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原 告 香頌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妏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公威被 告 泰國盤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亮成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承接原承租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東公司)向被告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汽車公司)承租其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
0、三七二、三七二之三、三七四、三七五、三九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四一五六0、四一五六一建號建物之租賃權,約定原承租人信東公司將其基於該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及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全數轉讓予原告(證物三)。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雙方簽署點交紀錄,並經公證人公證,交割完成(證物四),原告已取得其承租人之地位及所有權利,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經出租人即被告王記汽車公司同意並收受原告代原承租人信東公司繳納租金在案(證物五)。惟依照原租賃合約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標的之建物上花費上億資金為裝修、固定水電、機電設施及整理等之費用,均已附著於租賃標的之建物上,而無法分離。此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承租人所花費裝修之所有材料、物品,均已因附合而為租賃標的建物之重要成分,由建物所有人即出租人取得其所有權,出租人應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因之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受讓取得原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利,並已交割完畢,故其自得請求出租人即被告王記汽車公司補償損失。茲原告暫請求其補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其餘金額請求之權利,原告暫時保留。
㈡又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明知系爭承租權已轉讓予原告,且承租
人於租賃標的之建物曾耗費上億之鉅額資金裝修,其對承租人有補償之債務存在,且原來租賃標的物僅有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約四億元而已。詎其嗣後竟復向被告泰國盤谷銀行以系爭租賃標的物設定抵押為擔保(同證物一),向其借貸鉅額資金,而完全掏空該不動產之價值,致原告對其之上開債權變成毫無擔保及保障,日後根本將求償無著,此舉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故原告茲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泰國盤谷銀行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承租人信東公司依據簽訂之租約不得向被告王
記汽車公司請求補償等情,與兩造契約約定並不相符。因補償費用於原本承租契約第三條第六款中已有載明,原告承租標的目的即為經營旅館,豈可能不為裝潢而逕為營業,標的之空調、機電、消防設施價值三億以上,若無特別約定,承租人不可能輕易拋棄權利。
⒉另被告泰國盤谷銀行是否事前知情原告對於被告王記汽車公
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重要,僅被告泰國盤谷銀行知道有此法律要件存在即可。
⒊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乃被告王記汽車公司
自行委託,系爭不動產是否價值十八億元尚有疑義。且若日後系爭租賃標的被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後,即不足以償還被告泰國盤谷銀行之債權,根本無剩餘價值可補償原告。且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償還所積欠之款項,此表示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是否具備還款能力亦非無疑,被告設定此一高額抵押權即屬詐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王記汽車公司之借款早於一百年一月到期,卻要求銀行以自動展期方式借新還舊,可見沒有償還本金之能力。
⒋被告辯稱:原告是否受讓系爭租約及相關標的之權利尚有疑
義?然本件物權移轉係經公證人所為公證程序,應推定為真實。
⒌本件原告主張的,是附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旅館裝潢
、管線、電機、消防、空調、水電等無法分離的設施,此雨被告答辯狀裝舉例之臺灣歐力士公司、佳禾網路公司取回可分離動產之情形,完全不同,被告舉例的是未發生附合之動產。且系爭合約已明定裝潢、管線、電機、消防、空調、水電等設施都由承租人先負擔費用,被告若辯稱有非承租人出資裝設者,應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下列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均應予撤銷。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0、三七
二、三七二之三、三七四、三七五、三九六地號。建物標示:同上地段四一五六0、四一五六一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七段二三六號、二二二號。⒊被告泰國盤谷銀行就上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信東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承租被告王記汽車公
司所有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後分割增加、合併成為三七二、三七二之三地號),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臺北市○○區○○路七段二三六號建物(建號四一五六0)。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承租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所有坐落同小段三七0、三七一、三七五地號土地(後分割增加、合併成為三七0、三七五地號),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臺北市○○區○○路七段二二二號建物(建號四一五六一)。嗣信東公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轉讓租賃權及其內生財設備等權利予王傑生(被證三號);信東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轉讓租賃權暨經營權及其內裝潢、設備及其他一切現有設施予李嘉幼等人(被證四號),李嘉幼等人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轉讓租賃權等予馥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證五號);信東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營業權及生財設備等出售予徐翊銘(被證六號),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點交予原告(參見原證四號),又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轉租予原告(參見原證三號)。
㈡原告對於被告王記汽車公司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
六條及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之存在:按系爭租約前言貳、「…雙方同意旅館之建物所有權歸甲方(即王記公司)單獨所有…乙方(即信東公司)同意如租賃解約後,無條件放棄對旅館等建物之任何主張及使用權利,並不得向甲方求償任何費用」、第七條「裝潢及施工」:「甲方同意乙方在符合租賃目的及不影響旅館建物結構安全之前提下,由乙方裝潢及施工」、第十一條返還租賃標的、第一項:租賃期滿或合約終止,乙方同意依照誠信原則返還租賃標的。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及補償。第二項:乙方依照本合約書所為之裝潢施工及改裝等,並不因此增加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及補償,甲方亦不得請求乙方就建物回復原狀(見被證一、二號)。故信東公司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對於租賃標的不動產為裝潢及施工,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自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之適用。且信東公司對於租賃標的不動產所為之裝潢施工及改裝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亦不得向被告王記公司要求任何費用及補償,不論信東公司事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營業權及生財設備等讓轉予原告,或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轉租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王記公司均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及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之存在。
