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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

s Commerc.法定代理人 Paul Jere.

Edward Si.Patrick C.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恒律師複代理人 陳宇莉律師

鍾元珧律師李珮瑄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杜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玖仟捌佰叁拾伍萬伍仟捌佰零捌元整元,及自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億玖仟捌佰叁拾伍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係依據香港法所設立之外國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經過認許程序,惟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雖未認許而不能認其為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億656萬9118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縮減聲明狀變更其聲明如原告起訴主張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之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前參與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下稱第

二聯合授信案),貸款予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而成為本授信案丁項授信銀行。伊並依本授信案融資機構契約第2.2.3條及融資機構第一次增修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授權被告為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代理伊受領臺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等。依本授信案融資機構第一次增修契約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依約應於收受借款人即臺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相關利息費用後不超過3個營業日內,將款項轉付予伊。而臺灣高鐵公司就其應於98年5月8日支付予伊之第二聯合授信案丁項額度利息費用共計2億656萬9118元,業先後於98年5月8日、10月26日分別支付821萬3310元及1億9835萬5808元予被告。除臺灣高鐵公司於98年5月8日支付之821萬3310元,嗣遭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本院以北院隆98年度司執全壬字第948號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在案,被告依法尚不得給付外,就臺灣高鐵公司於98年10月26日支付之1億9835萬5808元,被告依約自應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不超過3個營業日內,即於98年10月29日前,將款項轉付予伊,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遲未將之依約轉付伊,且經伊多次以電話及函文催告,亦未獲置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於收受臺灣高鐵公司所繳付之利息費用後,無故怠未於3個營業日內轉付予伊,已明顯違反其受任為第二聯合授信案管理銀行之前揭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835萬5808元,及自98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破產法第4條及司法院98年2月27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

1022號函令,原告業於97年9月19日經其債權人花旗銀行香港分行聲請,而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裁定原告進行清盤程序,此時類同於我國法規範之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因其所屬之雷曼兄弟集團於97年9月15日於美國法院申請破產保護後,而受其債權人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聲請,經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清盤;故而香港法下強制清盤程序之發動,與我國破產法規定類同,可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為之。又依我國破產法第64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2項堆應,破產管理人係於法院宣告破產當時,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或者由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中另行選任。此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則上係由全體股東擔任或選任之情況不同(參照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係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以裁定指定香港KPMG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作為原告之清盤人,而非由原告股東擔任獲選認清盤人,故原告現正進行之清盤程序,概念上當較類同於我國法之破產而非清算。根據原告於本件督促程序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2009年3月20日之2008年第441號清盤事件裁定,其中裁定第2點載明:「清盤人於本裁定作成7日內繳交令破產管理署長滿意之保證」。而香港破產管理署主要掌管無力清償債務之公司。本件原告係經香港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而香港法所稱清盤人,實質上應係類同於我國法之破產管理人。承上所述,原告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裁定清盤,並指定香港KPMG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等為原告之清盤人,依破產法第4條規定,該項破產宣告對於被告以及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當不生效力。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以及Patrick Cowley等人,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者,參酌前開函令、98年4月17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函令,可知原告所持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僅係法院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作成一般性認可裁定;然破產法第4條規定既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而不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列,故當然無法作為我國法院承認前開人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是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被告於95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共7家金融機構共同簽訂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契約(下稱授信契約)及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融資機構契約(下稱融資機構契約),約定共同貨款予臺灣高鐵公司,並約定由其擔任管理銀行。原告於96年5月24日加入第二聯合授信案,並與其以及原第二聯合授信案銀行團共同簽訂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契約第一次增修契約及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次聯合授信案融資機構契約第一次增修契約(下稱第一次增修契約),約定除第一次增修契約修正部份文字外,原告應繼受授信契約及融資機構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因原告之關係企業母公司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連同其控制之22個關係企業,於美國東岸時間西元2008年9月15日起向美國紐約南區地方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而原告亦於97年9月17日至9月19日間隨同其他7個於香港設立之雷曼兄弟關係企業(下合稱雷曼兄弟集團),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裁定進入清盤程序。是臺灣高鐵公司原應於98年5月8日給付第二聯合授信案之利息2億656萬9118元予被告,再由其轉交付予原告之利息費用,遭本院於98年4月23日依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聲請,以北院隆98司執全壬字第948號執行命令禁止臺灣高鐵公司對原告清償1億9835萬5808元,故臺灣高鐵公司於98年5月8日僅匯予被告剩餘利息費用共821萬3310元。被告收到臺灣高鐵公司匯入之821萬3310元利息款後,即於同日發函請原告提供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惟原告於98年5月11日由清盤人Edward Middleton回函表示:被告應將上開利息款項匯至建業法律事務所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後因中國信託銀行復取得本院對於此筆821萬3310元利息費用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原告因而縮減此部份金額之聲明。前述本院禁止臺灣高鐵公司向原告清償1億9835萬5808元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因故撤銷,故臺灣高鐵公司復於98年10月26日依約將該筆利息費用匯予被告。被告並旋即發文通知原告,再次請求原告提供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惟原告迄仍未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鑑於原告業經香港法院裁定強制清盤,其清盤人之法定代理權限容有疑義,且臺灣高鐵公司應給付之第二聯合授信案利息費用兩度遭原告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假扣押,而原告亦始終未能提供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無奈之餘僅得將該筆利息款項留存於其帳戶中。另原告屬雷曼兄弟集團成員之一,而為雷曼兄弟集團之最終母公司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所控制,如前所述,當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後,原告旋即於同年9月19日經債權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聲請強制清盤。由此可證,原告因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而遭強制清盤,原告與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間之財務狀況,實具相當之緊密關係。依民法第1條,參酌英、美、日等國學說及法例,有所謂公司人格否定之法理;亦即關於關係企業之子公司實質上為母公司所完全支配之前提下,如將母子公司視為二不同法人,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虞時,法院得「揭穿公司之面紗」,否定公司與其股東或關係企業各為獨立法律主體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即明確採用公司人格否定之法理,可資參照。又被告之紐約分行(現已併入其洛杉磯分行)曾於94年3月8日貸款美金1000萬元予雷曼兄弟集團,約定清償日為97年12月17日。原告所屬雷曼兄弟集團此筆借款債權連同利息,亦因雷曼兄弟集團破產而全數未獲清償,並經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美國紐約南區地方破產法院陳報為其前30大無擔保債務。綜上所述,因原告與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財務上具有緊密之結合關係。若此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費用,然而被告卻因原告所屬之雷曼兄弟集團或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而無法受償債券及貨款之損失,此實非事理之平。參酌前述公司人格否定之法理,此時被告得以對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利息費用。設若本院認本件原告程序上得為請求、且請求利息有理由,則因其對於原告所屬之雷曼兄弟集團尚有未獲清償之債權至少達美金1000萬元以上,其謹先以該美金1000萬元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㈠緣原告前參與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下稱

