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原 告 林宗毅
林宗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茂煒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邱瀚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壽山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81年8 月11日代理原告與
被告簽訂保證書,約定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訴外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威龍產業有限公司自83年8 月間起至85年2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1,900,000元,惟原告林宗毅當時年僅7 歲、原告林宗緯當時年僅3 歲,被告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原告之年齡、身分不符,且擔任連帶保證人屬負擔債務之行為,徒增原告成年後需清償債務之風險,依民法第七十九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又林壽山未與原告之母親訴外人林廖秀珍共同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前開保證契約,自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詎被告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92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保證契約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81年8 月11日簽訂之保證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保證契約無效,但其訴訟標的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576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所審理之基礎事實即契約同一,原告為該訴訟事件之被告,兩造間保證契約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有效,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既判力。退步言,本件訴訟亦應當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有關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係於前案即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故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四、再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於81年8 月11日曾簽立保證書,就借款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被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3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借款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亦即對於借款人威龍產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原告應在保證範圍內,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訴訟,經該院於85年
9 月30日作成85年度重訴字第576 號判決,命原告應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告借款本息、違約金等情,該判決並已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易言之,上開判決已就兩造間81年8 月11日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並經裁判。現原告再行提起之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兩造間81年8 月11日保證契約無效,所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開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一為給付之訴,一為消極確認之訴,本件與前訴之訴訟標的內容可以代用),又本件訴訟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相同,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持事由係於前訴訟事實審85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者,已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抗辯或爭執。是以,本件訴訟自與前訴訟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被告所提前訴訟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求為可以代用之請求。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