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原 告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被 告 城健倫兼城振銘.
莊婉均莊名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告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被 告 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被 告 張凱娜
陳惠絨
樓洪菱霙
3樓蔡正元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被 告 林曌櫻訴訟代理人 潘于台被 告 張仁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減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城健倫、莊婉均、莊名葳、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凱娜、張仁宗、陳惠絨、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城健倫、莊婉均、莊名葳、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凱娜、張仁宗、陳惠絨、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城健倫、莊婉均、莊名葳、雙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凱娜、陳惠絨、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如各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凱娜、洪菱霙、蔡正元、張仁宗、林曌櫻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新竹縣新埔鎮、新北市瑞芳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原告係本於被告具中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社員)身分,而對於被告有所請求,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主張民國95年7月14日9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並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下稱系爭增減資決議)無效,被告領取減資款之法律原因消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減資款,嗣主張95年6月23日9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下稱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亦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其應將前所受領之增資款返還予被告,故請求被告返還減資款與增資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惟被告林曌櫻辯稱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既屬無效,其後選出之董事及董事會成員非無問題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法律上亦有代理其職權之相關規定(參見公司法第208條),又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合法,但其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者,股東就該決議僅得請求撤銷之,而非謂該決議因此為無效,此對照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即明。查系爭股東臨時會除作成增減資決議外,另決議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且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前以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或得撤銷等理由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併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決議,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判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原告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係於決議辦法中,該辦法非屬決議內容,且系爭股東常會所作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並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董事會仍可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自由決定是否召集股東臨時會,且95年6月24日第42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依照95年6月2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改選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非無效,且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予撤銷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58頁),準此,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依然有效,其後推舉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自未受影響。又郭台強係98年2月17日第44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會時,由原告股東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改派為原告之法人董事,並於該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有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49頁、第146頁、第147頁),而改選第44屆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未經訴請確認無效或請求撤銷,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54頁至第157頁),依前開說明,應認郭台強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核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被告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茸國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於96年6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林秀美為清算人,林秀美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後,嗣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准予備查,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司字第1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誤。惟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第37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其公司登記亦自清算終結登記後銷結」、「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亦足供參照。
查,被告茸國公司乃原告之其一股東,曾領取原告所給付之減資款,但系爭減資決議已因違反公司法而無效(詳如後述),則返還減資款予原告之事務核核清算之必要範圍,其清算終結之聲報資料之資產欄竟未以列入,其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尚不生實質確定力,仍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實質上不生清算完結效力,依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茸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人格視為存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原求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10頁),嗣雖為如下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基於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之事實而為主張,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亦得援用,且查無妨礙被告防禦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㈠於99年9月29日以林秀美即被告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即清算人)明知該公司對其有返還減資款之債務,卻未將該筆債權列入清算分配,林秀美執行被告茸國公司清算事務違反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而致其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爰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加林秀美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茸國公司與林秀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6,000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