㈢系爭租約於十一條「另有約定」,係指損害賠償之約定而非
附合不當得利之依據。又被證一合約第三條第六款記載水電消防約一億五千萬係包含兩個承租標的在內,此從被證二租約並無相同記載即可證明,原告主張空調、機電、消防價值超過三億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縱認信東公司已將系爭租約之一切權利及租賃標的內所有設
備、生財器具等轉交、點交原告,究竟有何動產屬於信東公司所有,且符合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租賃標的不動產內之動產,並非均屬信東公司所有,有部分
屬於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業經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解除信東公司之占有,點交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被證七號);也有部分屬於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亦經佳禾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王記公司,希望由該公司切結取回(被證八號)。
⒉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之公證「點交協議書」,則完全未
附有任何生財設備之明細,究竟有何動產係屬於信東公司所有,且已符合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附合租賃標的不動產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僅泛稱:承租人所花費裝修之所有材料、物品,均已因附合而為租賃標的建物之重要成分,由建物所有人即出租人取得其所有權。而其應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因之所受之損害云云(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三、四頁),自不足採。
㈤且原承租人信東公司對於是否已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營業
權及其內生財設備等出售予徐翊銘,信東公司亦有爭議,此有信東公司委任連阿長律師致函被告王記公司所述:「一、函中所謂次承租人巴黎春天公司,應係誤會。良以本公司雖曾經為向徐翊銘先生借貸,並由其代為支付租金。但所謂買賣應係『讓與擔保』並非實際買賣。……」可證(被證九號)。
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被告泰國盤谷銀行撤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被告王記公司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
及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之存在,業如前述。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於其所有不動產上為被告盤谷銀行設定抵押權,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之理由。
⒉被告泰國盤谷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亦不知
情原告對於被告王記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⑴被告王記汽車公司向被告盤谷銀行貸款,以系爭不動產於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設定十六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登記在案,目前被告王記公司實際借款本金之金額為十一億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十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被證十一號)、被告王記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本金明細及動撥申請書(被證十二號)可稽。
⑵然被告盤谷銀行對於被告王記汽車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設定十六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根本不知原告對於被告王記公司是否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及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⒊又被告王記汽車公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十六億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盤谷銀行,未發生有害原告之結果。系爭不動產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鑑價金額,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總計為十八億五千餘萬元(被證十三號)。而目前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實際借款本金之金額為十一億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被證十二號),系爭不動產鑑價之淨值餘額仍有七億餘元,其資產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設定抵押權並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
⒋另原告與訴外人信東公司之對於租約亦有爭議,原告逕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王記公司暫停租金給付及封館停止營業至雙方簽訂租賃合約及完成旅館登記證時再行給付租金等情(被證十四號),以致被告王記公司至今,除扣抵原告先前所給付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見原證五),至今未受有任何租金之給付,已造成被告王記公司受有租金及保全費用之損害一億九千零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二元,此應由原告或信東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有被告王記公司所發台北台塑郵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可證(見被證十五),且依原告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王記公司之意旨,亦表示因訴訟關係致暫時無法營運及履行支付之能力,擬與被告王記公司協商補償金金額、租金及相關費用(被證十六),則原告應賠償被告王記公司所受租金及保全費用之損害一億餘元,顯足以扣抵原告起訴之請求。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信東公司分別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五
日承租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所有: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依租約記載地號為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依第四一五六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坐落基地為三七二、三七二之三地號土地;第三七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合併自三七二之一地號,因分割增加三七二之一、三七二之二、三七二之三地號;被告稱分割增加、合併成為三七二、三七二之三地號),及其上同小段四一五六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七段二三六號)。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七0、
三七一、三七五地號三筆土地(依租約記載地號為三七0、
三七一、三七五地號土地;依第四一五六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基地為三七0、三七五地號土地;第三七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合併自第三七一、三七五之一地號、第三七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因分割增加地號三七五之一地號;被告稱分割增加、合併成為三七0、三七五地號),及其上同小段四一五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七段二二二號)等情,有原告提出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一)、被告提出之各該租賃契約書可憑(被證一、二)(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不動產)。
