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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捷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訴訟代理人 張國榮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施幸一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許文哲律師俞浩偉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百四十五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百貨精品區一七號店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時至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擔任原告董事之職務(見卷一第145-146頁),則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之監察人李昇達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是李昇達於99年5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台北市○○○○○街於民國94年9月17日開幕啟用,由台北市政府安置包括龍山商場攤商、西三水街有案攤販、其他有證攤販及公共工程拆遷戶共426戶進駐,並由台北市政府市場處(下稱市場處)輔導管理,為建構地下街商場為現代化商場,故台北市○○○○○街比照同屬安置經營之台北地下街以聯合經營方式,由安置戶共同籌組公司或商號,與市政府簽訂店鋪使用契約,每期期限3年。被告、張國榮、張千賀、訴外人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及駱志忠等7位安置戶於93年11月10日共同成立捷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嗣原告與市場處訂定契約,取得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48號店鋪使用權,然因龍山寺地下街商場經營不善,市場處於97年7月改由民間標租經營,並於97年9月11日將地下二樓點交收回。原告公司之股東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及駱志忠等4人於97年5月至6月間退出公司經營,由張國榮、張千賀、李昇達(張千賀2分之1股份轉讓)及被告4人經營。

(二)原告與市場處於97年9月11日訂定台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取得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文化精品區9號店鋪及百貨精品區17號店鋪之使用權,使用期間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上開契約書到期後,市場處仍與原告續約,原告繼續取得上開9號店鋪及17號店鋪之使用權。詎被告利用原告於97年9月間自地下二樓48號店鋪撤櫃點交市場處之際,強行搬入17號店鋪,占用營業,排除原告使用,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國榮屢次催討,被告均拒絕回應,甚於98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17號店鋪乃其獨立出資經營與管理。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之店鋪,侵害原告之承租權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7號店鋪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將17號店鋪2分之1面積以經營模式出租他人使用,收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被告妨害原告對於17號店鋪之占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7年9月起至98年7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8萬元(8萬元×11個月),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98年1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17號店鋪使用費95,925元,尚應給付原告78萬4,075元,並自9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另原告於93年11月10日成立時,雖有資本總額現金100萬元,然初期繳納相關費用即用罄,且原告並無收入,因此後來原告所有支出均由各股東按原有安置單位比例分擔繳納,原告各股東為48號店鋪之實際經營者。惟被告自96年4月間即未繳納其應分擔相關之費用,原告自96年4月起代繳被告應繳之相關費用詳如附表(見98年度審重訴第1117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5-36頁),共計15萬1,691元。

原告為被告及其他安置戶共同組成之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簽立使用行政契約,被告並未與台北市政府簽定任何租賃契約或其他契約,或其他公法上租賃契約。被告使用店鋪,享有利益,並未支付使用17號店鋪之代價,而原告已先將店鋪所需相關費用繳納,受有損害,是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原告96年4月協議紀錄結論第2點約定(見審重訴卷第7頁),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原告為其繳納分攤費用15萬1,691元之利益或給付經營費用。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145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百貨精品區17號店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766元(78萬4,075元+15萬1,691元=93萬5,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9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4.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登記並未經偽造,被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告訴張國榮、張千賀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原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

2.依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及市場處100年4月7日北市市規字第10030641500號函(原證21)載明:

「...遷移安置原則業簽奉市府核定由捷龍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地下一樓9號及17號店鋪,從而有關被告申請以公司名義獨立與台北市市場處簽約承租店鋪事宜一節,與前揭安置原則相違背...」,可知17號店鋪承租人為原告,自應僅有原告方能決定17號店鋪經營權之歸屬。

3.17號店鋪係由市場處交予原告使用,被告係代表原告在場進行點交手續,而非以被告個人名義進行點交手續,故原告就17號店鋪有事實上管領力。且原告多分配一間店鋪係有對價關係,由股東張國榮、張千賀、被告切結承擔經營風險,並放棄虧損無法經營不得請領行政救濟金(每一安置戶84萬3,936元),是張國榮(股份4分之1)、張千賀(股份4分之2)共放棄請領行政救濟金253萬1,808元之權利,而被告(股份4分之1)僅放棄行政救濟金84萬3,936元之權利,則張國榮等人豈會放棄請領行政救濟金253萬1,808元之權利而無償將多分配之店鋪交由被告單獨使用。

