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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原 告 鄭期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劉佩瑋律師被 告 韓傑儀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板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82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訊電子公司)董事

長,為建立合法線上音樂下載平台,曾於95年間收購Kuro、EzPeer等音樂網站,然伊因唱片業之高額權利金難以取得音樂下載之授權,遂欲進軍音樂產業培養歌手、發行唱片以取得音樂。被告聲稱其於唱片業經歷豐富,其所經營之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移動公司)有眾多潛力新人,惟缺乏資金推動,故以此說服伊提供無息借貸以供金援,被告除須向伊說明金援款項之花費明細,使伊概略明瞭唱片公司的經營策略及方法,於移動公司旗下藝人發行唱片時,亦可基於金援情誼,優先獨家授權予上開網站。嗣伊於96年間陸續借貸新臺幣(下同)2,980萬元予移動公司,惟其中2,580萬元借款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清償期,被告以移動公司及其個人財務困難為由,表示難以如期清償,遂與伊達成「以債作股」之協議,約定兩造共同增資移動公司2,400萬元,由伊出資1,352萬元,占移動公司增資後股權52%,另1,048萬元則由被告出資,但由伊先行代墊,被告嗣後再行償還,待伊將2,400萬元匯入移動公司完成增資手續後,移動公司即將2,400萬元匯回至伊帳戶,以清償先前欠款中的2,400萬元,至其餘之180萬元欠款,則暫允延欠。伊遂依約於97年1月8日將上述2,400萬元增資款匯入移動公司帳戶後,移動公司亦於97年1月10日依約將2,400萬元匯還予伊,以清償欠款。

伊為被告代墊之1,048萬元股款,雖兩造並未約定償還期限,惟被告突委託明業法律事務所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明字第1119號函誣指伊積欠股款,伊除於98年11月27日函覆說明未積欠股款、臚列歷來所有借款明細外,並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伊另於99年1月29日以台北公館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重申上旨,惟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48萬元。

㈡若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因伊代墊1,048

萬元之增資股款而增加其在移動公司1,048萬元的股份,被告否認是消費借貸,但其無法指出伊以其名義匯1,048萬元至移動公司的法律上原因,這是給付型的不當得利,被告受有1,048萬元不當得利,故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048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以誣告罪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兩

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消費借貸或增資入股;又不起訴處分書引用的錄音譯文是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該份錄音譯文有很大的瑕疵,內容不完整,譯文本身也有錯誤,且偵查庭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當庭播放,以利伊表示意見,檢察官是否直接聽取錄音,伊亦存疑;復衡以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似認定伊為被告墊款1,400萬元,惟此與常情有違,蓋於2,400萬元以債轉股前,伊已借予移動公司及被告2,580萬元,惟當時被告即已告知不僅移動公司當時之財務是負的,被告名下亦無財產可清償上開借款,伊當時固然可以持續向移動公司及被告追討,惟此舉對伊並無意義,反之,於2,580萬元中之2,400萬元轉作股份後,若移動公司營運得宜,伊透過分紅即可減少損失,甚至可獲得利潤,對移動影音公司的債信亦有正面之意義,移動公司之部分負債也可以因此打消,是上開作法符合常情。又伊之所以要將被告留在公司裡,係因被告較伊了解唱片業,伊欲實現上述計畫,須使被告安心留在公司繼續工作,故墊付1,048萬元,伊持分雖較被告為多,然公司經營權仍歸屬於被告,伊對被告之1,048萬元債權多少具有牽制作用,對伊仍有保障。倘如被告所言,兩造在頭一筆借款之前即有增資入股之協議,理論上,伊應以遠高於移動公司股份面額之價格購買移動影音公司的股份,被告應係立於有利的地位,豈須於頭一筆借款拿出來之前簽立借據,將其從股份出賣人之地位降為消費借貸的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在在證明兩造間並無增資入股之協議。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7年1月8日匯入移動公司帳戶之2,400萬元,係原告

因增資移動公司及取得移動公司增資後股權52%之對價(實際對價尚包括原告前已交付移動公司之其他款項),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且兩造間亦無於增資契約外,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移動公司為有限公司,於97年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資本

