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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巫維正即巫壽民之.

巫維中即巫壽民之.江仕淑即巫壽民之.被 告 魏綸洪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黃鈺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基金(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下稱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存保公司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時,得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提出重建基金之訴訟實施權限授權書,載明授予原告訴訟實施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又重建基金依管理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有權利義務均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按諸當事人恆定原則,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壽民於起訴後之100 年7 月6 日死亡,業經原告依法聲明由被告巫壽民之法定繼承人巫維正、巫維中、江仕淑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北院木家家100科繼1789字第1000006725 號函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庭期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54

4 條之規定。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四、被告巫維正、巫維中、江仕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為力華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股東,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80,000,000 元,因訴外人王又曾所主導力霸集團出於掏空中華銀行之目的而成立力華票券公司,嗣更以不法授信之方式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資金使用,終致中華銀行受有損害。而就系爭掏空案中,巫壽民與被告魏綸洪係受中華銀行委託於而分別自94年10月4 日、87年4 月24日起至96年1 月止為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詎渠等為圖個人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竟未恪守職責故意違反其職務,意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之利益,配合訴外人王又曾以不正當之授信方式掏空力華票券公司資產,致中華銀行受有損害。

㈡被告魏綸洪、巫壽民均明知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

銀行法第47條之2 、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至4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或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有十足之擔保及公司法第167 條第3 項規定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票收為質物等,竟與訴外人王又曾家族、東森力霸集團違背前揭規定,明知附表之授信案中,該等申請授信之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所供擔保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屬關係企業,並未經信用評等且無市場價值,押值不足,且為其控制公司之股票,仍配合訴外人王又曾准予授信及續約。被告魏綸洪明知未出席自87年10月15日第1屆第7 次起至95年12月18日第3屆第30次董事會會議,依法無從決議,又均明知依據力華票券授信管理辦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不得對於同一集團企業授信逾該公司資產淨值,及對於同一企業同關係人或同一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授信不得超過公司淨值35 %,竟違背前揭規定及董事執行職務之義務,配合訴外人王又曾主導,由訴外人謝正康指示不知情下屬繕打資料及製作董監事簽到單,送請各該次未出席董事簽名。

㈢另被告魏綸洪明知力華票券公司累積至88年底對於同一集團

企業授信總餘額36.59 億元,高於當時淨值26億元,依票券商管理辦法及力華票券公司授信風險管理辦法不得對於同一集團繼續授信,竟於89年間繼續對於同一集團之東森華榮、蓉達、新達、冠東、觀昇、南天、豐盟、屏南等公司、繼續授信達7.8 億元,並明知於89年底對於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總額已達40.59 億元,依法不得於超過當時27億元淨值,竟仍同意30家同一集團企業之續約案達到32.97億元。

㈣被告被告魏綸洪、巫壽民違反前揭規定,使力華票券公司陸

續對於無實際營業或甚少營業、無充分之還款來源或擔保不足之程星、新達、蓉達、德台、輝東、力長、力章、日安、世湘、申利、申聯、東展、金東、仁湖、冠東、長森、英湘、益金、連南、連恒、棟宏、棟信等22家小公司違法授信達

37.97億元。渠等前揭行為造成力華票券公司對於前揭公司之授信資金無法收回,中華銀行更因此受有股權投資1,380,000,000 元全數歸零之損失,被告魏綸洪、巫壽民所為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金上重訴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有觸犯共同偽造文書及共同背信罪,對於中華銀行因前揭犯罪所受之損害1,380,000,00

0 元,自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且渠等行為同時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28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2 、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至4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49條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等,票券金融公司對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規定等關於授信之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前開損失,自應與王又曾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另被告魏綸洪、巫壽民均為中華銀行董事代表,與中華商銀及力華票券公司均有委任關係存在,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核各該授信案,以維護中華商銀行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投資之安全,竟以積極違背職務之方式而為前開董事會及常董會之決議等犯罪行為,自屬違背與中華銀行間之委任契約,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中華銀行所受損害,業經重建基金賠付予標得中華銀行全部資產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自於此範圍內,取得對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

