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原 告 林雨嫻原名林華莉.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王阿意
簡坤良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常業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王阿意、簡坤良、周守男既經檢察官起訴認係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刑事庭判決被告王阿意、簡坤良無罪,但並不表示渠等即可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有上開款項之所以會遭被告簡坤良盜領,實係因被告王阿意配合黃國道藉口業主要認證印章,因此分次向原告所委託之印章保管人許智華騙取印章加以偽刻調包所致,被告王阿意將印章交付黃國道,以供偽刻及調包,且未查證是否真有業主發包該工程,即向原告招攬合作,顯然有過失,又被告周守南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雖經刑事庭判決免訴,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被告周守男既有不尋常之交易與解約動作,顯然與同案被告鍾錦富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王阿意、簡坤良、周守男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被告王阿意、簡坤良於本件刑事案件被訴犯常業詐欺等罪部分,及被告周守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無罪、免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仍應認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