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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怡箴律師被 告 林鴛鴦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萬福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合約書),約定由楊萬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一一0四地號、面積共十三點三一坪(約為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楊萬福得獲分配之房屋坪數及車位,均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嗣後楊萬福依據其所分得之坪數,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與被告簽署地主選屋確認表(下稱系爭十二日及十七日確認表),選定以下房屋與停車位即:

1、房屋:A3棟之一至二樓店面。車位:地下二樓之第二號機械車位。

2、房屋:A1、及A2棟之八樓房屋,A3、A4、A5棟之十樓房屋。

3、車位:停車塔第六號車位,及地下二樓之第四號機械車位、地下四樓第四十六號、四十七號車位。

(二)雙方於簽署系爭十二日確認表時,已經約定以下事項即:「壹樓店面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貳樓店面每坪以四十三萬元,作為選屋互相找補計算之依據」、「店面有柱位者,每柱位可補貼三十萬元整,由全部店面地主以店面總坪數依每坪計算共同分攤之」,並同時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後於簽署系爭十七日確認表時,以手寫方式約定「地主選八樓及十樓不用再找補差價,建設公司同意地主可再以每坪四十萬購買三十坪(十二樓)」、「地主加選停車塔須補貼六十二萬予建設公司」、「地主加選地下室平面車位乙位,須補貼一百二十八點八萬予公司」。

(三)後楊萬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合建權利義務讓渡切結書」,將系爭契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其配偶即被告,兩造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土地銀行代為信託管理。

(四)系爭建物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惟被告竟以兩造尚未就房屋分配達成協議,而拒絕辦理交屋。原告乃於九十八年初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將被告選定房屋登記予其名下,再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辦理房屋點交、簽署選屋找補確認書,俾利土地銀行依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之返還事宜,詎被告仍拒絕配合辦理。原告復於同年九月三日發函被告請其於同年月十一日支付找補款,並辦理交屋事宜,被告仍以房地互易營業稅之問題為由拒絕配合辦理。惟依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約工程全部完成時,含取得使用執照、室內設備完成,並接通水電、電信及電梯、停車設備完成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應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前來辦理交屋驗收手續,逾期視同甲方交屋完成,乙方不再負保管之責,其相關責任由甲方自行負擔,但若甲方因出國或重大情事無法如期辦理時,雙方得依誠信原則順延之。」,是以本件應視同原告已於通知被告交屋之期限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而系爭契約為具互易及買賣性質之無名契約,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規定「若有坪數差悉依雙方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單價另行約定),由地主與建主相互找補」,而雙方就找補單價亦已約定,故被告即應依據雙方之約定支付找補款予原告,另有關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相關行政費用,由於原告已經代為墊付,故被告亦應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其精神,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據系爭合約書、系爭十二日及十七日確認表與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五)被告應給付選屋找補金五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元:

1、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房屋暨土地分配約定」約定「甲乙雙方應於開工前協議房屋分配方式;甲乙雙方同意分屋以整戶為原則,若有坪差悉依雙方所議定之單價為準(單價另行約定),由各地主與建主相互找補。…房屋部分:甲方分得土地合併前其提供土地與合建基地之比例,依建築所興建之總銷售面積(含所有獎勵面積在內)的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五。甲方分得總面積包含壹樓店面面積,店面甲方應分面積依壹樓權狀登記總面積以上開土地比例分得,…車位部分:甲方分得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壹位(與所有地主共同抽籤),及地下四層平面車位壹位(甲方可優先選擇)。…若本案車位數量超過一百五十輛,則甲乙雙方同意就超過部分之車位,甲方依土地比例可分得50 %車位數。公設面積:一樓門廳及各層電梯間、水箱、臺電受電室、相關之機室、屋頂突出物及其他公共設施等屬共同使用部分,依雙方分得主建物比例分配持分。騎樓面積登記歸屬壹樓所有。土地持分:雙方按分得房屋比率取得土地持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律持分登記」。是被告應依上述約定分得房屋與車位。然被告所選定之房屋與車位均超過其依據系爭契約所得取得者,被告應就其加選部分,依據之前所約定之找補單價支付找補款予原告。

2、一至二樓店面部分: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得以系爭建物一樓登記面積依被告所提供之土地(四十四平方公尺)與合建基地(一千五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比例分得一樓店面面積,故經計算後被告可分得一樓店面面積為十點四二七坪(計算式:359. 02坪×44㎡/1515㎡=