額為200萬元,股東僅有伊及伊配偶賴淑貞2人,出資額各為100萬元,持有移動公司100%股權。原告於95年間係上市公司驊訊電子公司負責人,為投資唱片及藝人經紀等事業,始於95年12月間由原告特別助理鄭友泉與伊接洽入股移動公司事宜,嗣經被告先後2次拜會原告後,兩造達成原告現金增資,並取得移動公司增資後50%股權之協議,並自96年1月開始履行增資契約,雖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原告實際介入移動公司決策、資金運用、工作方案等經營事務。迨至97年1月初,因移動公司再需經營資金2,400萬元,兩造決定除原告前已出資外,再以原告現金增資2,400萬元方式,辦理移動公司資本額、出資額變更登記,被告並應原告要求而將原告增資後之出資額由50%提高為52%,其餘增資之出資額由被告取得。原告乃於97年1月8日以其名義匯入移動公司帳戶1,352萬元,以伊名義匯入1,048萬元供辦理增資登記股款之用,合計匯入增資股款2,400萬元,並由原告決定委由呂品蓉會計師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為移動公司資本額2,600萬元,股東出資額原告1,352萬元、被告1,148萬元、賴淑貞1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占移動公司增資後資本額之52%。原告既係以再增資2,400萬元方式取得移動公司增資後登記資本額2,600萬元之52%股權,原告於移動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自應為1,352萬元,而非登記出資額2,400萬元甚明。原告所匯供本次移動公司增資股東應繳股款2,400萬元,既為配合由原告取得增資後52%股權(即登記出資額1,352萬元)之目的,自應以原告名義匯入1,352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1,048萬元,方符移動公司增資後登記之資本額2,600萬元、原告出資額1,352萬元及被告出資額1,148萬元之登記內容,且此僅足證明兩造有增資協議,無法推論兩造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再依兩造就移動公司經營、經費等事項往返之電子郵件,及

兩造於96年9月17日驊訊電子公司9樓辦公室對話之錄音譯文(即被證2,見本院卷㈠第10至53頁),原告曾提及「我是老闆」、「我們是合作、合夥關係」、「你是跟我8個月以上(自兩造96年1月初開始履行增資契約至兩造於96年9月17日為前述對話止,期間逾8個月)…轉型成功,這樣什麼事都沒有…所以我是比較建議你的移動影音…我們兩個合夥的,這樣一個關係,我們來做一個清點…過去所投資的2000多萬,不管多少合約,幾首歌都可以」、「我們聯合打天下」、「你的專長發揮在對的地方,這樣子不會有人看笑話,我們出去是堅強的夥伴,就不會有人笑話」、「有沒有搞錯,我就是不會才要找你…廢話,我要是會我幹嘛找你」、「你其實做了很多東西,讓人不得不去撤你權力」、「鄭:我當時管移動時管到你,你想要什麼我都嘗試要滿足你」、「咱兩人這攤公家的…因為公司你沒有出一分錢,通通我出的啊!那我擁有什麼?」、「我今天要的是投資的回收」、「我在你這邊投資這麼多錢…當然希望多多少少收回一些錢…我都沒看到…我一直虧下去…基本的東西全部都沒拿到,那我怎麼做下去」等語,足證兩造自96年1月起之關係即在履行移動公司之增資契約,雖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原告實際介入移動公司決策、資金運用、工作方案等經營事項。況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其於兩造認識不到2個月之96年2月15日起,在未獲任何清償,亦未約定利息之情形,仍多次交付千萬、百萬元之款項,與前述對話「合作」、「投資回收」、「公司錢通通是我出的」…等情相符。

㈣況原告於增資前任何一次匯款至移動公司,不論款項多寡均

會要求移動公司出具「借據」(由伊出具本票)以為出資憑證,系爭款項逾千萬元之鉅,原告除要求伊或移動公司交付辦理增資程序所需文件外,並未要求伊交付其他書據,原告稱係伊向他借用1,048萬元云云,不但與兩造資金往來模式不合,亦違背一般借貸之社會生活經驗,自非事實。另原告對伊提出涉嫌誣告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97號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提起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議字第8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均足證伊與原告間非僅單純之借貸關係,而尚有合夥投資關係之實。且原告於96年間匯入移動公司之2,980萬元,不論是出資款或借款,均與原告主張「增資款2,400萬元其中1,048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為被告出資款」,不具關連性。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其已將借款交付予被告等情為真實,其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萬元,自無理由。