㈤巫壽民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巫維正、巫維中、江仕淑繼受上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

㈥為此,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巫維正、巫維中、江仕淑未到庭答辯或作何陳述,巫壽民則辯稱:

㈠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為中華銀行挹注餘力華票券公司之款

項,惟依實務見解認公司股東雖為出資之人,雖公司被侵占款項結果亦影響股東之權益,然均屬股東和公司間之關係,尚難認係因犯罪之直接受害人。且股東之出資,無論現金或勞務,均為構成公司資本之一部分,股東一旦出資,其股金為公司所有,在公司內並無專屬股析有之獨立財產,股東藉由股份表彰其在公司之權利,只能對公司或其他股東有所主張,就公司與第三人所發生之法律行為,不能以股東之身分,獨立對該第三人有所主張。是以,中華銀行自不得以其為力華票券公司股東,以巫壽民之行為損害其股東權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巫壽民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常務董事期間,雖通過世湘等22家

公司之授信案,但並非基於損害力華票券公司或中華銀行之目的而通過續約案。力華票券公司係為他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為保證,無實際之放貸金錢,俟發行商業本票之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始因保證行為須代負清償責任,而世湘等22家關係人公司於87、88、89年間首次發行商業本票因而取得之資金,早已挪為企業集團他用,力華票券公司為保證行為顯於87、88、89年間即確定必須背負此保證授信額度之債務,並非因其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期問,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同意續約而導致力華票券公司須背負此保證授信額度之債務。

㈢巫壽民接任董事後,考量該等公司根本無兌償能力之現實狀

況,倘力華票券公司於主管機關監督、指示下,其相關負責人(包括接任董事之被告)得以續約但逐步降低授信額度之方法,以漸進之方式減少力華票券公司因為票券保證幾可確定必然背負之代償債務,逐步改善力華票券公司之財務結構,避免因不予續約產生骨牌效應,其必然發生之力霸企業集團之系統性財務風暴(包括力華票券公司),此係有利於力華票券公司,並未違背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之職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5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力霸集團之企業財務狀況不佳,於93年間已申請銀行團紓

困,如身為力霸集團成員之力華票券公司不同意世湘等22家關係人公司續約保證而為紓困,其他銀行勢必將對力霸集團抽銀根,因而產生之骨牌效應所形成之企業集團系統性財務風暴,必然會影響到身為力霸集團成員之力華票券公司,集團成員之中華銀行亦必將被風暴波及而拖累。是以如不選擇續約,將使力華票券公司及中華銀行等集團公司因骨牌效應而爆發系統性財務風暴,甚全部倒閉無法繼續營業。巫壽民係以中華銀行法人代表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基於中華銀行及力華票券公司之利益,認為以再續約之方式要求該22家關係人逐步降低保證授信額度,以新發行商業本票取得之資金,減少力華票券公司須背負之代償債務,是使力華票券公司降低背負必然須代為清償之債務得浴火重生的好辦法。其同意續約,並非基於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力華票券公司利益之意圖。

㈤另授信保證續約案,均經力華票券公司業務部門、授審會、

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通過,始提交常董會或董事會審查,力霸集團世湘等22家公司,其營業實際情形為何,巫壽民全然不知悉,僅知為續約案,且無償還能力,被告掌握為力華票券公司已依金管會指示,逐步減少受信額度,從而,力華票券公司須背負保證債務,與巫壽民無因果關係。

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時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然其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惟力霸案係於96年1 月間爆發,縱認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迄98年9 月21日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規定所請求,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時效。

㈦為此,巫壽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綸洪則辯稱:㈠力華票券公司於90年間即遭主管機關糾正違反票券金融法對

同一企業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辦理企業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限額規定,命力華票券公司3 年內逐步改善以符合法規,是以中華銀行早在90年間,即已知悉主管機關糾正力華票券公司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故中華銀行於96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96年矚重訴字第3 號)時,即已罹於自知悉時起算2 年之時效。本件原告係受重建基金之委託,而重建基金仍應以中華銀行(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即自90年間起算,是以本案請求已罹於自知悉時起算2年之時效。