4.被告提出之陳情書皆為被告以自己名義親自繕寫陳情,原告並不知其內容,原告均否認其真正。且被證3之陳情書附表分配內容載明,張千賀及李昇達分配9號店鋪、張國榮分配11號店鋪、被告分配17號店鋪,即原告同意將17號店鋪分配予被告獨立經營之前提為原告分得三間店鋪,然實際上原告僅分配9號及17號店鋪,條件未成就,是原告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僅是陳情所列方案,並非原告同意將17號店鋪分配予被告獨立經營。倘原告將17號店鋪全部轉讓被告經營使用,亦應踐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決議,否則係屬無效之行為。

5.被告強行搬入17號店鋪營業,營業期間未開立發票,原告請李昇達告知被告應依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98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17號店鋪之承租人為原告,稅法上之課稅對象為原告,為避免稅捐機關認原告惡意逃漏稅,故於原告98年1月13日董監事會議討論如何區分稅賦、營運收支及分管協議(即專櫃經營協議),該會議紀錄(見審重訴卷第105頁)中臨時動議提案案由載明:「在無明確分管協定前,9號、17號店鋪是否應由公司統籌管理」,足證原告並未決議將17號店鋪分配予被告獨立經營。99年9月14日協調會協調結論(被證21)均為被告之主張,充其量只是建議方案,原告並未受通知亦未參加該次協調會,且該協調會協調結論經市場處於99年10月27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9932631300號函(原證23)否准在案。

6.被證15之申請函係由被告撰寫以原告公司名義發函,此觀該函上之聯絡人為「施先生」即明,且該函文係以股東退出為由向市場處請求減少管理費,請求主體仍為原告,並非以安置戶名義發出。再依台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且不得將店鋪提供乙方以外之公司行號作為辦公室使用。」是17號店鋪僅能由原告營業開立發票,且並無大麗百貨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又被告於98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向龍山寺行政管理中心索取17號店鋪之相關繳費通知書繳費,故有重複入帳之情形。被證4繳納通知書上所載「由施幸一自繳」等文字,係由被告自行書寫,而被證4、被證5上繳款人姓名皆為原告,足證原告方為合法之承租人。

7.本件訴訟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得以交付審判裁定之認定內容為判決依據。而證人柯清龍及李仁人均未能說明為何97年6月24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見審重訴卷第63頁)與其等之證述相異,顯見證人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8.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之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其估價方式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應屬無疑。原告於承租地下二樓48號店鋪時,曾將48號店鋪劃分專櫃與他人合作經營(張梅部分合作使用費每月14,000元,申宏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合作使用費用每月25,000元),而該專櫃之面積約各占店鋪面積8分之1,且48號店鋪位於地下街二樓,區段位置較位於地下街一樓鄰近出入口之17 號店鋪為差,是以該估價報告推估17號店鋪之月租金79,000元,已屬偏低。又經營績效端視個人經營方式,與位置並無關聯性,因此店鋪位置之差異顯非法定租金重要依據。

9.原告公司原始之7位股東即被告、張國榮、張千賀、訴外人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及駱志忠等人於96年4月間達成協議,依協議紀錄所載「(二)...並由繼續經營之股東負責自96年5月份起一切公司經營費用及盈虧」(原證1),是被告縱無不當得利,亦應依該協議內容,按原有安置單位比例分擔公司所有支出。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認其於成立時初期繳納相關費用即用掉總資本100萬元現金,則原告公司應辦理解散公司或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國榮以其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便,偽造97年7月1日之臨時股東大會、董事會及被告有到場之紀錄,將被告出資額由12,500股變為25,000股,捏造被告增加出資,並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原告公司有偽造登記事項,其人格已不存在,無當事人能力。

