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 告 立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被 告 麥嘉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梁育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委託原告協助其生產製造碎紙機,約定被告向原告下單後,在被告提供設備、管理人員、技術、品管、物料採購廠商之情形下,由原告代為採購物料並提供工廠、人工據以生產,被告則支付原告物料、人工、產銷、製造等費用後加計10%,以作為酬金,是兩造間合作生產製造碎紙機契約應屬委任契約。原告已依被告之訂購單採購物料並將生產之碎紙機交付被告,其物料、人工、產銷、製造等費用加計10%之款項,共計美金65萬4106.51元,被告僅給付美金55萬元,尚欠美金10萬4106.51元。另原告提供工廠支出工廠審查費人民幣1萬3320元、產品測試費人民幣9000元、廠內整改費用人民幣9萬1375.26元,共計人民幣11萬3
695.26元(折算美金1萬6622.114元)。又被告臨時取消編號LB-00000000M及LB-00000000M訂單,惟原告已代被告支出物料費人民幣10萬7571.65元(折算美金1萬5726.849元)。
再因被告另須使用物料,原告乃配合將人民幣10萬5852.71元(折算美金1萬5475.542元)之物料移轉予被告。此外,尚有庫存物料人民幣132萬8309.01元(折算美金19萬4197.223元)及原告代支出海關費用人民幣2萬8000元(折算美金4
093.567元)、模具等費用人民幣26萬4231.12元(折算美金3萬8630.28元),共計美金28萬4745.575元。嗣兩造協議終止合作,被告尚積欠原告美金38萬8852.09元,原告已於98年4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98年4月8日給付上開款項,但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8萬8852.0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為貿易商,銷售歐美日各國客戶碎紙機為被告公司重要營業之一,被告公司之供應商原是中國深圳華龍公司,嗣該公司業務調整,無法繼續供應碎紙機予被告公司,而原告於中國惠州有新力公司及三秉公司兩家協力廠商可供應碎紙機,被告遂向原告採購,兩造在交易期間,共有19筆訂購單,兩造間就系爭碎紙機交易為買賣契約,並非委任關係,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以「買方」、「賣方」定位本件兩造之關係即明;當時為使原告之協力廠商即惠州新力公司快速接替華龍公司之生產製造作業,確實商請華龍公司將部分設備以及業務上關於材料、上游廠商之訊息移轉於新力公司,惟此營業資訊之移轉,並不對原告或其協力廠商產生任何拘束力,更不影響兩造間交易之法律關係;此外,一般長期採購交易中,由買方提供模具、部分設備或以自費委由賣方製作模具、採購設備乃相當普遍之情形,故兩造商定由被告支付移印機、超聲波塑焊機等之費用,尚不得以此認定雙方不是買賣關係,而是委任關係。另被告並未提供技術人員,而提出延用華龍公司員工及關鍵性人員至新力公司者,均係新力公司人員所為,被告公司僅表示尊重該公司之決定,何來提供技術人員;再者,被告公司身為貿易商必定是因客戶下採購單,被告才向原告下單,換言之,兩造間每一筆交易對被告而言,均有交貨期限之壓力,是倘原告之協力廠商未能如期交貨,或交貨品質有瑕疵,被告當然會要求改善,並在可能的範圍提供協助,但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至原告提供流水帳予被告一事,倘若確實如原告所言,其有義務提出,然其提出之時間與被告開始下單採購時間不符,且內容亦有前後矛盾之誤,顯見原告所提流水帳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足採信,況兩造間除訂購單19紙外,別無任何其他合作契約,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自應為舉證,否則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準此,兩造間除貨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0萬4106.51元部分,原告所提附表2臚列之「材料」、「直接人工」、「費用」等與被告無關,至模具費用等美金3萬8630.28元,並無單據可資證明,且係製造商新力公司或三秉公司應負擔之費用,與兩造無關,依兩造間訂購單,被告已給付原告55萬元,且有溢付款情形,被告已付清所有價金。原告另主張代被告支付工廠審查費、產品測試費、海關費等共計美金24萬6115.3元,惟其中廠內改整、庫存統計、海關費用、工廠審查費、測試費等為新力公司、三秉公司身為製造商應負擔之費用,與兩造無關。又編號LB-00000000M與LB-00000000M訂購單既經取消,應無應付之費用。至移轉於被告新的供應商之物料,款項縱與新力公司、三秉公司有關,但與原告公司無關,是原告以委任關係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㈠被告曾向原告下單採購碎紙機共19筆,原告已交付碎紙機完畢(聲證一、被證一、附表2)。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美金55萬元。
㈢原告於98年4月2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8日給付給
付欠款美金38萬8852.09元及利息,被告於98年4月2日收受。
㈣聲證一訂購單及電子郵件、聲證四訂購單及電子郵件、聲證五移轉物料確證函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協助其生產製造碎紙機,並約定被告向原告下單後,在被告提供設備、管理人員、技術、品管、物料採購廠商之情形下,由原告代為採購物料並提供工廠、人工據以生產,被告則支付原告物料、人工、產銷、製造等費用後加計10%,以作為酬金,嗣其依被告之訂購單採購物料並將生產之碎紙機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卻拒為給付所約定之酬金;另原告因被告公司下單採購因而代為支出相關費用,被告公司迄今亦未支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為被告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原告請求實屬無據,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碎紙機交易為委任關係或買賣關係?㈡如係委任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料、人工、產銷、製造等費用加計10%之款項及審查、產品測試等費用,共計美金38萬88
