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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楊敦和原 告 劉宗德原 告 黃旭田原 告 胡茹萍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告 張萬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簽發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且代表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轉讓上開支票權利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科技大學)之董事長,竟未經董事會決議、超越董事會職權,直接指示保管印鑑的副校長蕭昭宜及保管支票的出納張珮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其個人向地下錢莊之借款,被告行為顯已違反景文科技大學之捐助章程第3 條、第4 條、第9 條規定,嗣經教育部以被告違反教育法令並涉嫌詐欺、背信、侵占等罪,解除其職務且移送偵辦,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後雖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刑事案件受理中。惟被告濫權指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致使景文科技大學為其擔負票據責任,造成景文科技大學歷年來所收取學費為被告掏空之重大財務損害,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所簽發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且代表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轉讓上開支票權利行為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人登記書、系爭支票影本、教育部函、景文技術學院捐助章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組織章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及代表景文科技大學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編號│ 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1 │AG0000000 │89年7月30日 │1,000萬元 │景文技術學│中國信託商業││ │ │ │ │院 │銀行敦北分行│├──┼─────┼──────┼─────┼─────┼──────┤│ 2 │AG0000000 │89年7月30日 │1,150萬元 │景文技術學│中國信託商業││ │ │ │ │院 │銀行敦北分行│└──┴─────┴──────┴─────┴─────┴──────┘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