㈡於99年12月23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第177頁)。
㈢原告原主張城振銘、莊婉均、城健倫為其股東,應返還減
資款,惟城振銘於起訴前之97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莊婉均並已向本院聲報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1188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則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改為請求城振銘之另一繼承人城健倫負擔城振銘之債務,並變更其聲明:「城健倫(兼城振銘之繼承人)應給付134萬5873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5頁)。
㈣被告林曌櫻於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雖不爭
執其曾領取78萬元減資款,然抗辯其迄未取得原告現金增資之股票,請求原告釐清現金增資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等語。原告遂表示95年6月23日95年股東常會討論案由「辦理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之決議(即系爭增資決議)已經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見本院卷㈡第90頁正反面),並以其應返還之現金增資款債務與被告應返還之減資款債務互為抵銷,請求各被告返還抵銷後所應返還之減資款,並求為判決如本院卷㈡第106頁附表六所示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6頁)。
㈤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民事準備㈤狀又減縮聲明求為被告給
付如附七所示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頁)。
五、被告張仁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依95年7月1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資本公
積轉增資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同時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增、減資案相關事宜。嗣原告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於95年9月間辦理減資,並發放如附表五所示之減資款予被告,惟原告於97年11月14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時,遭經濟部否准所請,復經原告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
10 月27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上開分次辦理減資之程序,與公司法第168條股東會決議減資及第241條資本公積轉增資等,涉及股東之既得權益變動,並無可分次辦理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雖原告股東即訴外人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是原處分機關以原告95年度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增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駁回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為行政法院判決所維持,系爭減資之發行程序,於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作成訴願決定時即已確定無效,被告原即應將系爭減資款自98年10月28日起,附加利息償還原告。而原告為及時除去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導致之變動,恢復未增資、減資之狀態以維護原告利益,已先後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7月1日二度發函請求已受領減資款之股東(包含被告)繳回已受領之減資款,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繳還。
㈡原告95年6月23日所為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業經法院
確定判決宣示無效,且95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亦不得在額定資本額之額度外再行決議發行新股,是原告關於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章程而均屬無效,原告應退還因上開發行新股認股之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每股增資10元),主張與本件所請求返還減資款予以抵銷(每股減資13元),被告應返還抵銷後之餘額。爰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對於自原告所受領之減資款負有返還義務,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自被告收受98年12月9日第1次催告函之雙掛號回執所載日期加計1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同時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自收受原告98年12月9日第1次催告函時,即已知悉無受領原告減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附加利息償還原告。縱不考慮阿波羅公司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係遭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至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0日作成99年度訴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時,亦已確定被告受領系爭減資款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至遲亦應自99年5月21日起,即應將系爭減資款附加利息償還原告。至被告茸國公司之清算人林秀美明知本件債務之存在,卻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清算分配,已違反公司法第327條規定,且依同法第330條規定於清算人清償債務前,被告茸國公司自尚未清算完結,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90條規定,亦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是被告林美秀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執行清算事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應與被告茸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城健倫、莊婉均、莊名葳則以:
觀諸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係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作為救濟方法。而本件原告於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並同時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增、減案相關事宜,其間過程並無違反法令抑或章程之處。故原告依上開決議於95年9月間辦理減資,併發放減資款予被告,被告受領減資款即係以有效存在之上開決議為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者為原告合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權利,顯與本件被告領取減資款之合法權源為上開決議並不相符,況上開決議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足見上開決議仍合法有效存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減資款,顯無理由。又公司法第12條規定,除法定公司應登記事項外,公司登記事項不為變更登記者,僅係不能對抗第三人,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就增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雖經經濟部以未依限期補正而予以退件,致未能完成變更登記,但仍不影響上開決議之效力,該決議現仍有效存在,是被告依據上開決議所領取之減資款實屬正當,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茸國公司、林秀美則以:
1、被告茸國公司於96年6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林秀美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林秀美於
97 年6月19日辦妥清算完結,並造具清算表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後,嗣於97年7月1日經股東會通過並解除清算人責任,又於98年12月10日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規定向鈞院聲報核備,並於99年12月25日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自97年7月1日起,被告茸國公司即已因合法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茸國公司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被告林秀美於就任清算人後,即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96年12月18日、19日、20日三次登報催告債權人應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申報債權期間並至97年3月20日截止。而原告係於98年12月9日始發函各股東索取已受領之減資款,被告茸國公司於同年12月14日始收受通知,斯時被告茸國公司早已清算完結,剩餘財產均已分派完畢,原告於清算完結後始發函告知有此債權,本為被告林秀美於辦理清算程序時所不及知,自無法將原告列入清算債權處理,難認被告林秀美執行清算職務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焉能指摘被告林秀美應負侵權責任。
