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1號原 告 謝靜凱原名謝國明.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曹智恆律師被 告 中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慈雄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可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兩造間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八號民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宁民五初字第五十二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貨款美金柒拾伍萬元,與受理費人民幣肆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⒈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係「被告不可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27
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8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庭呈民事追加起訴暨理由補充狀,並當庭表示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㈠貨款美金75萬元;㈡受理費人民幣4 萬314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雖為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原告請求追加之聲明第三項與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固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
旨狀所載「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之訴,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之訴之追加,更何況,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追加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之規定,亦非適法」等內容,再次表示不同意追加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惟原告早於100年1月27日即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且為被告在當日就原告之追加表示意見,已如上述,則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並無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之情,被告嗣後執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 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件被告既係依據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系
爭大陸判決,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予以認可確定後,再依同條例第2 項之規定,持系爭大陸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大陸判決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在99年12月6 日核發收取命
令、移轉命令而終結,原告遲至99年12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云云,並舉本院99年12月6 日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111884號收取命令、移轉命令,及經本院於後方註記「本件債權人(即被告)經本院99年民司執荒字第111884號於99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受償新臺幣834元及美金991.19元」、「本件債權人(即被告)經本院99年民司執荒字第111884號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①美金75萬元②人民幣4 萬3149元及執行費1 萬8580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等內容之系爭認可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反面);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決議「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對於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仍不能認為已終結,且債權人既尚得聲請執行債務人其他財產,而他債權人亦得再就該薪資債權參與分配,其執行債權具變動性,須隨時處理之,尤不能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債務人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扣取薪資之執行,俟訴訟結果再續行執行程序或撤銷移轉命令」之內容,可知系爭執行程序固已核發前揭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惟該移轉命令既係針對原告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所核發,對於尚未到期薪資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不能認為已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另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於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債權究否存在,涉及原告是否為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出資股東,自會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因系爭大陸判決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業如前述,故本院當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前開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姬鳳岐、周志謨、大陸地區人民毛
忠國及樂霏震,於88年10月10日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華邦公司,註冊資金為美金500 萬元,因華邦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向被告(斯時名稱為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限公司)訂購5 批電池後未給付貨款,被告乃訴請華邦公司給付之,且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0年3 月28日以(2001)宁經初字第72號民事判決判命華邦公司給付被告人民幣655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並負擔訴訟費用人民幣7萬7830元,後因華邦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乃以原告、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為華邦公司之股東未按實出資,應當在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提起訴訟,經系爭大陸判決判准在各自認繳出資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確定在案,而系爭大陸判決所認定原告對華邦公司之認繳出資額為美金75萬元。嗣後被告遂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系爭大陸判決,經本院以系爭認可裁定予以認可確定後,被告另依同條例第2 項之規定,持系爭大陸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㈡惟查,原告並未擔任華邦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更無承諾出資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謝國明」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10223021 號函覆表示「因待鑑公證書上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刑事判決亦認上開「謝國明」之簽名,並不能確定為原告所簽署。
⒉又依系爭大陸判決所憑南京市工商管理局存檔華邦公司申請
設立文件中之「企業領導成員履歷表」所載,原告出生年月為西元1967年7月,簡要履歷卻記載原告於西元1979年至198
4 年即擔任「彰化寶成企業股份之科員及科長」,則原告豈非12歲時即進入該公司擔任科員,至遲於17歲時即擔任該公司之科長?更罔論原告從未在該表所列之「彰化泰山企業股份」、「彰化唯力企業公司」等公司任職;且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經原告自行向世華銀行查證之結果,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亦係他人所偽造,可認系爭大陸判決所依憑之文件多屬虛偽不實。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華邦公司既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織設立登記之公司