第二聯合授信案),貸款予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而成為本授信案丁項授信銀行。原告並依本授信案融資機構契約第2.2.3條及融資機構第一次增修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授權被告為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代理原告受領臺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等。

㈡臺灣高鐵公司就其應於98年5月8日支付予原告之第二聯合授

信案丁項額度利息費用共計2億656萬9118元,業先後於98年5月8日、10月26日分別支付821萬3310元及1億9835萬5808元予被告。

㈢臺灣高鐵公司於98年5月8日支付之821萬3310元,嗣遭訴外

人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壬字第948號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在案。

㈣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已於97年9月19日裁定強

制原告清盤,且以2008年第441號清盤事件裁定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以及Patrick Cowley等人為原告之連帶臨時清盤人;嗣於98年3月20日選任前開人士為原告連帶清盤人;該裁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認可,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前開第二聯合授信案融資機構契約及融資機構契約第一次增修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受領借款人即臺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後不超過3個營業日內轉交予伊,而臺灣高鐵公司就其應於98年5月8日支付予伊之第二聯合授信案丁項額度利息費用共計2億656萬9118元,業先後於98年5月8日、10月26日分別支付821萬3310元及1億9835萬5808元予被告。除遭本院假扣押821萬3310元,被告依法尚不得給付外,就臺灣高鐵公司於98年10月26日支付之1億9835萬5808元應於98年10月29日前,將款項轉付予伊,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遲未將之依約轉付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費用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確曾簽訂前揭契約,惟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合法代理權,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起訴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㈡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所屬之雷曼兄弟集團尚有未獲清償之債權至少達美金1000萬元以上,其先以該美金100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合理有據?㈠首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

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訂有明文。又在第193(3)條的規限下,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盤中,清盤人經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具有以下權力─(a)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提出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辯,香港公司條例第199條(L.N.267 of 2003 13/02/2004)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下稱香港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2009年3月20日以2008年第441號裁定選任Paul Jeremy Brough、Edward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等人為原告之清盤人,該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有香港高等法院初審法庭公司(清盤)程序2008年第441號裁定節本及中文譯本、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000號聲請事件卷,下稱支付命令卷),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原告自應以前開人等為其法定代理人,堪可認定。