⒉信東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將系爭租賃契約,轉租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可證(原證三)。
⒊被告王記汽車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簽訂第三人
清償協議書,由原告代信東公司清償截至九十六年十月份為止抵扣租約押金後尚積欠之一千六百四十萬餘元,並願擔保原租約租金及相關費用之支付。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稽(原證五)。
⒋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登記日期為同月
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及同小段第三七四、三九六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泰國盤谷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十六億元,有原告提出各該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原證一)、被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證十、十一)可稽。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於被告王記汽車公司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八百一
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償金,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其債權被詐害而請求被
告撤銷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或主張被告泰國盤谷銀行應塗銷撤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於被告王記汽車公司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八百一
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償金,有無理由?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八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承接原承租人信東公司之之租賃權。因承租人
於租賃標的之建物曾耗費上億資金為裝修、固定水電、機電設施及整理,系爭裝潢及設備、生財器具附合於系爭租賃標的建物,依民法關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規定,得請求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王記汽車公司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償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信東公司與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前言、壹、甲方(被告王記汽車公司)同意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合約書為三七二、三七二之一地號、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合約書為三七0、三七一、三七五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乙方(信東公司),作為興建及經營商務休閒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業務;貳、甲乙雙方同意在租賃標的上,以甲方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興建旅館等建物(以下稱「旅館」),雙方同意旅館之建物所有權歸甲方單獨所有,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書中承諾一併將完成後之旅館建物出租予乙方,乙方同意如租賃解約後,無條件放棄對旅館等建物之任何主張及使用權利,並不得向甲方求償任何費用。參、乙方同意承租土地及座落土地上計畫將興建之旅館等建物並支付租金予甲方。肆、甲以雙方同意,旅館之興建及營運管理等事宜由乙方負責,旅館之盈虧皆歸乙方所有」等語;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合約書第三條㈥約定:「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室內裝潢等設施,由乙方負責支付,其金額約壹億伍仟萬元整」、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合約書第三條㈥亦有約定:「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及室內裝潢等部分概由乙方負責」等語;第十一條約定:「㈠租賃期滿或合約終止,乙方(信東公司)同意依照誠信原則返還租賃標的。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及補償。㈡乙方依照本合約書所為之裝潢施工及改裝等,並不因此增加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及補償,甲方亦不得請求乙方就建物回復原狀」等語,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被證一、二)。觀之系爭租賃合約上開約定,可知係由承租人租用土地,由承租人出資建築旅館,旅館所有權歸出租人所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並經營旅館,盈虧皆由承租人負責,旅館之空調、水電、裝潢等營業所需之設施亦均由承租人自行付費施作,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無條件放棄對於旅館等建物之權利,並將租賃標的返還出租人,承租人依約所為之裝潢施工、改裝等,並不因此增加承租人回復原狀之義務,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要求任何費用及補償。而原告係繼受原承租人信東公司對於被告王記汽車公司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自應受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主張:承租人支出費用就租賃標的所為之裝修、水電、機電設施及整理,有因附合而使各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等情,縱使屬實,亦不得向出租人即被告王記汽車公司請求費用或補償,換言之,縱使被告王記汽車公司因此受有利益,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費用及補償」,則舉輕以明重,民法八百十六條既屬法律之規定,自當有所適用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於返還租賃標的物時,不得對於出租人請求費用及補償,承租人自不得更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向出租人請求償還價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撤銷設定抵押權之
行為?或主張被告泰國盤谷銀行應塗銷撤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王記汽車公司依民法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有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存在等情,並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記汽車公司與被告泰國盤谷銀行間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設定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泰國盤谷銀行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一百年三月四日提出準備書及聲請調查證據㈠狀,主張其接手經營旅館後,屢遭黑道人士騷擾,致無法營業,且因信東公司旅館登記尚未塗銷,致其無法在同一地點合法登記營業,被告王記汽車公司未能提供合於旅館營業使用之租賃標的物,應賠償其營業損失數億元云云,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起訴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償金請求權,並非相同,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請求被告王記汽車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償金一千萬元,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泰國盤谷銀行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