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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林雅芬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被 告 簡文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7 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 樓及光復南路575 號1 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9地號及1100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及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2 樓及光復南路575 號2 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099地號及1100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下就房屋部分,分別合稱為系爭

1 樓合建房屋、系爭2 樓合建房屋;就土地部分合稱為系爭合建土地)予原告與臨地共同開發利用,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商業辦公或住宅大樓,並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自房屋騰空交屋日起開始支付被告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以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依據,一樓者每月每坪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二樓以上者每月每坪拆遷補償費500 元,被告就系爭1 樓合建房屋(坪數分別為21.55 坪、26.26 坪),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7 萬1,711 元之拆遷補償費(計算式:{21.55+26.26 }×1,500 =7 萬1,711 )(下稱1 樓拆遷補償費),被告就系爭2 樓合建房屋(坪數分別為21. 55坪、

26.26 坪),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2 萬3,904 元之拆遷補償費(計算式:{21.55 +26.26 }×1,500 =2萬3,904)(下稱2 樓拆遷補償費)。

(二)嗣94年6 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6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供被告清償其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被告與土地銀行間之貸款年利率4.44% 計算,並以上開拆遷補償費抵償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2萬2,570 元(計算式:610 萬×4.44% ÷12=2 萬2,570)。原告依約於94年6 月23日將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供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完畢,原告並依據兩造約定之年利率4.44

%,自95年1 月起,每月由1 樓拆遷補償費7 萬1,711 元中,扣除系爭借款自94年6 月23日起之每月利息2 萬2,57

0 元,再扣除原告其餘代墊款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等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被告,並為被告所簽收。

(三)兩造於締結系爭借款契約時,僅以口頭方式約定一方借款及他方如數返還,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款契約當事人未約定借款清償期時,貸與人得定期催告返還,被告竟以「系爭借款契約係以點交新屋為清償期」為由,自97年11月1 日起原告不再給予被告1 樓、2 樓拆遷補償費之後,被告即遲延未依約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610 萬元及自97年11月1 日起之利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縱依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而生,其還款期限或條件以合建契約之目的達成即點交新屋為準云云,本件被告目前亦已取得其應分得○○○區○○段○○段5183、5197建號新屋,且已將該新屋設定抵押分別向土地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貸款3, 360萬及6,200 萬元,及向簡志成借款2, 000萬元,合計達1 億1,560 萬元,遠遠超過系爭借款近19倍之多,甚已違約未經找補逕自進入新屋裝潢,並將新屋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則合建契約之目的亦應已達成,兩造約定還款期限或條件即屆至,被告主張原告無法交付房屋及土地,故借款返還期限尚未屆至云云,顯無理由。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仍應給付被告拆遷補償費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即約定:「前項拆遷費日期計算至乙方(即原告)通知甲方(即被告)交屋日止,每半年可領取拆遷補償費一次」,故拆遷補償費僅得計算至原告「通知交屋」日為止,而非「完成交屋」手續時,至於通知交屋時系爭房屋之狀況,則與上開拆遷補償費之給付無關。本件原告已於97年12月10日通知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該通知並送達被告為被告所收受,從而被告至少自97年12月10日起即已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即自斯時起已無從以之與系爭借款利息抵銷,是被告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97年

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之所以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係因88年間原告向被告協商系爭合建契約事宜時,被告即告知原告因系爭合建土地及其上1 樓、2 樓合建房屋有系爭貸款,如無法解決,即無法合建,原告便表示可向土地銀行辦理新貸款以新還舊,並將系爭合建土地信託予土地銀行,原告並承諾由其負責辦理,直至被告合建分得新屋後,再將新屋出售以價金償還或轉貸於分得新屋上。於是雙方乃簽立合建契約,詎不久後原告承辦人員竟告知被告,因原屬被告所有之房屋遭拆除後,僅餘土地部分,土地銀行所提供之貸款額度將比原貸款金額降低,於是兩造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被告則將利息轉給付予原告直至97年11月止。是本件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係為讓合建得以延續,故系爭借款契約實係基於合建關係而生,系爭借款債務之還款期限或條件自應以合建契約之目的達成(點交新屋)時為準。又原告於98年間欲與被告確認交屋找補事宜時方提出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並將該筆款項列於交屋找補確認書內「銀行貸款及利息」項下,此更足證兩造確係約定以點交新屋時為清償期。而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可分得新屋應包○○○區○○段○○段5183、5197、5258、5259建號房屋,除5183建號新屋原告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被告而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外,5197建號新屋雖已點交,但就該坐落基地移轉予被告之持分短少萬分之25,另51

