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洪愛蘭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被 告 洪耀堂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依據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之契約,得請求被告轉讓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九地號土地拾坪(叁叁點零伍柒玖平方公尺)之契約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楊瑞謙、黃卻及李亭珪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各轉讓系爭土地中之五坪予上開三人,楊瑞謙及黃卻並已依約付清系爭土地價款,惟被告於契約書簽訂後,並未依約各轉讓系爭土地五坪所有權予楊瑞謙及黃卻,經原告與楊瑞謙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事再行協商,雙方協議,原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契約中被告應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黃卻、楊瑞謙系爭土地各五坪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由原告承受,亦即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條件割讓而讓與原告十坪。又原告歷年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時,被告除藉詞將儘速處理系爭土地轉讓事宜外,並表示系爭土地十坪即將轉讓予原告,進而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土地相當於十坪之地價稅款,原告遂按年於請求被告履約時亦給付被告系爭土地相當於十坪比例之地價稅款。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時,原告再次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履約暨更改契約事宜,然被告除不願就原有契約關係之履行加以承諾外,並似爭執其原有履約義務存在,因系爭土地之地號歷經多次變更且受稅捐機關囑託地政機關限制登記無法提起給付之訴,有以確認訴訟除去法律上不利益之確認利益。爰依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成立,請求被告轉讓所有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一五九—000)三三‧0五八平方公尺(十坪)之契約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自始並不否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有與原告及李亭珪簽訂原證六之契約書,同意割讓系爭土地十坪予原告,惟自兩造簽訂契約書,迄今已近二十二年,原告始為請求,顯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不能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及訴外人李亭珪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原證六之
契約書,同意割讓被告名下所有現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九地號內十坪土地予原告。
⒉對於原證七所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
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收據,及九十二年一期(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等證物不爭執。
㈡爭執部份:
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契約書甲方)與原告及李亭珪(契約書乙方)於七十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契約書,內容略為:「一、甲方所有坡心段四三四—一及四三三—八等土地內無條件割讓十五坪土地讓與乙方(即洪愛蘭十坪、李亭珪五坪)。二、乙方已付清甲方十五坪土地價款新臺幣五十二萬八千一百元整。三、若甲方因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四、民國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契約書為此作廢」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下稱系爭契約書,見原證六),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書所指坡心段四三四之一及四三三之八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六七)府地一字二七三九八號重測公告確定合併於十二甲段二九地號,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前為十二甲段二九地號土地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節本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證四、原證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臺北市○○段四三四之一、四三三之八,經變更地號為臺北市○○○段四三四之一、四三三之八號,再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九地號等情,及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移轉之土地地號為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九地號等情,並未提出爭執(僅提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主張:得依據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轉讓系爭土地十坪等情,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另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則其十五年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倘無中斷事由,應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原告主張:原告曾應被告要求,多年來負擔系爭土地相當於十坪之地價稅等情,業據提出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收據為憑(原證七至十),各該收據均記載:收到楊瑞謙、李亭珪分擔之地價稅款若干元(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契約書之乙方當事人原為黃卻、李珪亭、楊瑞謙),被告對於該等收據之真正,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分擔與系爭契約書所定十坪土地相當之地價稅款等情,亦無爭執,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收據雖記載土地地號為復興段二小段0一五0—000四,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一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二年一月、九十三年一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地價稅繳款書(原證七至九),內載課稅土地為「復興段二小段0一五0—000四地號等十筆」,可知並非僅復興段二小段一五0之四地號土地而已,且被告對於各該收據均係原告及李亭珪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權利而分擔地價稅款等情亦無爭執,故仍堪認各該收據係原告為分擔系爭契約書所定十坪土地地價稅額而取得。且證人李亭珪於本院證稱:「(你是否在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洪愛蘭一同與被告洪耀堂簽定有坡心段土地移轉契約?)有」、「(訂約之後你與原告是否有一同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有」、「(你與原告一同向被告請求履行時被告回應為何?)被告說沒問題,反正我們買沒有幾年就可以蓋了」、「(你何時請求履行契約?)請求履行契約的時間我忘記了,很多次,每年要交稅的時候,我們就分擔稅捐,同時向被告提起。最後一次是在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通常是在西門町的一家咖啡廳裡面,每年固定在那地方,見面問什麼時候要蓋,被告都會說快了,我們每次都會講說什麼時候要蓋,或應該要過戶給我們,被告洪耀堂說不用,反正很快就蓋了,每年都是我與原告洪愛蘭及她先生(楊瑞謙)與被告一起見面」、(庭呈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據)、「(你與原告洪愛蘭在民國九十二年之後,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及給付地價稅款時,被告當時是否有向你或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沒有,因為到了最後兩三年以內,我們每一年都想說為什麼還沒有分擔稅款,但是被告洪耀堂說他跟稅捐處國稅局在打官司,交稅就暫時按下」、「(九十一年之前有無交地價稅?)應該都有」、「(收據是否都是開在一起?)是,收據通常先開給楊先生,楊先生再向我說要分擔多少」、「(九十六年你們有無去跟被告洪耀堂說要繳納地價稅?)有,有收據在,就是剛才庭呈的證據」、「(被告洪耀堂何時答應要分割土地?)就是去年他就拒絕,他說不然你去告我,去年以前他說很快就要蓋了以及什麼,我裡面有向他買了五坪,他說叫我去告他這話時我氣的不得了,然後才把我的五坪賣給被告洪耀堂,我賣給他三百三十萬」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曾要求原告負擔地價稅款,且上開收據所示日期,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均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地價稅分擔款。此外,被告於原告與證人李亭珪歷次分擔地價稅款而向被告詢問何時合建或移轉土地時,於九十八年之前,均未曾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而係回應「很快就要蓋了」等語,依被告上開請求並受領原告分擔土地稅捐、回應原告即將履行契約義務等舉動,均足以間接推知被告表達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自屬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日期,被分別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則自均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時效重行起算之結果,時效迄未完成,被告自不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末查,參以證人李亭珪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自九十八年起否
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十坪等情,可以採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依系爭契約書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十坪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換算為三三‧0五七九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記載為三三‧0五八平方公尺,亦同時記載十坪,則判決主文仍以契約所載面積為主,換算為平方公尺之部分,則以本院換算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具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