㈤次查,原告雖主張如借款關係不成立,則備位主張依不當得

利法則,訴請伊返還1,048萬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然查,本件增資程序係由原告所指定之會計師辦理,移動公司會計人員亦依原告指示而交付相關文件,伊就會計師如何辦理增資程序毫無所悉,除伊從未受有1,048萬元之利益外,原告以伊名義匯款1,048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伊與原告及移動公司三方間法律關係非僅限於借貸,原告不論係依其與伊或移動公司之何項法律關係而匯款,均為其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伊亦未受有1,048萬元之利益,尚不得僅因原告不能盡其先位請求所應負「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即當然免除其備位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責任。又我國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係由各股東之出資額所形成,股東再依其出資額與公司資本總額比例對公司享有一定之股東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一經登記即為固定,而公司財產則因公司經營盈、虧而增、減,致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價值不等值,斯時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各股東出資額僅係供股東權計算之用,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如遇現金增資時,應先辦理累積盈餘撥充股本之增資程序,使盈餘轉增資後登記之資本總額等於公司財產價值,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額與同額之現金等值。此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其股份享有一定之股東權,而股票面額僅為計算登記資本總額、股東權之依據,尚非股票實際交易價格,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登記資本總額(在有限公司即為增資),得以溢價(非股票面額)發行新股,並使取得新股之股東之交易價格合於股份實際價值同一法理。原告主張其係以1,352萬元之交易價格取得移動公司97年1月增資後登記資本額1,352萬元之股權云云,係曲解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不等於出資額實際交易價額,並與社會一般股權交易經驗有違,自非事實。

㈥又原告於97年1月8日以伊名義匯入移動公司帳戶之1,048萬

元,係為配合原告增資2,400萬元以取得移動公司增資登記後52%股權目的,並供會計師查核股款繳納之計算,而非伊實際出資,純係會計實務為減少勞費,且原告匯入移動公司之2,400萬元既已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持移動公司之帳戶存摺、印章辦理匯款,將全數匯至原告帳戶,原告並取得移動公司52%股權,原告自係受有利益之一方。伊及伊配偶賴淑貞則因移動公司97年1月間辦理增資,由原持有移動公司100%股權而減少為僅持有48%股權,係受有損害之一方,伊當無更舉新債1,048萬元用以辦理移動公司增資程序,而使自己及配有持有移動公司股權減少之必要,亦足證原告以伊名義匯款1,048萬元至移動公司帳戶,確僅為配合原告決定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移動公司增資程序應繳股款及使原告取得移動公司52%股權之目的,伊並無因此獲利益,自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9頁)㈠被告為移動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7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

前之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有被告及其配偶賴淑貞,出資額各100萬元。

㈡移動公司於97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將資本額由200萬元增

為2,600萬元,原告於97年1月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352萬元、以韓傑儀名義匯款1,048萬元,合計匯款2,400萬元至移動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呂品蓉會計師辦理移動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手續,移動公司於完成增資後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1,352萬元、被告1,148萬元、賴淑貞100萬元,原告取得移動公司52%股權,並有移動影音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9至10頁)。

㈢原告於97年1月10日將移動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交由其公司會計曾秀梅,自移動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

㈣原告曾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

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以鄭期康名義匯款)、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共計匯款2,980萬元至移動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

㈤原告另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50萬

元至移動公司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被告曾書立96年2月12日1,100萬元借據、96年5月8日550萬元借據、96年7月19日500萬元借據、96年9月10日50萬元借據、96年10月12日380萬元借據、96年12月6日400萬元借據予原告,上揭借據上之「韓傑儀」簽名係被告親自簽署。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陸續貸予移動公司2,980萬元,因其中2,580萬元之清償期限將於96年12月31日屆至時,被告表示移動公司難以如期清償,兩造遂達成以債作股之協議,約定共同增資移動公司2,400萬元,由其出資1,352萬元、被告出資1,048萬元,並由其先行代墊,被告嗣後再行償還,其即代被告匯款1,048萬元至移動公司帳戶,移動公司在完成增資手續後,即將2,40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以清償先前欠款中的2,400萬元,其餘借款180萬元則暫延欠。惟被告迄未清償其代墊之增資股款1,048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若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因其代墊1,048萬元增資股款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否認因移動公司增資而受有不當得利,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8萬元,有無理由?(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有無收到原告交付之1,048萬元?)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1,048萬元之不當利益,有無理由?(被告取得移動公司增資之出資額1,048萬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8萬元,有

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間約定辦理移動公司增資2,400萬元,並由其先代被告匯款1,048萬元,被告應返還1,048萬元借款,惟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亦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以被告名義匯款1,048萬元至移動公司帳戶一