83、4258號建號新屋均尚未點交,被告亦未取得該屋及其坐落土地持份之所有權,則原告既仍未將本件被告應分得之所有新屋完成點交,依前揭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自尚未屆至,原告本件請求即為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以分得房屋貸得款項,有能力償還借款云云,然原告未能依約為完整之給付,即屬清償期尚未屆至,與被告有無能力還款無關。

(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縱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惟被告現僅取得該坐落之1092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187 ,短少萬分之112 ,原告就該土地現僅持有萬分之43,顯難以履行其移轉土地持分之義務。兩造系爭合建契約屬互易契約之性質,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然如前所述,原告就被告應分得之房屋尚有兩戶未移轉登記與點交,且迄仍無法給付足夠之土地持分,未達可交屋之狀態,原告交付屋地義務並未完成,且原告負有先行給付交屋還地之義務,在未履行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借款。

(三)被告得行使抵銷權

1. 拆遷補償費部分

(1)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上開拆遷補償費應計算至被告應分得之新屋為可交屋階段之日止,而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寄發「交屋通知」予被告時,其所主張被告應分得之5183、5197建號新屋仍未達到可交屋之階段,至少迄98年9 月23日止,原告尚未依兩造合建契約所附建材設備表之約定,就室內部分完成裝潢,尚有後方樓梯之地坪僅係水泥地面之粗胚、牆面及右邊牆面之橫樑突出部分並未刷ICI 漆或高級泡棉壁紙、左上角平頂及右邊牆面電線外露、電燈懸掛於樓梯之欄杆上、平頂並未設置輕鋼架配合礦纖吸音板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故原告迄今仍應按月續為給付拆遷補償費,被告得以該拆遷補償費抵銷借款之利息;且即使不論上開2 戶新屋裝潢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乙事,縱以被告於99年7 月取得該2 戶新屋之占有為交屋日,原告亦至少應給付由97年11月1 日計算至被告實際取得該屋所有權登記之99年7 月(計至99年6月底)止共20個月之拆遷補償費計為191 萬2,300 元(計算式:{7 萬1,711+2 萬3,904 }×20=191萬2,300 ),而就5258建號、5259建號2 戶新屋,原告迄未為交屋之通知,被告主張原告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共16.5個月,按月給付原訂拆遷補償費之一半,金額計為78萬8,824 元(計算式:{7 萬1,711+2 萬3,904 }×{16+15/30}×1/2=78萬8,8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 樓、2 樓拆遷補償費合計為270 萬1,124 元(計算式:191 萬2,300+78萬8,824=27

0 萬1,124 ),被告自得主張以此拆遷補償費債權之金額,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

(2)再退步言之,縱認拆遷補償費不應計算至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而認應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計算拆遷補償費之給付末日,該約定之「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日」,亦應指原告交屋通知函所載交屋日(非通知日)為拆遷補償費給付之末日,而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日5197建號、5183建號2 戶新屋雖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寄發所謂「交屋通知」予被告,但該函通知之交屋日為12月19日,且原告又於98年3 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4 月3 日之前辦理房屋點交,即屬重新為交屋通知,而將交屋日展延至

