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被 告 黃如蘭
張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蕭介生律師邱晃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佳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文宏,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宏遂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傳芳於民國85年1 月15日,就訴外人合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簡稱合庫建設公司)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到期日約定為86年1月15日,詎借用人合庫建設公司屆期竟未依約還款。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7 日將系爭借款本金57,012,3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經原告對被告張傳芳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目前尚有56,809,96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償還。
㈡惟被告張傳芳為逃避前開保證債務,竟於91年6 月7 日將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87,356)及其上同段13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6 樓之2 ,所有權全部,就土地及建物以下統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黃如蘭,並於91年7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因被告間無償行為而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損及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起訴求為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如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張傳芳所有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間於91年6 月7 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9/87,356)及其上同段13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6 樓之2 ,所有權全部)等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1年7 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如蘭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91年7 月31日以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1年中正一字第051500號收件,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竹商銀)之系爭借
款債權,或因已讓與訴外人葉素鑾,或已因和解而消滅,或因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拋棄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情形,故原告無可受讓之債權,被告張傳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得以此等事由對抗原告:
⒈合庫建設公司(負責人鄭余畿)於83年間在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等50筆土地上興建名為「花墅」之透天住宅建案,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辦理營建融資,額度為1 億2 千萬元,實際動用6,000 萬元,嗣因工程中發生財務困難,遂將此建案讓與被告張傳芳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建設公司)承接,聯利建設公司為得以使用合庫建設公司所餘之6,000 萬元營建融資額度,遂與新竹商銀約定須將花墅建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傳芳,而借款人仍為合庫建設公司,另由被告張傳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專款專用,故合庫建設公司遂於85年1 月5 日出具讓渡書,將花墅建案及合建權利義務讓與聯利建設公司,被告張傳芳因此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但因合庫建設公司另就花墅建案土地向訴外人徐金壽借款且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在聯利建設公司承接花墅建案後,因借款未還而遭徐金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花墅建案土地及建物,由該院以85年度執字第9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新竹商銀亦向該院聲請87年度執字第30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合庫建設公司對該行所欠四筆借款本金共140,698,724 元(放款帳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包括被告張傳芳保證之帳號0000-00000號系爭借款在內;另花墅建案之承攬人訴外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主張對合庫建設公司有6,0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並據以參與分配。合庫建設公司負責人鄭余畿乃另覓訴外人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福來,下稱將陽建設公司)同意以8,000 萬元向聯利建設公司購買花墅建案,其中土地、建物部分價款各為4,400 萬元、3,600 萬元,並由鄭余畿出面與合庫建設公司各債權人協商,經被告張傳芳於93年4 月30日以花墅建案和解召集人名義製作「花墅工案出售予葉素鑾及將揚建設公司價金分配表」,協調分配受償之金額作成分配表,其中新竹商銀土地融資可獲分配3,200 萬元、營建融資可分配992 萬元,各債權人同意按分配表受償後,債權消滅並塗銷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陽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福來則指定將花墅建案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葉素鑾,葉素鑾並於93年5 月3 日與新竹商銀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以前開分配款4,200 萬元為對價而自新竹商銀受讓當時對合庫建設公司所餘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四筆借款債權共140,698,724 元及新竹商銀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億9 千500 萬元之抵押權。
⒊觀自新竹商銀於93年5 月24日隨即在債權讓與協議成立後撤
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096號執行之聲請;又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前言即明載合庫建設公司向新竹商銀借款四筆合計尚欠本金140,698,724 元(放款帳號各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包括被告張傳芳保證之帳號0000-00000號系爭借款,而此四筆借款均屬花墅建案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 億9 千500 萬元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更約定新竹商銀將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葉素鑾,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不得只分離讓與抵押權卻未讓與債權;以上益見新竹商銀已將其對合庫建設公司之全部四筆借款債權讓與葉素鑾。
⒋況且,被告張傳芳就合庫建設公司所欠四筆借款中,僅對系
爭借款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前述聯利建設公司及被告張傳芳將花墅建案以8,000 萬元出售,所得價款本無庸分配給合庫建設公司之債權人,但因花墅建案土地及建物遭合庫建設公司債權人查封,唯有解決合庫建設公司之債務才能履行買賣契約,且被告張傳芳又負有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故被告張傳芳顯係欲以系爭債權讓與協議而解除其保證責任,葉素鑾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所受讓之債權自包括系爭借款債權在內,原告已無可受讓之債權存在。
⒌除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外,被告張傳芳於93年4 月30日所為「
花墅工案出售予葉素鑾及將揚建設公司價金分配表」之分配,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加以,新竹商銀在其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書狀中已記載係因「雙方成立和解」始為撤回,且新竹商銀於93年6 月10日所開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結算至93年6 月30日止本金僅37,665,072元,之後新竹商銀則於93年7 月29日將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與葉素鑾,葉素鑾因已取得花墅建案土地所有權,故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顯見,新竹商銀對被告張傳芳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
⒍系爭借款為花墅建案土地所設定前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縱依原告之主張,新竹商銀行於93年5 月3 日僅將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對合庫建設公司二筆借款債權計本金37,665,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讓與葉素鑾,所保留另二筆借款債權(包括系爭借款在內)為無擔保債權,然被告張傳芳擔任保證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亦因新竹商銀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張傳芳已免保證人責任。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要件不符:
⒈原告係於99年5 月7 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在被告間為91年
7 月31日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尚非債權人,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
⒉被告黃如蘭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承擔系爭房地上所設
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務為對價,當時抵押債務數額超過系爭房地價值,可見被告間真意為買賣。況且,被告黃如蘭已向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年芳清償被告張傳芳所負11,514,572元債務,之後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另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息,亦係由被告黃如蘭在臺灣土地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扣繳,故被告間讓與行為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無償行為。
⒊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地99年總價為1,935 萬元,91年7 月31日
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必遠低於此金額,然而,系爭房地上91年間當時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餘額各為10,063,149元、11,514,572元,合計為21,577,721元,此超逾房地在91年時之價值,可見,被告間讓與系爭房地時,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系爭房地已無殘餘價值,新竹商銀縱對被告張傳芳有系爭借款債權,亦無從自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獲得清償。承前揭2所述,被告黃如蘭同時承擔債務,故被告張傳芳財產縱有減少,其債務亦隨同減少,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況以被告張傳芳91年當時責任財產包括彰化縣○○鄉縣○段13筆土地、臺中市○○路○○○ 號1 筆房屋、臺南市日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臺南市藍海岸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臺北市席盟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股份、桃園縣○○鄉○○○段50筆土地、臺中市○區○○段三小段2 筆土地等,其中以桃園縣○○鄉○○○段之50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竹商銀部分,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綽綽有餘。是以,被告張傳芳讓與系爭房地並未害及原告債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傳芳於85年1 月15日,就合庫建設公司向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6,000 萬元之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更名為新竹商銀,新竹商銀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傳芳於91年6 月7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讓與被告黃如蘭,並於91年7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均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亦堪採認。
㈢新竹商銀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7 日將系爭借款本金57,012,3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以佐(見本院卷㈠第12至15頁),被告對於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真正起初雖予以否認(見本院卷㈠第98頁);但在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此事,經該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函覆本院確認屬實後,被告對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未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準此,原告有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7 日就系爭借款本金57,012,3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成立債權讓與一節,洵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讓與債權、物權行為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依同法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對被告張傳芳有無債權存在?首應審認者即被告張傳芳以新竹商銀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拋棄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情形存在,而抗辯其得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無可受讓之債權存在,是否可採?現析述如下:㈠經查,合庫建設公司於83年7 月30日以坐落桃園縣○○鄉○
○○段地號58、58-57 至58-105等五十筆土地為其向新竹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500 萬元之抵押權與新竹商銀,嗣於84年5 月30日變更擔保債權額為1 億
2 千300 萬元,再於85年1 月15日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 億
9 千500 萬元抵押權等節(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128 至138 頁)。又合庫建設公司則先後於83年8 月1 日向新竹商銀借款2,4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於84年5 月31日借款5,6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及4,6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於85年1 月15日為系爭借款之借用(放款帳號0000-00000),此亦有借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4 至191 頁)。
㈡被告雖抗辯新竹商銀已將系爭借款連同合庫建設公司所借其他三筆借款債權讓與葉素鑾等語。但查:
⒈在新竹商銀於93年5 月3 日與葉素鑾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
書中,前言固然記載:「債務人合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甲方(即新竹商銀)借款四筆合計尚欠本金計新台幣壹億肆仟零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整(放款帳號0000-00000【協議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借款】、0000-00000),並提供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58、58-57 至58-105等五十筆土地予甲方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整。目前對上開土地及地上未保存建物四十七棟聲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中【桃院八十七年執黃字第3096號、桃院八十五年執三字第9205號】。今乙方(即葉素鑾)有意購買甲方之債權,茲就債權讓與事宜,秉互信原則,協議如下…」等詞,而將當時合庫建設公司對新竹商銀所積欠包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四筆借款全部列入。但查,觀諸該前言末段標明「今乙方有意購買甲方之債權,茲就債權讓與事宜,秉互信原則,協議如下」,且緊接於前言之後,列有五條契約條款,其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債權讓與對價為4,200 萬元;第二條約定在葉素鑾交付履約保證金1,000 萬元後,新竹商銀撤回前述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聲請;第三條則更將債權讓與之標的明確記載為:「甲方同意讓與上開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壹億玖仟伍佰萬元整及對債務人合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二筆債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計本金新台幣叁仟柒佰陸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貳元整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足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契約當事人即新竹商銀、葉素鑾,係將關於債權讓與之標的、對價等權利義務約定在前言文字以後之契約條款第一至五條,至此,解釋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當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標的,自應通篇觀察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全文,而不得僅以前言所載文句為斷。
⒉按債權讓與係屬契約之一種,其所讓與之債權內容自仍應依
