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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錦慧(兼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達(兼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許錦雲(兼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許明欽(兼許明德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書珏

蔡佩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文良

許文勇許文誠許瑞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許錦慧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並返還與反訴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

反訴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並返還與反訴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許錦慧負擔二分之一、反訴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反訴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許錦慧、反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由許明達、許明德、許錦雲、許錦慧、許明欽(下稱許明達等5人)於民國99年9月28日起訴,主張:

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68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為許明達等5人公同共有,請求被告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許明達等5人公同共有等情;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3月8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遭許明德及許錦慧無權占用,請求許明德、許錦慧將上開A、B部分遷讓返還與被告,並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頁),核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防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許明達等5人起訴後,許明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3 月

16日死亡,許明達、許錦雲、許錦慧、許明欽(下稱原告)為其繼承人,於102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許明德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346頁),應予准許。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原聲明請求:

⒈許明德、許錦慧應自系爭房屋面積30.48平方公尺之部分遷出(實際面積應以現場測量為準),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與被告;⒉許明德、許錦慧應自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12,390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嗣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根據勘驗測量結果,減縮聲明請求:⒈原告許錦慧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並返還與被告,許明德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並返還與被告;⒉許明德、原告許錦慧應分別自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部分之日止,原告許錦慧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6,319 元、許明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6,071元(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至背面),應予准許。復因許明德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陳報其為許明德之繼承人,從而被告將上開對許明德之訴,變更為對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54頁至背面),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應准許。

㈣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後段所稱「因其他繼承關係

所生請求事件」,係指性質同於該條款前段所列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或遺產分配本身發生繼承法律適用爭議之事件而言。

原告雖主張本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聲請移轉本院家事法庭專屬管轄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純粹就財產歸屬所生爭議,至於兩造雖均論及繼承關係,然僅用以論述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權源係各自繼受於其等之被繼承人,並非兩造間有何因繼承身分關係或遺產分配而發生繼承法律適用之爭執,故本件訴訟本質上為一般財產事件,核非家事事件法所稱「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原告主張本件為家事事件而聲請移轉管轄,顯係誤認一切因債權人向債務人之繼承人所為財產上請求、或因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對債務人主張權利之事件,均屬家事事件,是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祖母許林查某及大伯許新登於

民國33年間出資購買,並協議由許林查某為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因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有,故許林查某於7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嗣於79年間因國有財產局催討欠租,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許明達等5人因母親死亡、父親中風,生活孤苦,無處可去,故家族長輩協議由許明達等5人及許𪻠璋各負擔半數之地租及補償金債務,而日後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因系爭房屋合建、改建或申購土地等權利義務,均由許明達等5人與許𪻠璋共有各2分之1,其餘許林查某之繼承人或其他有權利之家族成員應放棄權利(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之父及許林查某先後於82年間死亡,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承購權應由原告與許𪻠璋共有各2分之1;詎許𪻠璋竟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於94年3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偽稱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而申購系爭土地,復於94年5月9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顯係明知為原告事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承購權,構成不法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許𪻠璋於95年10月28日死亡,系爭房地經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許文良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許文勇、許文誠、許瑞霞之應有部分則各為5分之1,爰就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與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許文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許文勇、許文誠、許瑞霞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 分之1,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為一木造建築,被告之父許𪻠璋於35

年間改建為磚石屋,嗣後許𪻠璋並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稅、親自申裝自來水設備、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全戶戶長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許林查某所有,並非事實。再者,系爭土地係許𪻠璋自62年間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非許林查某於77年間承租,且原告雖於79年8月間給付30萬元與許𪻠璋,僅係基於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及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而願意補貼部分金錢與許𪻠璋,以減輕許𪻠璋為清償對國有財產局欠租642,688元之負擔,並同意自79年8月起按月繳付房租與許𪻠璋,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協議之存在。許𪻠璋於94年3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於國有財產法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等法令規定,並付清土地買賣價款,許𪻠璋於95年10月2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付,原告未曾負擔分文,足見原告主張有系爭協議存在,顯不可採,且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許𪻠璋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處理自己之事務,有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許𪻠璋自94年3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因無

須再向國有財產局繳付地租,遂同意原告無須再給付房租,改依使用借貸關係,無償供原告許錦慧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及供許明德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間,被告繼承上開無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依法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是被告於99年12月1日發函請求原告許錦慧及許明德於函到後7日內遷讓房屋,自屬合法,原告許錦慧及許明德於99年12月2日收受上開函文,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應認函達7日後之100年1月10日起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應給付被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許明德死亡後,原告繼承許明德上開債務,且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間,參照原告許錦慧及許明德於79年8月至94年2月間每月共同給付之房租為12,390元,依實際占有面積計算,應認原告許錦慧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319元,許明德及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71元,爰依繼承及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原告許錦慧及原告分別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讓返還與被告,並各自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許錦慧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並返還與被告,原告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並返還與被告;⒉原告許錦慧應自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6,319元,原告應自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被告6,071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被告各有2分之1

之權利,是原告許錦慧等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作為房間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本件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斟酌系爭房屋屬老舊社區且屋齡高達68年以上等情,請求之金額應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2%為適當,被告之請求已逾法律強制規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之父為許燦煌,被告之父為許𪻠璋,訴外人許林查某為兩造之祖母。

㈡許明德為原告之兄弟,許明德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系爭房屋於49年10月15日編定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弄○號」,復於84年2月13日分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嗣「臺北市○○街○○巷○○弄○號」重新整編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臺北市○○街○○ 巷○○○號」整編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

㈣許𪻠璋於94年5月9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

㈤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許𪻠璋於94年3月8日向國有財產局以買賣取得所有權。

㈥許𪻠璋於95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於96年4月24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其中被告許文良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被告許文勇、許文誠、許瑞霞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㈦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原告許錦慧之房間;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為許明德之房間,許明德死亡後,該房間為原告繼續管理支配。