(二)台北市○○○○○街比照同屬安置經營之台北地下街以聯合經營方式,由安置戶共同籌組公司或商號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店鋪使用契約,故原告公司之成立乃為因應上開政策之權宜之計,原告公司並無承租權,安置戶才有承租權。而經營上可依台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第8條但書之規定,各自專櫃經營、各自清算稅賦負擔、盈虧自負。

(三)96年初市場處因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店鋪營運成效不佳,計劃收回地下二樓店鋪,經陸續收回後,僅33號、48號及52號等三家店鋪選擇繼續經營,嗣市場處同意52號店鋪留在原位不搬移,33號及48號店鋪遷往地下一樓,惟以每間公司配置一間店鋪為原則,故33號店鋪(十美有限公司)及48號店鋪(即原告公司)各換得一間地下一樓店鋪。於97年6月間地下一樓商場因經營困難,致9號、10號、11號及17號等4間店鋪放棄經營,選擇領取行政救濟金並繳還市場處而閒置。原告向被告表示若被告能順利再爭取分配一間店鋪,即將此多分得之店鋪交由被告獨立經營,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榮及股東張千賀則獨立經營另一家店鋪,即兩造合意二家店鋪營運、財務切割分立。於

97 年6月24日經由李仁人議員於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並作成會議結論同意原告公司得優先配置二間店鋪,33號店鋪之十美有限公司配置一間店鋪。是以17號店鋪是被告向台北市議員李仁人陳情協調而來,並非以捷龍公司之資格而取得,捷龍公司只是簽約之代表。

(四)於97年6月24日協調會後,原告便與被告商量表示因原告不諳百貨業之經營,希望被告選擇17號店鋪使用,被告同意接受。於97年7月16日下午4時,原告公司與十美有限公司於龍山寺地下街行政中心協調,因原告公司與十美有限公司皆爭取地下一樓10號店鋪,故當時協調無結果。同日晚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榮與十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柳素卿私下協調,原告同意由十美有限公司選得10號店鋪,原告選擇9號店鋪,原告並承諾被告將向市場處報備將17號店鋪交與被告獨立經營,而原告計劃再爭取多分配11號店鋪,並請被告從旁協助。原告遂於97年7月17日由張國榮、張千賀及李昇達等3名股東向台北市議員陳碧峰遞交陳情書,該陳情書附表亦清楚記載原告主張之店鋪分配方式是將17號店鋪交予被告獨立經營,是17號店鋪雙方早已協議給被告獨立經營,不論原告是否有再申請到一間店鋪,皆不改變此協議。嗣市場處催促原告儘速交還地下二樓48號店鋪並搬至地下一樓店鋪營運,故在97年8月28日、29日,原告正式結束48號店鋪之承租與經營,被告則於97年9月1日遷入17號店鋪經營,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榮、市場處蘇順建科長面諭龍山寺地下街行政中心余建明組長,點交17號店鋪之大門及保全系統鑰匙與被告使用獨立經營。

(五)被告經營17號店鋪之初係使用原告之發票,嗣9號店鋪同時營運,97年11月、12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榮派李昇達取回原告發票章,並向被告表示因二家店鋪各自獨立經營,盈虧自負,為避免二家店鋪帳目不清,17號店鋪不宜使用原告之發票,因此被告於98年1月初間以大麗百貨行名義自行申請營業發票獨立經營。被告自97年9月起自行負擔繳納17號店鋪之使用費、管理費及水電費迄今,只是共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市場處始終知悉17號店鋪係由被告獨立經管,故將各期繳費單掛號寄至17號店鋪由被告收受繳費。且市場處發現17號店鋪之99年9月份之使用費及管理費有重複入帳之情形後,發函告知請張國榮等人勿再重複領取繳納,顯見市場處對於雙方約定17號店鋪由被告獨立經營之事實知之甚詳。再者17號店鋪之租約雖於100年6月30日到期,然市場處仍決議自100年7月份起由被告獨立經營,繳納使用費及管理費。又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背信告訴,經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20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9號駁回再議,原告仍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第17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該案件中證人市場處科長蘇順建、保全人員余建明、會計師陳秀華及李昇達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獨立經營、帳冊各自分立及盈虧自負之事實。

