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寅○○○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宇○○
巳○○被 告 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丑○○
宙○○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玄○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G○○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F○○
戊○○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芬律師被 告 辰○○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被 告 B○○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D○○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午○○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子○○法定代理人 黃○○被 告 庚○○
己○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卯○○
戌○○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亥○○
L○○被 告 J○○
E○○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I○○
C○○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九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㈠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F○○、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宗雄,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未○○,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
2 頁);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癸○○,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頁)。上開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柯德勝與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於
87年9月5日訂定「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審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約定由柯德勝提供坐落臺北市○○段○○段10、13至16、16之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與鄰地同段9、17、18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作為建築基地共同建造房屋。柯德勝於88年9月29日將合建標的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所有,並於88年12月8日簽訂三方協議書(審查卷第41頁),約定關於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內柯德勝之各項權利義務概由原告承受及負擔。
㈡嗣原告與和恕公司於92年4 月3 日簽訂「分屋協議書」(審
查卷第42頁),則據系爭合建分售契約、分屋協議及房屋起造人間之「分配協議書」(審查卷第44頁)所載,雙方約定原告應分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12樓至16樓之建物及編號:4至6、10至13、22至27、35、36、44至47、61至65等車位,是原告原始取得前開建物之所有權。
㈢詎被告等以和恕公司積欠債務為由,請求對和恕公司之財產
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並將系爭合建大樓第2 至6、9至16樓之所有建物連同1 樓及地下1 至3 層等共同使用部分全部查封,繼之全部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係屬原告基於與和恕公司間分屋協議所取得之財產,非為和恕公司所有。又因原告資力有限,乃先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第13層(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及地下1、2、
3 層車位編號:6、22、23、61計4個停車位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訴訟之請求。
㈣被告等雖以合建建物係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云云置辯,惟本
件原告亦有合作出資,蓋和恕公司依合建契約建築房屋,就原告提供土地並移轉於和恕公司而言,仍屬給付報酬。是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要無疑問。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第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及其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日盛銀行、臺北富邦銀行、F○○、辰○○、庚○○、
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則抗辯:
系爭建物為和恕公司所有,蓋系爭分屋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自不得執以作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析公司則抗辯:
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興建房屋之一切建築費用均由和恕公司提供,且和恕公司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是和恕公司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與和恕公司之合建分售契約係屬互易性質,然原告尚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和恕公司,和恕公司亦未將經濟事實之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並進而為所有權登記,故和恕公司始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戊○○則抗辯:
1.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由和恕公司負責出資興建、原始 起造並取得所有權,嗣再由原告與和恕公司分配房地銷售價金,且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和恕公司,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和恕公司。
2.和恕公司為興建系爭建物,委請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興建,嗣因和恕公司積欠工程款,達欣公司爰就系爭建物之第3至6樓及第9至16樓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嗣於92年10月30日達欣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戊○○,並辦妥抵押權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查卷第191頁),是戊○○就系爭建物有抵押權存在。而戊○○對上開建物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故無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和恕公司,其既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即無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J○○、E○○則抗辯::