㈡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綸洪有違法放貸等行為,嚴重影響力

華票券公司對資金之機會利益及償債風險控管,致中華銀行對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造成損害,而中華銀行對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為單純未能獲得營業利益,即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通說及實務之見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且被告魏綸洪除第1 屆第5、6次之董事會,並通過力長、力章、英湘、仁湖、連恒、棟信、長森、金東、日安、申聯之新貸申請案,其餘均未參加,對之後通過之任何授信案,被告實無從知悉,當無任何侵害行為之可能。至被告魏綸洪參與之董事會通過之授信案,均係依力華票券公司之授信程序,由承辦人員作洽談報告,曾轉業務經理、副總經理,核轉總經理,復轉董事長,經訴外人王又曾批示,始送交常董會或董事會;上開公司授信審核表之記載均正常及均提供十足之擔保品,方決議通過。而力長投資等10家公司亦曾向慶豐商業銀行等24家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提出申請貸款資料,經慶豐商業銀行等24家公民營金融機構正常審核、評估風險,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兩者情形相類,可認被告魏綸洪已具備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已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當無過失可言。故被告魏綸洪之參與董事會使力華票券作出同意授信案之行為,係屬行使董事職務之範圍內,對中華銀行並無造成任何損害。嗣後之各級審核人員,有准予變更擔保品,將未上市公司之股票亦提供為擔保品等行為,均非被告行使董事職權之行為,被告魏綸洪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條件關係,不應使被告魏綸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魏綸洪於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職務期間,除每月領取10,000元之車馬費外,並未領取額外報酬,更未自力霸集團或王家人等收取不法利益,何以冒極高之不法風險,為其甘負重刑且為損害名譽之事?是被告魏綸洪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又被告魏綸洪係中華銀行指派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代表,

故被告魏綸洪受中華銀行之指示以「例行業務會議」為由要求被告魏綸洪簽名之,自屬遵照中華銀行之指示辦理,亦即,被告魏綸洪對中華銀行而言,已善盡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忠實義務,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且被告魏綸洪受中華銀行指示以「例行業務會議」為由要求被告魏綸洪簽名時,簽到單上並未附有董事會開會之議事紀錄或是決議內容,被告魏綸洪實無從知悉力華票券公司嗣後所開董事會通過之決議為何,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魏綸洪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忠實義務,實屬誤會。被告魏綸洪於87年間出席董事會並參與作成通過上開公司授信案之決議,皆依照標準授信程序辦理,並已善盡管理之注意義務,無任何違法及公司章程等債務不履行等事,故原告主張又被告魏綸洪執行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務違反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亦無理由。況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得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銀行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並不得逕以主張被告魏綸洪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原告既承受中華銀行之訴訟,亦同受拘束。

㈣為此,被告魏綸洪爰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中華銀行原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力華票券公司總資本為

2,400,000,000元,中華銀行投資1,300,000,000元,中華銀行並當選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

㈡被告魏綸洪(前任中華銀行副總經理)自87年4月24日起至

96 年1月,受中華銀行委任,擔任該銀行執行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務之代表人,並按月支領車馬費10,000元。於被告魏綸洪擔任董事代表期間除以中華銀行法人代表身份出席參加力華票券公司第1屆第5、6次董事會,此2次董事會通過力長、力章、英湘、仁湖、連恒、棟信、長森、金東、日安、申聯等10家公司之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申請案(見卷㈠第115頁)外,未出席上開會議以後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僅在董事會之空白簽到單上補簽名(見卷㈠第117頁反面)。

㈢巫壽民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1 月止,經中華銀行指派接

任高繁雄所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代表之職務,巫壽民並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其擔任董事代表期間,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常務董事會通過如附表編號41-45、48-49所載之授信案,巫壽民並有出席。