10.4269)。而被告嗣後所選之一、二樓店面,一樓面積為八點四一九坪、二樓面積為六點六0四坪,是一樓店面面積雖短少二點00八坪,而二樓則為多選,依據選屋找補確認表之約定,被告上開一樓短少之坪數,原告以每坪一百萬元補償被告,而被告二樓多選之坪數,應以每坪四十三萬元找補予原告,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8.419坪-10.427坪)×100萬元+6.604坪×43萬元=831,100元)。

3、房屋部分:被告依約可依其提供土地與合建基地之比例,分得總銷售面積百分之六十五之房屋,共計被告可分得之房屋面積為七九點四一坪(計算式:4758.79坪×44㎡/1515㎡×65%─10.427坪(被告已分得之1樓店面坪數)=79.41)而被告共計選擇之房屋,面積共計八五點一八坪,是被告多選五點七八九坪,依據依雙方所約定之找補單價即每坪四十萬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85.18坪-79.41坪)×40萬元=2,315,600元)。

4、車位部分:被告本可依約分得平面及機械車位各一個,後因建案車位數量超過一百五十個,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規定,就超過部分,被告得依土地比例分得百分之五十車位個數,本建案總計有二百四十六個車位,依據上述規定,被告尚可分得一點三九個車位(計算式:(246位-150位)×44㎡/1515㎡×50%=1.39】。故被告除可再分得一個機械車位外,另就被告可分得之零點三九個車位,兩造則約定由被告補貼六十二萬元換得一個停車塔車位,並補貼一百二十八點八萬元換得一個平面車位。基此,被告總計須支付一百九十萬八千元予原告(計算式:

620,000+1,288,000=1,908,000)。

5、綜上,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房屋找補款總計五百零五萬四千八百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地價稅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五項約定「本約全部簽訂後至乙方分得房屋之持分土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前之各項稅費,則依稅法之規定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故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至原告就所分得房屋取得土地前,土地地價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被告繳納九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三之「社區管理規」第七條第二項約定「為有效管理服務,因應臨時急需,每戶辦理交屋時均應繳交每坪肆佰元整之管理基金予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即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作為社區管理基金。」,被告選得房屋總計一百點二二二坪(店面十五點零二二坪、其他房屋部分為八五點二坪),每坪以四百元計算,則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四萬零八十九元社區管理基金。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六項約定「自取得使用執照並自通知交屋日起,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本大樓管理費用等,由甲乙雙方依所取得之房屋部分各自擔。」,而社區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社區住應分擔經常管理費。被告為其所選定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即已通知被告交屋,是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所選定之房屋及車位負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係由原告代管,為代管期間內管理運作之實際支出,原告向各屋主(包括原地主及向原告購買房屋之屋主)預收九十八年四月至九月共計六個月之清潔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產權登記坪數每月以每坪一百元計算,停車塔汽車位每月一千二百元、地下室平面每月七百元、機械式每月九百元。故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管理費為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0.222坪×100元×6=60,133)、汽車管理費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700×2×6)+(900 ×2×600)+(1,200×6)=26,400),共計為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

60,133+26,400=86,533)。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建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金之無息退還....乙方交屋予甲方同時,退還保證金三分之一」,故兩造係以交屋時以為保證金返還之清償期。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支付第三期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而原告既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交屋,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依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之約定,分得店面無柱位者,應由全部店面地主以店面總坪數,依每坪計算應分攤之補貼金額。因被告所得之店面並無柱位,故其應支付柱位補貼款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予原告,由原告代為支付予分得店面有柱位之其他地主。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地互易稅金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

1、 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八項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就甲

乙雙方有關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法令規定各自照辦,同時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互易之價值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雙方並依稅法開具等值相關憑證交付雙方各自收執。」,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示「主旨: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房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故原告應於換出房屋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加計5%營業稅,被告並應負擔該5%營業稅,並就多選部分,縱其性質屬於買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條之規定。原告於出售上開坪數之房屋予被告時,亦應向被告收取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即買受人。是以不混被告是因房地互易或是買賣而取得上開房屋及車位,均應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2、本建案之房屋及車位總銷售坪數為六千五百七十四點九三坪,而原告實際發生施工成本加計管銷費用之總金額為十一億九千一百六十萬元,依據上開法規,原告應於換出房屋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並應負擔該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經核其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計算式:1,191,600,000×(

