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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原 告 呂添煌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 告 呂承祖

呂承庭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添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周佩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如附表理由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附表:

一、原判決第七頁得心證之理由㈠證據上之爭點⑵「...,於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程序猶任代書如於業務上作成... 」,應更正為「...,於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之刑事訴訟程序猶認代書如於業務上作成...」。

二、原判決第八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⑴「...,足認該傅莉娟日後業將...」,應更正為「...,足認傅莉娟日後業將...」。

三、原判決第九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⑵「...,原告亦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就蔡沼池代書建議之移轉方式...,即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存摺予傅莉娟,亦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95年

8 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原告主張於4年後方發現提起本訴...」,應更正為「...,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比前開移轉更為節省稅捐之方式,就蔡沼池代書建議之移轉方式...,即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存摺予傅莉娟,95年8月18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原告主張於4年後方發現提起本訴...」。

四、原判決第十頁得心證之理由㈡事實上之爭點⑶④「原告付陳稱...」,應更正為「原告復陳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