系爭分屋協議書,僅為債權協議,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且該協議之性質為互易契約,不足以作為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依據。又原告並非分配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因該分配協議僅具債權效力,亦無足作為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依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和恕公司提供興建房屋之一切費用,且該公司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和恕公司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B○○則抗辯:
1.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和恕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分屋協議書則約定以原告所提供土地價值與和恕公司所興建房屋之評定價值,以互易方式由原告取得一定比例之房屋,而和恕公司則取得該互易房屋評定價值相當之土地,故原告與和恕公司間合建契約為互易性質,原告僅得依其與和恕公司間債權契約,請求和恕公司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於辦妥所有權保存或移轉登記前,原告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2.原告主張以土地出資興建房屋,並因此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無足採,蓋基於原告與和恕公司間分屋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與和恕公司之房屋交換前,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不得據以認為已為出資。
3.原告於98年5月25日以和恕公司未履行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義務為由,以存證信函函知和恕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是原告於行使解除權後,即失其取得系爭縣務之權源,已無從再就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中華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答辯略以:
被告中華銀行業分別於95年6月30日、96年8月3日將對和恕公司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其答辯略以: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和恕公司籌措支理興建房屋一切建築費用;系爭分屋協議書則約定以原告所提供土地價值與和恕公司所興建房屋之評定價值,以互易方式由原告取得一定比例之房屋,而和恕公司則取得該互易房屋評定價值相當之土地,故原告與和恕公司間合建契約為互易性質,原告僅得依其與和恕公司間債權契約,請求和恕公司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於辦妥所有權保存或移轉登記前,原告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㈨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柯德勝與和恕公司於87年9月5日訂定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訴外人柯德勝提供坐落臺北市○○段○○段10、13 、
14、15、16、16之1地號等6筆土地,面積合計1,09 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鄰地同段9、17、18地號土地合併開發,作為建築基地,並由和恕公司提供營建資金興建集合住宅大樓;且為配合銷售作業,柯德勝應與和恕公司共同具名與承購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㈡柯德勝、和恕公司與原告於88年12月8 日簽訂協議書,因柯
德勝於88年9 月29日已將合建標的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所有,依系爭合建分售契約第16條約定意旨,三方均同意關於柯德勝之各項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及負擔。
㈢臺北市○○段○ ○段10、13、14、15、16地號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登記日期為88年9 月29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查卷第21頁至第38頁)。
㈣和恕公司於92年7 月9 日以起造人名義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㈤原告與和恕公司復於92年4月3日簽訂分屋協議書,對於原合
約約定後續之共同銷售問題,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應即停止,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執行,將本合建分售變更為合建分屋方式,雙方就未售餘屋部分同意依89年8月1日簽訂之銷售拆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比率訂價分配房地,由原告分得房屋部分為第12層至第16層計5戶,車位部分為編號4-6、10-13、22-27、35、36、44-47、61-65計24位;辦理前述房地交換時,原告應將其土地於辦妥基地合併後,除保留前述原告分得房屋及車位部分之土地持分外,餘均應辦竣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並移轉予和恕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換取原告應分得之房屋產權。
㈥臺北市○○段○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仁愛路2 段80
號),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92年10月30日中正㈡字第7022號案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新抵押權人為被告戊○○。
㈦被告等以和恕公司積欠其等債務為由,請求對和恕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並將系爭合建大樓第2 至6、9至16樓之所有建物連同1 樓及地下1 至3 層等共同使用部分全部查封,繼之全部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
㈧附表所示之建物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案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案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之權利,係以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不得以對訴外人和恕公司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情為據;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為互易,系爭不動產屬和恕公司所有,原告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置辯。
㈡按「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二棟,兩造既約定以提供基地之
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迨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分得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作為完成建築該二棟房屋之報酬,此與約由房屋建築人先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將部分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基地所有人,而基地所有人則將部分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建築人,以相互易之情形迴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決可參,足見於合建之情況,其興建之建物究竟由何人原始取得,須視合建契約之約定究屬承攬或互易而定,未能一概而論,合先敘明。
㈢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雙方約定房地價金分配方式略為:
合建房地銷售價金,其中土地價金佔65%由柯德勝取得,房屋價金佔35%由和恕公司取得,若保留地下容積可併入建造執照則依同一比例分配,和恕公司以另筆土地地主身分分得之房地亦併入共同銷售,倘有未售出之餘屋,雙方同意於交屋前協議訂定價格並依協議比率分別選定房屋辦理房地交換,房屋選擇以整層整戶為原則,差額以現金找補並於交屋時付清;同契約第5條則約定以和恕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第10條則約定柯德勝應於交屋時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房地承購人,有土地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可稽。原告依協議書繼受柯德勝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原告與和恕公司所簽定之分屋協議書則第4條約定,原合建契約約定之共同銷售問題,於分屋協議書簽訂後應即停止,將合建分售變更為合建分屋,就未售餘屋依拆款協議書約定比例定價分配房地,原告分得房屋第12至16層,車位4至6、10至13、22至27、35、36、44至47、61至65等24位,房屋分配差額250萬元和恕公司應於交屋時一次支付予原告,第5條則約定,辦理前項房地交換時,原告應將其土地於辦妥基地合併後,除保留原告分得房屋及車位部分土地持分外,餘均應辦竣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移轉予和恕公司或和恕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以換取原告應分得之房屋產權,有分屋協議書可考。再觀原告自承起造人間合意之分配協議書記載,本案合建之起造人為和恕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保險公司等五人,並不包括原告或其前手柯德勝在內,則有分配協議書可按。
㈣按承攬與互易之差別在於,承攬係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支
付報酬予承攬人,互易則為雙方互相移轉財產權以為取得對待給付之對價。綜觀上開約定,本件合建案之建物係以和恕公司及其指定人為起造人,房地分配方式係已出售部分由地主、建商各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買主,地主及建商則依協議比例分配價金,其餘房屋、土地則以互易方式,由原告將和恕公司應分得房地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和恕建設,交換和恕公司將原告應分得之建物過戶予原告,由契約文字一再強調「房地交換」、「換取」,且時序安排上亦將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相互過戶及金錢找補安排為同時,足見雙方約定之真意,係由和恕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先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再由原告以和恕公司應取得之土地持分為對價,交換原告應取得之建物所有權,使建物、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互為對價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若兩造確有以承攬方式進行合建之意,應自始即約定由地主擔任起造人,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再由地主將建商應分得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作為承攬報酬之支付,且因承攬工作已完成,定作人要無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斷無以建商擔任起造人,使建商取得建物登記之所有權,再將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安排為同時履行之理。是以由契約文字觀之,應認系爭合建係屬互易而非承攬。
㈤況且,建物固可能以出資建造方式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土地
則無因合建原始取得之可能性,若如原告所述,因其與和恕公司間合建之約定,即原始取得其應分配房屋之所有權,然兩造並無配合工程進度陸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和恕公司仍須待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和恕公司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則於合建建物陸續完工,然原告尚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和恕公司前,和恕公司一方面無從取得原告應分得建物之所有權,另方面卻尚未能取得和恕公司應分得房屋之土地所有權,將陷於毫無保障之窘境(和恕公司就原告應移轉予和恕公司之土地則毫無擔保可資主張);然遍觀系爭合建契約,原告之土地除設定抵押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外,並無其他物權設定,亦無應設定擔保予和恕公司之約定,若和恕公司確有使柯德勝或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真意,依商業常情,斷無不要求柯德勝或原告另提擔保,或至少以合建土地設定次順位抵押以資保障之理,是以由和恕公司並無取得其他擔保之狀況,再佐以前開契約文字一再提及「交換」、「互換」之情事,益證本件合建係以互易而非承攬之方式進行。
㈥本件合建之性質既屬互易,則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即係基於和
恕公司移轉所有權而來,並非原始取得。是以於和恕公司尚未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前,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者,僅有請求和恕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尚無從主張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本於合建契約請求和恕公司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僅屬於債權,並無足以排除被告對和恕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另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被告戊○○就系爭建物得否依法定抵押權主張追及效力,對本件訴訟結果即無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及其併案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附表:
一、主體物部分: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
二、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持份均15分之1):┌─────┬───────────────────────┐│樓層 │範圍 │├─────┼───────────────────────┤│ │騎樓、大門警衛室、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前門廳、││ │管道間(3 )、梯廳、警衛及監控室、防災中心、進││地面層 │風管道、樓梯、行動不便者電梯、緊急升降機、特別││ │安全梯、機電空調、排煙管道、走廊、陽台 ││ │(6 )、機車停車位 │├─────┼───────────────────────┤│二至十六層│空調機房、特別安全梯、梯廳(2 )、行動不便者電││ │梯、緊急升降機、排煙室、陽台 │├─────┼───────────────────────┤│ │送風機房、排風機房、發電機房、梯廳(2 )、排煙││地下一層 │室、進排風口、行動不便者電梯、緊急升降機、樓梯││ │(2 )、機車位及空間 │├─────┼───────────────────────┤│ │送風機房、排風機房、發電機房、梯廳(2 )、排煙││地下二層 │室、進排風口、行動不便者電梯、緊急升降機、樓梯││ │(2 )、機車位及空間 │├─────┼───────────────────────┤│ │送風機房、中污水機房、消防機房、幫浦室、蓄水池││地下三層 │、梯廳(2)、樓梯(2)、行動不便者電梯、緊急升││ │降機、排煙室、機車位及空間 │├─────┼───────────────────────┤│屋頂突出物│屋頂突出物一層(即R1)、屋頂突出物二層(即R2)│└─────┴───────────────────────┘
三、車道及停車空間等部分:┌─────┬─────────────┬──────────┐│樓層 │範圍 │權利範圍(停車位編號│├─────┼─────────────┼──────────┤│地下一、二│車道及停車空間 │車位編號:6、22、23 ││層 │ │、61,共計4個停車位 │├─────┼─────────────┤。每車位各持份65分之││地下三層 │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1,共持份65分之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