(六)原告公司人格雖已不存在,惟98年1月13日原告公司第二屆董監事會議,乃經其他全體股東出席決議,仍發生效力,而觀該會議記錄,可知原告將17號店鋪由被告獨立經營,並同意被告先行搬駐17號店鋪營運,且自負盈虧。再原告曾於96年10月2日發函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表示「本店鋪序安置經營者餘4人,使用店鋪面積1/2,另1/2交還待貴處另覓經營者使用,請准96年7月-10月份及以後之管理費繳交單,以實際四人權數開立,以便依期繳付」(被證15),是原告亦清楚原告僅是名義人,實際上店鋪的使用主體是安置戶本身。詎原告自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發現有第1、2年免徵商場管理費,第3至6年減徵,第7年始恢復全額繳納之優惠,加上原告爭取再配置11號店鋪未果,竟違背承諾不履行向市場處報備17號店鋪由被告使用之手續,故被告於98年6月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國榮寄發存證信函重申17號店鋪為被告獨立經營之立場。再觀99年9月14日協調會協調結論(被證21),可知17號店鋪係分配由被告一人獨立經營。而99年10月11日之協調會(被證22)之紀錄嚴重偏頗,被告並未同意給予所謂相當對價,只是要透過協調會將17號店鋪改由被告名義重新獨立簽約。

(七)再17號店鋪自始經市場處點交予被告使用,原告未曾占有使用17號店鋪,17號店鋪雖係以原告名義向市場處承租使用,惟被告始為17號店鋪之占有人,有占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並無占有被侵奪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返還17號店鋪。再被告否認有將17號店鋪2分之1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每月4萬元租金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之。17號店鋪於98年營業虧損高達73萬4,442元,而龍山寺地下街二樓之51號店鋪即昕哲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所簽之租約,每月租金不過25,000元,該51號店鋪與原告原於地下二樓承租之48號店鋪相比,大了3坪之多,又位於電梯出入口附近,是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地下一樓及二樓可以每月8萬元之價格出租。本件估價報告以龍山寺地下街最優區塊之地下一樓9號、15號及7號店鋪100年6月之租賃價格做為推算17號店鋪月租金之基準,顯不能反應被告自97年9月1日後獨立經營地理位置及營運條件較劣之17號店鋪實際狀況及租賃價格。又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自始至終未通知被告進行估價,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故該估價報告不可信賴。

(八)另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就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並無強制出資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之15萬1,691元費用,均屬於原告之債務,原告究竟係基於那一條法令規定要求身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被告,強制出資以支付原告之費用。況被告自97年9月1日遷入17號店鋪開始,均有支付使用費、管理費及水電費,並無不當得利。原告從未提出財務報表予被告,相關帳冊資料是由張國榮自行委託會計師製作,原告所提原證7費用統計表是原告自行制作,請原告提出全部帳冊及原始憑證來證明內容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張國榮、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張千賀、駱志忠及被告為向市場處租用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店鋪使用,而於93年11月10日共同設立原告公司。

(二)原告前向市場處承租台北市○○路○段○○○號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二樓百貨精品區48店鋪使用,嗣市場處為將前開商場改由民間標租,乃於97年9月11日將地下二樓點交收回,而原告公司原股東楊博森、郭呂鳳嬌、郭陳桂英、駱志忠等4人因選擇向市場處領取救濟金遂退出原告公司經營,原告股東現為張國榮、被告、張千賀、李昇達。

(三)原告於97年9月11日與市場處簽訂台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由原告承租使用台北市○○路○段○○○號龍山寺地下街文化精品區9號店鋪及百貨精品17號店鋪使用,使用期間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34,835元,有台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至18頁)。

(四)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占有使用17號店鋪。

(五)被告於98年6月18日發函向原告公司董事長張國榮表示:17號店鋪為其獨資經營與管理,不容他人藉故干擾營運,有台北北門郵局第31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28至31頁)。

