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66號原 告 福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吉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徐源成
徐源宏徐禎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彭玉華律師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㈡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借款之擔保,並完成以該擔保為目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5 頁),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就附件2 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與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簽訂土地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㈡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土地4 億元及建物7 億2 千萬元融資借款之擔保,並完成就前開融資借款擔保為目的即13億4千4 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又於100 年4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千3 百萬元,及自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3 百萬元,及自99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54 頁),再於100 年9 月1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徐源成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9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 頁、第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為訴之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101 年5 月24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 項請求土地移轉登記部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原告亦無異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99年5 月17日提供系爭土
地予原告作為建築用地,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0地號土地共同籌畫合建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約給付第1 期保證金800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第8 項及第10項之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為原告辦理融資借款之擔保,並於原告所洽銀行確定後,與信託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信託銀行,嗣原告洽定訴外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為經辦本合建案之信託與融資銀行,原告即多次以言語通知被告配合辦理信託及擔保,並分別於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復於99年9 月24日以律師函敦請被告依約履行,惟均遭被告擱置迄今,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以100 年4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約,被告仍未履行,是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又原告因推行、規劃與執行本件合建案,分別委託訴外人大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道顧問公司)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說明,而支付有關文書規劃費用670,000 元,委託訴外人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大聯合事務所)辦理建築規劃、設計、監造事宜而支付有關費用4,997,154 元,委託訴外人開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辦理地質探勘工程而支付415,336 元,原告共計支出6,082,490 元,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
1 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與第1 期保證金同額(即8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9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為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0 條之
規定,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又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僅為影本,並無正本可供核對,且單據金額與契約金額並不相符,原告提出之單據顯不可信。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徐南成以被告之名義於99年5 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㈡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原告即交付第1 期保證金800 萬元予徐南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以100 年4 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原告為辦理本件合建案,共計支出相關費用6,082,490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另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建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82,490 元之損害賠償及8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合建契約?
1.按民法第169 條、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8年上易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委託徐永南處理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許宗義到庭證稱:「(問:簽約時對象為何?)答:徐永福跟他太太。」、「(問:簽約之前都是跟誰洽談?)答:徐永南夫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賴明雄到庭證稱:「(問:簽約時是否只有接觸過徐永南先生,沒有接觸過被告三人?)答:對。」、「(問:簽約前到現在,有無接觸過被告三人過?包括電話、見面或是E-mail聯絡?)答: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證人廖尉雄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跟被告三人接觸過?)答:聽我說明的只有徐永南跟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已徵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前磋商、締約皆係徐永南出面辦理,被告並未出面。次查,證人徐永南到庭證稱:「(問:本件合建契約簽約時,被告三人是否知道?)答:他們三人都不知道。」、「(問:被告三人有無授權你?)答:沒有。」、「(問:本件合建契約書被告三人的印章是何人刻的跟用印?)答:印章是很早以前就有,我拿去蓋的,我當時不知道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背面、194 頁背面),證人高金菊到庭證稱:「(問:關於合建契約,被告三人是否都不知道,也無參與?)答:對,他們都不知道」、「(問:被告三人何時才知道合建契約?)答:知道被起訴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認徐永南未經被告授權而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從而,徐永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行為,又被告已拒絕承認,則徐永南之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82,490 元之損害賠償及800 萬元之
懲罰性賠償,有無理由?
1.被告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締約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其因推行、規劃與執行合建案而支出之6,082,490元部分,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2.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而對被告有所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
1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82,49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 百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