㈣中華銀行於96年9 月26日對巫壽民及被告魏綸洪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中央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之委託後,已於97年3 月31日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賠付予標得中華銀行全部資產之匯豐銀行474.88億元(即中華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並於98年4 月28日依金融重建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代中華銀行承當訴訟(見卷9-16頁),被告嗣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同意其承當訴訟之陳述(見卷㈠165 頁正反面)。被告魏綸洪、巫壽民因力華票券違法授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第3 號判決認被告魏綸洪、巫壽民等係涉犯特別背信等罪而為有罪之諭知,被告魏綸洪、巫壽民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魏綸洪部份係涉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巫壽民係涉犯特別背信罪、違反票券金融第60條第1項等罪,被告魏綸洪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其次,原告主張魏綸洪、巫壽民因力華票券違法授信案,致中華銀行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㈠中華銀行是否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受有損害之人?㈡原告主張中華銀行受有1,38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魏綸

洪、巫壽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魏綸洪、巫壽民未依委任契約履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㈠中華銀行是否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受有損害之人?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重建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限,承受中華銀行對於被告魏綸洪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中華銀行起訴時係因被告魏綸洪、巫壽民涉犯背信、證券交易法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魏綸洪、巫壽民擔任中華銀行派任力華票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竟違法放貸予力霸集團之虛設公司、對無實際交易公司授信、對於力霸集團關係企業集中授信超過公司淨值等,直接影響力華票券公司對於資金之機會利益及償債風險控管,造成力華票券公司95年度淨值為負數,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所投資損失逾公司95年度淨值為負數,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所投資損失逾1,600,000,000元等情。而本件被告魏綸洪、巫壽民所涉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被告魏綸洪所犯為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巫壽民所犯為連續特別背信罪,致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是以,本件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為依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載確為力華票券公司,惟中華銀行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其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資金亦因力華票券公司遭掏空而受損,揆諸前揭說明,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中華銀行主張被告魏綸洪、巫壽民為其派任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卻未忠實執行董事職務,並未履行委任義務,致中華銀行投資款全數認列損失,間接受有損害,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中華銀行受有1,380,000,000元之損害,被告魏綸

洪、巫壽民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查被告魏綸洪自87年4 月24日起至96年1 月間,經中華銀行

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曾實際出席第1 屆第5 次董事會(開會時間87年8 月27日),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力長公司、連恒公司、棟信公司、仁湖公司、力章公司、英湘公司新貸案;另實際出席第1 屆第6 次董事會(開會時間87年9月25日),該次會議決議通過申聯公司、金東公司、日安公司、長森公司新貸案,其餘各次董事會,被告魏綸洪均未參加,但於附表所示編號1 -40、42-47、50之董事會會議有簽到;另巫壽民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1 月止,經中華銀行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並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出席及通過授信案如附表編號41-45、47-49。

嗣後被告魏綸洪因未實際出席附表編號1 -40、42-47、50董事會卻事後於簽到簿簽名,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巫壽民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與附表編號41、47負責人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附表所示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另巫壽民又明知附表41、47所示公司等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王又曾個人所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而未有十足擔保;巫壽民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與附表編號42 -45、48、49負責人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十足擔保之附表所示42- 45、48、49公司等為授信,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後上開公司亦未兌現所發行本票。另巫壽民又明知附表編號42- 45、48、49所示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之擔保始得對之為授信,卻仍對其等為無十足擔保授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魏綸洪部份係涉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巫壽民係涉犯特別背信罪、違反票券金融第60條第1 項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種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足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害之權利限於現行法律體系既存之權利,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範圍遠較同項前段為廣。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命令及規章等,即一切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規範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83年台再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中華銀行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款受有損害,其所損失者為股東之股款,惟股東投資後其匯入公司之股款已屬該公司所有,股東所得者為股東權如表決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而得對公司為主張,亦即股東權為一債權,原告主張其所投資之股款認列損失,其所受之損害為金錢,屬財產上之損失,非屬權利受有侵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被告抗辯原告損害為經濟上損失,不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⒊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中華銀行所受損害1,380,000,000元投資款係因被告魏綸洪未出席董事會卻於簽到簿上簽到、巫壽民違背職務對於無還款來源及未提供十足擔保者為授信之行為所致云云。然查,依卷附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審核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103頁),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之審核程序顯為先由申請人向力華票券公司提出申請,力華票券公司承辦單位即業務部旋就申請人之申請額度、期限、保證人及擔保品、償還辦法、財務資料逐一核對,及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財物報表等審查,並載明綜合評述,再敘述受理單位意見後,呈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呈副總經理、總經理核轉董事長,提交董事會決議,由是可知,力華票券公司授信案之審核過程時須先經由該公司內部單位逐層審核是否符合規定,始會提交董事會決議,且提交董事會決議之案件,所附之資料亦係由承辦單位提供,董事會之成員自僅得依據該公司承辦人員所提供之資料審核,對於資料之虛實尚無從判定;再者,董事會為一董事所組成之合議組織,對於公司內部所提出依法或章程須由董事會決議之議案,董事均須依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規定而為決議,非僅由一人即可為之,且若董事會未依法令或章程而為決議,股東尚得依法提起確認董事會無效或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又董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尚須向股東會報告,足見公司之營運雖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非僅由一人為之,而係以合議方式,是以,不能因董事在董事會行使表決權始議案通過,而因議案嗣後認定對該公司不利即可推論董事有違法行為。