(六)被告告訴張國榮、張千賀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29-30頁),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駁回被告之再議(見卷一第31-35頁)。

(七)原告前告訴被告竊佔等案,經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173-175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177-180頁),原告不服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見卷一第181-185頁),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第172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情形,其法人格已不存在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17號店鋪之占有遭被告侵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號店鋪之占有,有無理由?細分如下:⑴原告有無權利使用17號店鋪?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17號店鋪?原告是否同意由被告單獨經營使用17號店鋪?⑵17號店鋪是否為市場處及原告點交予被告占有?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侵害原告之占有,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又損害數額為多少?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繳納分攤費用15萬1,691元之利益,有無理由?原告依捷龍公司96年4月股東協議(原證1,審重訴字第7頁)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原有安置單位比例分擔公司所有支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法人格仍然存在: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公司登記事項有偽造文書情形,惟依公司法上開規定,須經法院裁判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而被告告訴張國榮、張千賀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595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原告仍為登記有案之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市場處於97年12月間簽訂「台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使用台北市○○區○○路1段145號龍山寺地下街文化精品區9號店鋪及百貨精品區17號店鋪,使用期間自97年9月1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1-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契約17號店鋪與9號店鋪之承租人係原告無訛。被告辯稱:17號店鋪係伊個人爭取而來,如非被告爭取,依市場處之規劃,原告僅能取得一間店鋪等語。惟即便17號店鋪係被告個人爭取而來,17號店鋪仍係原告與市場處簽約,就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承租人為原告,依租賃契約具有使用17號店鋪之權利。

(三)被告辯稱其於爭取17號店鋪前,已與原告間就分別經營一間店鋪具有合意,由張國榮、張千賀、李昇達家族經營9號店鋪,由被告獨立經營17號店鋪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台北市議會97年7月1日函所附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柳素卿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證2)、97年7月17日陳情書(被證3)、被告97年12月4日陳情函(被證6)、被告98年6月18日存證信函(被證7)、捷龍公司董監事會會議記錄(被證10)、97年6月17日陳情函、被告97年6月21日陳情書(被證13)、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施幸一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證18)、台北市市場處100年4月7日北市市規字第10030641500號函(卷一第187頁)、被告97年3月20日、97年3月25日陳情書(卷一第198-199頁)、台北市議會97年3月31日議秘服字第09706352700號書函、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全體安置戶等陳情案97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卷一第200-202頁)等文書及證人蘇順建、余建明、陳秀華、李昇達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原告否認被告陳情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文書之真正,即難憑採。再台北市議會議秘服字第09706833300號書函所檢送之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柳素卿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被證2,審重訴卷第63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台北市議員李仁人向市場處陳情,並無法證明市場處因被告係永久安置戶及因被告對於拆遷台北市第12號公園基地內房舍有功,故多分配一間店鋪予被告個人一節。再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該協調會議係台北市議員李仁人○○○區○○○○○街二樓33、48、52號永久安置戶爭取應有權益乙案,召開協調會,針對陳情人移往地下一樓設攤請市場處朝公平公正以2人1間為主,5家計3間,是上開協調會亦僅獲致地下二樓33、48、52號永久安置戶(留下共計5家安置戶)請市場處分配3間店鋪之結論,且5家分配3間須以公平方式分配,並無所謂被告1人獨得一間17號店鋪承租權之權利可言。

(四)另依被告98年6月18日存證信函所示(被證7,審重訴卷第84頁),被告陳述因各店鋪經營人數之比例不平等,故伊偕同李昇達於97年6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至李仁人議員環河南路服務處,請求李議員協助向市場處協調爭取再分配一間店鋪,提供伊分立全權經營,承蒙李議員與市場處於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在台北市議會民眾服務中心協調完成。嗣後張國榮君與伊達成協議,合意將17號店鋪交由伊分立全權經營等語。則依被告所言,同意將17號店鋪交由被告經營之人為張國榮,並非原告公司,張國榮雖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然將原告所取得承租權利之店鋪交由他人經營,就原告業務經營而言,係屬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公司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而原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決議行之,是依被告主張亦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7號店鋪交由被告獨立經營具有合意。