138.55/6574.93)×5%=1,255,498),原告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依被告所選定房屋及車位開立統一發票,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自得依約請求。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瓦斯工程費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建材設備關於水電設備之規定,兩造約瓦斯配管由原告負責統一向瓦斯公司申請設計及施工,其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代墊所有瓦斯配管費用,被告應負擔部分為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十三)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七百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計算式:5,054,800+42,401+40,089+86,533+444,000+96,526+1,255,498+95,687=7,115,534),惟因被告變更工程內容,依變更內容核計之結果,原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退還原告七萬三千三百一十元,經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予原告(計算式:7,115,534-73,310=7,042,224)。

(十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應將一樓之四個「事務所」納入計算基礎,惟其中僅有一個事務所係設置在系爭房屋本體內一樓作為大樓管理室,其餘三個係設置在系爭房屋外停車塔之1樓,其一為停車塔機房,餘為社區資源回收室,均作為所有大樓住戶使用,且此四處係為登記停車位產權,作為產權登記之門牌號碼使用,被告所選二個平面車位,即係分別登記在此四個門牌號碼之其中二個號碼。而此四處並未對外銷售,自不屬系爭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總銷售面積,被告將此納入計算,不符合契約約定。

2、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僅有分得一樓店面之權利,並無分得二樓店面之權利,被告若僅能分得一樓店面,並無分得二樓之權利,若被告因選擇店面至取得二樓店面,其二樓店面之坪數即屬全為多選之坪數,而應以兩造所約定之二樓店面找補金額找補予原告。被告所提出補助同意書係關於住家坪數之約定,與店面無涉,被告顯將店面坪數及住家坪數混為一談,是以就二樓店面之找補單價依找補單價確認表應為四十三萬元,而非四十萬元。

3、兩造早已就被告多選之車位,約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之找補款一百九十萬八千元,有原證三之地主選屋確認表為證。被告雖以該確認表之末書「使照核准後再依此計算方式調整之」為由,主張前揭約定並非已獲確認之最後約定,惟此手寫約定及計算公式係經楊萬福簽字同意,對被告自有其拘束力。縱有再依使照核准後之結果另行計算之必要,依該約定之文義,亦應依該確認表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被告辯稱此計算方式有誤,實屬誤解,況被告所主張以65 %之比例計算其可分得車位數量及原告應找補金額云云,亦乏其據。又被告雖辯稱大部分地主均有分得機車位為由,故其亦可分得機車位,然合建條件原本就不盡相同,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告交屋時,即已完成房屋內部裝潢,且無瑕疵,證人黃東開證稱「原則上我們驗屋時,內部裝潢就已經好了」,並證實被告多次至現場看屋,惟被告於原告通知交屋通知後,除就可得配之坪數有所爭議外,均未向原向提出瑕疵問題,由被告此默示行為可知房屋於原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交屋,即已完成房屋內部裝潢,且無瑕疵,被告辯稱於九十八年二、三月才完成驗屋,並非事實。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次通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至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完成交屋手續,被告雖提出變更設計加減帳表,惟其中客戶變更設計單價表,係在客變前提供予被告確認客變之內容及費用,而其日期均為九十七年三月以前,而變更設計加減帳計算表,係房屋裝潢完成後,原告與工務單位之結算文件,亦非如被告所稱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尚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六項約定,被告自原告通知交屋時起,即負有支付社區管費用之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未交屋為由,主張無繳交社區管理費,並無理由。況原告所請求者,為九十八年四月至九月之社區管理費,斯時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於九十九年二月),而由原告代管,前揭六個月管理費用係用以支應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支出,且因住戶所預繳之管理費,不足以支應九十八年四月至解月間之支出,係由原告墊付,而既無剩餘管理費,自無移交之可能,被告所繳納者並非原告所請求之部分。又原告既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合建保證金。

5、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搬遷費日期計算至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日止,每半年領取拆遷補償費一次。」原告應給付之拆遷補償費係計算至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時為止。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已通知被告交屋,依約原告僅支付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為止拆遷補償費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至九十九年三月止之拆遷補償費,並無理由。原告前已支付至九十七年十一月,而以原告每月支付予被告之拆遷補償費三萬四千九百元計,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總十日之拆遷補償費應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4,900/30日×10日=11,633),在此範圍內,原告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被告所復辯稱原告發文同意再給付其搬遷補償費十八萬餘元,惟被證六交屋找補確認書上之補貼租金數額,係以被告同意該確認書內容為前提,此部分係超出合約範圍以外,原告原不負有給付之義務,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6、由於營業稅屬於消費稅,原即由消費者負擔,而營業人均係以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辦理,有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可參,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徵稅單位之稅單,係不明瞭稅法規定所導致,其主張並不足採。依前開法令及則政部函令,被告係負有支付營業稅義務之一方,且應由原告收取之,是依約被告即負有支付房地互易之營業稅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房屋找補部分:

1、一樓店面部分,系爭大樓一樓面積除原告所原告主張之三百五十九點零二坪以外,尚應將同屬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室等四個事務所一併納入計算,此部分之面積為五點一六坪,故被告應分得之1樓店面面積為十點五七七七坪(計算式:(359.02+5.16)×44/1515=10. 577),惟被告實際僅分得八點四一九,故原告應補被告二百十五萬八千元(計算式:(10.577-8.419)×100=2,158,000)。

2、二樓部分,被告應分得之面積坪數為八點九三三坪(計算式:307.57(權狀面積)×44/1515=8.933),但被告實際分得六點六0四坪,故原告應補被告之金額為一百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計算式:(8.933-6.604)×43=1,001,470 )。

3、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房屋部分:…甲方分得總面積包含一樓店面面積,店面甲方應分面積依一樓權狀登記總面積以上開土地比例分得,甲方需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及位置優先分配持分新建大樓相對樓層,並由一樓往上計算至分足為止。乙方分得坪數由頂樓往下計算至分足為止。」,且於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地主選屋確認表中即明白記載「地主選8樓及10樓不用再找補差額,建設公司同意地主可再以每坪40萬購買30坪(12樓)」,故就被告應分一樓以外之部份,是自低樓層算至高樓層,亦即係自二樓起算,再算被告另選之八樓、十樓、十二樓之部分,故如面積總額有多於被告應分得之部份,應均屬於十二樓,而應按每坪四十萬元計算找補金額。被告依約可分得之總坪數為八九點九三三坪(計算式:(4758.79+5.16)×44/1515×65%=89.933),扣除被告應分得之一、二樓店面坪後為七十點四二三坪(計算式:89.933-(10.577+8.933)=70.423),扣除實際選屋坪數後以每坪四十萬元計,被告應找補予原告之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70.423-85.18)×40=5,902,800)。

4、綜上,總計房屋部分被告應找補予原告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計算式:5,902,800-(2,158,000+1,001,470)=2,743,330)。

(二)依系爭契約,被告可分得之平面及機械車各一個外,依約尚可就停車位超過一百五十個部分,分得一點三九四個車位【計算式:(000-000)×44/1515×50%=1.394】,故就此部分原告應補貼被告。楊萬福雖與原告於原證三上以手寫找補之金額,但於手寫文字之末亦書有「使照核准後再依此計算方式調整之」等文字,故並非已獲確認之最後約定,且於當時手寫之算式中,原告竟將被告依約可分得65 %之權利計為40%(0.4),是以該金額並不正確,原告應找補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23,000,000(所有車位總銷售價值)×0.394/246=1,830,333)。而依原告與楊萬福之補助同意書第二項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可依約分得之車位,於扣除一個車位後,尚得以每立單價一百萬(機械)或二百萬(平面)之價格,依比例向原告購買至補足至一車位為止,而被告選定之停車位計有平面、機械停車位各二個及停車塔車位一個,則被告以一百八十三萬元之找補金額,除可予分得一個機械車位外,尚可以十七萬元之價格多選一個停車塔車位,而非原告主張之六十二萬元。至多選之地下一樓平面停車位部分,原證三之計算方式不正確,依同算式但改以被告應分得之65 %面積計算時,被告應找補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式:200 ×0.9-23×88×/1515×0.65%×0.5×200=93.2】。此外,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完全未告知機車停車位部分之設計,故系爭契約內並未規範機車停車位應如何分配,且在系爭房屋完工後大部分之地主均有分得機車停車位,然被告卻未分得任何機車停車位,故此部分原告仍應找補予被告,其金額為地下二樓機車位十六萬八千四百元(計算式:29輛×44/1515×20萬=168,40 0),地下一樓機車位則為六萬九千八百元(計算式:12輛×44/ 1515×20萬=69,800),故原告應找補二十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式:69,800+168,400=238,200)予被告。