98 年4月3 日,故就5197建號、5183建號2 戶新屋,原告應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 日止共5 個月又3日之拆遷補償費計為48萬7,637 元(計算式:{7 萬1,711+2 萬3,904 }×{5+3/30}=48 萬7, 637),而就5258建號、5259建號2 戶新屋,原告迄未為交屋之通知,被告主張原告應自98年4 月3 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共31個月又12日,按月給付原訂拆遷補償費之一半,金額計為15

0 萬1,156 元(計算式:{7 萬1,711+2 萬3, 904}×{31+12/30}×1/2=150 萬1,15 6),合計為198 萬8,793元(計算式:48萬7,637+150 萬1,156=198 萬8,793 ),故被告亦得主張以此拆遷補償費債權之金額,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

2. 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部分

再被告於99年7 月取得5197、5183號建號2 戶新屋之占有時,原告就地坪部分仍未完工,被告乃須自行購買材料並雇工施作,就被告支出之金額11萬3,250 元部分,被告亦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故被告亦得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合建土地予原告與臨地共同開發利用,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商業辦公或住宅大樓。

(二)原告於94年6 月23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轉出610 萬元,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即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利息應按週年利率4.44%計算。

(三)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拆遷補償及搬遷補貼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領得建照後兩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予原告負責拆除,原告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同意自房屋騰空交屋日起開始支付被告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以作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此補償費以各地主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依據,依左列標準支付:1.一樓之地主每月每坪拆遷補償1,500 元;2.二樓以上之地主每月每坪拆遷補償500元;3.原告補貼被告每戶搬遷費2 萬元。前項拆遷費日期計算至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日止,並每半年領取拆遷補償費一次。

(四)依上開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標準,系爭合建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1 樓合建房屋(坪數分別為26.26 坪、21.55坪),每月可得之拆遷補償費合計為7 萬1,711 元,系爭

2 樓合建房屋(坪數分別為21.55 坪、26.26 坪),每月可得之拆遷補償費合計為2 萬3,904 元。原告已給付95年

1 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拆遷補償費予被告。

(五)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已自上述應給付予被告之1 樓拆遷補償費中,按被告與土地銀行間之系爭貸款利率即週年利率4.44% ,計算扣取94年6 月23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息。

(六)原告於98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原告於

94 年6月23日借貸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44% 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即未繼續給付利息,亦未返還系爭借款本金,為此,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返還系爭借款610 萬元,並給付97年11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 計算之利息」;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於98年7 月22日收受。

(七)原告已取得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建之新屋之使用執照。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1.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並未約定有清償期,是應認清

償期為原告發函定期催告被告於97年11月1 日返還借款之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應以被告分得新屋完成點交時始屆清償期。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並未訂有書面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本件合建契約書後附之附件二地主房屋分配表之正確版本,固有爭執,惟兩造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影本,於本文之所有條款約定,則均相同,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二第

155 至176 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二第26 至7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觀諸該契約本文約定,確未提及系爭借款債務之相關事項,是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確未有書面之約定乙情,應堪認定。而據證人即系爭合建建案之其他地主之一陳孝威到庭結證:「原告曾於93年3 月12日與地主開會討論貸款處理事宜,當時被告亦有出席會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龔龍山副總、蔡副理主持會議,龔副總說會幫地主清償在銀行的貸款,轉貸到華南銀行,該銀行的貸款利息比較低,龔副總說合建完以後房屋的價值會提升,等原告交屋後,才從銀行貸款出來歸還原告,本來是要跟華南銀行貸,但各個地主對於利息都有些意見,後來原告發現土地銀行的利息較低,就跟個別地主講,就由各個地主跟原告和銀行作對保動作,而未再像前次由全部地主與原告開會,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我並不在場,因此我不知道借款時有無約定還款期限,我也不知道兩造間和土地銀行對保及借款之過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是證人陳孝威固得證明原告確曾與如本件被告之合建地主,就合建房地原貸款處理事宜,進行討論,惟以其所參與之過程,原告尚未與被告等地主,達成確切之處理結論,而尚待原告與個別地主為協商,並與銀行為相關後續手續,故依證人陳孝威前揭證述,實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期限。