㈡雖被告另以本件原告業經其債權人花旗銀行香港分行(Citi

bank, N.A. Hong Kong Branch)聲請,而由香港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裁定原告進行「清盤」程序,此實類同於我國法規範之宣告破產,是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該項破產宣告對於被告以及原告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當不生效力。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之人等自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者,參酌司法院98年2月27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1022號函令、98年4月17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函令,可知原告所持本院前開裁定,僅係法院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作成一般性認可裁定;然破產法第4條規定既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而不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列,故當然無法作為我國法院承認前開人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是本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資為抗辯。惟查,自法律用語以觀,香港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係指定Paul Jeremy Brough等三人為原告之Liquidators(即香港公司條例之「清盤人」),與於我國公司法對於清算人之英譯相同,而與破產管理人所普遍使用之英譯名稱Bankruptcy Administrator不同(詳本院審重訴卷第131至138頁)。此外,依據香港公司條例第169條之規定,其關於清盤所使用之英文係winding up,而依美國Black's Law Dictionary有關「Winding up」則以「the process of settlin g accounts and liquidating assets i

n anticipation of a partners hip's or a corporation'

s dissolution」等語為解釋(詳本院審重訴卷第139頁),足徵香港公司條例下之清盤係為解散公司、清理資產所進行之相關程序,並非破產。再者,自法律體系以觀,有關「清盤」(包含強制清盤)部分係規定於香港公司條例第V部第169條以下,而就宣告破產部分,則另外規定於香港破產條例,並述明該條例旨在修訂與破產有關的法律,是以亦徵香港公司條例所規定之「清盤」(包含強制清盤)與宣告破產有所不同,從而,縱依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及前開司法院函令係認定「…外國法院所為破產之裁判,國內法院不承認其效力,目前破產法亦無相關處理方式之明文…破產法第4條規定為破產程序之特別規定,於其已規定之範圍內,自不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管理人無法持外國破產確定判決,在我國法院主張其破產之效力…破產法第4條為破產程序之特別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列,故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等語,亦與本件不相干。故原告所列之Paul Jerem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等三人業經香港高等法院初審法庭依法選任為清盤人,依前所述,即為公司負責人,自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被告辯以Paul Jeremy Brough等人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云云,乃不足採。

㈢第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分別為依據香港法及我國法所設立之公司,就彼此間後續法律關係涉訟,具涉外因素,自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復查,依據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第二聯合授信案融資機構契約第10.9條、融資機構契約第一次增修契約前言之約定(詳本院卷㈠第31頁、支付命令卷),雙方業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契約之準據法,是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堪可認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簽訂融資機構契約,且負有代理原告受領訴外人臺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並轉付此筆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並不否認,惟以其對於訴外人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無擔保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並得主張抵銷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就其得主張抵銷之抗辯雖據提出美國雷曼兄弟控

股公司向美國紐約南區地方破產法院陳報債務之陳報資料暨中文節譯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90至109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並未見有該機關之簽署,是被告對於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是否確有前揭所稱之無擔保債權存在已屬可疑,再者,依據原告所陳報之資料可知,伊係依據香港公司條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並與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具有母、子公司之關係(詳本院卷㈡第51至57頁、第59頁),是以原告與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既互為母、子公司之關係,則兩者自屬於各自獨立之法人,資金流向亦應屬分別獨立,其等各自所應負擔之債務即無得以連帶負擔之理,雖被告復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辯稱應揭穿公司之面紗,而否定公司與其股東或關係企業各為獨立法律主體之原則云云,然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現尚未明文規定於我國公司法例中,是可否遽以肯認仍屬有問,又觀諸被告所援引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該事件之從屬公司係經控制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成立之公司,因而認定兩間公司依誠信原則屬於同一之法人,而本件原告與美商雷曼兄弟控股公司間固屬母、子公司之關係,惟與前揭事件係屬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情形有所相異,是難類比於本件事件中,從而,被告主張與系爭利息費用抵銷,自不可取。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兩造已於系爭融資機構契約第一次增修契約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可得之相關利息費用係在借款人即臺灣高鐵公司給付後不超過3個營業日內支付(詳本院支付命令卷),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於98年10月26日收受臺灣高鐵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費用1億9835萬580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筆費用,故被告應自98年10月29日給付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10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並提起訴訟,又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9835萬5808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遲延利息起算表┌──┬────────┬──────────┐│標號│ 利息起算日 │應給付利息分配款金額││ │ │ (新台幣) │├──┼────────┼──────────┤│ 1 │民國98年5月14日 │ 821萬3310元 │├──┼────────┼──────────┤│ 2 │民國98年10月30日│ 1億9835萬5808元 │├──┼────────┼──────────┤│總計│ │ 2億656萬9118元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費用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