月20日簽約後,本件合建契約即第次自動展延至99年7月19日(99年1月20日後又展延6個月至99年7月19日),故原告上列解除契約之表示,均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自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台北富邦銀行則辯稱:原告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是否存在,並非台北富邦銀行所得判斷。然於本院判決確認合建契約解除前,不得謂已發生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終止事由,信託契約即仍屬有效,原告自無權請求台北富邦銀行返還信託之土地。是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土地之信託登記,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酌兩造對本院100年7月13日函之修正意見整理得出,分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第352頁、第363頁):
㈠原告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70及70之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300000分1470之所有權人,於97年1月20日與訴外人忠泰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嗣由佶泰公司繼受忠泰公司對原告依上開合建契約所生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
㈡兩造係於98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信託予台北富邦銀行,並先後於98年9月25日、98年9月28日、99年1月7日辦妥信託登記。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6款係訂為:「乙方(即佶泰公司)
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甲(即原告)乙雙方得協議適度延長整合期限,協議不成,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約...」;其中所謂「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至少指須與系爭建地之所有地主完成簽約在內。㈣黃有鵬係原告黃楚羚之夫,曾於99年1月14日向當時佶泰公
司之副理劉憶勳、副科長黃秀真口頭表示欲解除合建契約。而後,原告等3人又先後於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及99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解約之意思,業經佶泰公司收受無誤,並回函表示原告並無解約權等語。
五、然原告另主張佶泰公司迄今均未整合完畢,故原告等3人於99年1月14日所為解除契約之口頭表示,應屬有效;否則原告亦有另以前揭存證信函、或本案起訴狀繕本等書面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顯見兩造間之合建關係、信託關係均應已消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以口頭所為之解除合建契約之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如屬有效,效力是否亦及於原告黃紹莆、黃文章二人?㈡原告是否曾與佶泰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期限延長至99年3月底?又係如何約定逾期未履約之效果?㈢如認系爭合建契約均未因前揭情事而失效,則原告另以99年2月10日、99年4月26日及99年7月14日存證信函告知佶泰公司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是否亦應生解除之效力?㈣據前列各項認定結果,原告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一節,是否有理由?原告一併請求佶泰公司應同意並偕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所為之口頭解除有效,惟效力僅及於原告黃楚羚:
1.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6款之約定:「乙方(即佶泰公司)如未能於簽訂本約之日起6個月內整合本約土地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程度,甲(即原告)乙雙方得協議適度延長整合期限,協議不成,甲乙雙方均得解除本約,甲方應於解約日起5日內無息返還合建保證金予乙方。如甲方(應為「乙」之誤繕)雙方均未發動上揭契約解除權,視為本約自動展延6個月,展延期限屆滿後亦同」(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可知,若佶泰公司未於簽約後6個月內、或經自動展延之6個月屆滿前,完成整合建地之工作,原告即得依前揭約定解除合建契約。惟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應繫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成立、生效,及解約時是否具備解除權事由等要件而定。
2.經查,依佶泰公司自己之主張,其係至99年7月19日始與所有地主均簽約,完成前揭約定所要求「達可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之程度;再依兩造係於97年1月20日簽約,且原告自承是在99年1月14日才第一次表示解除契約等情以觀,堪可推認原告等人於99年1月20日以後(自97年1月20日起算6個月至同年7月20日,遞次展延6個月之推算結果),即已依約取得解除權。
3.而佶泰公司雖不否認黃有鵬曾於99年1月14日地主會議結束後,以口頭向佶泰公司之副理劉憶勳、副科長黃秀真表示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但以黃有鵬及原告黃楚羚於聽取劉憶勛之說明後,表示會再考慮一下,否認黃有鵬該次表示之內容已明確表達解除之意思云云。然上情除經證人黃有鵬明確否認,更稱劉憶勳當場答覆沒問題,解除契約是地主的權利,甚至要其再與黃秀真聯絡,討論解約後返還保證金的事情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26頁);即黃秀真亦於同次庭期中證述:「(證人黃有鵬剛剛說,在99年1月14日會議結束時,曾當面向證人及劉協理表示要解除契約,是否有此事?)有,而且我們確實有說,解除契約沒問題,因為這是地主的權利」、「(證人事後有沒有在電話裡跟黃有鵬說要請會計小姐會算看看,決定應還多少保證金?)有」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227頁),而隻字未提黃有鵬嗣後曾因勸說而改稱再考慮看看一事。衡諸黃秀真乃佶泰公司之現職員工,要無偏袒原告之理,苟該次黃有鵬仍曾改稱如上,黃秀真絕無可能隱匿或遺漏此情。況證人黃有鵬另稱其事後有依劉憶勳之指示,電請黃秀真計算原告3人應返還多少保證金等情,亦經證人黃秀真證實無誤(見同上頁);如黃有鵬並未確定要解除契約,又何有與佶泰公司談及退還保證金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黃有鵬所言非虛。果爾,則原告主張黃有鵬曾於前揭時地,向佶泰公司表示要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即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4.再者,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固明定:「甲、乙雙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掛號郵寄為之」,難認黃有鵬前開口頭表示與約定形式相符。