2、另原告於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以資本公積轉增增資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同時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增、減案相關事宜。原告即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於95年9月間辦理減資,併發放減資款600萬6千元予被告茸國公司,是被告茸國公司受領上開減資款即係以股東會決議存在為法律上原因,洵屬有據。又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後,竟決定放棄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案經原告其他股東以該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侵害原告等權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是該行政訴訟尚未確定,原告據此返還請求返還減資款,實屬無據。再原告於行政爭訟所爭執事項為原告申請合法登記之權利是否受侵害,縱使勝訴、敗訴確定亦不影響被告取得減資款之權利,與本件被告茸國公司受領上開減資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95年7月14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關。況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該股東會決議尚未經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茸國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顯無理由,且未由原告股東會另為決議合法廢除,是被告辦理清算程序時,原告債權既未發生,被告自不可能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雙城公司、張凱娜、洪菱霙、蔡正元則以:
1、原告前於95年7月1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增減資決議,隨即於同日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至於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則分兩次辦理減資,每次減資7億6,152萬500元,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復於95年9月21日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7,615萬2,050股,又於95年9月22日辦理現金減資減少股份7,615萬2,050股,並將第1次減資之減資款發放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各股東受領完畢。是被告受領減資款係依據公司法有關增減資規定,及原告股東會有關增減資決議,係受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嗣主管機關以原告董事會將股東會之增、減資決議金額,分兩次辦理增減資,有損股東既得權益,一再命其補正,然原告因未予補正而將其增減資變更登記申請予以退件,惟主管機關從未表示原告已發半數之增減款予股東是屬於違法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是原告故意曲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意含,意圖違背股東會決議意旨,將根據股東會決議已合法發放予股東之增減資款違法予以收回。
2、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原告就增減資變更登記之申請,雖經主管機關以未依限期補正而予以退件,致未能完成變更登記,但仍不影響依公司法及股東會增減資決議所執行之增減資之法律效力,並無違法無效問題。另台灣銀行與原告間有關撤銷原告95年7月14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其中決議通過之「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76號判決認定該決議內容及方法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第240條第1項、第168條之規定而無效,並針對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更進而認定行政機關就原告「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決議效力之見解,尚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辦理減資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41條等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對被告請求返還減資款,並無理由。
3、依經濟部98年1月5日函文意旨,明顯僅指摘原告董事會於95年7月14日、9月11日決議分次辦理減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與公司法規定不符,而命補正及退件,並未指摘原告股東會決議有任何違法或無效問題。而原告不思補正其原董事會決議之瑕疵,將未依股東會決議辦理增減資之部分儘速以董事會決議補正辦理增減資完畢,反而扭曲經濟部之意旨稱經濟部巳認定股東會增減資決議違法,而請求已依股東會決議合法受領減資款之股東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減資款,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無非認為,原告已發函請股東返還減資款,於此情形似已承認股東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為決議無效,惟股東會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應以該股東會決議本身有無違法為判斷,豈能將公司事後違反股東會決議之違法行為逕認為合法,而反過來推論股東會決議違法?況原告於該案自95年間第一審開始即主張股東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為決議並無違法,卻於本案主張股東曾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所為決議為違法,而請求返還減資款,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再本件原告股東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為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顯然有效,而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依股東會決議合法受領減資款,顯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辦理減資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241條等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對被告請求返還減資款,並無理由。
4、又95年6月23日作成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嗣後被法院判決無效,原告於收受法院撤銷前開決議之判決時即知悉其收受現金增資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斯時起即有返還之責,並應附加利息。再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歷審資料,僅針對收回特別股的部分之決議無效,但對現金增資部分並非無效。因增資並不需股東會決議,只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故增資股款與收回優先股二者是可分的;減資只要股東會決議即可,決議只是數額,之後由董事會執行,公司法並未規定減資之次數,董事會按公司之金流情形分二次執行,只要二次加起來之總額不要超過股東會決議總額都不會影響股東權益,公司法無規定不可分次辦理。另被告洪菱霙係在99年7月1日才收到通知,98年12月9日並未收到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陳惠絨則以:
1、依經濟部98年1月5日函文意旨,明顯僅指摘原告董事會於95年7月14日、9月11日決議分次辦理減資、資本公積轉增資,與公司法規定不符,而命補正及退件,並未指摘原告股東會決議有任何違法或無效問題。而原告不思補正其原董事會決議之瑕疵,將未依股東會決議辦理增減資之部分儘速以董事會決議補正辦理增減資完畢,反而扭曲經濟部之意旨稱經濟部巳認定股東會增減資決議違法,而請求已依股東會決議合法受領減資款之股東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減資款,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無非認為,原告已發函請股東返還減資款,於此情形似已承認股東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為決議無效,惟股東會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應以該股東會決議本身有無違法為判斷,豈能將公司事後違反股東會決議之違法行為逕認為合法,而反過來推論股東會決議違法?況原告於該案自95年間第一審開始即主張股東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為決議並無違法,卻於本案主張股東曾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所為決議為違法,而請求返還減資款,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再本件原告股東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為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顯然有效,而被告為原告之股東,依股東會決議合法受領減資款,顯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間辦理減資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68、241條等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對被告請求返還減資款,並無理由
