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林志強律師姚文勝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被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伍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票共310 萬2473股(下稱系
爭股票),其中206 萬8316股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餘103 萬4157股設定權利質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商銀),且第一銀行與國泰商銀同意由原告領取自98年度起之現金股利。
㈡又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9日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
98年度決議)中,決議承認「97年度擬依本公司章程第27條之規定,提撥可供分配盈餘,加計已費用化之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計新臺幣(下同)9 億3792萬0495元,分配如次:⒈現金股利(每股2.5 元)…」(下稱系爭98年度現金股利),且被告訂於98年11月4 日發放系爭98年度現金股利,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98年度現金股利為775 萬6183元【計算式:310萬2473股×每股2.5元=775 萬6182.5元,元以下捨棄】。
㈢另被告於99年6 月25日9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99年
度決議)中,決議該年度可分配之現金股利為每股3.8 元(下稱系爭99年度現金股利),且被告訂於99年11月17日發放系爭99年度現金股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99年度現金股利為1178萬9397元【計算式:310 萬2473股×每股3.8 元=1178 萬93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詎被告均未於發放日給付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現金股利予原
告,且來函表示因原告曾於89年8月29日至91年6月30日間,將被告向銀行有償借得之資金挪為原告無償使用,致被告替原告墊付借款利息至少4904萬5786元,原告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前揭利息之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在4904萬5786元之範圍內,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現金股利共1954萬5580元【計算式:系爭98年度現金股利
775 萬6183元+系爭99年度現金股利1178萬9397元=1954萬5580元】予以抵銷。
㈤為此,爰依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決議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萬5580元,及其中775 萬6183元部分自
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78萬9397元部分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缺口曾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由其所屬職員上簽所需調度金額,先後經時任原告總經理及董事長之訴外人章啟明與章啟光批核後,藉由章啟明及章啟光之父即訴外人章民強及章啟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機會,將被告向銀行有償貸得之款項挪為原告無償使用,致被告受有支付利息之損害,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是以,原告既擅將被告所貸資金挪為已用,致被告受有支出至少4904萬5786元之利息損害,已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原告所享有之利益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原告對被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現金股利之債務均已屆期,給付種類亦屬相同,被告當得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且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現金股利得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有被告系爭股票共310萬2473股,其中206萬8316股設
定權利質權予第一銀行,餘103 萬4157股設定權利質權予國泰商銀,且第一銀行與國泰商銀均同意由原告領取自98年度起之現金股利(見本院卷一第6頁、第12頁至第13頁)。
㈡依被告系爭98年度決議,原告可領取系爭98年度現金股利77
5萬6183元,且被告自98年11月4日發放之(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
㈢依被告系爭99年度決議,原告可領取系爭99年度現金股利11
78萬9397元,且被告自99年11月17日發放之(見本院卷一第
83 頁至第84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現金股利共1954萬5580元,有無理由?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為原告代墊借款利息受有4904萬5786元之損害,在此範圍內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現金股利共1954萬5580元,有無理由?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持有被告系爭股票共310萬2473股,其中206萬8316股設定權利質權予第一銀行,餘103 萬4157股設定權利質權予國泰商銀,且第一銀行與國泰商銀均同意由原告領取自98年度起之現金股利,而依被告系爭98年度決議,原告可領取系爭98年度之現金股利為775萬6183元,且被告自98年11月4日發放之;依被告系爭99年度決議,原告可領取系爭99年度之現金股利則為1178萬9397元,且被告自99年11月17日發放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現股股票持有證明、第一銀行與國泰商銀出具之同意書、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決議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消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原告主張依系爭98年度及99年度決議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之現金股利共1954萬5580元【計算式:系爭98年度現金股利775 萬6183元+系爭99年度現金股利1178萬9397元=1954萬5580元】,為有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為原告代墊借款利息受有
4904萬5786元之損害,在此範圍內予以抵銷,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定之。查被告以原告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將被告向銀行有償貸得之款項挪為無償使用,致被告受有支出至少4904萬5786元之利息損害,而有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則被告自須先就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證明
被告曾在89年至91年間,一面向銀行付息借款供作資金,另一面卻將借入之資金無息貸予原告借營運周轉,使實際上運用銀行貸款之原告獲取無庸支付分文利息而周轉資金之不法利益,並致被告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卻要支付向銀行借款之利息,已生損害於被告及股東財產利益之事實;然查:
⑴據被告所提兩造在89年至91年間之往來帳冊,其中各項傳票
固於形式上記載如「應收票據」、「預付費用(租金費用、共同費用)」等,而無由從中獲悉兩造間資金流通之原因包含消費借貸;惟依原告財務室89年11月15日簽呈所載「…擬向關係企業周轉,如經核准擬分兩次『借入』…」、90年 2月20日簽呈所載「本日(20日)需求8000萬元,21日需求4000萬元,共計1億2000萬元,擬向崇光百貨周轉1億2000萬元整,呈請核示」、90年6 月20日簽呈所載「主旨:本公司擬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事;說明:本公司提供至尚投資有限公司之股單,共計1492萬4000股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做為借款保證,6 月20日借入之金額共計4300萬元」、「主旨: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資金借貸事項;說明:今為因應91年6 月21日資金需求,今擬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借用短期資金5000萬元整,此筆款項將於91年6 月27日歸還(太平洋建設以出售土地之所得)…」之內容,佐以原告曾於其中1 紙支票下方註記「此係向太平洋崇光百貨暫借資金」等文字、並曾多次簽發支票予被告或存款至被告帳戶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8頁、第40頁、第50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6之1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 頁、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40 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6之1頁、第20 0頁至第202 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3 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
229 頁),可認被告確有在89年至91年間借貸金錢予原告,且原告亦有為還款之行為,兩造間應存有實質上之消費借貸關係,此並經章民強、章啟明與章啟光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中,就兩造間曾有原告向被告調借周轉資金之事實表示「承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內容,兩造間即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
⑵再者,併參證人即原告90年、91年間之財務經理陳清暉於96
年12月26日在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中所證「(太設公司是否從89年間起至91年6 月止,陸續向太百公司融資共26億8678萬0658元整?)89年間我不在太設公司,回任之後並沒有前述資金融通的事情」、「(9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中所言是否曾經表示太設公司自89年至91年6 月止向太百公司融資達26億餘元?)這是調查局當時詢問,我因回任之後擔任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我請財務部同仁將調查局所詢問情形整理出的資料,這個金額是曾經互相有往來的資金,是雙方加總後的統計數字,並非單一筆的金額」、「(太百公司為何將自身的資金融通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跟太百公司其實有綿密不可分的關係,太百公司所有的營業據點都是由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認知、了解所定案,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間也有互為保證的關係,因為這些關係所以我認為太百公司可以融通資金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及太設公司以外向太百公司融資時有無支付利息給太百公司?)太設公司沒有約定利息,其餘的關係企業我不清楚」、「(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融資,為何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太百公司的零售事業的據點都是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專業及對零售事業的了解所選定的據點,在選定這些據點中太設公司也會先替太百公司墊付先期的開發費用,且太百公司也承租太設公司忠孝東路的SOGO大樓,因有這些資金的互相支付、墊付關係,所以就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89年至91年間之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於同案證稱「(太百公司在89年及90年間分別支出近7 億元利息,太百公司為何需要借這麼高的款項?)利息是支付給銀行的貸款利息,至於為何借這麼多款項,當時太百公司在臺灣有5 個據點,有些房地產是自己購買的,例如高雄店,有些向房東承租必須做裝潢的資本支出,至於這些資本支出及長期股權投資是為何要借這麼多錢的原因」、「(你剛才提到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有融資款項,這些借支有無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通過?)太百公司的董事會及股東會歷年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章民強及常務董事章啟明全權處理資金借貸,每個個案沒有再另外單獨同意」、「(所謂全權處理的意思為何?)包括資金借貸、銀行保證、個人連帶保證的授權,而所謂資金借貸包括借人及向人借錢,沒有規定金額上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可知被告係為支付購買房地產、裝潢及長期股權投資等費用,始在89年至91年間大量向銀行借貸金錢,且因兩造間之資金交易往來密切關係,方由業經獲得被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之該時被告董事長章民強與常務董事章啟明將其中部分款項無息貸予原告,故兩造就渠等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未約定須支付利息,依民法第
474 條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未明定應付利息,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無息借貸約定向被告借款使用,縱因無須支付利息而獲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綜上,兩造在89年至91年間之資金往來既實質上隱藏有無息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因兩造間之無息借貸約定向被告借款使用,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以原告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持有被告系爭股票共310 萬2473股,依被告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決議,原告可領取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之現金股利為共1954萬558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89年至91年間確於實質上存有無息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息借款獲有至少4904萬5786元之利息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系爭98年度與99年度決議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54萬5580元,及其中775萬6183元部分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178萬9397元部分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