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於97年1月10日即請其公司會計人員曾秀梅將該1,048萬元連同自己匯至移動公司帳戶之1,352萬元,合計2,400萬元,自移動公司帳戶匯回自己之帳戶,而被告已否認為借款關係,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48萬元,即非無疑。又原告既主張移動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借款2,58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乃以其中2,400萬元債務「以債轉股」(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卷㈡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即是將原告對移動公司之2,400萬元債權轉為股權,則被告於移動公司該次增資程序,是否增認1,048萬元股權,亦非無疑。再查原告於96年間多次匯款至移動公司,不論款項多寡均會要求移動公司出具借據,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要求被告出具本票,倘其以被告名義匯至移動公司之1,048萬元係被告個人借款,豈可能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據或本票?且原告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14日尚分別匯款50萬元、550萬元至移動公司帳戶,亦未曾要求被告返還1,048萬元,或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限,顯與兩造先前之資金往來模式有異,亦與社會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移動公司就原告於96年間所匯之2,580萬元原已立有借據,被告並為連帶保證人,豈由原告以自己及被告名義匯入2,400萬元,再提出2,400萬元作為抵銷原告主張其對移動公司原有2,400萬元之債款,而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且不要求被告出具書面證明之理?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更甚者,原告係於移動公司向其請求返還股款後,始於98年11月間發函被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1,048萬元增資款,是其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48萬元,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雖主張係因其於96年間陸續借貸2,980萬元予移動

公司,其中2,580萬元借款將於96年12月31日屆清償期,被告以移動公司及其個人財務困難為由,表示難以如期清償,遂與伊約定共同增資移動公司2,400萬元,由伊出資1,352萬元,占移動公司增資後股權52%,另1,048萬元由被告出資,但由伊先行代墊云云。惟被告除已否認向原告借貸1,048萬元,亦否認原告於96年間陸續匯至移動公司帳戶之款項係借款。而依被告提出兩造於96年9月1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0至53頁,原告業已確認錄音對話之人為兩造無誤,原告並提出原告錄音譯文缺漏文字補正,見同卷第86至131頁),原告對被告稱:「我在你這邊投資這麼多錢…當然希望多多少少收回一些錢…我都沒看到…我一直虧下去…基本的東西全部都沒拿到,那我怎麼做下去」(本院卷㈠第87頁,下同本院卷㈠)、「我因你的一句承諾,扛你扛到現在…感覺是在…兄弟…是不是這樣子?…我真的在意的就是我花了這麼多的金錢,我最起碼得到一點,我們有簽到東西啊…這些錢…我足夠簽幾百首的唱片版權都簽完了,你自己曾經告訴我一句話說…我會給任何人機會,可是時間到了就要驗收,我看不到任何的成果,這個是令我蠻失望的部分,成敗要來看東西…連版權都沒有簽到…我們來清一清,清點一下看有什麼…怎麼走下去…最起碼船過水有痕跡,我留個版權有在啊」(第88頁)、「我說現在我講的很快速,無論如何清一下…錢花完,很多東西是撈不回來的,人力、薪資什麼的撈不回來,是不是?剩版權,你還有什麼?就算取一首歌錄取一首歌上千萬錄一首歌…你清清楚楚,你的真正錄製時間」(第89頁)「我們現在跟法務那邊清一下,該怎麼辦、怎麼辦!這幾天簽一下…你領我薪水,你還在欠我那麼多錢…還有態度不對,你自己覺得不對說閃就閃,也不打招呼,那你可以跟老闆我說,老闆我不做了…那該不該算曠職啊!…你沒有告訴我啊…」(第90頁)、「我花那麼多錢挺你的策略…就是要把你就回來…」(第92頁)、「不管以後我們往哪條路走,咱兩人這攤公家的(台語)…因為公司你沒有出一分錢,通通我出的啊!那我擁有什麼?(第95頁)、「(被告:所以我說很矛盾嘛!這邊出資投資的公司他們要做的是數位,實體跟數位它就是個衝突…所以我就很清楚知道說,把錢花在做實體上面)所以我早講說先去把數位這邊做完再做實體就好了嘛!你要會用工具嘛!…自己投資的唯一百分之百可以用的公司,居然不去讓他們做,這樣我才可以找別人談,我還以為你不理我…應該是數位先搞完,再去發實體,成本才會低嘛!令人質疑,你花這個錢,花去那裡…你不照流程走,公司流程不能這樣走,不可以先斬後奏」(第105頁)、「我沒有不要跟你合作啊…我會笨到2100萬不收喔」(第108頁)、「站在我們兩合夥做生意的立場,希望做下去,我希望做下去,如果你還認為我們是朋友的話,我希望以朋友的身分來講,繼續下去…移動影音我花的這些錢,全部我花的這些錢跟你全部的,全部一概清清楚楚把該簽的簽完…我們重新來,你去把他…你自己在家裡做也可以,因為你不需要辦公室了,你大概帶一兩個人,資金還是我個人出…我比較希望是,我個人希望是說…數位的潮流,韓吉(指被告)是第一個能做成功的,也是第一個跟我8個月以上撐到現在,轉型成功,這樣什麼事都沒有…所以我是比較建議你的移動影音把它變成我們兩個合夥的,這樣一個關係,我們來做一個清點…過去投資的2000多萬裡面都是,不管多少合約,幾首歌都可以…你就把所有庫存…然後我就讓…全部清光,然後就沒你事了,我們重新來…合作數位發行這一塊,你去將移動影音轉成數位發行是我跟你合資的…可是回歸到純數位,我們把過去去切割,實體唱片切割回創聯概括承受,我就說這是我的投資你不要管,只要一刀切開原庫存怎麼發行全部清光光,把它賣掉,就沒事情…你重新不要扛那麼高的,你重來…拜託,我們重新來一個純數位發行的,馬上…就上線,到明年…正式合約簽簽了,權利就可以保障起來,那我們新的數位唱片公司就可以開啦!」(第122至127頁)等語,足見原告於96年9月以前匯至移動公司之款項並非單純之借款,且原告早已要求被告應簽訂書面契約以保障雙方之權利,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10號處分書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曾親自出席移動公司所屬藝人SARA、黃曉明、璽恩、張梓琳宣傳活動之照片,可知聲請人提供上開2,580萬元予被告,係為藉合作關係以取得唱片業經營知識及音樂使用權,且由聲請人自認未要求被告給付利息或提供擔保,並積極參與移動公司宣傳業務等情」,更足認原告於96年間即參與移動公司之事務,其與移動公司或被告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移動公司2,400萬元增資係「以債作股」,被告認移動公司增資1,048萬元,由其先行代墊云云,即非可採。