2、又95年6月23日作成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嗣後被法院判決無效,原告於收受法院撤銷前開決議之判決時即知悉其收受現金增資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斯時起即有返還之責,並應附加利息。再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歷審資料,僅針對收回特別股的部分之決議無效,但對現金增資部分並非無效。因增資並不需股東會決議,只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故增資股款與收回優先股二者是可分的;減資只要股東會決議即可,決議只是數額,之後由董事會執行,公司法並未規定減資之次數,董事會按公司之金流情形分二次執行,只要二次加起來之總額不要超過股東會決議總額都不會影響股東權益,公司法無規定不可分次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被告林曌櫻則以:
被告係參加原告95年依法辦理現金增資洽特定人認股而成為原告股東,其現金增資已繳60萬元。雖原告減資有給付被告78萬元,但原告迄今沒有發放現金增資之股票,故原告必需先釐清現金增資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如95年8月現金增資無效,原告應返還股款。針對95年度訴字第8386號歷審資料,系爭增資減資之股東會決議既分別經法院判決無效,則其後選出之董事及董事會之組成成員是否有問題。又縱使經濟部不准許變更登記,不影響股東與公司間參與現金增資及減資之約定,基於信賴原則,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受領之減資款。再現金增資收回優先股在先,若嗣後被法院確認無效,而原告應返還,也應早於被告所應返還之減資款,故原告不得請求自98年12月催告期限借款之利息。另原告行使抵銷權增資款部分應該用淨值抵銷,且95年9月繳款迄今未能正常行使權利而有風險,故抵銷應將風險計入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原告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仁宗未到場亦未於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6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
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特別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會以私募方式為之」(即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原告應於一個月內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旋即於95年6月24日召開第42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9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案之後續處理方案」,其中第一案決議「辦理現金增資,收回特別股」、第二案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第43屆董事及監察人」,有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123 頁至第136頁)。㈡原告於95年7月14日召集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即系爭增減資決議);隨即於當日召開之第43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轉充股本之除權基準日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至於分次辦理現金減資返還股本則分兩次辦理減資,每次減資柒億陸仟壹佰伍拾貳萬伍佰元(761,520,500),其除權基準日及相關事宜授權董事長依法辦理。
原告嗣依之發放如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附表所示減資款予包括被告之各股東,有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95年度發放減資款股東名冊及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卷㈠第114頁至第115頁、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卷㈢第
13 7頁)。㈢原告針對系爭增減資決議,向經濟部申請增、減資變更登
記,經濟部以該案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68條、第240條第241條規定,一再命原告補正,但原告未予補正而遭經濟部退件,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仍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27日駁回訴願,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服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0日判決敗訴,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6321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4頁、卷㈠第199頁至第207頁)。
㈣原告因前開分次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程序,不符
公司法規定,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辦理回復原狀(即回復增資、減資程序進行前之狀態),先後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7月1日通知已領取減資款之各股東,返還減資款(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77頁)。
㈤系爭股東常會作成之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經法院判決
無效確定,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足稽(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58頁、第158頁、159頁)。
㈥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增減資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確認無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26頁、卷㈡第117頁至第124頁、卷㈢第175頁至第1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減資及系爭增資決議均屬無效,其與被告間互負返還增資款及減資款之義務,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應返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辯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之效力為何?㈡系爭增減資決議之效力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減資款有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減資款,其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何?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茸國公司返還減資款?㈥被告林秀美執行茸國公司清算事務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之效力為何?
1、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之決議內容為:「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其發行事宜及條件授權董事長以私募方式處理」(見本院卷㈢第126頁),雖分為「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及「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之二階段,惟此決議已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觀之前開決議前後文義,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58條前段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顯見現金增資股款乃收回優先股之資金來源,兩者立於不可分之關係,此一討論事項自無分階段表決作成二項決議之必要,亦無分別論斷效力之需。因此縱令前開確定判決僅為收回優先股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58條、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無效之認定,亦不得切割前開決議之效力。被告雙城公司等辯稱前開確定判決僅認定收回優先股部分違反公司法及章程,現金增資部分仍屬有效云云,自屬不可採。
2、又被告雙城公司等另辯稱現金增資授權董事會辦理即可,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關於現金增資部分應非無效云云。惟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均為58,578,500股,有94年8月3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5頁),依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再增加資本,95年6月24日召開之董事會依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作成發行新股之決議,已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逾越額定資本額,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關於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部分應已違反前開增資限制規定而亦屬無效,此並有經濟部100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000204714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則被告雙城公司等上開抗辯,於法亦非有據,難以採信。
㈡系爭增減資決議之效力為何?