惟查,兩造雖有要式之約定如前,卻未同時約明倘違反者,應以無效論,是佶泰公司逕認黃有鵬以言詞表示解約應為無效云云,已難認有據。且衡諸兩造之所以為上開約定,目的應係考量將來舉證之便利及證據保全等,是依契約之目的解釋可知,未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一造,日後如欲主張權利,即應自負舉證困難之不利益;反之,倘其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己曾為某一意思表示,則上開約定之目的即不復存在,他造當事人顯無再以此否認該意思表示存在或有效之正當性。本件中,黃有鵬曾以口頭表示解除契約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佶泰公司辯稱該表意未以書面為之,應為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5.末按代理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除相對人已明知或可得推知代理人有為他人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外,仍應以代理人業已表明代理意旨,方得稱作代理行為。經查,佶泰公司辯稱黃有鵬解除契約時,並未表明要一併代理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解除契約等情,既有證人劉憶勳之證言,稱:其印象中,原告黃楚羚與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地主會議會後說要解除契約時,只有說到他們自己的部分,沒有說到其他兩名原告也要解約、所以其後來收到原告3人的存證信函表示要解約,還嚇了一大跳(見本院卷第246頁正反面)等語為憑;且證人黃有鵬亦稱:「我當時說的是『我們可以解約嗎』,而我是黃楚羚的先生,至於其他二名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面處理這件事,都是由我與黃楚羚代理,所以被告當時就應該知道我講『我們』是指原告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黃有鵬當時確未表明代理意旨無誤,佶泰公司當時應該知悉黃有鵬為代理人云云,僅純係證人個人之臆測,難藉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授權書兩紙(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曾授與代理權予黃有鵬之事實;然黃有鵬為意思表示時,有無向佶泰公司表明代理意旨,則仍無從得知。此外,即未據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主張黃有鵬曾代理其等解除契約一節,尚乏其據。
6.基上可知,黃有鵬於99年1月14日以口頭向佶泰公司解除契約之表示,對於原告黃楚羚與佶泰公司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訂之合建契約應生解除之效力;至於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則不因而受影響。
㈡原告黃楚羚事後雖與佶泰公司合意變更期限,惟佶泰公司仍未如期履約,原告黃楚羚自得解除契約:
1.佶泰公司辯稱原告黃楚羚事後又於99年1月底時同意將合建契約延長至同年3月底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即使證人黃有鵬亦明確證稱:「(證人有無同意延長期限)有,我曾經同意劉協理延長到99年3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核與證人即原告黃楚羚之姑姑黃語慈所稱:黃楚羚有向其說過曾經要讓佶泰公司再延兩個月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堪予信實。職是,雖然原告黃楚羚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已經解除,應溯及無效且無從回復,惟渠等事後又合意變更履約期限,自應認為兩造係以該合意成立另一合建契約,先予說明。
2.次依證人黃秀真所言:當時所謂到3月底是指應在3月底前送件完成、整合所有地主只是其中的一項,因為這是推動案子的其中一項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及證人劉憶勳亦稱:其係於99年1月底與原告黃楚羚及黃有鵬達成共識,同意將整合期限也就是和所有地主完成簽約的期限延長到99年3月底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可知佶泰公司至99年3月底前,所應完成之整合工作至少包括與所有地主簽約無疑。然依佶泰公司自認之事實,其係至99年7月19日前始與所有地主完成簽約,是佶泰公司仍未能依變更後之期限履約,亦為顯然。
3.承上,則原告黃楚羚於期限屆至後之99年4月26日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即應視兩造於展期時係如何約定未履約之效果而定。兩造就此雖有所爭議,原告黃楚羚稱其應可解除契約,佶泰公司則稱有權決定是否改以一坪18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黃楚羚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僅於佶泰公司不願購買時,原告黃楚羚始可解除契約云云。惟查,佶泰公司辯稱上情,無非僅以證人劉憶勳之證言為唯一佐證,然劉憶勳所言,與另一參與協商之佶泰公司代表黃秀真,於當庭聽聞證人黃有鵬證稱佶泰公司係同意無條件解約,本來還要求要簽書面的切結書等語後,竟未明確否認,且全未提及佶泰公司得以一坪180萬元買受土地一事,僅稱:「證人黃有鵬確實有講最多到3月底,但我現在不太記得有沒有講到什麼切結書的事,我只記得有講到,大家會再努力看看」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顯相矛盾,否則證人黃秀真對此一極為重要之事實,應無不復記憶或捨此不論之可能;況倘劉憶勳所言為真,則上開條件即為重要契約變更,佶泰公司為一專業建商,為保障自己之權益,豈有不以書面或其他方式保全、甚至拒絕與原告黃楚羚簽具切結書之可能?尤甚者,於原告黃楚羚提前於99年2月10日解除契約時,佶泰公司亦僅以99年2月26日覆函略稱本件並無「未達可申請都市審議程度」之情事及目前仍在契約自動展延6個月之有效期內等語,告知原告其尚無權解除契約而已,完全未異議表示原告黃楚羚係違反新成立之合意提前解約、且自己有承購權(見本院卷第79-80頁),此亦難以想像。再參以佶泰公司於99年3月底仍未能完成整合時,亦未直接向原告黃楚羚行使其承購權,反係透過黃語慈詢問黃楚羚有無出售意願等情,業經證人黃語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在在均足以證明佶泰公司辯稱原告黃楚羚同意改以一坪180萬元之價格出賣土地云云,顯不足取。反觀原告黃楚羚於協商時本已依約取得解除權,更已為解除之表示,則兩造即使約定如未依限完成,原告黃楚羚即得解除契約等語,亦無非係因原告黃楚羚願予退讓,對於佶泰公司之權利狀態則全無減損,換言之,佶泰公司當時願以上開條件換取期限利益,並無何等違常,是原告黃楚羚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4.從而,原告黃楚羚於99年4月2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926號存證信函向佶泰公司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74-75頁),應屬有據;其訴請確認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於99年7月14日向佶泰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應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為民法第259條前段所明定,可知契約之解除,固與契約之無效不盡相同,惟同係以溯及地除去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為其目的,故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原告黃楚羚既已於99年4月26日合法解除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黃楚羚與佶泰公司間既有之合建關係即應溯及地除去,此後更無合建關係之存在。