㈧被告於99年12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許明德及原告許錦慧於文

到7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函於99年12月2日送達許明德及原告許錦慧。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許𪻠璋及許明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許明德之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表、分編門牌號碼申請書、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律師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至24、36至41、67、75至78、90至96;本院卷三第347至353頁;調解卷第63至66、68至70頁;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卷三第57至58、178、267頁;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堪認屬實。

四、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主張許錦慧、許明德與原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本訴部分:⑴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是否為許林查某而非許𪻠璋?⑵許𪻠璋是否曾於79年間與許明達等5人作成系爭協議,約定於許林查某死亡後由許𪻠璋與許明達等5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共享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⑶原告主張許𪻠璋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自己所有之行為屬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⒉反訴部分:原告許錦慧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許明德及原告占用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間,是否為無權占有?被告對原告請求如反訴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無法證明許林查某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以及許𪻠璋有系爭協議之合意: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登記

謄本、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表、分編門牌號碼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其家族成員之姓名、戶籍地、各時期戶長,以及系爭房屋有門牌分編及分戶之情形,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為許新登及許林查某於33年間出資購買並協議以許林查某為所有權人,許𪻠璋刻意漏報許新登之戶籍,並欺瞞許林查某不識字,將自己申報為戶長及申請分編門牌號碼,以便向國有財產局偽稱為房屋所有權人而承租系爭土地等情。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許文榮之錄音譯文,主張許文榮表示系爭房屋為許新登出資購買,並非許𪻠璋所建等情,然查許文榮於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其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上開所述(見本院卷三第198頁背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復參以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5月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契約號碼(77)國基租字第3608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許𪻠璋自62年6月1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4、6至10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許林查某自77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等情不符,而原告雖稱許𪻠璋並無資力於35年間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許𪻠璋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況許𪻠璋自37年起即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繳納系爭房屋之戶稅及於47年間以自己名義申裝自來水設備等情,有繳稅收據、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101年10月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 0至112頁;本院卷三第22 8、233至238、252至255、276至283、290至291、301頁),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許𪻠 璋所有,許𪻠璋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許林查某所有云云,則難以憑採。

⑶又原告雖稱:79年間家族長輩作成系爭協議,約定於許林

查某死亡後由許明達等5人與許𪻠璋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共享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權利,其餘許林查某之繼承人或其他有權利之家族成員則放棄權利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收據、被告許瑞霞所製作之租金明細表與還款明細表等件(見調解卷第32、46、51、56至57、61頁),至多僅能證明許明達等5人有支出相當於79年8月至92年2月系爭土地租金半數之事實,並無從據以判定原告支出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參以原告自陳:許明達等5人因母親死亡、父親中風,斯時孤苦無依,無處可去等語(見調解卷第3頁),而被告辯稱:許明達等5人係基於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及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之考量,故願意分擔許𪻠璋前欠國有財產局之租金,及同意自79年8月起按月繳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半數之房租與許𪻠璋以減輕許𪻠璋對國有財產局之土地租金負擔等情,亦非無可能。

原告雖另表示兩造有辦理同址分戶之事實,然亦無法據以證明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何況,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許林查某而非許𪻠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許𪻠璋曾與許明達等5人有系爭協議之合意,則縱然原告所稱許林查某、藍阿春等家族長輩與許明達等5人間有所協議,亦不拘束許𪻠璋及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應為其公同共有,依不法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難認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

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本條施行(89年1月14日)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㈠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前項第㈠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準此,許𪻠璋既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人,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非許𪻠璋之繼承人,自不符法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資格。從而,原告主張許𪻠璋申購土地之行為構成不法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乏其依據,其請求被告應將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自99年12月9日起,原告無法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房間:

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許𪻠璋購得系爭土地後,已無地租負擔,故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無償借與原告使用等情,原告對於原告許錦慧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作為房間、許明德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作為房間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亦不否認許明德死亡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仍繼續管理支配,僅抗辯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等情。然誠如前述,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原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主張原告無償占用系爭房地,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繼承許𪻠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後,於99年12月1日以律師函請求原告許錦慧及許明德於函到7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屬合法。又該函於99年12月2日送達許明德及原告許錦慧(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自99年12月9日起,原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原告許錦慧及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核屬有據。

⑵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自99年12月9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依遭占用之面積計算,請求原告許錦慧及原告各自10 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於100年及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9,644元(見本院卷三第356頁地價查詢表),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715.2元(計算式:69,644x0.8 =55,715.2),國有財產局於79年8月至94年2月間每月租金為24,778元(參本院卷一第82頁),而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91.45平方公尺(27.6636坪),使用面積達11 1.98平方公尺,構造為磚造地上1層,面朝莒光路,交通便利,周圍鄰近萬華火車站、雙園國小、忠義國小、萬華國中,生活機能尚佳,於100年3月間之房屋價值僅存14 0,531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20至

13 7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佐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為7.65平方公尺、B部分之面積為7.35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請求原告許錦慧及原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總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占用部分房屋價額之年息8%為適當。至原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剩餘經濟效益低,應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房屋之屋齡及使用效益已於房屋價值中評價,是原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許錦慧按月給付2,920元(計算式:<55,71 5.2+140,531÷91.45>x7.65x8%÷12=2,920),及請求原告按月連帶給付2,805元(計算式:<55,715.2+140,53 1÷

91.45>x7.35x8%÷12=2,805),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半數與原告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自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與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許錦慧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返還與被告,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部分與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920元,暨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讓返還與被告,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開部分與被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2,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許錦慧負擔2分之1,原告連帶負擔2分之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