1、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同法第158條、第26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左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受領贈與之所得」,亦為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無虧損,股東會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公司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等,事涉股東既得權益變動,均無可分次辦理之規定。
2、經查,原告針對系爭增減資決議,向經濟部申請增、減資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7年6月2日通知原告補正,惟未能補正而撤回原申請之登記案件,97年11月14日重新申辦變更登記,經濟部再於97年11月26日函請補正,原告雖提出申復,經濟部又於98年1月5日函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逾期即予以退件,原告嗣表示確無法補正,經濟部乃於98年2月11日予以退件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惟系爭增減資決議之內容為:「㈠為調整資本結構,擬以以前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提撥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000元)整轉充股本及視公司財務狀況分次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本新台幣壹拾伍億貳仟參佰肆萬壹仟元(1,523,041, 000元)整。㈡本增加減少股本案相關事宜,授權董事會全權辦理」,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其決議內容顯違反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城健倫等以變更登記僅有對抗效力,系爭增減資決議之效力不受經濟部否准變更登記之影響云云,非有理由,並不可採。
3、次查,臺灣銀行以系爭增減資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起訴,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已判決確認該決議無效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㈥),惟決議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並無審究該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章程而得撤銷之必要。故被告城健倫等辯稱系爭增減資決議未經撤銷仍為合法有效存在云云,於法未合,亦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減資款有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1、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乃誠信原則之展現,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言詞或行為使他方相信某一事實存在者,對於因相信該事實存在而採變更利害關係措施之他方當事人,不得再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原則。是須當事人一方有先行之意思表示、允諾或行為存在,致他方發生信賴,始生禁反言問題。而於訴訟上,禁反言原則,無非係指同一爭點業經相同之當事人在訴訟上進行實質言詞辯論互為攻繫防禦後,禁止其後復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是必限於同一當事人間之爭執,始有適用之餘地。
2、承上,系爭增減資決議為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減資款,即屬有據。被告雙城公司等雖辯稱原告於臺灣銀行於95年間提起之訴訟第一審(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民事事件)開始即主張股東會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資調整案所為決議並無違法,卻於本案主張股東曾就公司資本結構增減調整案所為決議為違法,而請求返還減資款,顯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71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臺灣銀行及原告,與本件當事人並不相同,且原告對於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減資款之前,並無對被告有任何允諾而使被告產生無須返還減資款之信賴,原告自無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雙城公司等此部分辯稱,亦非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減資款,其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何?
1、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之利益現尚存在者,除應返還其利益外,應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以受領人於受領時,或受領後返還前,是否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為斷。其於受領時知悉者,應自受領時起,自受領後返還前知悉者,應自知悉時起,為利息之起算時期,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2、查原告已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增減資決議,及隨即召開之董事會之分兩次辦理現金減資決議,發放如附表五所示減資款予包括被告之各股東,已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㈡),而系爭增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而無效,復如前述(見㈡系爭增減資決議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減資款,並附加自通知前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並催告返還減資款期限屆滿(不爭執事實㈣)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雙城公司等雖辯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始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8號判決系爭增減資款決議無效,原告祗能請求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增減資款決議係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規定而無效,乃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力,核與經濟部是否准許增減資款變更登記之行政管理無涉,又縱使前開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尚未確定,亦僅為另案認定該決議無效之時點,對於被告收受催告通知即已知悉無受領減資款法律上原因之認定,實無何影響。故難以原告依據經濟部否准變更登記,及前開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之後確定之情,而認被告於受催告通知時尚未知悉受領減資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雙城公司等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3、次查,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裁定系爭增資收回優先股決議無效,則被告主張抵銷之利息部分之起算日即應以原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即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17日收到上開裁定,有原告提出之收件簿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頁),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增資股款即應自是日起算。又兩造同意本金部分抵銷本金,利息部分抵銷利息,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後之本金金額除被告林曌櫻辯稱應以淨值抵銷(此部分辯稱無理由,見後述說明)及被告張仁宗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外,均未爭執,而因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增資繳納股款之利息起算日係後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減資款之利息起算日,是以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本金部分即如原告訴之聲明即附表一所示,而利息起算日亦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收受退還減資款通知之翌日起算,而就被告收受退還減資款通知之日期,原告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84頁),除其中被告洪菱霙98年12月9日存證信函之回執(見本院卷㈠第51頁),其上並無任何簽收簽章,足見被告洪菱霙係於
99 年7月2日始收到通知(見本院卷㈠第77頁),故被告洪菱霙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7月1日之存證信函所載收到應於3日內返還減資款之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算外,其餘被告之利息起算日則均如原告訴之聲明即附表一所示。
4、至被告林曌櫻雖辯稱應以淨值抵銷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減資款及原告應給付原告之增資股款均屬金錢,並非有價證券,與原告之股份淨值無涉,被告林曌櫻此部分辯稱,應非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茸國公司返還減資款?