⒋又稽之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3日金管銀

(四)字第0930032909號函主旨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106頁),力華票券公司所報自94年4月底起於3年內調降力長企業及益金企業等同一關係企業戶之保證餘額至符合規定之計劃乙案,准予照辦,並請積極依所定計畫確實執行等語,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28日金管銀(四)字第0940018094 號函主旨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力華票券公司所報對授信戶力長等15家公司保證總餘額超逾法規限額之改善計劃乙案,洽悉,請確實依照進度執行並將執行情形續抱本會,若未依計畫執行,本會將依相關規定處理等語,由上可知,金管會已知悉力華票券公司對於同一關係企業戶之保證餘額問題,且已同意以3 年內降低保證餘額方式為之,是以,巫壽民既於94年10月間始擔任力華票券公司董事及常務董事,則如力華票券公司依上開函示執行,依法尚難認有違,而稽之上開授信審核表,亦有提及降低保證額度,因此,巫壽民嗣後參與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所作之決議,即不得遽而認定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魏綸洪雖經中華銀行指

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惟被告魏綸洪並未出席如附表編號1 -40、42-47、50所示各次之董事會會議,卻於會議簽到簿簽名,此亦為被告魏綸洪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魏綸洪既未出席上開各次董事會決議,衡情自以對各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並未知悉,其雖簽名於簽到簿,惟並非實際決策者及參予授信業務,被告魏綸洪所涉僅為使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被告魏綸洪既非附表編號號1 -40、42-

47、50授信案之承辦人員,亦未於各該次董事會作成決議,且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亦可知,附表編號號1-40、42-47、50授信案實係因各申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報、隱匿重大損失,財報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所致,被告魏綸洪既非各該申請公司之人員,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人員,而僅為一董事,自難以推斷其知悉上開財報虛偽、隱匿情事。另巫壽民雖擔任力華票券公司常務董事及董事,且有實際出席附表編號41-45、47-49所示各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惟各該次會議決議時係因各申請公司就所提出之財務報表隱匿重大損失,而就主要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此業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見上開刑事判決第七冊),況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之程序已說明如前,巫壽民雖為常務董事及董事,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業務僅得於各次董事會會議知悉,所依賴者為力華票券公司之業務執行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苟巫壽民業已依據授信審核單內業務單位、授信審議委員會等意見通過授信案,則授信案之通過即為董事會之決議行為,而非董事之個人行為。又原告主張中華銀行所受之損害為投資之資金無法回收之損害,惟投資本具有相當之風險,有盈餘即有可能產生虧損,投資失利是否即認定為所受之損害,實屬無據,尚應依法認定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有無不法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判定。另如上說明,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相當因果關係須就客觀事實認定,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被告魏綸洪僅因未出席附表編號1-40、42-47、50 所示之各該次董事會議,而各該次董事會之授信案亦並未均認定有違法放貸情況,且縱有認定違法放貸其緣由仍為各申請公司違法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所致,被告魏綸洪之行為,並非必定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另巫壽民部分,其所參與之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作成之決議係因依據力華票券公司所提供之授信審核表等相關資料,然因申請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報資料,使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予以授信,此實為合議之行為,且如非授信審核表提供之資料,董事會怎會依法通過,是亦非因巫壽民之行為而致。故被告魏綸洪、巫壽民上揭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被告魏綸洪、巫壽民未依委任契約履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魏綸洪未實際參予董事會運作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中華銀行對力華票券投資安全,竟以積極違背職務之方式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決議,渠等違反委任契約甚明,均應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被告魏綸洪、巫壽民係經由中華銀行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被告魏綸洪、巫壽民允為擔任董事,執行董事之業務,渠二人與中華銀行間就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部分自係成立委任關係無誤。另被告魏綸洪、巫壽民僅領取力華票券公司之車馬費,而未向被告領取委任之報酬,是以,被告魏綸洪、巫壽民處理委任事務即執行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權時,即應依委任人即中華銀行之指示為之。而中華銀行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則董事會開會前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亦即董事會開會前各董事均會自力華票券公司處收受會議議案相關資料,因此,對於各議案之決議,受任人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又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而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84 條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等,是以,股東對於所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否有違反指示而處理委任事務,自得於所投資公司造具之表冊、抑或於各次董事會議事錄中得知,而中華銀行均未就被告魏綸洪、巫壽民各次參與董事會會議之決議議案提出意見,已難認定被告魏綸洪、巫壽民有何逾越權限或過失行為。