2. 至被告又以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確認系爭合建新屋交屋找補

事宜時,始一併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而將該借款債務列於交屋找補確認書中,主張可證明完成交屋時始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等語,而提出該交屋找補確認書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28頁),惟觀諸該交屋找補確認書,原告係列出所有兩造彼此間互相請求之項目,以進行找補計算,而將系爭借款債務列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中,據此向原告請求,然該確認書並未敘及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為何時,亦未經兩造簽署確認,是僅足證原告於與被告處理系爭找補事宜時,有向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而列入找補項目中,以將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理清,無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約定期限。再被告另又辯以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即約為99年5 、6 月間,原告之龔龍山副總於與被告協商之過程中,有承諾會負責將新屋不足之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待被告取得系爭新屋應配賦之土地持分後,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上開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39 至24

1 頁、第258 至267 頁),惟原告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且縱認該光碟及譯文為真,觀諸該譯文內容,原告龔龍山副總之上開承諾,亦係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兩造進行協商時之相互讓步意思表達,亦無足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有無以及如何之清償期約定。

3.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未就系爭借款債務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亦未就兩造就此債務之清償期有確切之書面或口頭約定,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固如前述,而該合建契約雖係於89年間即已簽訂,至系爭借款則為94年間始發生,惟系爭借款係因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合建土地及房屋原有之系爭貸款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由證人陳孝威前揭證述,可證原告確實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合建地主,就合建房地原有貸款處理事宜進行討論,顯示該貸款事宜,事涉合建之運作重大,顯非與合建契約完全無涉,此由原告最終係以代被告清償原有貸款,作為解決方式,亦可佐證,是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因履行合建契約時,須拆除合建房屋,將使系爭貸款原核定之額度降低,致使原貸款銀行可能對貸款人即被告進行取償,而若被告無法清償,則合建土地可能遭查封,造成合建無法順利進行,合建建商即原告始須與原合建房地上有貸款存在之地主(如本件被告),協商相關貸款處理事宜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係為避免房地核貸額度降低而使被告遭銀行取償,而影響合建契約履行之目的,應認於被告就合建分得新屋,已另行辦理貸款,而經核貸足為原先貸款金額清償之額度,從而不致再因此影響合建契約履行之時,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即屆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始合乎兩造立約當時所立基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借款契約之主要目的,並符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及兩造之公平誠信。

4. 再查,本件被告已取得合建之5197建號新屋及其坐落之10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1)與5183建號新屋及其坐落之10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46 )之所有權,被告並已就該5183建號新屋及坐落之1092地號土地,分別於99年7 月29日設定抵押而向土地銀行貸款3,360 萬元,於10

0 年11月15日設定抵押而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6,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新屋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8 至183 頁),是其就合建分得新屋向銀行貸得之款項,顯已足為系爭原貸款即610 萬元之清償,故應認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確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又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

4.44% 計算,而被告自97年11月1 日起即未繼續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得否以其未取得合建應分得之所有新屋及坐落土地持份之所有權登記與點交占有,就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返還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方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係以避免被告原房地核貸額度降低、遭銀行取償,而影響合建契約履行之目的所訂立,業如前述,是該借款契約雖與合建契約相關,但其所涉程度,應僅限於房地核貸事宜,尚非合建契約所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系爭借款契約有所牽連,是被告所辯其未取得合建應分得之所有新屋及坐落土地持份之所有權登記與點交占有等語,縱令為真,此既與房地貸款事宜無關,且被告亦已就房地核貸足為清償原貸款之額度,此即純為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之問題,與系爭借款契約並無牽連關係,難認此與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得否以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若是,金額為多少?