⒋至被告辯稱係移動公司於97年1月初再需經營資金2,400萬

元,兩造決定除原告前已出資外,再以原告現金增資2,400萬元方式辦理移動公司資本額、出資額變更登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公司在辦理增資登記所需之資金證明僅須提供存摺於會計師為驗資證明即可,並無需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被告非但將移動公司之存摺交予原告,亦將該帳戶之印鑑章交予原告公司人員曾秀梅,由曾秀梅於會計師辦畢移動公司增資登記後即將該2,400萬元之增資款匯回原告帳戶,而被告公司會計陳惠霖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9年度上字第983號移動公司與原告間返還股款事件(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前案)中作證稱:曾秀梅領完錢(指2,400萬元)後的隔天,將存摺還伊時才知道,伊有以MSN告訴韓傑儀帳戶內存進2,400萬元又領出2,400萬元,韓傑儀好像只有回伊『嗯』(見本院卷㈡第80頁,即該案件100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倘該2,400萬元係原告投資移動公司之增資款,為何被告於知悉原告已將該2,400萬元匯回自己之帳戶後,未曾向原告為異議,而於事隔將近2年,始由移動公司訴請原告返還股款?足見原告匯款2,400萬元至移動公司帳戶,應純係為使原告取得移動公司增資登記後52%股權之目的,並供會計師查核股款繳納之計算,而非原告再行投資移動公司2,400萬元,或兩造各認移動公司增資1,352萬元、1,048萬元。

⒌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舉證,被告抗辯

該1,048萬元匯款係為辦理移動公司增資程序之目的而為之事實為可採,是原告先位依據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非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返還1,048萬元之不當利

益,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票款係為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收受該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以被告名義匯款1,048萬元至移動公司帳戶,在移動公司增資登記後取得1,048萬元出資額係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因移動公司增資登記取得1,048萬元出資額缺乏法律上之原因及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移動公司增資之1,048萬元出資額,

因此增加1,048萬元股權,係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而按我國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之規定,固以各股東之出資額形成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股東依其出資額與公司資本總額比例對公司享有一定之股東權利,惟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一經登記即為固定,公司財產則會因公司經營盈虧而有所增減,致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價值不等,此時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或各股東出資額應僅係供股東權利計算之用,而非實際交易價格。本件依前所述,原告以自己及被告名義匯款2,400萬元至移動公司帳戶,係為使原告取得移動公司增資登記後52%股權之目的,並供會計師查核股款繳納之計算,而非原告再行投資移動公司2,400萬元,或兩造各認移動公司增資1,352萬元、1,048萬元,被告與其配偶取得移動公司48%股權,既係經兩造協議,而非因原告匯款1,048萬元而取得,被告取得移動公司增資登記後之股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以被告名義匯至移動公司之1,048萬元亦已由原告取回,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難認被告取得移動公司股權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048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04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