(三)被告願依系爭契約定負擔應繳納之稅款,然須有徵稅單位之繳納稅單為憑,原告自應提出房地互易稅金之繳款憑據,惟原告並未提出,且經協調後,原告亦未提供其對於稅費項目核算方法之書面,原告既非有權收稅之單位,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又被告所加購之系爭建物十二樓之一房屋樓之一與二個停車部分非屬互易,不得計入互易稅內。

(四)原告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寄發交屋通知予被告,惟驗屋與交屋並不相同,經證人即負責本建案之工地主任黃東開證實,大陸工程公司在九十七年底辦理者僅為驗屋,若無缺失方可擇期辦理交屋,然被告於驗屋時,系爭房屋確有諸多瑕疵待改善,迄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均尚有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情形,系爭房屋之驗屋程序並非於原告通知交屋時即已完成,原告亦曾發文同應再行給付搬遷補償費十八萬餘元,有交屋找補確認書可證,亦足以佐證系爭建物確實未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達可交屋之狀態,則原告停止給付搬遷補償費,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返還保證金等,均無理由。此外,被告信託予土地銀行之土地亦係至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始獲土地銀行解除信託返還予被告,甚至被告所購之十二樓之一房屋,其應配之土地持分亦有不足萬分之十一之情形,而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屋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時,並未代繳社區管理基金及社區管理費,且被告已自行付清九十九年三月至九月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管理基金、管理費均無理由。

(五)原告既未於依約交屋,其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已無理由,且原告並應給付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約定每月三萬四千九百元之搬遷補貼款,惟原告僅付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故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之搬遷補款,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

(六)被告所選得及加選之房屋與停車位共計八筆,基地權利範圍共計萬分之二百十二,但迄今短少萬分之十一,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又其中三筆建物應賦予之基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一百十三,但原告現僅有萬分之四十三,且經訴外人關氏企業有限公司為假處分,故原告根本無法履行給付義務。據此,被告就原告之本案請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七)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楊萬福與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楊萬福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一一0四地號、面積共十三點三一坪(約為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合建系爭建物,嗣後雙方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分別簽署系爭十二日及十七日確認表,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簽署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

(二)依據系爭十二日確認表所示,被告選擇A2、A3棟之一樓店面及二樓店面,依據系爭十七日確認表所示,被告選擇A1、2A棟之八樓房屋,與A3、A4及A5棟之十樓房屋,房屋部分找補之基準是每坪四十萬元,而依據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所示,一樓店面之找補標準是每坪一百萬元,二樓店面之找補標準是每坪四十三萬元。

(三)楊萬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合建權利義務讓渡切結書」,將系爭契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其配偶即被告,兩造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與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土地銀行代為信託管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惟被告竟以兩造尚未就房屋分配達成協議,而拒絕辦理交屋。系爭建物後於九十八年初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將被告選定房屋登記予其名下,再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原告並於同年三月二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辦理房屋點交,被告並未配合辦理。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證一)、系爭十二日、十七日確認表及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原證二、三、四)、讓渡切結書(原證五)、信託契約書(原證六)、使用執照(原證七)、原告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件(原證八)、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十)、原告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文(原證十一)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實際獲分配之房屋與車位超過其依約可得獲分配者,遂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與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找補款,以及原告代被告所支付上開地價稅等,並應給付原告上開因房地互易所產生之稅金等,被告除對於應給付上開地價稅四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瓦斯工程費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不為爭執以外,對於原告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依約可獲分配之一樓店面面積為何?被告依約有無獲分配二樓之權利?就系爭建物一、二樓店面部分,兩造依約應如何找補?經結算後,就一、二樓店面及其餘房屋部分,找補金額為何?

(二)車位部分,兩造應如何找補?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完成交屋,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繳六個月管理費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是否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建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是否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稅金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是否有據?

(八)被告就原告之本案請求為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

五、一、二樓店面找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為有理由。

(一)被告可分得一樓店面面積為十點四二七坪。理由如下所述:

系爭建物之一樓總銷售面積為三百五十九點零二坪,以及被告於系爭建物完成後,就一樓店面部分實際獲分配之面積為八點四一九坪,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經計算後被告可分得一樓店面面積為十點四二七坪(計算式:359. 02坪×44㎡/1515㎡=10.4269),被告則辯稱系爭大樓一樓面積,除三百五十九點零二坪以外,應將系爭大樓管理室四個事務所之面積共計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應一併納入計算一樓面積,故被告得獲分配之一樓店面面積應為十點五七七七坪(359.02+5.16)×44/1515=10. 577)。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載明「房屋部分:甲方(即原告)分得土地合併前其提供土地與合建基地之比例,依建築所興建之總銷售面積(含所有獎勵面積在內)的百分之六十五,乙方分得百分之三十五。甲方分得總面積包含壹樓店面面積,店面甲方應分面積依壹樓權狀登記總面積以上開土地比例分得。」。是就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兩造就一樓部分之分配方式,雖然記載以「一樓權狀登記總面積」為分配基準,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是以兩造既然已約定原告可分得之建物,是以建築所興建之總銷售面積為基準,且原告可分得之總面積包括一樓店面在內,則揆諸上開關於契約解釋原則之說明,一樓店面面積亦應以總銷售面積為前提,性質上不在銷售範圍內之建物面積應予扣除。查原告主張上開五點一六坪建物雖設有四個事務所之一樓門牌號碼,但上開門牌號碼只是用以登記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獨立產權支用,並無對外以房屋坪數單價銷售,而是無償供公共使用,部分位於一樓建物本體以外之停車塔一樓,供停車塔機房及社區資源回收室使用,部分雖位於一樓建物本體之內,但是供大樓管理室使用,均係無償使用之並非被告可得銷售之建物面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共計十張為證(原證二十三至二十五),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一樓總銷售面積為三百五十九點零二坪,按照原告原有提供土地與合建基地之比例計算,被告可分得一樓店面面積為十點四二七坪,應為可採。

(二)依約被告就二樓店面並無獲分配之權利,二樓店面面積不計入被告可取得之房屋總面積內。理由如下所述:

1、就系爭建物二樓店面部分,被告就系爭建物取得二樓店面,面積為六點六0四坪,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分得二樓店面之權利,若被告因選擇一樓店面,致取得二樓店面,其二樓店面之坪數即全數為多選之坪數,故應依據找補確認表之約定,按照每坪四十三萬元之基準找補予原告;被告則辯稱被告依約本可分得系爭二樓店面,面積為八點九三三坪(計算式:307. 57(權狀面積)×44/15 15=8.933),但被告實際分得六點六0四坪,故原告應按照每坪四十三萬元之標準找補予被告,又總面積如有超過應分得部分,亦應按照每坪四十萬元計算找補等語。

2、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房屋部分」已經記載「甲方分得總面積包括一樓店面面積」,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得受分配之店面,以一樓為限,二樓店面不在其內,應屬可採。被告辯稱伊本可獲分配二樓店面部分,洵屬無據。

(三)被告就一、二樓店面,應找補並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理由如下所述:

1、依據前揭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房屋部分」記載之文義以觀,兩造分配建物之方式,是先約定按照提供土地與合建基地之比例,按照建物總銷售面積計算各自得取得之面積,扣除原告可分得之一樓店面面積後,被告可依現有房屋所在樓層及位置優先分配新建大樓相對樓層,並由一樓往上計算至分足為止,雖然並無將二樓店面排除在上開總面積計算之範圍之內,惟解釋契約應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前已述及,又兩造已經約定一樓店面之找補標準是每坪一百萬元,二樓店面之找補標準是每坪四十三萬元,其餘房屋之找補標準是每坪四十萬元,前亦確認。又一、二樓為樓中樓設計,二樓並無獨立出入門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既然選擇一樓店面,則二樓店面只能由被告取得。若謂二樓店面之面積亦列入前揭總面積之計算,則以被告已經選擇一樓店面且約定被告之選屋方式是由一樓往上計算而論,被告取得二樓店面,其面積一定不會超出被告得以取得之總面積,從而兩造約定二樓樓層之找補基準即每坪四十三萬元,根本無適用之可能。是就兩造所約定之被告選屋方式與順序,以及二樓店面之找補標準與其餘房屋之找補標準以觀,前揭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得以取得之總面積,應排除二樓店面面積。從而原告主張二樓地面坪數全部為多選之坪數,且應按照每坪四十三萬元計算找補金額,應屬可採。

2、本於上述說明,被告依約可分得之一樓店面面積應為十點四二七坪,實際獲分配八點四一九坪,被告取得二樓店面面積為六點六0四坪,故而被告就一樓店面部分,面積短少二點00八坪,二樓為多選。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上開一樓短少之坪數,原告以每坪一百萬元補償被告,而被告二樓多選之坪數,應以每坪四十三萬元找補予原告,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計算式:

8.419坪-10. 427 坪)×100萬元+6.604坪×43萬元=831,100元)。為有理由。

六、除一、二樓店面以外,其餘樓層房屋之找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大樓興建完成後建物之總銷售面積為四千七百五十八點七九坪,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房屋部分」之約定,原告依約可按照提供之土地與合建基地之比例,取得之上開總銷售面積之百分之六十五,即八十九點八三五九坪(計算式:4758.79坪×44㎡/1515㎡×65%=89.8359),扣除被告依約本可分配之一樓店面面積即十點四二七坪後,被告可取得其餘房屋面積為七十九點四一坪,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取得三樓以上房屋之面積為八十五點一八坪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三樓以上房屋多選之面積為五點七八九坪,以每坪四十萬元計算,被告應找補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算式:(85.18坪-

79.41坪)×40萬元=2,315,600元)。

七、車位找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八千元,為有理由:

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車位部分」約定「甲方分得持分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一位(與所有地主共同抽籤)及地下四層平面車位一位(甲方可優先選擇)(下略)若本案車位數量超過一百五十輛,則甲乙雙方同意就超過部分之車位甲方依土地比例可分得50%車位數」,後車位數量超過一百五十輛,故被告除依約可分得平面及機械車位各一個,尚可就停車位超過一百五十個部分,分得一點三九個車位(計算式:(000-000)×44/1515×50%=1.39),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依據系爭十七日確認表之記載,原告所取得之車位為:機械停車塔六號車位、機械地下二層四號停車位、以及地下四層平面四十六號、四十七號車位,且上開確認表亦記載「地主加選停車塔需補貼六十二萬予建設公司,地主加選地下室平面車位乙位需補貼一百二十八點八萬予公司」,可知兩造除被告本可獲分配之地下室機械停車位及地下四層平面車位以外,就多餘部分以及被告另行加購之機械停車塔車位與地下四層停車位,兩造已經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共計一百九十萬八千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十七日確認表其上亦書有「使照核准後再依此計算方式調整之」等文字,故並非已獲確認之最後約定,且於當時手寫之算式中,原告竟將被告依約可分得65 %之權利計為40%(0.4),是以該金額並不正確,且被告卻未分得任何機車停車位,故原告仍應找補予被告等,惟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亦即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如何,均依契約內容而定。據此,系爭十七日確認書縱有再依使照核准後之結果另行計算之必要,依該約定之文義,亦應依該確認表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被告辯稱應以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計算其可分得車位數量及原告應找補金額云云,實與上開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車位部分」之分配方式相違,為不可採。至系爭契約本無約定被告可分得機車位,則被告自無權利主張可分得機車位,原告對此亦無義務可言,是被告辯稱大部分地主均有分得機車位為由,故其亦可分得機車位,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車位部分,給付原告一百九十萬八千元,為有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至遲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完成房屋交屋,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約定「本約工程全部完成時,含取得使用執照、室內設備完成,並接通水電、電信及電梯、停車設備完成驗收合格,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前來辦交屋驗收手續。甲方應於接到交屋通知單起七日內,需與乙方辦理交屋驗收手續,逾期視同甲方交屋完成,乙方不再負保管之責,其相關責任由甲方自行負擔。」,是兩造對於房屋之交屋方式與程序已有約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通知被告交屋,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再次通知原告交屋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原證七)及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交屋通知(原證八)及存證信函(原證十一)各一份為證,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工地主任黃東開亦到庭具結證稱「(地主楊萬福所分得之房屋,何時完成交屋、驗屋或者內部裝潢?)時間點我不記得了,我記得第一批驗屋是九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時,如果驗屋沒有瑕疵的話,隔一、二個月就交屋了。原則上我們驗屋時,內部裝潢就已經做好了。」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尚未交屋,應非有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為有理由:

經查,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三之「社區管理規」第七條第二項已經約定「為有效管理服務,因應臨時急需,每戶辦理交屋時均應繳交每坪肆佰元整之管理基金予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即由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管理委員會作為社區管理基金。」,則被告選得房屋總計一百點二二二坪(店面十五點零二二坪、其他房屋部分為八五點二坪),前已述及,又被告所選之房屋業已交屋,則上開房屋以每坪四百元計算,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四萬零八十九元社區管理基金,應足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基金,洵屬有據。

