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一通
陳一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天德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廖運光複 代理人 葉泰延
陳昆揮黎俊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辛字第二七四一號債權憑證,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部分之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富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明道,並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星豪(原名陳信忠)前曾擔任訴外人永常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常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74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上開公司、陳星豪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欠款,經該院以74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聲請同法院以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並就不足受償之債權額取得債權憑證。80年8 月26日陳星豪死亡,原告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便增列陳星豪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高富子、陳一鳴、陳雅鈴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85年度執字第2741號債權憑證(包含新臺幣17,855,92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 月間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然查,自80年陳星豪死亡後,被告直至98年始請求原告清償
系爭保證債務,顯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陳星豪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16,928,354元,原告於遺產分割後僅取得其中核定價額為新臺幣4,657,500 元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與他人。原告於陳星豪死亡時,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且於98年1 月間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前,原告均未曾接獲任何關於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通知,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致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原告事後始查悉:陳星豪對於被告不僅有系爭保證債務,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7 筆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於陳星豪死亡時所繼承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37,431,579.07 元及美金461,077.7 美元,如加計繼承開始後之利息、違約金等,結算至99年10月18日止總保證債務額高達新臺幣108,671,669.67元;此外,陳星豪死亡時另有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本金部分分別為新臺幣31,408,356元及1,298,46
1 元。原告僅係一般受薪階級,且僅因繼承而分得價額為新臺幣4,657,500 元之遺產,卻須負擔上開如此高額之保證債務,縱原告窮盡畢生努力還款,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持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清償本金部分,故若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對於原告之生存權有重大影響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民法第144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准原告以所得遺產新臺幣4,657,500 元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4,657,500 元部分之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債權經判決確定,多次依法對全體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歷次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再者,原告於80年8 月26日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時皆已成年,
且於84年3 月17日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陳星豪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之母高富子、原告之姊陳雅鈴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2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時,原告即設籍及居住於上開房地,豈有不知有繼承系爭債務之理。況於84年3 月31日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後,原告旋即於同年4 月8 日出售其繼承分得之系爭土地,顯為脫產避債,更足資證明其確已知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
㈢且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對系爭保證債務負限制責任,應以陳星豪之遺產總額為限制責任範圍,非以其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限,並斟酌原告應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之債務,始得認定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查原告繼承陳星豪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6,928,3 54 元,且原告經遺產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經鑑定於84年4 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5,698,270 元,是原告主張以新臺幣4,657,500 元為限負限制責任,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次查,原告自陳每月收支各有新臺幣48,572元及31,417元之結餘,每年並另有額外獎金等收入,顯見其並未因被告執行而發生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且陳星豪為永常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父,其養育、栽培原告所需之金錢及所遺遺產,難認與陳星豪因經營企業獲益無涉;是原告繼承因該經營企業所生之保證債務應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陳星豪為永常公司之負責人,因擔任永常公司向被
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74年間經本院士林分院74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946,972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確定,嗣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後,取得同法院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有永常公司放款借據2 紙、擔保放款借據1 紙、上開74年度民執簡字第3181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第5 至
10 頁 、第86頁、第96至98頁;卷二第25頁)。㈡陳星豪於80年8 月26日死亡,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時,陳星豪遺產總額核定為新臺幣16,928,354元,原告於遺產分割後取得其中核定價額為新臺幣4,657,500 元之系爭土地,並有陳星豪遺產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3至22頁、第92頁)㈢原告於84年4 月8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劉紹巖,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新臺幣5,508,000 元,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80年8 月之價值為新臺幣4,235,672元,於84年4 月時之價值為新臺幣5,698,270 元,有鑑定報告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第122 至125 頁)㈣陳星豪80年8 月26日死亡時,原告繼承陳星豪系爭保證債務
總額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本金新臺幣17,885,921.07 元,加計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9 ,244,547 元。此外,原告另繼承陳星豪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編號2 至7 之連帶保證債務,連同系爭保證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37,431,5
79.07 元及美金461, 077.7美元,結算至99年10月1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36,603,401 .67元,加計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08,671,669.67元。(本院卷二第61頁、第
93 頁 背面、第115 頁)㈤陳星豪死亡後,被告增列陳星豪全部繼承人為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包含本金新臺幣17,855,92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於98年1 月7 日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至98年11月5日上,執行原告陳一通薪資已受償274,59 0元,執行原告陳一傑薪資已受償283,139 元,每月均仍持續扣薪中。被告就上開債權,歷次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並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 月21日新院雲98司執助豪字第964 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2 月27日士院木98司執助簡字第241 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頁、第73至76頁、第87、