是姑不論原告主張其餘地主如訴外人許文孝或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佶泰公司間所定合建契約或房屋興建合作契約書,不能認為已符合所謂之「整合」等語究否可採,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亦非不得以佶泰公司未能整合地主之一之原告黃楚羚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又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6項後段約定,該契約於締約起6個月起,倘未經兩造發動解除權,即應自動展延6個月,依此推算結果,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至99年7月20日以前仍屬有效,堪認上開原告二人於99年7月14日即為解除之表示,確實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者無誤。然此尚非不得解為,上開原告二人係以若佶泰公司於上開履行期前仍不履行為條件,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換言之,該項表示係附有條件之解約意思表示,既未影響佶泰公司之期限利益,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而佶泰公司於99年7月20日前,既仍未能整合原告黃楚羚之建地部分,則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預於99年7月14日以逸仙郵局第001832號存證信函向佶泰公司所為解除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6-77頁),即應屬有效。是以,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關係應自99年7月20日起即已不存在,要無疑義。
㈣台北富邦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1.觀諸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內容,可知兩造就信託物之返還係明定於契約第11條第2項,定為;「本契約如提前終止,或丙方(即台北富邦銀行)依信託法第36條規定辭任或經法院解任者,或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或乙方< 即分別為原告與佶泰公司>違反協議書或合建契約之約定)時,丙方以信託財產扣除費用、稅捐後,依甲、乙方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之分配比例,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甲乙方;如甲乙方另有協議者,從其書面協議為之」。又前條所稱契約終止事由,則定於同契約第14條第3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㈠信託目的完成時;㈡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因故不能或有明顯困難者」,有該信託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8頁)。經查,原告等3人曾因為與佶泰公司合建,將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銀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8頁),堪認屬實。而今原告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既分別經解除在案,則本件信託目的顯已不存在,依前揭信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解釋之結果,該信託契約應即隨合建契約之解除而提前終止,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亦失所附麗,是原告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應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即應准許。
2.惟另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或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台北富邦銀行塗銷上開登記,既經本院認定應准許如前,堪認原告即為本件塗銷登記之權利人,依前揭規定,自得單獨申請之,無須由義務人協同辦理之必要;遑論佶泰公司僅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非應塗銷登記之義務人,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1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一節亦僅約定受託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應將信託財產返還,而未要求台北富邦銀行於返還前須經原告及佶泰公司雙方同意,綜上可知,原告請求佶泰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前揭信託登記,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楚羚於99年4月26日、原告黃紹莆及黃文章於99年7月14日,以佶泰公司未能依限完成整合即與所有地主完成簽約為由,解除原告與佶泰公司間所訂之合建契約,要與該契約第15條第6項所訂之解除權要件相符,核屬有據;承此,系爭合建契約既已經解除,則原告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為履行合建契約所簽訂之土地信託契約亦應隨之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佶泰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台北富邦銀行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英權附表:
┌─┬─────┬─────────────┬──────┬──────┐│編│ 所有權人 │ 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信託登記範圍│ 信託日期 ││號│ │ │ │ │├─┼─────┼─────────────┼──────┼──────┤│ │ │臺北市○○區○○段○○號 │同左 │98年9月25日 ││1 │ 黃楚羚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 │ ││ │ │臺北市○○區○○段70之1號 │ │ ││ │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臺北市○○區○○段○○號 │同左 │98年9月28日 ││2 │ 黃紹莆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 │ ││ │ │臺北市○○區○○段70之1號 │ │ ││ │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臺北市○○區○○段○○號 │同左 │99年1月7日 ││3 │ 黃文章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 │ ├─────────────┤ │ ││ │ │臺北市○○區○○段70之1號 │ │ ││ │ │權利範圍:30萬分之147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