(五)證人蘇順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原本規劃張國榮跟施幸一在內的4個安置戶分到一間店鋪,但張國榮他們覺得這樣不公平,就去跟議員陳情,後來我就專門簽請市政府核定,分配方式是張國榮等4人分配到9號跟17號店鋪,因為台北市○○街管理暫行要點規定,必須要求安置戶自己依意願集結,成立公司或商號向我們承租單位簽約...我去看的時候施幸一在經營17號店鋪,9號是張國榮跟他的女婿在經營,是可以分開經營的,我們不禁止,只要講好就好,我們沒有去問他們是否是講好...我是聽到施幸一說17號由他經營,施幸一講這個話時,張國榮本人應該也有在場,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張國榮是說只要施幸一就17號店鋪該付的錢有付,施幸一怎麼經營他都沒意見,至於付錢的內容是什麼,我其實不清楚等語明確(99年度他字第1870號99年5月6日偵查筆錄,卷二第53-54頁),是依證人蘇順建所證述,亦難認張國榮與被告已就17號店鋪由被告獨自使用經營已談妥條件而同意交由被告獨自使用,且亦不能證明張國榮同意被告獨自經營17號店鋪,其餘3名股東經營9號店鋪。又證人柯清龍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李仁人議員服務處的主任,當時施幸一有到我們辦公處陳情,他提出要多配一間給施幸一,因為當時是施幸一陳情,李昇達也有在場...(之前施幸一陳情時,你是否有聽到張國榮、李昇達說多一間店鋪給他們使用?)因為是兩個人一起來,一開始我第一次問他們兩人是否已經談好了,他們二人都笑笑等語(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3頁),另證人李仁人證稱:(李昇達、張國榮是否有當面跟你說要多一間給施幸一?)坦白說沒有。李昇達、施幸一是一起來,施幸一說希望幫施幸一多爭取一間,李昇達有沒有說這家可不可以給施幸一我不記得了。李昇達在現場也是笑笑的,並請我可以幫施幸一多爭取一間等語(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認定李昇達有陪同被告前往陳情,希望多爭取一間店鋪,而「幫被告多爭取一間店鋪」涵義模糊,並非等同於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均已同意該爭取之店鋪由被告個人所獨占使用,與原告公司無關,無須給付對價予原告一情,再者證人李仁人亦證述:不記得李昇達有沒有說這間店鋪可不可以給施幸一(同上筆錄),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股東於被告97年6月間陳情時,已同意17號店鋪無條件由被告獨立經營、使用。

再以原告公司內有股東4人,以前述台北市議員李仁人協調5家永久安置戶分配3間之原則觀之,捷龍公司分配得2間店鋪,自應由其4位股東平均取得4分之1之權利,方屬公允。

(六)又原告98年1月13日董監事會議中,主席張國榮說明:「施幸一董事先將公司搬駐17號店鋪營運,之後3位安置戶只駐進9號店鋪...施幸一董事擬各自經營,今後公司經營、營業收支、進銷貨及費用等如何區分。」決議內容則為:「營運收支:各安置戶區分,自負營業收支,進銷貨及費用,自負盈虧。各安置戶共同平均分攤承租店鋪費用。稅賦區分:各安置戶區分,自負進銷貨及費用等,收支憑證各自在憑證右上角標示記號分辨,交會計師區分作帳、申報稅賦,各自負擔繳納應付稅款,由會計師統籌合併申報。」有該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審重訴卷第105頁),觀該會議內容僅在於依被告進駐17號店鋪,與9號店鋪分立經營之現況下,如何安排2間店鋪之營業收支、成本、盈虧及申報稅賦事宜,並無確認或同意被告占用17號店鋪經營之意。再觀之該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記載:「在無明確分管協定前,9號、17號店鋪是否應由公司統籌管理」,益得此情甚明。