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合致為準據。且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則揭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債權讓與對價、第二條則涉及葉素鑾所負履約保證金交付及新竹商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義務等約定、第三條則將債權讓與之標的予以特定;茲既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第三條所用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事,更已明示新竹商銀所讓與者僅有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計本金37,665,072元之二筆借款債權,顯見,協議書所用文字已明確表示新竹商銀、葉素鑾間關於債權讓與標的之意思,自不得捨該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據此,新竹商銀讓與之債權當僅有合庫建設公司於83年8 月1 日所借2,4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及於84年5 月31日所借5,60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而未包括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此項所辯,尚無足採。
㈢然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
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此條規定,旨在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是所謂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債權人在債權尚未獲償之前,有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而竟拋棄不行使而言,非必以辦理拋棄登記為必要;申言之,其因債權人之行為,致無從或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而影響保證人之權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⒈對此原告再主張:抵押權登記契約形式上雖約定合庫建設公
司對新竹商銀之借款皆在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依系爭借款借據所載放款科目係「短期放款」,並非「短期擔保放款」,可知,系爭借款不在抵押權擔保之列;又新竹商銀係因透過法院執行難以受償,方接受鄭余畿所提出償還4,200 萬元之分配方案,並無拋棄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至於新竹商銀係將部分符合該抵押物價值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出售予葉素鑾,並非拋棄抵押權;況依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傳芳非至借款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消滅,因此,縱使新竹商銀有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被告張傳芳之保證責任仍不能免除等語。
⒉首先,兩造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基礎關係為何、
是否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互有爭執。卷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乃債務人合庫建設公司對新竹商銀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以1 億9 千5 百萬元為最高限額,有新竹商銀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2009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可佐(見本院卷㈠179、182 頁)。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3 年7月27日至113 年7 月27日(見本院卷㈡第37頁土地登記謄本)。既然如㈠所載,合庫建設公司所負四筆借款債務發生日期係在83年8 月1 日、84年5 月31日、85年1 月15日,而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此四筆借款自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無訛。
⒊況查,新竹商銀於85年1 月15日合庫建設公司向其再行借用
系爭6,000 萬元借款之同時,復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自1 億2 千300 萬元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1 億9 千500萬元抵押權;甚者,新竹商銀於87年3 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時,所主張之債權即如開㈠所載合庫建設公司借用之四筆借款,其中有列入系爭借款債權;此外,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前言亦如是記載。在在顯見,系爭借款債權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疇。
⒋而新竹商銀所取得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93年7 月29
日辦理讓與登記予葉素鑾,惟因葉素鑾為抵押物即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故抵押權因混同而於同日消滅乙節,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登記次序1 之記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原告更於本院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本件受讓的債權目前沒有抵押權擔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而自認系爭借款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⒌綜前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本由債務人合庫建設公司提供花墅
建案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矧新竹商銀在與葉素鑾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之後,即於93年7 月29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葉素鑾,終因混同而消滅,至此新竹商銀在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之際,本有實行抵押權而行使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竟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讓與葉素鑾,而就得以藉擔保物權取償之權利拋棄不行使,雖其並非以辦理拋棄登記方式而為之,惟因債權人新竹商銀前揭行為,顯已致喪失其得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張傳芳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已免保證責任(此可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
⒍至於原告援引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陳稱:連帶保
證人被告張傳芳非至借款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消滅等語。卷查,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係約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且並願拋棄先訴(檢索)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如借款人有不履行本借據各條款時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借款本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連帶保證人絕不以抵質押品未經處分或對借款人所有財產未為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藉口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並將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除有關於第七百四十一條至七百四十四條、第七百五十一條至第七百五十三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餘條款有關於保證人之權利預先悉行拋棄」(見本院卷㈡第195 頁背面),已明白約定被告張傳芳並未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抗辯;至於原告前開援用之條款文句概屬於連帶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無涉。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與契約約定相左,委不足取。
⒎末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原告於99年5 月7 日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99年6 月7 日公告,被告張傳芳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即99年6 月7 日時,既得執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抗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易言之,被告張傳芳對原告已不負系爭借款之保證責任。
㈣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倘
兩造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7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參照),原告對被告張傳芳既無債權存在,顯無由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故原告所為主張與本條規定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傳芳提出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抗辯,堪可採認,系爭借款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傳芳無債權足資行使,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如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張傳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