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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郭鵬志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峯被 告 郭靜蓉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貳佰捌拾伍萬股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名下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志公司)股票中之285萬股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向超志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285萬股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88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原持有超志公司股票3,006,898股,被告原持有

超志公司股票385萬股,兩造於96年10月11日簽訂借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超志公司股票285萬股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同意至遲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或其他經雙方另行協議之期日,無條件配合原告要求,將上開股票及衍生之股息、配股全數過戶回原告名下;嗣超志公司於99年10月分配股利,被告登記受讓股份285萬股部分,受分配股利1,716,881元,扣除被告因此增加支出之所得稅68萬元後,餘額為1,036,881元;詎原告於99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信託關係,要求被告將超志公司股票285萬股過戶回原告名下,被告拒不回應,原告再於本件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股票信託登記關係等情。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向超志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285萬股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036,881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金錢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在借名期間應按月給付被告報酬5萬元,本件

借名關係如於原告主張之99年6月底終止,被告得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或信託法第3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年8個月之報酬共計160萬元;被告於原告給付報酬前,得拒絕轉讓股份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100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原持有超志公司股票3,006,898股,被告原持有超志公

司股票385萬股。兩造於96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將超志公司股票285萬股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無權擅自處分上開股票,或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股東相關權利,被告同意至遲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或其他經雙方另行協議之期日,無條件配合原告要求,將上開股票及衍生之股息、配股全數過戶回原告名下,過戶相關衍生費用概由原告負擔等情。原告於96年11月11日向超志公司申報將股份285萬股轉讓被告,超志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名下尚餘股份156,898股。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股票為記名股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原告並未將285萬股之股票轉讓交付被告,上開股票所載之股東仍為原告。

㈢超志公司於99年10月分配股利,被告登記受讓股份285萬股

部分,受分配股利1,716,881元,並因此增加支出所得稅68萬元。

㈣原告於本件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股票信託登記關係。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股票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向超志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285萬股予原告並給付原告股利1,036,881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應於借名期間按月給付被告報酬5萬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報酬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雖主張:關於財產信託關係,習慣上通常以信託財產之3%至6%為報酬,故被告得依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報酬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財產借名信託登記關係中有所稱之習慣存在及該習慣具備多年慣行之事實及一般人之確信(最高法院17年上第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故其主張原告應於借名期間按月給付被告報酬5萬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向超志公司辦理轉讓該公司股份285萬股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36,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就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2,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笫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請求股票移轉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