1、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不列入清算內之債權人,就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清償請求權。但賸餘財產已依第330條分派,且其中全部或一部已經領取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被告茸國公司法人格於清算完結前雖未消滅,惟被告茸國公司係於96年6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開始清算,並於96年6月30日經股東會承認監察人所造具之表冊,復於96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登報3次催告債權人申報權利,再於98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報紙、股東會議事錄、聲報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應退還減資款之通知係於98年12月13日始送達被告茸國公司,則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申報權利,且原告非被告茸國公司所明知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能就被告茸國公司未分派之賸餘財產有求償權。
3、惟被告茸國公司已於97年4月2日將該公司股東應分派之賸餘財產匯入股東之帳戶內,有被告茸國公司提出之存簿、存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1頁至第164頁),則被告茸國公司已將賸餘財產分派,股東並已全部領取,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茸國公司已無清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茸國公司返還減資款,即屬無據。
㈥被告林秀美執行被告茸國公司清算事務有無過失?
承前,原告係於被告茸國公司已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後始向被告茸國公司為減資款返還之通知,而被告林秀美執行被告茸國公司清算事務,已依法造具表冊,經被告茸國公司監察人、股東同意,並登報通知債權人行使權利,再依法分派賸餘財產,並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於全部過程中,被告林秀美執行職務並無違反法令情事,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秀美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城健倫、莊婉均、莊名葳、雙城公司、張凱娜、張仁宗、陳惠娀、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城健倫、莊婉均、莊名葳、雙城公司、張凱娜、陳惠娀、林曌櫻、洪菱霙、蔡正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附表一: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 │城健倫 │1,261,654元 │98年12月24日 │ 年息││ │ │ │ │ 5% │├───┼────┼──────┼───────┼───┤│ 二 │城婉均 │443,668元 │98年12月20日 │ 同上│├───┼────┼──────┼───────┼───┤│ 三 │城名葳 │450,000元 │98年12月21日 │ 同上│├───┼────┼──────┼───────┼───┤│ 四 │雙城公司│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 同上│├───┼────┼──────┼───────┼───┤│ 五 │張凱娜 │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 同上│├───┼────┼──────┼───────┼───┤│ 六 │張仁宗 │89,007元 │98年12月20日 │ 同上│├───┼────┼──────┼───────┼───┤│ 七 │陳惠絨 │300,000元 │99年1月10日 │ 同上│├───┼────┼──────┼───────┼───┤│ 八 │林曌櫻 │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 同上│├───┼────┼──────┼───────┼───┤│ 九 │洪菱霙 │148,692元 │99年7月6日 │ 同上│├───┼────┼──────┼───────┼───┤│ 十 │蔡正元 │384,595元 │98年12月21日 │ 同上│└───┴────┴──────┴───────┴───┘附表二:
┌───┬────┬──────┐│ 編號 │ 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 │ │├───┼────┼──────┤│ 一 │城健倫 │13% ││ │ │ │├───┼────┼──────┤│ 二 │城婉均 │4% ││ │ │ │├───┼────┼──────┤│ 三 │城名葳 │4% ││ │ │ │├───┼────┼──────┤│ 四 │雙城公司│2% ││ │ │ │├───┼────┼──────┤│ 五 │張凱娜 │2% ││ │ │ │├───┼────┼──────┤│ 六 │張仁宗 │1% │├───┼────┼──────┤│ 七 │陳惠絨 │3% │├───┼────┼──────┤│ 八 │林曌櫻 │2% │├───┼────┼──────┤│ 九 │洪菱霙 │1% │├───┼────┼──────┤│ 十 │蔡正元 │4% │├───┼────┼──────┤│ 十一 │中影股份│64%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三: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 │(新臺幣) │├───┼────┼──────┤│ 一 │ 城健倫 │500,000元 ││ │ │ │├───┼────┼──────┤│ 二 │城婉均 │160,000元 │├───┼────┼──────┤│ 三 │城名葳 │150,000元 │├───┼────┼──────┤│ 四 │雙城公司│60,000元 │├───┼────┼──────┤│ 五 │張凱娜 │60,000元 │├───┼────┼──────┤│ 六 │張仁宗 │30,000元 │├───┼────┼──────┤│ 七 │陳惠絨 │100,000元 │├───┼────┼──────┤│ 八 │林曌櫻 │60,000元 │├───┼────┼──────┤│ 九 │洪菱霙 │50,000元 │├───┼────┼──────┤│ 十 │蔡正元 │130,000元 │└───┴────┴──────┘附表四: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 │(新臺幣) │├───┼────┼──────┤│ 一 │ 城健倫 │1,261,654元 ││ │ │ │├───┼────┼──────┤│ 二 │城婉均 │443,668元 │├───┼────┼──────┤│ 三 │城名葳 │450,000元 │├───┼────┼──────┤│ 四 │雙城公司│180,000元 │├───┼────┼──────┤│ 五 │張凱娜 │180,000元 │├───┼────┼──────┤│ 六 │陳惠絨 │300,000元 │├───┼────┼──────┤│ 七 │林曌櫻 │180,000元 │├───┼────┼──────┤│ 八 │洪菱霙 │148,692元 │├───┼────┼──────┤│ 九 │蔡正元 │384,595元 │└───┴────┴──────┘附表五: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 │ 城健倫 │1,337,140元 │98年12月24日 │年息 ││ │及城婉均│ │ │5% ││ │應連帶給│ │ │ ││ │付 │ │ │ │├───┼────┼──────┼───────┼───┤│ │ │ │ │ ││ 二 │城健倫 │8,733元 │98年12月24日 │同上 ││ │ │ │ │ │├───┼────┼──────┼───────┼───┤│ 三 │城婉均 │1,950,000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 │ │ │ │ │├───┼────┼──────┼───────┼───┤│ 四 │城名葳 │1,95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茸國公司│ │ │ ││ 五 │及林秀美│6,006,000元 │98年12月24日 │同上 ││ │連帶給付│ │ │ │├───┼────┼──────┼───────┼───┤│ │ │ │ │ ││ 六 │雙城公司│7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七 │張凱娜 │7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八 │張仁宗 │95,171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 九 │陳惠絨 │1,300,000元 │99年1月10日 │同上 │├───┼────┼──────┼───────┼───┤│ 十 │林曌櫻 │7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十一 │洪菱霙 │644,342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 十二 │蔡正元 │1,95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附表六: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 │ 城健倫 │1,300,463元 │98年12月24日 │年息 ││ │(兼城表│ │ │5% ││ │銘之繼承│ │ │ ││ │人) │ │ │ ││ │ │ │ │ │├───┼────┼──────┼───────┼───┤│ 二 │城婉均 │450,000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 │ │ │ │ │├───┼────┼──────┼───────┼───┤│ 三 │城名葳 │45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茸國公司│ │ │ ││ 四 │及林秀美│6,006,000元 │98年12月24日 │同上 ││ │連帶給付│ │ │ │├───┼────┼──────┼───────┼───┤│ │ │ │ │ ││ 五 │雙城公司│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六 │張凱娜 │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七 │張仁宗 │91,961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 八 │陳惠絨 │300,000元 │99年1月10日 │同上 │├───┼────┼──────┼───────┼───┤│ 九 │林曌櫻 │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十 │洪菱霙 │148,692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十一 │蔡正元 │45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附表七:
┌───┬────┬──────┬───────┬───┐│ 編號 │ 被告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 一 │ 城健倫 │1,261,654 │98年12月24日 │年息 ││ │(兼城振│ │ │5% ││ │銘之繼承│ │ │ ││ │人) │ │ │ │├───┼────┼──────┼───────┼───┤│ 二 │城婉均 │433,668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 │ │ │ │ │├───┼────┼──────┼───────┼───┤│ 三 │城名葳 │45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茸國公司│ │ │ ││ 四 │及林秀美│6,006,000元 │98年12月24日 │同上 ││ │連帶給付│ │ │ │├───┼────┼──────┼───────┼───┤│ │ │ │ │ ││ 五 │雙城公司│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六 │張凱娜 │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七 │張仁宗 │89,007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 八 │陳惠絨 │300,000元 │99年1月10日 │同上 │├───┼────┼──────┼───────┼───┤│ 九 │林曌櫻 │180,000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 十 │洪菱霙 │148,692元 │98年12月20日 │同上 │├───┼────┼──────┼───────┼───┤│十一 │蔡正元 │384,595元 │98年12月21日 │同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