1. 拆遷補償費部分

(1)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拆遷補償及搬遷補貼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領得建照後兩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予原告負責拆除,原告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同意自房屋騰空交屋日起開始支付被告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以作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此補償費以各地主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依據,依左列標準支付:1.一樓之地主每月每坪拆遷補償1,500 元;2.二樓以上之地主每月每坪拆遷補償

500 元;3.原告補貼被告每戶搬遷費2 萬元。前項拆遷費日期計算至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日止,並每半年領取拆遷補償費一次。」等情,業如前述,上開約定所稱拆遷補償費之計算,已明定係以原有房屋之坪數作為計算標準,且就拆遷補償費之終期,亦確係明定為「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日」,約定文意明確,且於該約款中亦就拆遷補償費之性質與目的,具體表明係「為使房屋土地交換價格一致」,而作為「土地互易之土地差價補貼款」,是此拆遷補償費雖係以合建房屋坪數、每月計算、每半年給付,而類同合建建商即原告對合建地主即被告之租金補貼,然究其目的而言,實亦具有表現部分合建土地交換價值之性質,亦即:

將合建地主依其合建土地之大小,所計算出可分得之新屋價值,部分表現在拆遷補償費上,故於認定該拆遷補償費給付之末日時,應立基於上開條款「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日」之明確文義,權衡此費用同時作為租金補貼與房地(即合建新屋與合建土地)換價之雙重性質,確認出本件個案拆遷補償費之給付終時,亦即不得僅單就租金補貼層面為考量,而偏廢房地換價之層面。自此以觀,若係以合建新屋「完成點交」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給付拆遷補償費之終時,則將因合建新屋之點交或所有權移轉程序之長短,乃至合建雙方是否有就合建新屋內部裝潢為變更工程設計等情事,致使與其互易之合建土地價值有所變動,顯非公平;因此,於衡酌合建契約之房地互易性質及相互換價公平,並兼衡租金補貼層面之考量下,應認在合建新屋已取得使用執照,從而該新屋非無由使用之前提下,建商(即原告)通知合建地主(即被告)交屋日,即為拆遷補償費給付之末日,而此所謂「通知交屋日」,揆諸其文意,並參以合建地主可能人數眾多,故建商可能將地主分組,安排不同之交屋時程,該「通知交屋日」,應係指原告通知各該地主雙方應行交屋之日。至實際交屋過程中,被告應分得新屋之內部裝潢、建材設備,以及被告所實際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分得新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含變更工程約定),此僅係原告是否應依互易契約之法理,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非得因而影響拆遷補償費之計算期間,或計算之比例,是被告抗辯就其主張應分得而未分得新屋,亦得為拆遷補償費之比例請求,亦為無據。

(2)本件合建所興建之新屋大樓,係於97年8 月22日即經核發使用執照,此有該使用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而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寄發「交屋通知」予被告,內容為:系爭合建工程已施工完成,將安排於同年月19日至現場工務所登記辦理交屋,並將由工務人員陪同驗屋,若無法配合於該指定時間驗屋,請務必與本公司開發部另行預約交屋時間等語,該通知並有送達被告等情,有該交屋通知及郵政函件執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審重訴字卷第90至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證原告確係於系爭合建新屋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於97年12月10日寄發上開交屋通知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並無何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交屋通知日條件成就之情形;且該通知係表明安排於同年月19日辦理驗屋與交屋程序,顯見97年12月19日確係屬上開契約約款所稱之「通知交屋日」無疑,而被告於收訖上開通知後之同年月18日,回覆原告之函件中亦係表明:「有關本人(即被告)與貴公司(即原告)間合建之W110案,日前接獲貴公司工務部門通知本人驗屋或交屋,因有關本案之房屋分配,雙方尚未達成協議相關之驗屋及交屋流程,應待雙方達成協議後,針對本人應分配之全部房屋再行辦理驗屋程序,驗屋無誤且產權明確後再行交屋。」等語(審重訴字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於接獲原告上開交屋通知後,亦係因合建新屋分配等產權疑義,而拒絕辦理交屋程序,並非主張該新屋有何無從使用之情事,衡諸前揭拆遷補償費計算期間之審酌說明,若認被告得以此產權爭議而延後拆遷補償費之計算期間,難謂合乎拆遷補償費之上開雙重性質,是應以該通知辦理交屋之日即97年12月19日,為本件拆遷補償費給付之末日。