(七)再台北市議員李仁人於99年9月14日因被告陳情協調市場處、台北市萬華區公所、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協調結論如下:(一)本案82年底拆除,施幸一君為無抗爭拆屋有其貢獻,故請市場處相關單位協調,專案簽B1-17號店鋪即改由安置戶施幸一君(大麗百貨行負責人)名義重新獨立簽約,以免紛爭。(二)B1-17號店鋪係原為給協調會中分配給施幸一君獨力經營,9號店鋪由張國榮君(家屬3人經營)。...(四)100年重新換約前,請市場處就經營實況與捷龍公司簽訂B1-9號店鋪與安置戶施幸一君所成立之公司或行號簽訂17號店鋪以杜爭議等語,有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施幸一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被證18,卷一第121頁),惟上開協調結論第2點係依照被告陳情書內容所寫一情,業據證人柯清龍證述明確(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313頁),且上開會議協調時間係在99年9月14日,亦即兩造於本案爭訟後始召開,並不能證明原告原先即有同意被告使用17號店鋪,該會議復無捷龍公司人員參與協調,上開會議協調結論對於原告無拘束力甚明。另市場處以100年4月7日北市市規字第10030641500號函函覆被告稱:捷龍公司使用標的包含龍山寺地下街商場地下一樓9號及17號店鋪,有關台端(即被告)申請以公司名義獨立與本處簽約承租店鋪事宜一節,前經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9年9月14日協調台端陳情17號店鋪經營權,惟遷移安置原則業經簽奉市府核定由捷龍公司承租地下一樓9號及17號店鋪在案,從而台端所請與前揭安置規則相違背,本處已於99年10月27日以北市市規字第09932631300號函復否准在案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87頁),是以被告申請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市場處就17號店鋪簽約一事,業經市場處回覆否准,益證無論當初捷龍公司因何原因取得17號店鋪之承租權,均不等同於被告個人取得17號店鋪之承租權利。

(八)經本院命鑑定機關鑑定17號店鋪之租金價值,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每坪月租金為3,379元,17號店鋪之月租金為79,000元,有該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附卷可憑。惟該估價報告係以100年7月21日之不動產價值為估價之基準,與原告請求自97年9月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時間點有所差距,且衡酌市場處與原告間簽訂之台北市○○○○○街商場店鋪使用行政契約書及17號店鋪使用費暨管理費繳納通知書所載之使用費、管理費金額,分別為13,323元、40,865元(合計54,188元),與鑑定結果79,000元亦有相當差距,本院認前開估價租金顯然過高,應以市場處與原告間就17號店鋪之簽約租金為估定之基準,較為合理。而17號店鋪之使用費、管理費金額合計約54,188元,加上原告就17號店鋪應負擔之水電費等雜費支出,本院認17號店鋪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6萬5千元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97年9月起至98年8月11日共11個月之損害賠償61萬9,075元(計算式:65,000×11=715,000,扣除被告代原告繳納之17號店鋪使用費95,925元為619,0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原告另主張原告公司無收入,故公司所有支出均由各股東按原有安置單位比例分擔繳納,被告應分擔公司支出之比例為4分之1,金額為15萬1,691元,被告並未與市政府簽有任何租賃契約,卻有使用店鋪享有利益,原告已先支付店鋪所需相關費用,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代被告支付之分擔額15萬1,691元。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17號店鋪,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店鋪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復就同一被告占有17號店鋪使用之行為,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顯然重複請求,且主張亦相矛盾。況其請求被告給付17號店鋪之水電費、使用費等項目,原本即為原告基於承租人之承租地位應給付予出租人者,原告除主張17號店鋪之使用利益應為其所享有,其承租人義務亦不須負擔,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並無理由。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破產者,應予解散,公司法第154條、第31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9月11日市場處點交9號、17號店鋪以來,即有於9號店鋪經營業務,則原告之營運成本自應由公司收入內扣除,豈有置營業收入不論,再向股東請求分擔公司成本之理?至於原告前於48號店鋪營運支付之使用費、管理費,為何應由被告分擔部分,原告亦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同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1段145號龍山寺地下街地下一樓百貨精品區一七號店鋪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61萬9,075元,暨自98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以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為請求,及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