,依兩岸條例第47條第1 項(被告誤載為兩岸條例第4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予更正)「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之規定,即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認定華邦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股東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方式。基此,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第3 項「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因原告業經登記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迄今未辦理變更登記,依上揭法律之規定,自不得以其非華邦公司之股東對抗被告。
㈡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2號刑事判決僅因
無從比對而無法判斷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中有關「謝國明」之簽名係原告所簽署,且該刑事判決認「縱使華邦公司設立文件上『謝國明』簽名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有參加華邦公司設立登記,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以自訴人(即台達電公司)代表人自居參與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足證此刑事判決並未直接認定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中有關「謝國明」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為,亦未認定原告未參與華邦公司之設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非華邦公司之出資股東或董事,被告對原告即無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自不得執業經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判決對其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
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兩岸條例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依被告所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3條第 3項亦明文定有「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3 頁),原告如對其是否具有華邦公司股東身分一事爭執,應在大陸地區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救濟;惟縱認原告已在大陸地區就此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救濟,因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經我國法院認可後,並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我國法院就其是否具有華邦公司股東身分乙情提起訴訟,我國法院自得適用我國法律予以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
㈡基此,本院就原告是否為華邦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等節認定如下:
⒈依華邦公司其他股東姬鳳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6月7日
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同份名單(即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謝國明」的署押是否謝國明簽的?)我不能確定」、「(謝國明是否公司的董事?)實際上不是」、「(是何意義?)他不是股東」等語、華邦公司其他股東周志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8 月15日刑事審判程序中證述「(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華邦公司董事?)聽說是,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6頁),併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1022302 1號函覆「本案因待鑑公證書影本上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且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請蒐集該資料原本及謝某平日所寫與待鑑簽名相同書寫方式之字跡多件,連同送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之原告簽名並無從經由其他股東之證詞或鑑定之方式確認係原告親簽,則原告是否為華邦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即有可疑。至台達電公司(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㈣第62號刑事案件之自訴人)雖有自行將前揭董事會成員名單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在台達電公司簽署文件之簽名送請大陸相關單位鑑定,且大陸相關單位鑑定結果認係原告本人簽字於該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依我國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之送鑑說明記載,於鑑定筆跡時之送鑑資料應包含「待鑑筆跡」及「參對筆跡」兩類,送鑑時應清楚說明何者為待鑑之系爭筆跡、何者為參對之樣本筆跡,且待鑑筆跡應檢送「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大陸相關單位為上揭原告簽名筆跡之鑑定時,並未取得華邦公司設立文件原件做比對,僅以拍照原件之方式進行比對(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大陸相關單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亦有可疑,自不得以大陸相關單位之鑑定結果,遽認原告確有於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親自簽名。
⒉再者,觀諸華邦公司之企業領導成員履歷表,其上載明原告
係西元0000年0月出生,卻在西元1979年10月至西元1984年6月,即原告約12歲至17歲時擔任彰化寶成企業股份之科員、科長;西元1984年7月至西元1991年5月,即原告約17歲至24歲時擔任彰化泰山企業股份之經理;西元1991年6 月迄今,即原告約24歲時擔任彰化唯力企業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2頁),就年齡與資歷之記載顯與常情未符,其上亦無企業蓋章確認,則此份企業領導成員履歷表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⒊此外,華邦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附世華銀行於88年12月29日
出具之原告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並有世華銀行於90年1月6日出具載有「謝國明先生截至90年1月6日止,在本行無台幣及美元往來帳戶,本部亦未曾開立謝國明先生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內容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原告主張上揭88年12月29日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乃他人偽造等情為真。
⒋綜上,系爭大陸判決所憑據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企
業領導成員履歷表及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之內容既有不實及可疑者,即難據此認原告確為華邦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是以,系爭大陸判決認原告應就其在華邦公司之出資範圍即美金75萬元內,與其他股東連帶清償華邦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與負擔訴訟受理費人民幣4 萬3149元,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大陸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準此,原告既經本院實質上認定非華邦公司之股東或董事,
而毋庸對被告負擔系爭債務,被告即不得執系爭認可裁定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系爭大陸判決經系爭認可裁定認可後,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有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本院自得就系爭大陸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實際上之判斷與認定,是因系爭大陸判決所憑據者多屬內容不實或真實性可疑之證據,未得依此逕認原告確為華邦公司出資之股東或董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可持系爭認可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認可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原告於本件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之同年5月4日、同年月10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因已逾時提出,自不在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