(3)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於寄發該97年12月10日函文後,復於98年3 月27日再次發函要求被告於同年4 月3 日之前辦理房屋點交,即屬重新為交屋通知,將交屋日展延至98年4 月

3 日云云,惟被告於接獲上開97年12月10日交屋通知後,即回覆前揭拒絕辦理交屋之回函,業如前述,致原告始須再於98年4 月3 日再次通知被告辦理交屋,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自願將交屋日展延之真意,再者,觀諸該98年3 月27日之通知函內容,原告係意在催請被告儘速於98年4 月3 日前辦理交屋找補事項,並表明如被告依限辦理,原告可退讓並計算拆遷補償費至

98 年2月底為止,否則仍回歸系爭合建契約規定計算至97年10月底止,此有該函文影本1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10至114 頁),亦徵原告並非在被告拒絕辦理交屋找補事項下,仍展延交屋期限或繼續計算拆遷補償費予被告之意,而被告既未依原告上開98年3 月27日通知函所示之98年4月3 日前辦理交屋,自亦難據此主張展延拆遷補償費計算之期限。

(4)依上,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之拆遷補償費期間,應計算至系爭新建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後,原告通知被告交屋之97年12月19日為止,而原告僅給付至97年10月底止之拆遷補償費,是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97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即1 個月又19日)之拆遷補償費共計15萬6,17

1 元(計算式:{7 萬1,711+2 萬3, 904}×{1+19/30}=15 萬6,171 ),故其得就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及利息之請求,主張抵銷。

2. 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98條、第35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方提供資金,他方提供土地合作建屋,於興建完成時按約定比例,由雙方分配房屋及土地持分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實為互易,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故合建契約中提供土地合作建屋者,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房屋,並將瑕疵通知另一方,否則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房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取得5197、5183號建號2 戶新屋之占有,而原告就地坪部分仍未完工,被告乃須自行購買材料並雇工施作,就被告支出之金額11萬3,250 元部分,被告亦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故被告亦得主張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等語,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分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42 、243 頁),惟查,依被告自陳其於99年7 月即取得上開新屋占有,即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新屋,且其所稱地坪之瑕疵,亦係依通常之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然被告卻於99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當庭提出答辯狀,而向原告主張有上開之瑕疵(本院卷一第

188 頁、第191 頁),且被告甚亦於99年11月3 日當庭自陳已將上開工程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地點即519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號1 樓、2 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此由該報價單工程地點記載為「光隆分行1 、2 樓地坪材料」(本院卷一第242 頁)亦明,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上開新屋,自不得再行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其以前揭金額,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審酌兩造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當時所立基之原因事實、該契約之主要目的、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及兩造之公平誠信,應認於被告在99年7 月29日就合建分得新屋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已足為原先貸款金額清償額度時,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即屆至,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即61

0 萬元及自被告開始未給付利息之9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所辯其未取得合建應分得之所有新屋及坐落土地持份之所有權登記與點交占有,僅為原告是否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之問題,與系爭借款契約並無牽連關係,難認此與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有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可採;惟依系爭契約約款之「原告通知被告交屋日」文義,並衡酌拆遷補償費同時作為租金補貼與合建房地換價之雙重性質,應認原告通知被告應行交屋之日即99年12月19日,為拆遷補償費給付之末日,是被告得以其尚得請求原告給付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即1 個月又19日)之拆遷補償費共計15萬6,171 元,與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即依民法第342 條準用第323 條之規定,抵銷原告上開請求中之97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28日共計6 個月又28天之利息(計算式:15萬6,171 ÷{610 萬×4.44% ÷12}=6個月又28天);至被告另辯稱之新屋地坪瑕疵,因其業已受領承認新屋,故不得再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從以此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98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1-04