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建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證金之無息退還....乙方交屋予甲方同時,退還保證金三分之一」,故兩造係以交屋時以為保證金返還之清償期。原告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支付第三期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而原告既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交屋,被告自應依約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合建保證金,為有理由。

十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六項固然約定「自取得使用執照並自通知交屋日起,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本大樓管理費用等,由甲乙雙方依所取得之房屋部分各自擔。」,而社區管理規約第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社區住應分擔經常管理費,然原告主張其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係由原告代管,為代管期間內管理運作之實際支出,原告向各屋主(包括原地主及向原告購買房屋之屋主)預收九十八年四月至九月共計六個月之清潔管理費,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產權登記坪數每月以每坪一百元計算,停車塔汽車位每月一千二百元、地下室平面每月七百元、機械式每月九百元。故被告應繳納之房屋管理費為六萬零一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00.222坪×100元×6=60,133)、汽車管理費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700×2×6)+(900×2×600)+(1,200×6)=26,400),共計為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0,133+26,400=86,533),並提出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其餘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原證十五)。然被告並未簽署上開買賣合約書一事,為原告所自認,是兩造就上開給付費用以及收費標準等,尚未達成合意,是以原告僅本於上開收費標準,即遽而請求被告亦應按照上開標準給付上開管理費,即非有據。

十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地互易與買賣稅金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為有理由:

(一)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八項規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就甲乙雙方有關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依政府法令規定各自照辦,同時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建土地及房屋互易之價值依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雙方並依稅法開具等值相關憑證交付雙方各自收執。」,可知兩造就被告應負擔之稅捐,已經約定由被告負擔。

(二)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又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一日台財稅字第7550122號函示「主旨: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房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加5%營業稅。」,故原告主張其應於換出房屋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被告應負擔該百分之五營業稅,而就多選部分,其性質屬於買賣,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條之規定,原告於出售上開坪數之房屋予被告時,亦應向被告收取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即買受人,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本建案之房屋及車位總銷售坪數為六千五百七十四點九三坪,而原告實際發生施工成本加計管銷費用之總金額為十一億九千一百六十萬元,依據上開法規,原告應於換出及賣出房屋時開立統一發票,並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告並應負擔該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經核其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計算式:

1,191,600,000 ×(138.55/6574.93)×5%=1,255,498),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但對於上開金額之計算並未異議,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稅金,為有理由,

十三、被告以原告尚未給付之搬遷補貼款主張抵銷,於超過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搬遷費日期計算至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日止,每半年領取拆遷補償費一次。」是原告應給付之拆遷補償費係計算至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時為止,應足以認定。又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應按月給付被告之搬遷補貼費為三萬四千九百元,原告付至九十七年十一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已通知被告交屋一事,亦有交屋通知一份為證(原證八),則原告主張被告得以依約請求之拆遷補償費,應算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每月三萬四千九百元計,則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總十日之拆遷補償費應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34,900/30日×10日=11,633),在此範圍內,原告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因此,被告為上開抵銷之抗辯,除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以外,其餘部分,應為無理由。

十四、被告為原告應同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義務之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土地部分有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就原告之本案請求,被告得為原告應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建書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甲方所有之土地除保留65%即(28.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外,其餘35%(即15.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應於甲方簽訂土地信託契約後,本案基地辦理土地信託登記前,辦理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甲方應於三日內備妥所需資料證件交付乙方指定代書辦理。甲乙雙方將土地信託登記予信託銀行後,即不再互相過戶土地,至房屋興建完成時,甲乙雙方所選配之房屋及車位,其土地應持分面積依地政機關計算後,由信託銀行於甲乙雙方之交屋找補價金協議辦理完成後,逕自過戶至甲乙雙方名下」,是兩造就找補價金尚未辦理完成,原告或信託銀行自無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義務,應甚為明確,故被告為上開原告應同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十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除管理費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為無理由,其餘請求,均屬有據,而原告自認應扣除之工程變更追加減帳為七萬三千三百十元,並提出計算表七紙為證(原證二十一),此為被告所無異議,及被告得抵銷之拆遷補償費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其中被告不爭執之地價稅四萬零二千四百零一元、一樓店面柱位補貼款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瓦斯工程費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以及一、二樓店面找補金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其餘樓層房屋找補金二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車位找補金一百九十萬八千元、社區管理基金四萬零八十九元、合建保證金四十四萬四千元以及稅金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為有理由,扣除上開減帳七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及補貼金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後,應為六百九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是以原告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以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