88、91頁;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㈥原告陳一通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陳一傑為00年0 月0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得依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 條之
3 第2 項或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原告所得遺產之價額為何?㈡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星豪於80年8 月26日死亡時,原告雖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但原告繼承債務總額與所得遺產相差懸殊,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告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即於遺產分割所得系爭土地核定價額新臺幣4,657,500 元之限度內,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第1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於80年8 月26日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㈡復按福利國家應提供經濟弱者基本生活水準,並應消弭貧窮
,改善生活品質,減輕人民因不可預期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以保障人民生存、財產與工作。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遂概括繼承難以預見之保證債務,致繼承人蒙受意料外之損失,甚為常見。蓋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繫於主債務人是否清償債務,故保證人有無代替履行之風險,並非保證人可自主決定;相較之下,一般債務係由債務人履行自身債務,其對於債務發生與清償能力之變化,均瞭然於胸,不致於忽然負擔原屬他人之責任。是以,保證債務存在與變化,保證人之繼承人尤難獲悉,如令其一律就被繼承人保證債務繼承並清償,確非妥適。其次,債權人借款時,僅評估主債務人及保證人資力與信用,通常不會考量保證人繼承人之資力與信用;從而,繼承人如繼承保證債務致生存、財產或工作發生重大影響,即屬顯失公平,自不宜令其負完全清償責任。故98年6 月1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時,遂增訂第1條之3 ,就繼承標的仍維持概括繼承制度,對於清償責任則改採「限定責任」,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債務致影響其生存、財產或工作,並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從而,判斷繼承人履行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時,除應考量繼承人因繼承所得資產、負債之比例,尚應斟酌繼承人與債務之關連程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之影響力等因素,再綜合評價。
㈢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
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㈤)。然上開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星豪前為永常公司保證之債務,嗣陳星豪於80年8 月26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致負保證債務履行責任。然陳星豪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16,928,354元(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原告就陳星豪遺產所得最大利益為新臺幣16,928 ,354 元,尚不及系爭保證債務本金新臺幣17,855,921元,則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為全部清償,其公平性已有斟酌餘地。況且除系爭保證債務外,陳星豪對被告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所示之6 筆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於陳星豪死亡時所繼承之債務總額已高達新臺幣37,431,579.07 元及美金46 1,077.7美元,結算至99年10月1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36,603,4 01.67元,加計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計有新臺幣108,671, 669.67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僅係一般受薪階級,因繼承陳星豪有限之遺產而須負擔上開龐大保證債務,恐原告窮盡畢生努力還款,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持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更遑論清償本金部分,應認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對於原告之生存權顯有重大影響而失其公平。再者,被告為金融機構,於放款前已對主債務人為相當徵信,始同意借貸;嗣主債務人永常公司遲延給付,致陳星豪因保證關係而代負清償責任,可知被告未受償主因仍為永常公司未還款,究非陳星豪個人投資理財不當所產生。且雖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陳星豪負責經營之公司,但是陳星豪具體理財行為(借款、保證等)或財務狀況(如訴訟、強制執行結果),涉及個人隱私,依卷內資料,亦不足以認定陳星豪係受原告影響而擔任保證人,或原告與系爭保證債務有何關連,或原告對陳星豪生前財產狀況有何影響力;被告雖稱陳星豪為原告之父,原告受陳星豪之教養與陳星豪經營企業獲益難認無涉等語,然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所辯並非可採。從而,陳星豪之遺產新臺幣16,928,354元,如令原告清償所繼承高達新臺幣37,431,579.07 元及美金461,077.7 美元之保證債務,確屬不公。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又本件異議事由發生於前述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㈣其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增訂目的,係
維持概括繼承制度,僅就繼承債務改採限定責任,已如前述,參酌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可知原告繼承陳星豪遺產時,係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且須連帶清償繼承之債務。故原告就繼承之債務負負限定責任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陳星豪所遺全部積極財產連帶清償繼承之債務;至於陳星豪之全體繼承人事後如何分擔債務或分割財產,僅屬繼承人內部約定或處分遺產行為,不影響原告依繼承開始時之遺產總額所負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169 號、100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準此,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陳星豪之保證債務,應以兩造均不爭執繼承開始時陳星豪所遺積極財產總額新臺幣16,928,354元之額度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僅就遺產分割後所分得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價額負清償責任等情,應屬對法令所稱「所得遺產」範圍之誤解;而被告辯稱就陳星豪所遺系爭土地部分,應以84年4 月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時之交易價格計算限制責任之範圍云云,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㈤又原告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限
制責任,惟該規定限制責任之範圍,與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 條之3 第2 項規定,均係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縱經審酌,其適用結果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故此部分不再加以論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被告於74年間取得確定判決後,先後於74、76、77、84、85、90、91年間就上開債權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歷次強制執行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㈤),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經歷次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於98年1 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債務人之財產,經核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
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請求判命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16,928,354元部分之債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附表一┌─┬────────┬──────────┬──────────┐│編│本金(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 │ │ │ ││號├────────┼────┬─────┼────┬─────┤│ │共計17,855,921元│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1 │7,852,971.07元 │10.5% │自74年11月│2.1% │自74年11月││ │ │ │14日起至清│ │14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償日止 │├─┼────────┼────┼─────┼────┼─────┤│2 │5,002,950元 │9.75% │自74年11月│1.95% │自74年11月││ │ │ │14日起至清│ │14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償日止 │├─┼────────┼────┼─────┼────┼─────┤│3 │500,000元 │10.25% │自74年11月│2.05% │自74年11月││ │ │ │14日起至清│ │14日起至清││ │ │ │償日止 │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