⒊又,如前所述,原告主張中華銀行所有上開之損害,為其所

投資之金額無法回收之損失,然投資本具有相當之風險,盈虧亦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失利縱認定為積極財產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為被告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所致,業據認定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同前,因此,被告魏綸洪縱未出席附表編號1-40、42-47 、50所示之各該次董事會議,而有過失,然此過失與原告所主張之受損害即無因果關係,至巫壽民確實出席附表編號41-45、47-49所示各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然原告並未舉證巫壽民何行為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況,巫壽民之上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中華銀行所受之損害即投資股款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編號│開會時間│董事會屆│ 決議內容 ││ │ │次 │ │├──┼────┼────┼──────────────┤│ 1 │88年1月 │第1屆第 │東展公司新貸案、棟洪公司新貸││ │22日 │11次 │案、連南公司新貸案 │├──┼────┼────┼──────────────┤│ 2 │88年5月 │第1屆第 │申利公司新貸案 ││ │14 日 │16次 │ │├──┼────┼────┼──────────────┤│ 3 │88年9月 │第1屆第 │連恒公司續約案、力長公司續約││ │3 日 │20次 │案、棟信公司續約案、仁湖公司││ │ │ │續約案、力章公司續約案、英湘││ │ │ │公司續約案,對上開公司授信以││ │ │ │上市公司股票為十足擔保 │├──┼────┼────┼──────────────┤│ 4 │88年10月│第1屆第 │世湘公司新貸案、申聯公司續約││ │5日 │21次 │案、金東公司續約案、日安公司││ │ │ │續約案、長森公司續約案,世湘││ │ │ │公司授信以不動產為擔保,其餘││ │ │ │續約公司授信以上市公司股票為││ │ │ │擔保,德台公司新貸案 │├──┼────┼────┼──────────────┤│ 5 │88年12月│第1屆第 │東展公司續約案 ││ │24日 │22次 │ │├──┼────┼────┼──────────────┤│ 6 │89年6月2│第1屆第 │益金公司續約 ││ │日 │26次 │ │├──┼────┼────┼──────────────┤│ 7 │89年7月1│第1屆第 │新達公司新貸案、蓉達公司新貸││ │4日 │27次 │案、棟宏公司續約、連宏公司續││ │ │ │約案 │├──┼────┼────┼──────────────┤│ 8 │89年8月4│第1屆第 │冠東公司新貸案 ││ │日 │28次 │ │├──┼────┼────┼──────────────┤│ 9 │89年8月2│第1屆第 │力長公司續約案、程星公司、仁││ │9日 │29次 │湖公司續約案、力章公司續約案││ │ │ │、英湘公司續約案、申聯公司續││ │ │ │約案、申利公司續約案、金東公││ │ │ │司續約案、日安公司續約案 │├──┼────┼────┼──────────────┤│ 10 │89年9月1│第1屆第3│連恒公司續約案、棟信公司續約││ │5日 │0次 │案、東展公司續約案、長森公司││ │ │ │續約案 │├──┼────┼────┼──────────────┤│ 11 │89年10月│第1屆第3│德台公司續約案、世湘公司續約││ │6日 │1次 │案 │├──┼────┼────┼──────────────┤│ 12 │89年10月│第1屆第3│輝東公司續約案 ││ │27日 │2次 │ │├──┼────┼────┼──────────────┤│ 13 │90年5月4│第2屆第2│程星公司授信案 ││ │日 │次 │ │├──┼────┼────┼──────────────┤│ 14 │90年6月1│第2屆第4│益金公司續約案 ││ │5日 │次 │ │├──┼────┼────┼──────────────┤│ 15 │90年8月6│第2屆第6│蓉達公司續約案、棟宏公司續約││ │日 │次 │案、連南公司續約案 │├──┼────┼────┼──────────────┤│ 16 │90年8月2│第2屆第7│英湘公司續約案、申利公司續約││ │3日 │次 │案、冠東公司續約案、力章公司││ │ │ │續約案 │├──┼────┼────┼──────────────┤│ 17 │90年10月│第2屆第8│金東公司續約案 ││ │15日 │次 │ │├──┼────┼────┼──────────────┤│ 18 │90年10月│第2屆第9│力長公司續約案、連恒公司續約││ │19日 │次 │案、棟信公司續約案、新達公司││ │ │ │續約案、仁湖公司續約案、長森││ │ │ │公司續約案 │├──┼────┼────┼──────────────┤│ 19 │90年11月│第2屆第1│程星公司續約案、日安公司續約││ │9日 │1次 │案 │├──┼────┼────┼──────────────┤│ 20 │90年11月│第2屆第1│德台公司授信案、輝東公司授信││ │29日 │1次 │案、申聯公司授信案、世湘公司││ │ │ │授信案 │├──┼────┼────┼──────────────┤│ 21 │91年4月2│第2屆第1│東展公司續約案 ││ │2日 │5次 │ │├──┼────┼────┼──────────────┤│ 22 │91年5月2│第2屆第1│程星公司續約案 ││ │9日 │6次 │ │├──┼────┼────┼──────────────┤│ 23 │91年8月2│第2屆第1│蓉達公司續約案、棟宏公司續約││ │6日 │9次 │案、連南公司續約案、申利公司││ │ │ │續約案 │├──┼────┼────┼──────────────┤│ 24 │91年9月2│第2屆第2│力章公司續約案、英湘公司續約││ │7日 │0次 │案、長森公司續約案 │├──┼────┼────┼──────────────┤│ 25 │91年10月│第2屆第2│金東公司授信案、益金公司授信││ │4日 │1次 │案、冠東公司授信案 │├──┼────┼────┼──────────────┤│ 26 │91年10月│第2屆第2│連恒公司續約案、棟信公司續約││ │25日 │2次 │案、新達公司續約案、程星公司││ │ │ │續約案、仁湖公司續約案、力長││ │ │ │公司續約案 │├──┼────┼────┼──────────────┤│ 27 │91年11月│第2屆第2│輝東公司續約案、申聯公司續約││ │15日 │3次 │案、日安公司續約案 │├──┼────┼────┼──────────────┤│ 28 │91年12月│第2屆第2│世湘公司續約案、德台公司續約││ │30日 │4次 │案 │├──┼────┼────┼──────────────┤│ 29 │92年5月1│第2屆第2│東展公司續約案 ││ │6日 │7次 │ │├──┼────┼────┼──────────────┤│ 30 │92年9月2│第2屆第3│棟宏公司續約案、連宏公司續約││ │2日 │1次 │案、力章公司續約案、英湘公司││ │ │ │續約案、申利公司續約案 │├──┼────┼────┼──────────────┤│ 31 │92年10月│第2屆第3│連恒公司續約案、棟信公司續約││ │13日 │2次 │案、仁湖公司續約案、金東公司││ │ │ │續約案 │├──┼────┼────┼──────────────┤│ 32 │92年11月│第2屆第3│力長公司續約案、輝東公司續約││ │10日 │3次 │案、新達公司續約案、蓉達公司││ │ │ │續約案、程星公司續約案、長森││ │ │ │公司續約案、冠東公司續約案 │├──┼────┼────┼──────────────┤│ 33 │92年12月│第2屆第3│世湘公司續約案、申聯公司續約││ │16日 │4次 │案、日安公司續約案、德台公司││ │ │ │續約案 │├──┼────┼────┼──────────────┤│ 34 │93年10月│第3屆第5│力章公司續約案、英湘公司續約││ │4日 │次 │案、申利公司續約案、連南公司││ │ │ │續約案、棟宏公司續約案 │├──┼────┼────┼──────────────┤│ 35 │93年11月│第3屆第6│力長公司續約案、連恒公司續約││ │23日 │次 │案、棟信公司續約案、新達公司││ │ │ │續約案、蓉達公司續約案、程星││ │ │ │公司續約案、東展公司續約案、││ │ │ │、金東公司續約案、長森公司續││ │ │ │約案、益金公司續約案、冠東公││ │ │ │司續約案、輝東公司續約案 │├──┼────┼────┼──────────────┤│ 36 │93年12月│第3屆第7│世湘公司續約案、申聯公司續約││ │16日 │次 │案、日安公司續約案 │├──┼────┼────┼──────────────┤│ 37 │94年3月1│第3屆第9│德台公司續約案、仁湖公司續約││ │1日 │次 │案 │├──┼────┼────┼──────────────┤│ 38 │94年5月1│第3屆第1│程星公司續約案 ││ │7日 │0次 │ │├──┼────┼────┼──────────────┤│ 39 │94年9月1│第3屆第1│棟宏公司續約案、連南公司續約││ │6日 │5次 │案、英湘公司續約案 │├──┼────┼────┼──────────────┤│ 40 │94年11月│第3屆第1│東展公司續約案、力章公司續約││ │8日 │7次 │案、申利公司續約案、金東公司││ │ │ │續約案 │├──┼────┼────┼──────────────┤│ 41 │94年11月│第3屆第1│程星公司續約案、輝東公司續約││ │25日 │3次 │案、蓉達公司續約案、新達公司││ │ │ │續約案、冠東公司續約案、益金││ │ │ │公司續約案 │├──┼────┼────┼──────────────┤│ 42 │94年12月│第3屆第1│力長公司續約案、連恒公司續約││ │2日 │8次 │案、棟信公司續約案、長森公司││ │ │ │續約案 │├──┼────┼────┼──────────────┤│ 43 │95年1月1│第3屆第2│日安公司續約案 ││ │6日 │0次 │ │├──┼────┼────┼──────────────┤│ 44 │95年2月1│第3屆第2│申聯公司續約案 ││ │6日 │1次 │ │├──┼────┼────┼──────────────┤│ 45 │95年3月1│第3屆第2│仁湖公司續約案 ││ │6日 │2次 │ │├──┼────┼────┼──────────────┤│ 46 │95年4月2│第3屆第2│世湘公司續約案 ││ │5日 │3次 │ │├──┼────┼────┼──────────────┤│ 47 │95年7月1│第3屆第2│程星公司續約案、德台公司續約││ │7日 │0次 │案 │├──┼────┼────┼──────────────┤│ 48 │95年10月│第3屆第2│棟宏公司續約案 ││ │23日 │8次 │ │├──┼────┼────┼──────────────┤│ 49 │95年11月│第3屆第2│力章公司續約案、棟信公司續約││ │20日 │9次 │案、東展公司續約案、長森公司││ │ │ │續約案 │├──┼────┼────┼──────────────┤│ 50 │92年8月1│第2屆第3│授予新興電通公司 ││ │8日 │0 次 │ │└──┴────┴────┴──────────────┘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