52.09元是否有據?㈠首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所為之碎紙機交易係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委任契約其法律上性質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典型之勞務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參)。首查,原告就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一節,業據提出訂購單應收款表、訂購單影本、審查費發票影本、產品測試費發票影本、移轉物料確認函影本、恩典法律事務所函文、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SKYPE對話內容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觀諸前揭文件內容可知,被告公司除下單採購碎紙機外,對於原告之協力廠商之製作過程或技術問題等方面多有參與並提供意見,且原告定期亦會提供流水帳以及相關明細資料予被告公司,足徵兩造所約定者,顯與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情形有所不同。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是縱被告公司採購之訂購單上記載「買方」、「賣方」二詞,然難逕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契約即為買賣關係;再者,於一般長期採購交易中,雖有可能由一方提供模具、設備等由他方代為製作產品後,再為交付,然此情形業已可謂具有委任關係之成分,非僅單純係買賣關係而已,衡諸本件原告及其協力廠商就製作碎紙機而言,並非專業且經驗尚淺,而被告公司卻仍以原告及其協力廠商為製作廠商並大力提供機器設備,又提供物料單價資料並承諾願意支付移印機、超聲波塑焊機等模具費用等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種情形均與被告所言,系爭契約關係為單純買賣關係云云多所不同。再觀兩造SKYPE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公司曾要求原告之協力廠商應使用ERP系統,以便進行採購及控管,倘兩造確實僅有買賣關係,被告公司何需要求原告之協力廠商應以何種系統進行製作?被告雖以因有交貨期限或品質之壓力,故會在可能的範圍提供協助並要求改善以為抗辯,然此項抗辯顯與單純買賣關係之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被告此等抗辯洵無足採。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碎紙機交易為委任契約一節,應屬有據。
㈢第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約定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論述如上,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關報酬,或代為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是縱原告有前開請求酬金或必要費用返還之權利,原告就其主張仍係需負有證明之責,否則亦難逕以認定原告主張有據。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代為採購物料並提供工廠、人工據以生產後會支付物料、人工、產銷、製造等費用加計10%,以作為酬金云云,固提出訂購單應收款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並偕同證人乙○○到庭作證。然原告所提之明細均為其所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其是否能逕以為請求內容之依據,已有疑義;再者,證人乙○○現任職於原告公司,其到庭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原告之可能,證言尚難遽以採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顯其詞,則原告所言應認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所為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復主張因製作被告公司所採購之系爭碎紙機,致其另外代為支出相關必要費用,諸如提供工廠支出工廠審查費人民幣、產品測試費、廠內整改費用人民幣,共計美金1萬6622.114元,及代支出海關費、模具等費用,共計美金4萬2723.847元,且因被告公司臨時取消訂單致額外亦預先支付物料費美金1萬5 726.849元,再因被告公司另須使用物料,其乃配合將折算美金1萬5475.542元之物料移轉予被告。此外,尚有庫存物料折算美金19萬4197.223元,被告公司均未給付云云。經查,原告就其所稱,雖提出海關費用明細、深圳天祥工廠審查費發票、產品測試費發票、移轉物料確認函、廠內整改-工程費用單據、物料單據、移轉物料單據、費用(含模具)應收款單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然暫不論此些費用支出是否確實與被告有關,如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發票、單據或採購單等等可知,均係由訴外人新力公司以其名義聲請或採購,並非原告公司以其名義為之,換言之,尚無從以前揭文件窺知原告公司是否確實曾代為支出此等費用,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該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委任契約有關,其徒以主張其代為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及預先支出物料費等,共計美金38萬8852.09云云,並無依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系爭碎紙機交易為委任契約,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何以被告應給與加計10%之酬金,且亦未證明其確實代為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及物料費用等,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美金38萬8852.09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